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二月十八日
为正确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 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确定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
第四条 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五章 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七条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十二条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第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十五条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第十六条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十七条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八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九条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第二十条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严格执行吸纳会员的条件,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对其吸纳的会员和对会员的惩戒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商标国际注册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确立的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请。
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提出。
第二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四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五条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六条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七条 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二十八条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第二十九条在审查过程中,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商标局做出审查决定。
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三十三条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三十四条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复审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第三十六条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生效。
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 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商标局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更正,并通知当事人。
前款所称更正错误不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三十九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条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商标局应当对续展注册的商标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第四十二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四十三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章 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第四十四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五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第四十六条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商标局的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裁定生效。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五十条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审决定生效。
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五十六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六十六条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六十七条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第六十九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第七十三条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66号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局长 张茅
2014年7月3日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2014年7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驰名商标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三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请求和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负责在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
第四条 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面请求并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 当事人在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件和请求无效宣告案件中,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面请求并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 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违法案件由市(地、州)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当事人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并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地、州)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并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面请求,提交证明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 当事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对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材料,如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材料。该商标为未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使用持续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该商标为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注册时间不少于三年或者持续使用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材料,如近三年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如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在近三年的销售收入、市场占有率、净利润、纳税额、销售区域等材料。
前款所称“三年”、“五年”,是指被提出异议的商标注册申请日期、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之前的三年、五年,以及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提出驰名商标保护请求日期之前的三年、五年。
第十条 当事人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提出驰名商标保护请求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投诉材料予以核查,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驰名商标保护请求及相关证据材料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实施条例第三条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进行初步核实和审查。经初步核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驰名商标认定请示、案件材料副本一并报送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市(地、州)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驰名商标认定相关材料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实施条例第三条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进行核实和审查。经核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收到驰名商标认定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驰名商标认定请示、案件材料副本一并报送商标局。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将有关材料退回原立案机关,由其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本规定第九条所列各项因素,但不以满足全部因素为前提。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需要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有关情况的,相关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商标局经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驰名商标认定相关材料进行审查,认定构成驰名商标的,应当向报送请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批复。
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商标局作出认定批复后六十日内依法予以处理,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抄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案件处理情况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报送商标局。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中应当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维护权利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商标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时,可以提供该商标曾在我国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当事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范围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异议理由和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以支持该异议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违法案件立案部门可以根据该保护记录,结合相关证据,给予该商标驰名商标保护。
第十七条 在商标违法案件中,当事人通过弄虚作假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驰名商标保护的,由商标局撤销对涉案商标已作出的认定,并通知报送驰名商标认定请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履行对驰名商标认定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和审查职责,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予以协助或者未履行核实职责,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对商标违法案件作出处理或者逾期未报送处理情况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并责令其整改。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条 参与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相关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驰名商标认定有关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商标评审规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65号
《商标评审规则》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张茅
2014年5月28日
商标评审规则
(1995年11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7号令公布 根据2002年9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5年9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4年5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标评审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根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下列商标评审案件:
(一)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二)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三)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无效宣告的案件;
(四)不服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决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五)不服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决定,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前款第(一)项所指请求复审的商标统称为申请商标,第(二)项所指请求复审的商标统称为被异议商标,第(三)项所指请求无效宣告的商标统称为争议商标,第(四)、(五)项所指请求复审的商标统称为复审商标。本规则中,前述商标统称为评审商标。
第三条 当事人参加商标评审活动,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办理。
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的具体办法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实行书面审理,但依照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除外。
口头审理的具体办法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做出的决定和裁定,应当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送达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实行合议制度,由三名以上的单数商标评审人员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
合议组审理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七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商标评审人员回避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办理,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在商标评审期间,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商标权和与商标评审有关的权利。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方权利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或者经调解以书面方式达成和解。
对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结案,也可以做出决定或者裁定。
第九条 商标评审案件的共同申请人和共有商标的当事人办理商标评审事宜,应当依照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一个代表人。
代表人参与评审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评审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评审请求的,应当有被代表的当事人书面授权。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文件应当送达代表人。
第十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办理商标评审事宜,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也可以直接办理;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一条 代理权限发生变更、代理关系解除或者变更代理人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申请查阅本案有关材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商标评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须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三)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
(四)依法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
(五)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六)依法缴纳评审费用。
第十四条 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有被申请人的,应当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评审商标发生转让、移转、变更,已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但是尚未核准公告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申请复审的,还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
第十五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通信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应当载明被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评审事宜的,还应当载明商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二)评审商标及其申请号或者初步审定号、注册号和刊登该商标的《商标公告》的期号;
(三)明确的评审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十六条 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条件之一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第(四)、(五)项规定条件之一的,或者未按照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的,或者有其他需要补正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补正。
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依照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视为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商标评审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九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受理的商标评审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依照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驳回:
(一)违反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后,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
(二)违反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做出的裁定或者决定,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
(三)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对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的商标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不受前款第(二)项规定限制。
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商标评审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参加评审活动,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申请书、答辩书、意见书、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副本,副本内容应当与正本内容相同。不符合前述要求且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依照本规则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受理评审申请,或者视为未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及有关证据材料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其副本;未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通知原异议人参加并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书及其副本;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意见的,不影响案件审理。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参加答辩和原异议人参加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应当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商标评审答辩书、意见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
不符合第二款规定或者有其他需要补正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或者原异议人发出补正通知,被申请人或者原异议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补正的,视为未答辩或者未提出意见,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提交;未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或者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证据材料。但是,在期满后生成或者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期满前提交的证据,在期满后提交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将证据交对方当事人并质证后可以采信。
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对方当事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将该证据材料副本送达给对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证据材料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质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和制作目录清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待证的具体事实作简要说明,并签名盖章。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当按目录清单核对证据材料,并由经办人员在回执上签收,注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名称或者通信地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商标评审委员会,并依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商标发生转让、移转的,受让人或者承继人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声明承受相关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未书面声明且不影响评审案件审理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将受让人或者承继人列为当事人做出决定或者裁定。
第三章 审 理
第二十七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实行合议制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由商标评审人员一人独任评审:
(一)仅涉及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先商标权利冲突的案件中,评审时权利冲突已消除的;
(二)被请求撤销或者无效宣告的商标已经丧失专用权的;
(三)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予以结案的;
(四)其他可以独任评审的案件。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实施条例第七条和本规则第七条的规定对商标评审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被申请回避的商标评审人员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做出决定、裁定后收到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回避申请的,不影响评审决定、裁定的有效性。但评审人员确实存在需要回避的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应当依照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第三十条 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原异议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无效宣告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另行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
第三十一条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和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需要等待在先权利案件审理结果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决定暂缓审理该商标评审案件。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评审,予以结案: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评审权利的;
(二)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的;
(三)当事人自行或者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可以结案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评审的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结案,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合议组审理案件应当制作合议笔录,并由合议组成员签名。合议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入合议笔录。
经审理终结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做出决定、裁定。
第三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决定、裁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二)决定或者裁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决定或者裁定结论;
(四)可以供当事人选用的后续程序和时限;
(五)决定或者裁定做出的日期。
决定、裁定由合议组成员署名,加盖商标评审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五条 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决定、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将起诉信息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除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准予初步审定或者予以核准注册的决定外,商标评审委员会自发出决定、裁定之日起四个月内未收到来自人民法院应诉通知或者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副本、书面起诉通知的,该决定、裁定移送商标局执行。
商标评审委员会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副本或者书面起诉通知之日起四个月内未收到来自人民法院应诉通知的,相关决定、裁定移送商标局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在一审行政诉讼程序中,若因商标评审决定、裁定所引证的商标已经丧失在先权利导致决定、裁定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发生变化的,在原告撤诉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撤回原决定或者裁定,并依据新的事实,重新做出商标评审决定或者裁定。
商标评审决定、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发现存在文字错误等非实质性错误的,可以向评审当事人发送更正通知书对错误内容进行更正。
第三十七条 商标评审决定、裁定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重新组成合议组,及时审理,并做出重审决定、裁定。
重审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当事人新提出的评审请求和法律依据不列入重审范围;对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足以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证据可以予以采信,有对方当事人的,应当送达对方当事人予以质证。
第四章 证据规则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当事人的陈述等。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举证的除外。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评审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评审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第三十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包括原本、正本和副本。提供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相应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物证的,应当提供原物。提供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相应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以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书证、物证的复制件、照片、录像等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被质疑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或者出示有关证据的原件或者经公证的复印件。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对方当事人对译文具体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必要时,可以委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单位对全文,或者所使用或者有异议的部分进行翻译。
双方当事人对委托翻译达不成协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指定专业翻译单位对全文,或者所使用的或者有异议的部分进行翻译。委托翻译所需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拒绝支付翻译费用的,视为其承认对方提交的译文。
第四十三条 对单一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四十四条 评审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有对方当事人的,未经交换质证的证据不应当予以采信。
第四十五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应当参加口头审理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证人证言;
(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七)其他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第四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委托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第四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四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做出判断。
第五十条 评审程序中,当事人在申请书、答辩书、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参加口头审理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参加口头审理作证的证人证言;
(八)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五章 期间、送达
第五十二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间。期间应当依照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计算。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通过邮政企业以外的快递企业递交的,以快递企业收寄日为准;收寄日不明确的,以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收寄日证据的除外。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的,以进入商标评审委员会电子系统的日期为准。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邮寄文件,应当使用给据邮件。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应当在文件中标明商标申请号或者注册号、申请人名称。提交的文件内容,以书面方式提交的,以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存档案记录为准;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的,以商标评审委员会数据库记录为准,但是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档案、数据库记录有错误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当事人的,应当经当事人同意。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的,文件送达商标代理机构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十五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当事人能够证明实际收到日的除外;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的,自文件发出之日满十五日,视为送达当事人;文件通过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三十日,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邮寄送达文件被退回后通过公告送达的,后续文件均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但当事人在公告送达后明确告知通信地址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依照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评审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原异议人是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由该评审商标注册申请书中载明的国内接收人负责接收商标评审程序的有关法律文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将有关法律文件送达该国内接收人,视为送达当事人。
依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国内接收人的,由商标局原审程序中的或者最后一个申请办理该商标相关事宜的商标代理机构承担商标评审程序中有关法律文件的签收及转达义务;商标评审委员会将有关法律文件送达该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机构在有关法律文件送达之前已经与国外当事人解除商标代理关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说明有关情况,并自收到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件交回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送达。
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涉及国际局转发相关书件的,应当提交相应的送达证据。未提交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自国际局发文之日起满十五日视为送达。
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从事商标评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评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下同)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异议裁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异议和复审的主体资格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当事人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和撤销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对于当事人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的商标评审案件,应当自2014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审理期限。
第五十八条 办理商标评审事宜的文书格式,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则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1号
现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4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2002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8号公布2014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 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其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第四条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提交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及与其有关的证明文件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转让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中国境内接收人负责接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后继商标业务的法律文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后继商标业务的法律文件向中国境内接收人送达。
商标法第十八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第六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
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证明文件和证据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或者证据材料。
第七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
(三)与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有利害关系的。
第八条 以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数据电文方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应当按照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规定通过互联网提交。
第九条 除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通过邮政企业以外的快递企业递交的,以快递企业收寄日为准;收寄日不明确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收寄日证据的除外。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的,以进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电子系统的日期为准。
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邮寄文件,应当使用给据邮件。
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以书面方式提交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存档案记录为准;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数据库记录为准,但是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档案、数据库记录有错误的除外。
第十条 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当事人的,应当经当事人同意。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的,文件送达商标代理机构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实际收到日的除外;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文件进入其电子系统日期的除外。文件通过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送达当事人。
第十一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商标审查、审理期限:
(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文件公告送达的期间;
(二)当事人需要补充证据或者补正文件的期间以及因当事人更换需要重新答辩的期间;
(三)同日申请提交使用证据及协商、抽签需要的期间;
(四)需要等待优先权确定的期间;
(五)审查、审理过程中,依案件申请人的请求等待在先权利案件审理结果的期间。
第十二条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各种期限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期限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注册商标有效期从法定日开始起算,期限最后一月相应日的前一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按照公布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填报。每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1份、商标图样1份;以颜色组合或者着色图样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提交着色图样,并提交黑白稿1份;不指定颜色的,应当提交黑白图样。
商标图样应当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应当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以三维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并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图样,提交的商标图样应当至少包含三面视图。
以颜色组合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
以声音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提交符合要求的声音样本,对申请注册的声音商标进行描述,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对声音商标进行描述,应当以五线谱或者简谱对申请用作商标的声音加以描述并附加文字说明;无法以五线谱或者简谱描述的,应当以文字加以描述;商标描述与声音样本应当一致。
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使用管理规则。
商标为外文或者包含外文的,应当说明含义。
第十四条 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其身份证明文件。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与所提交的证明文件应当一致。
前款关于申请人提交其身份证明文件的规定适用于向商标局提出的办理变更、转让、续展、异议、撤销等其他商标事宜。
第十五条 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名称应当按照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中的类别号、名称填写;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名称未列入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的,应当附送对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以纸质方式提出的,应当打字或者印刷。
本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于办理其他商标事宜。
第十六条 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或者办理其他共有商标事宜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
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文件应当送达代表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变更其名义、地址、代理人、文件接收人或者删减指定的商品的,应当向商标局办理变更手续。
申请人转让其商标注册申请的,应当向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八条 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
商标注册申请手续齐备、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并缴纳费用的,商标局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手续不齐备、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或者未缴纳费用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期满未补正的或者不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商标局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本条第二款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适用于办理其他商标事宜。
第十九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分别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其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协商,并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局通知各申请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一个申请人,驳回其他人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已经通知但申请人未参加抽签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未参加抽签的申请人。
第二十条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应当经受理该申请的商标主管机关证明,并注明申请日期和申请号。
第三章 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 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依照商标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驳回或者驳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商标局对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予以驳回的,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中初步审定的部分申请分割成另一件申请,分割后的申请保留原申请的申请日期。
需要分割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商标注册申请部分驳回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局提出分割申请。
商标局收到分割申请后,应当将原申请分割为两件,对分割出来的初步审定申请生成新的申请号,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局认为对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说明或者修正。
第二十四条 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下列商标异议材料一式两份并标明正、副本:
(一)商标异议申请书;
(二)异议人的身份证明;
(三)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为由提出异议的,异议人作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明。
商标异议申请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五条 商标局收到商标异议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商标异议申请有下列情形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异议理由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三)无明确的异议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四)同一异议人以相同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同一商标再次提出异议申请的。
第二十七条 商标局应当将商标异议材料副本及时送交被异议人,限其自收到商标异议材料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被异议人不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作出决定。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商标异议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商标异议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但是,在期满后生成或者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期满前提交的证据,在期满后提交的,商标局将证据交对方当事人并质证后可以采信。
第二十八条 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所称不予注册决定,包括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不予注册决定。
被异议商标在商标局作出准予注册决定或者不予注册决定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撤销该注册公告。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在准予注册决定生效后重新公告。
第二十九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注册人依照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更正申请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更正申请书。符合更正条件的,商标局核准后更正相关内容;不符合更正条件的,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已经刊发初步审定公告或者注册公告的商标经更正的,刊发更正公告。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变更、转让、续展
第三十条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变更申请书。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文件。商标局核准的,发给商标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变更;未一并变更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应当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的,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转让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继承等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
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移转;未一并移转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该移转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标移转申请经核准的,予以公告。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三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续展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续展申请的,发给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商标国际注册
第三十四条 商标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标国际注册,是指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下简称马德里议定书)及《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该协定有关议定书的共同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的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包括以中国为原属国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及其他有关的申请。
第三十五条 以中国为原属国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应当在中国设有真实有效的营业所,或者在中国有住所,或者拥有中国国籍。
第三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申请人,其商标已在商标局获得注册的,可以根据马德里协定申请办理该商标的国际注册。
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申请人,其商标已在商标局获得注册,或者已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被受理的,可以根据马德里议定书申请办理该商标的国际注册。
第三十七条 以中国为原属国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应当通过商标局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申请办理。
以中国为原属国的,与马德里协定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后期指定、放弃、注销,应当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申请办理;与马德里协定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转让、删减、变更、续展,可以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申请办理,也可以直接向国际局申请办理。
以中国为原属国的,与马德里议定书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后期指定、转让、删减、放弃、注销、变更、续展,可以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申请办理,也可以直接向国际局申请办理。
第三十八条 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及办理其他有关申请的,应当提交符合国际局和商标局要求的申请书和相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超出国内基础申请或者基础注册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范围。
第四十条 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的,商标局不予受理,申请日不予保留。
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书基本符合规定,但需要补正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予以补正,逾期未补正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及办理其他有关申请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缴费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局缴纳费用。期满未缴纳的,商标局不受理其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二条 商标局在马德里协定或者马德里议定书规定的驳回期限(以下简称驳回期限)内,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并通知国际局。商标局在驳回期限内未发出驳回或者部分驳回通知的,该领土延伸申请视为核准。
第四十三条 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人,要求将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标志作为商标保护或者要求保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自该商标在国际局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向商标局提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商标局驳回该领土延伸申请。
第四十四条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商标国际注册有关事项进行公告,商标局不再另行公告。
第四十五条 对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商标公告》出版的次月1日起3个月内,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异议人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
商标局在驳回期限内将异议申请的有关情况以驳回决定的形式通知国际局。
被异议人可以自收到国际局转发的驳回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答辩,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向商标局提交。
第四十六条 在中国获得保护的国际注册商标,有效期自国际注册日或者后期指定日起算。在有效期届满前,注册人可以向国际局申请续展,在有效期内未申请续展的,可以给予6个月的宽展期。商标局收到国际局的续展通知后,依法进行审查。国际局通知未续展的,注销该国际注册商标。
第四十七条 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办理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在缔约方境内有真实有效的营业所,或者在缔约方境内有住所,或者是缔约方国民。
转让人未将其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一并转让的,商标局通知注册人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改正;期满未改正或者转让容易引起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局作出该转让在中国无效的决定,并向国际局作出声明。
第四十八条 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办理删减,删减后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中国有关商品或者服务分类要求或者超出原指定商品或者服务范围的,商标局作出该删减在中国无效的决定,并向国际局作出声明。
第四十九条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撤销国际注册商标,应当自该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驳回期限届满之日起满3年后向商标局提出申请;驳回期限届满时仍处在驳回复审或者异议相关程序的,应当自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准予注册决定生效之日起满3年后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宣告国际注册商标无效的,应当自该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驳回期限届满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驳回期限届满时仍处在驳回复审或者异议相关程序的,应当自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准予注册决定生效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宣告国际注册商标无效的,应当自该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驳回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驳回期限届满时仍处在驳回复审或者异议相关程序的,应当自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准予注册决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第五十条 商标法和本条例下列条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办理商标国际注册相关事宜:
(一)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审查和审理期限的规定;
(二)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二款;
(三)商标法第四十二条及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商标转让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申请并办理手续的规定。
第六章 商标评审
第五十一条 商标评审是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审理有关商标争议事宜。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评审申请,应当有明确的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提供相应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法进行评审。
第五十二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审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发现申请注册的商标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商标局并未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决定的,可以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申请的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前应当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不予注册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审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通知原异议人参加并提出意见。原异议人的意见对案件审理结果有实质影响的,可以作为评审的依据;原异议人不参加或者不提出意见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五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
第五十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
第五十六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和当事人申请复审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
第五十七条 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申请复审的,还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副本。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的,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驳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八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但是,在期满后生成或者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期满前提交的证据,在期满后提交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将证据交对方当事人并质证后可以采信。
第六十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口头审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在口头审理15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告知口头审理的日期、地点和评审人员。当事人应当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申请人不答复也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其评审申请视为撤回,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不答复也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缺席评审。
第六十一条 申请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裁定前,可以书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要求撤回申请并说明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可以撤回的,评审程序终止。
第六十二条 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
第七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六十三条 使用注册商标,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注册标记包括和?。使用注册标记,应当标注在商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
第六十四条 《商标注册证》遗失或者破损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补发《商标注册证》申请书。《商标注册证》遗失的,应当在《商标公告》上刊登遗失声明。破损的《商标注册证》,应当在提交补发申请时交回商标局。
商标注册人需要商标局补发商标变更、转让、续展证明,出具商标注册证明,或者商标申请人需要商标局出具优先权证明文件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相应申请书。符合要求的,商标局发给相应证明;不符合要求的,商标局不予办理,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伪造或者变造《商标注册证》或者其他商标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有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通用名称情形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提交申请时应当附送证据材料。商标局受理后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作出决定。
第六十六条 有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情形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提交申请时应当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受理后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未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前款所称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注册商标的,应当自该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之日起满3年后提出申请。
第六十七条 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
(一)不可抗力;
(二)政府政策性限制;
(三)破产清算;
(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第六十八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理由仅及于部分指定商品的,对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注册予以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第六十九条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有效期内向商标局备案并报送备案材料。备案材料应当说明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人、被许可人、许可期限、许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等事项。
第七十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签订书面质权合同,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质权登记申请,由商标局公告。
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请求。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第七十三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销申请书,并交回原《商标注册证》。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经商标局核准注销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商标局收到其注销申请之日起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被注销的,原《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以公告;撤销该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或者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七十五条 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十六条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七十七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七十八条 计算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违法经营额,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一)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
(二)未销售侵权商品的标价;
(三)已查清侵权商品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
(四)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
(五)侵权人因侵权所产生的营业收入;
(六)其他能够合理计算侵权商品价值的因素。
第七十九条 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第八十条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将案件情况通报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十一条 涉案注册商标权属正在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或者人民法院诉讼中,案件结果可能影响案件定性的,属于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商标权属存在争议。
第八十二条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商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
第九章 商标代理
第八十三条 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商标评审或者其他商标事宜。
第八十四条 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
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主管的商标事宜代理业务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商标局备案:
(一)交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证明文件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律师事务所的证明文件并留存复印件;
(二)报送商标代理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三)报送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商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商标代理机构违反商标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公开通报,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八十五条 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从业人员,是指在商标代理机构中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工作人员。
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自行接受委托。
第八十六条 商标代理机构向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有关申请文件,应当加盖该代理机构公章并由相关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签字。
第八十七条 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或者受让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其他商标,商标局不予受理。
第八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
(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
第八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商标局。
第九十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业务的,可以作出停止受理该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业务6个月以上直至永久停止受理的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期间届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恢复受理。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停止受理或者恢复受理商标代理的决定应当在其网站予以公告。
第九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1993年7月1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
已连续使用至商标局首次受理新放开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之日的商标,与他人在新放开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首次受理之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九十三条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由商标局制定并公布。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文件格式,由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制定并公布。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规则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九十四条 商标局设置《商标注册簿》,记载注册商标及有关注册事项。
第九十五条 《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是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凭证。《商标注册证》记载的注册事项,应当与《商标注册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商标注册簿》确有错误外,以《商标注册簿》为准。
第九十六条 商标局发布《商标公告》,刊发商标注册及其他有关事项。
《商标公告》采用纸质或者电子形式发布。
除送达公告外,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视为社会公众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第九十七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缴纳费用。缴纳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分别制定。
第九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15号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决定修改,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众孚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九日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印制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分别简称《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印刷、印染、制版、刻字、织字、晒蚀、印铁、铸模、冲压、烫印、贴花等方式制作商标标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商标印制单位印制商标的,应当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第四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应当出示《商标注册证》或者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另行提供一份复印件。
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需印制商标的,还应当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并提供一份复印件;商标注册人单独授权被许可人印制商标的,除出示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外,还应当出示授权书并提供一份复印件。
第五条 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及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印制的商标样稿应当与《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图样相同;
(二)被许可人印制商标标识的,应有明确的授权书,或其所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含有许可人允许其印制商标标识的内容;
(三)被许可人的商标标识样稿应当标明被许可人的企业名称和地址;其注册标记的使用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委托印制未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印制的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
(二)所印制的商标不得标注“注册商标”字样或者使用注册
标记。
第七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
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第八条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
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15天内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
第九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
第十条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擅自设立商标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商标印刷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承接印制业务,且印制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商标印制单位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商标印制”是指印刷、制作商标标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标标识”是指与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通领域的带有商标的有形载体,包括注册商标标识和未注册商标标识。
本办法所称“商标印制委托人”是指要求印制商标标识的商标注册人、未注册商标使用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以及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其他商标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商标印制单位”是指依法登记从事商标印制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商标注册证》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所发的有关变更、续展、转让等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9月5日发布的《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7号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孚
二〇〇三年四月十七日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商标国际注册,是指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下简称马德里议定书)及《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该协定有关议定书的共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共同实施细则)规定办理的商标国际注册。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中国为原属国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及其他有关的申请。
非经马德里系统途径办理商标国外注册的,不属本办法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可以委托商标代理组织,或者委托国外代表人或者律师事务所,或者其在国外的分公司代为办理。
第三条 以中国为原属国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应当在中国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或者在中国有住所,或者拥有中国国籍。
第四条 具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资格,其商标已经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获得注册的,可以根据马德里协定申请该商标的国际注册。
具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资格,其商标已经在商标局获得注册,或者已经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可以根据马德里议定书申请该商标的国际注册。
第五条 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应当通过商标局办理。
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商标代理组织可以直接到商标局提交申请,也可以向商标局寄交申请。
第六条 申请与马德里协定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后期指定、放弃、注销等事宜的,应当通过商标局办理。申请与马德里协定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转让、删减、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变更、代理人名义或者地址变更、续展等事宜的,可以通过商标局办理,也可以直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办理。
申请与马德里议定书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后期指定、转让、删减、放弃、注销、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变更、代理人名义或者地址变更、续展等事宜的,可以通过商标局办理,也可以直接向国际局办理。
通过商标局办理的,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商标代理组织可以直接到商标局提交申请,也可以向商标局寄交申请。
直接向国际局办理的,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商标代理组织可以到国际局提交申请,也可以向国际局寄交申请。
第七条 通过商标局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及办理其他有关事宜的,可以使用国际局提供的英文或者法文书式填写,也可以使用商标局制定的中文书式填写,但需向商标局缴纳翻译费。
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及办理其他有关事宜的,除按共同实施细则缴纳规定的费用外,还应当向商标局缴纳手续费。
第八条 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其中文姓名。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其中文全称。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对应的外文译名的,可以注明该外文译名。没有外文译名的,应当注明对应的汉语拼音。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在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书中注明其详细地址(包括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
第十条 一件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可以指定一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也可以指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类别的商品或服务。
第十一条 申请商标国际注册时,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附件:
(一)国内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或者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
(二)要求优先权的,该优先权证明1份;
(三)申请人资格证明1份,如营业执照复印件、居住证明复印件、身份证件复印件等;
(四)委托代理的,代理人委托书1份;
(五)商标图样2份,其尺寸不大于80mm×80mm, 不小于20mm×20mm。
第十二条 商标局收到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书的日期为申请日。
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未按照规定填写的,商标局退回申请书,申请日不予保留。
申请手续基本齐备,但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15日内补正。商标局以邮寄形式向当事人送达补正通知的日期,以当事人收到补正通知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或者没有被邮局退回的,自通知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未补正的,该申请视为放弃,商标局书面通知申请人。
通过商标局办理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或者其他申请,按规定需要缴费的,应当自收到商标局缴费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局缴纳有关费用。商标局以邮寄形式向当事人送达缴费通知单的日期,以当事人收到缴费通知单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或者没有被邮局退回的,自缴费通知单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的,该申请视为放弃,商标局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对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商标局通知国际局依职权驳回的,不再向国际局确认该驳回。
第十四条 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商标公告》出版的次月一日起的3个月内,任何人可以对该公告刊登的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一件异议申请可以涉及一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也可以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类别的商品或服务。
异议人撤回异议申请的,商标局终止异议程序,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指定中国的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领土延伸申请人,自该商标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的3个月内,应当通过商标代理组织,依照有关规定,向商标局送交主体资格证明和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未在上述3个月内送交主体资格证明和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的,商标局驳回该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领土延伸申请。
第十六条 转让人未依法申请一并转让的,商标局通知国际商标注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改正;期满未改正的,商标局决定该转让在中国没有效力,并向国际局做出声明。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声明不服的,可以在其收到商标局声明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未起诉的,商标局决定生效。生效日为商标局做出决定之日。
删减内容不符合我国商品或服务分类要求的,商标局决定该删减在中国没有效力,并向国际局做出声明。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声明不服的,可以在其收到商标局声明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未起诉的,商标局决定生效。生效日为商标局做出决定之日。
第十七条 许可他人在中国境内使用其国际注册商标的,应当按照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办理。
第十八条 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人以其商标的国际注册代替已经在我国获得的商标注册的,该国际注册不影响该已经在我国获得的商标注册的权利。
要求在商标局商标注册簿登记国际注册代替在先国家注册的,应当通过商标代理组织办理,并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十九条 已经在中国得到保护的国际注册商标,有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人可以依不同情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争议裁定或者申请裁定撤销在中国得到保护的该商标。裁定申请应当自该商标在中国的驳回期限届满后提出。
第二十条 指定中国保护国际注册商标的,自其商标的驳回期限届满之日起,可以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向商标局申请出具其商标在中国得到保护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6号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孚
二〇〇三年四月十七日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依照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的规定,适用于服务。
第四条 申请集体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该集体组织成员的名称和地址;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使用该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品质的能力。
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由来自该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范围内的成员组成。
第五条 申请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
第六条 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还应当附送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地理标志以其名义在其原属国受法律保护的证明。
第七条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件中说明下列内容:
(一)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
(二)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系;
(三)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范围。
第八条 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可以是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名称,也可以是能够标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区的其他可视性标志。
前款所称地区无需与该地区的现行行政区划名称、范围完全一致。
第九条 多个葡萄酒地理标志构成同音字或者同形字的,在这些地理标志能够彼此区分且不误导公众的情况下,每个地理标志都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申请注册。
第十条 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
(一)使用集体商标的宗旨;
(二)使用该集体商标的商品的品质;
(三)使用该集体商标的手续;
(四)使用该集体商标的权利、义务;
(五)成员违反其使用管理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注册人对使用该集体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 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
(一)使用证明商标的宗旨;
(二)该证明商标证明的商品的特定品质;
(三)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条件;
(四)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手续;
(五)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权利、义务;
(六)使用人违反该使用管理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注册人对使用该证明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
第十二条 使用他人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标示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葡萄酒、烈性酒,即使同时标出了商品的真正来源地,或者使用的是翻译文字,或者伴有诸如某某“种”、某某“型”、某某“式”、某某“类”等表述的,适用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的全文或者摘要。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对使用管理规则的任何修改,应报经商标局审查核准,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五条 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六条 申请转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发生移转的,权利继受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
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第十八条 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第十九条 使用集体商标的,注册人应发给使用人《集体商标使用证》;使用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应发给使用人《证明商标使用证》。
第二十条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第二十一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12月30日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2年10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32号
为了正确审理商标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就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二条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条 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
(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第四条 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五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注册商标续展宽展期内提出续展申请,未获核准前,以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第七条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八条 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九条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第十四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第十五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第十六条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十八条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第十九条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条 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
第二十三条 本解释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四条 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二月十八日
为正确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 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确定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
第四条 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七条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八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十二条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第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十五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第十六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十七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八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第二十条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严格执行吸纳会员的条件,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对其吸纳的会员和对会员的惩戒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商标国际注册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确立的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请。
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提出。
第二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四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五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六条 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七条 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二十八条 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第二十九条 在审查过程中,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商标局做出审查决定。
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三十三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三十四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复审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第三十六条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生效。
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 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商标局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更正,并通知当事人。
前款所称更正错误不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三十九 条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条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商标局应当对续展注册的商标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第四十二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四十三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章 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第四十四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五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第四十六条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商标局的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裁定生效。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五十条 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审决定生效。
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五十六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第六十条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六十六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六十七条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九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第七十三条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一问一答
问题一:规章制定的背景是什么?
答:伴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商标促进市场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作用日益凸现。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背景下,中小微企业不断涌现,市场主体对注册商标的需求增长空前。近年来,随着商标注册程序优化、注册周期缩短、注册成本降低,当事人获得商标注册更为便捷,与此同时,也出现了大量以傍名牌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和为转让牟利而大量囤积商标等问题。这些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破坏营商环境,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2019年4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修改决定。规制恶意申请、囤积注册等行为是此次修改的重点内容之一,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增强商标使用义务,增加“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首先在审查阶段予以适用,实现打击恶意注册的关口前移,并将其作为提出异议和请求宣告无效的事由,直接适用于异议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中;二是规范商标代理行为,规定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存在恶意注册行为的不得接受委托,一经发现,依法追究责任;三是对申请人、商标代理机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恶意诉讼的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从而将规制恶意注册行为贯穿于整个商标申请注册和保护程序,在责任主体方面既包括申请人和权利人也包括商标代理机构。本次修改为规制恶意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提供了直接、明确的上位法依据。
为着力营造尊重知识价值的营商环境,深化放管服改革,保障商标法顺利实施,有效规制恶意商标申请注册行为,体现严厉打击的决心和导向,促进公平竞争,在广泛征求社会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本规章。
问题二:规章的起草思路是什么?
答:规章在起草思路上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遏制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明确申请商标注册和从事商标代理的要求,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职能,将打击关口前移并实现全流程覆盖。二是配合商标法最新修改,细化商标注册部门依据商标法第四条进行审查时的考量因素,以及第六十八条行政处罚的适用情形和处罚幅度。三是强调监管与引导相结合,将商标审查、管理流程内规制手段与信用记录和代理管理等流程外措施相结合,将政府部门积极引导与行业自律相结合,形成严厉打击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的长效机制。
问题三:依据规章规定,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有哪些?
答:目前商标法中关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申请商标注册的规定散见于多个条款,规章在第三条对商标法规定的、实践中常见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类型进行集中列举,包括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申请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基于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存在而申请注册该商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以及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行为。明确了申请商标注册的要求,为审查和执法提供更为明确的依据,并对社会公众进行宣传解读和正面引导。
问题四:规章对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有哪些要求?
答:为了规范代理行为,净化商标代理市场秩序,规章第四条规定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存在恶意注册行为不得接受委托及其他不得从事的行为,包括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代表人或其他特定关系人抢注商标的,以及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此外,规章明确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
问题五:近期恶意申请注册商标行为引发社会舆论广泛关注,尤其是知名网红敬汉卿的名字被他人恶意抢注事件。依据商标法和规章规定,将如何处理恶意申请注册行为?
答:修改后的商标法和刚刚出台的规章,将实现在审查、执法等多个环节有效打击恶意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如抢注知名网红名字类似案件,对于尚未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部门在审查过程中根据舆情、举报线索等发现相关申请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应当依法驳回,不予公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的,商标注册部门经审查认为异议理由成立,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注册决定。对于已注册的商标,相关权利人可以依法提出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经审查无效宣告理由成立的,商标注册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该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对于上述决定或裁定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复审、诉讼等程序。
此外,申请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下一步,商标注册部门还将发布近年来处理的商标恶意申请典型案例,以体现立法效果和威慑力。
问题六:商标注册部门在实践中将如何审查商标注册申请是否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
答:审查实践中,如果商标注册部门发现商标注册申请的申请人存在无正当理由大量申请商标注册、交易商标、占用公共资源,及多次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抢注他人商标等情形,则会继续审查该申请是否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具体来说,在认定是否构成恶意申请时,审查员需要综合多项考虑因素和个案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如利用商标审查系统中查询申请人的申请历史、转让情况等相关事项,筛查驰名商标、知名地名等禁注词;通过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等对所在行业、违法记录等进行查询。此外,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审查过程中,审查员认为申请人涉嫌恶意申请或者囤积注册的,可以要求其做出相关说明。
问题七:规章规制了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如果代理机构明知委托人存在恶意申请行为仍然接受其委托办理申请,将如何处理?
答:根据商标法和规章的规定,对于上述行为,如果查证属实,将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停止受理该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此外,还可以适用其他处理措施,包括将处罚信息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对代理机构负责人进行整改约谈;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依法采取行业自律措施等。
问题八:针对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行为人,在信用惩戒方面会有哪些具体措施?
答:实践中,对从事违法行为的行为人给予信用惩戒是非常有效的规制手段。在专利领域已经有了很多成功经验,包括2018年11月,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知识产权局等部门印发了《关于对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其中将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之一。为此,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在研究制定《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对落实备忘录的操作问题进行细化。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正在制定中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也在研究考虑将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作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情形之一。下一步,将仿照专利领域的做法,将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纳入联合惩戒的范围在相关规章和文件中予以明确。
问题九:相关部门在提升便利化服务水平,健全内部监督方面有哪些举措?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积极引导申请人依法申请商标注册、商标代理机构依法从事商标代理业务,规范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将进一步畅通商标申请渠道、优化商标注册流程,提升商标公共服务水平,为申请人直接申请注册商标提供便利化服务。
在内部监督方面,将健全相关制度,对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对从事商标注册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问题十:请问近年来国家知识产权局采取了哪些措施规制恶意商标申请注册行为?下一步将如何加强?
答:国家知识产权局一直高度重视商标恶意注册问题,依法对商标恶意抢注进行规制,尤其是近年来将打击恶意注册关口前移,在商标注册审查和审理阶段采取有效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商标恶意抢注行为,这些措施包括:一是通过梳理典型案例,明确需要规制的包括大量摹仿、抢注他人驰名商标等在内的恶意注册行为。二是在审查系统中增加提示功能,对涉嫌恶意注册的申请要求审查员综合考量相关信息,严格审查。三是采取提前审查和并案集中审查等措施,从严适用法律,坚决遏制商标恶意抢注行为。四是加强对恶意商标申请的监测,一经发现及时处理。五是向社会公布典型案例,约谈代理机构,加强警示规范和正面引导,有效维护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2018年,在审查和异议环节累计驳回非正常商标申请约10万件,2019年第二季度共驳回恶意申请2.4万件,约占同期驳回量的4.2%。
商标法的最新修改和这次规章的出台,为严厉打击恶意申请注册行为提供了更加明确和直接的法律依据,有利于进一步加大打击恶意商标注册行为的力度。下一步,商标注册部门将尽快制定具体规程,对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进行细化,并发布近年来处理的商标恶意申请典型案例,以体现立法效果和威慑力。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将继续推进商标法新一轮全面修改准备工作,通过对商标法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对社会关注热点问题开展专题论证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建议,继续加大商标恶意申请打击力度,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发挥商标促进经济发展作用。我们相信,随着这些新规定的实施,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必将进一步规范,营造更好的市场竞争环境。
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规制恶意商标申请,维护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具有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实际需要。
第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
(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
(三)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申请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基于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存在而申请注册该商标的;
(四)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
(五)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
(六)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第四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商标注册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一)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
(二)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三)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
第五条 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部门发现属于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依法驳回,不予公告。
具体审查规程由商标注册部门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另行制定。
第六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在公告期内,因违反本规定的理由被提出异议的,商标注册部门经审查认为异议理由成立,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注册决定。
对申请驳回复审和不予注册复审的商标,商标注册部门经审理认为属于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驳回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
第七条 对已注册的商标,因违反本规定的理由,在法定期限内被提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申请的,商标注册部门经审理认为宣告无效理由成立,应当依法作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
对已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部门发现属于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第八条 商标注册部门在判断商标注册申请是否属于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时,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申请人或者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申请注册商标数量、指定使用的类别、商标交易情况等;
(二)申请人所在行业、经营状况等;
(三)申请人被已生效的行政决定或者裁定、司法判决认定曾从事商标恶意注册行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情况;
(四)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
(五)申请注册的商标与知名人物姓名、企业字号、企业名称简称或者其他商业标识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
(六)商标注册部门认为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九条 商标转让情况不影响商标注册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情形的认定。
第十条 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注册部门受理后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未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注册部门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十一条 商标注册部门作出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述决定或者裁定后,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申请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商标代理机构,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停止受理该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政府部门应当依法将处罚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商标代理机构,由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其负责人进行整改约谈。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引导申请人依法申请商标注册、商标代理机构依法从事商标代理业务,规范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进一步畅通商标申请渠道、优化商标注册流程,提升商标公共服务水平,为申请人直接申请注册商标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十七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从事商标注册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从事商标注册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完善行业自律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商标法修改相关问题解读
【编者按】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作出修改。为了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普及法律知识,营造知法守法的社会氛围,我们以问答的形式,对本次商标法修改的主要条款及其适用进行介绍和解读,回应实践中广泛关注的问题。
问题一:本次商标法修改的背景是什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解决实践中出现的突出问题,更有效地遏制商标恶意注册,加大商标专用权保护力度,2019年4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商标法》进行修改。本次修改涉及条文共6条,将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尽快研究起草完善配套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充分保障此次商标法修改内容顺利实施。
问题二:本次商标法修改为什么要加强对恶意注册行为的规制?
随着商标注册程序优化、注册周期缩短、注册成本降低,当事人获得商标注册更为便捷,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以傍名牌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和为转让牟利而大量囤积商标等问题,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强烈呼吁予以规制。
对于前一类的恶意申请行为,现行法律规定较为明确,近年来打击力度很大,使这类行为得到了有效遏制。但是在囤积注册行为的规制方面,法律中仅有原则性规定,缺乏直接的、明确的、可操作性的条款,导致实际操作中打击力度不够。本次修改是从源头上制止恶意申请注册行为,使商标申请注册回归以使用为目的的制度本源。
问题三:规制恶意注册行为的修改体现在哪些方面?
本次修改对于恶意注册行为的规制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增强商标使用义务,增加“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首先在审查阶段予以适用,实现打击恶意注册的关口前移,并将其作为提出异议和请求宣告无效的事由,直接适用于异议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中;二是规范商标代理行为,规定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存在恶意注册行为的不得接受委托,一经发现,依法追究责任;三是对申请人、商标代理机构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恶意诉讼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从而将规制恶意注册行为贯穿于整个商标申请注册和保护程序,在责任主体方面既包括申请人和权利人也包括中介服务机构。
问题四:关于规制恶意注册行为的修改如何落实?
作为本次商标法修改的配套措施,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在研究起草部门规章——《关于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若干规定》。
该规章将对法律修改内容进行操作层面的细化,对恶意申请和囤积注册的具体行为类型及其他处理措施进行明确,如对明显超过合理限度大量注册商标、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基于不正当目的重复申请商标注册等典型行为类型进行详细列举,除了商标法规定的在商标注册程序中的驳回、无效等手段外,还将利用信用档案、行业自律措施、情节严重的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等监管手段进行规制,同时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非正常申请注册商标行为,都可以提供线索,帮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认定和处理。该规章现已结束公开征求意见,将根据意见反馈进行完善,使商标法的修改内容落到实处。
目前审查实践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依法针对恶意注册采取措施。商标审查员会综合考虑申请人经营范围、使用能力、商标申请历史、名下申请注册商标数量、所申请商标独创性、在先司法判决结果等因素,个案判断是否构成恶意注册。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如果认为申请人涉嫌恶意申请或者囤积注册,可以要求其做出相关说明。
问题五:在规制恶意注册行为时,为什么要增加商标代理机构的义务?
目前,商标代理机构良莠不齐,存在部分不良代理机构协助甚至直接从事恶意申请、囤积注册的行业乱象。有的代理机构设立关联公司在与业务无关的领域大量申请商标、倒卖牟利,或者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恶意抢注客户的商标,索要高额转让费,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
本次修改将恶意注册申请纳入商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委托的情形以及对商标代理机构予以处罚的事由中,同时也作为对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提起异议和无效宣告程序的事由,有利于规范代理行为,净化商标代理市场秩序,鼓励公众监督。即将出台的《关于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若干规定》将对利用信用档案、行业自律措施、情节严重的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等代理机构监管手段进行明确。
问题六:本次修改关于提高侵权赔偿数额做出了哪些修改?
为了进一步加重侵权成本,惩罚恶意侵权人,严格保护商标专用权,给予权利人更加充分的补偿,本次修改比照《专利法修正案草案》的相关规定,将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赔偿数额计算倍数由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提高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并将商标侵权法定赔偿数额上限从三百万元提高到五百万元。
问题七:本次修改关于打击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又增加了哪些规定?
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极大地侵害了消费者利益,严重干扰了市场环境,长期受到全社会的关注。本次修改参照《民法总则》中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著作权法中关于司法机关民事制裁的规定,明确了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的处置。新增内容规定,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可以责令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上述修改将销毁和禁止进入商业渠道作为最主要的处置手段,大幅度提高了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人的违法成本,对其形成了有效威慑。同时,增加的规定与商标法现行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处理手段相平衡,使商标权的保护更加全面。
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三年攻坚计划(2018-2020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市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总局机关各司局、直属单位:
现将《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三年攻坚计划(2018-2020年)》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工商总局办公厅
2018年3月20日
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三年攻坚计划
(2018-2020年)
为全面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李克强总理的重要批示精神,实现《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的“大幅缩短商标注册周期”的目标,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关于实施商标品牌战略的部署,结合当前商标品牌工作新的发展形势、任务和要求,制定本计划。<br /> **一、总体思路和目标**<br /> 为适应我国经济由高速度增长向高质量发展转变的趋势,按照国务院“放管服”要求,依靠技术、依靠改革、依靠全国工商和市场监管系统,继续深化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至2020年,基本建成优质便捷高效的商标注册体系,达到世界第一梯队的领先水平:商标申请渠道多样,商标注册程序简化,商标规费结构合理,商标注册和管理全面信息化,商标审查协作中心布局合理,商标注册审查周期缩短至4个月以内。<br /> **二、重点任务**<br /> (一)提高审查效率,缩短审查周期。<br /> 认真梳理各项流程,缩短各环节的办理时间,依靠信息化切实提高审查效率。2018年4月1日前,商标变更审查周期由3个月缩短至1个月,年底商标注册审查周期由8个月缩短至6个月,赶超经合组织(OECD)成员国中实行在先权利审查国家的平均水平(7个月);国际注册审查周期同步缩短至6个月;商标转让、续展审查周期压缩三分之一;撤销三年不使用、撤销注册商标成为通用名称审查周期由9个月缩短至8个月;驳回复审审理周期从8个月缩短至7个月;补发商标变更、转让、续展证明业务实现立等可取。<br /> 至2020年,将商标注册申请(包括国际注册审查)审查周期缩短至4个月以内,赶超经合组织成员国平均水平(4.5个月);商标转让、续展审查周期同步再压缩一半;撤销三年不使用、撤销注册商标成为通用名称审查周期缩短至6个月;补发商标注册证实现立等可取,各审查协作中心均可办理;商标异议、评审等各项业务审查、审理周期进一步缩短。<br /> (二)完善审查机制,增强审查力量。<br /> 2018年,改革理顺商标局、商评委与各商标审查协作中心的关系。按照“双重管理、地方为主”的原则,在现有4个商标审查协作中心的基础上,再筹建郑州、济南两个商标审查协作中心,以更大力度向京外商标审查协作中心下放业务权限。完善审查标准与审查工作制度,健全对各中心的业务培训考核机制,提升对各中心的业务指导能力;完善商标审查独任资格考核方式,扩大独任审查规模;优化质量管理机制,创新审查质量抽检方式,督促各中心加强自检能力,强化审查质量的岗位资格考核与经费考核,促进整体审查质量不断提升,避免重大审查质量事故发生。加强现有商标审查协作中心能力建设,适度扩大规模和人员数量。提升地方商标受理窗口服务效能。<br /> 至2020年,形成商标局、商评委与各商标审查协作中心职能明确、分工合理、协调统一、运转高效的商标工作体系;根据商标工作实际情况及区域发展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筹建设7—8个商标审查协作中心;强化审查人员配备和业务培训,建设一支与我国商标事业发展及工作要求相适应的专业审查队伍。<br /> (三)简化申请程序,提升服务水平。<br /> 2018年,修改所有商标申请书式,增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电子邮箱”等内容;及时更新公布可接受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对各项业务申请指南及时进行解读答疑;优化网上申请填写提示;制定发布《商标电子申请办法》;简化申请材料,提交一份证明材料可以办理多件同一商标业务;合并商标变更等业务的形审和实审环节;简化补正手续;发文地址签中增加联系人电话;简化网申代理机构数字证书申请流程,缩短发放时间、增加发放个数;代理机构备案、变更结果实现电子送达;缩短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后商标注册证发放时间。<br /> 至2020年,进一步合并审查环节,逐步取消书式审查和划分图形要素环节,缩短各工作流程环节等待时间,缩短检索“盲期”。<br /> (四)合理调整规费,减轻企业负担。<br /> 根据工作实际,加强与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部门沟通协调,在2017年商标业务规费减半的基础上,进一步调整优化商标业务规费结构,取消电子申请办理商标变更等业务规费,降低商标续展等业务规费,网上申请按90%规费标准收费,进一步减轻申请人负担。<br /> 至2020年,商标各项业务规费标准适应商标知识产权工作整体状况、品牌成长需求,适应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要求。<br /> (五)强化技术支撑,提升智能水平。<br /> 推进商标注册全程电子化。2018年,加大技术投入,实现商标图形智能检索技术突破和应用;争取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项目、资金支持,尽快立项商标注册和管理改革信息化四期工程;延长网上申请系统开放时间,优化网上申请系统功能;全面推行电子材料申请,核发电子商标证书,实现商标文书的电子送达,推进纸质商标档案减量化;实现马德里商标的网上申请和电子通讯;各京外商标审查协作中心、地方商标注册申请受理窗口实现网上申请;建立商标数据库与企业法人库的关联;在推进网上申请和公众查询的公开化和便利化上取得实效,持续推进商标数据开放共享,年底前向全社会公开商标数据库,申请人可及时了解商标审查进度。<br /> 至2020年,实现商标注册和管理系统智能化水平的显著提升;商标业务电子申请比例大幅提高,商标从申请到发证全程电子化,商标异议实现申请及证据材料的电子提交,逐步实现商标业务材料无纸化流转;包含商标历史信息等内容的全量商标数据向全社会公开,充分利用商标数据信息有效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为政府、企业决策提供参考和支撑。<br /> (六)压缩纸质档案存量,实现良性循环。<br /> 2018年,制定商标档案减量规划,修订发布《商标档案管理办法》及附件《商标档案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表》,严格界定商标档案归档范围,明确商标档案保管期限;商标无效宣告、不予注册复审、撤销复审等证据材料,保管期限由10年改为8年;异议、驳回复审、撤销三年不使用、撤销注册商标成为通用名称等证据材料,保管期限由10年改为5年;制定发布《商标档案和文件资料销毁办法》;制定工作规范,明确各业务环节整理文件和归档的责任;优化存储方式,改善存储环境;启动电子介质档案存储项目。<br /> 至2020年,大力压减商标纸质档案增量,实现现有存储空间的良性循环。<br /> (七)推动法律修改,夯实改革基础。<br /> 2018年,以简化审查事项、后置商标异议程序、缩短商标异议公告期、强化注册商标使用义务、规制商标囤积、倒卖、傍名牌等为重点,积极推动将《商标法》修订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出台《商标代理监管办法》。<br /> 至2020年,完成报司法部的《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送审稿;修订《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br /> **三、组织实施**<br /> (一)加强组织领导。工商总局商标改革领导小组负责总体规划,全面统筹协调各项工作推进,研究解决改革进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br /> (二)加强沟通协调。充分发挥商标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健全工作沟通机制,确保商标业务工作的顺利推进。总局相关司局和直属单位根据职能分工,为商标改革工作提供支持。<br /> (三)加强经费保障。加强与财政部沟通,建立健全京外商标审查经费保障、商标单件成本、固定费用和信息化运行维护经费管理机制。<br /> (四)加强队伍建设。积极推进商标审查审理队伍专业化建设,强化人员配备,不断调整充实审查审理人员力量,建立商标审查管理人员的长效管理和培训机制。<br />工商总局关于深化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切实提高商标注册效率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总局机关各司局、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全面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按照党的十九大报告关于“强化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的明确要求,落实国务院《“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关于实施商标品牌战略的部署,进一步提高商标审查质量和审查效率,充分发挥品牌引领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创造良好营商环境,现就深化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强化改革力度,明确改革目标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围绕深入实施商标品牌战略,深化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完善商标审查体制机制,聚焦国际领先水平,促进商标审查质量和效率全面提升,有效应对商标注册申请量高速增长的态势,进一步缩短商标审查业务周期。在2017年底实现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发放时间由3个月压缩到2个月、商标注册审查周期由9个月压缩到8个月的基础上,2018年底前实现以下目标: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发放时间由2个月压缩到1个月,商标注册审查周期由8个月压缩到6个月,商标转让审查周期由6个月压缩到4个月,商标变更、续展审查周期由3个月压缩到2个月,商标检索盲期由3个月压缩到2个月。
二、推进简政放权,改革体制机制
(一)加快建设商标审查协作中心。在现有商标审查协作中心形成规模化审查能力基础上,重庆商标审查协作中心2018年4月形成实际审查能力。同时,根据商标申请量增长实际,统筹增设2至3个京外商标审查协作中心。现有商标审查协作中心根据承担的审查任务,适度扩大规模和人员数量。
(二)提升地方商标受理窗口服务水平。加快地方商标受理窗口申请设置审批,将原来的集中审批改为随申请随审批。开通地方商标受理窗口网上申请权限,增设个人网上申请自助终端,扩展受理商标业务范围。安排人员指导当事人提交网上申请,增加商标业务流程信息查询、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打印发放等功能,提供商标业务咨询,进一步增强公共服务能力。
(三)加强对各商标审查协作中心的指导与监管。加强审查人员岗位资格考核和审查质量监督管理,严格落实商标工作各环节的时限要求,实现对审查人员、审查内容的双随机抽检。加强审查标准、工作规程执行的监督指导,定期召开各商标审查协作中心参加的审查业务会议,共同研究商标审查业务重大问题,确保审查标准执行一致。
三、优化审查流程,提高审查效率
(四)加快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发放。加大扫描录入、书式审查等前期处理能力,优化流程环节,强化节点管控,量化目标任务。2018年上半年实现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电子发文、当事人网上自行打印,进一步缩短发放时间。
(五)缩短商标检索盲期。调配增加各商标审查协作中心形式审查能力,按实质审查工作比例,充实形式审查工作人员,调整优化形式审查工作流程,明显缩短外网检索盲期。
(六)推广商标业务电子发文。整合精简现有400多种商标书式,推动商标业务发文逐步由纸质邮寄转化成电子发放。加快推进电子送达和电子注册证系统的建设,提高流程信息透明度,开通短信和邮件提示功能,取代和优化部分纸质发文功能。
(七)提高变更、转让、续展审查效率。继续发挥商标后续业务快速审查通道作用,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合理分配京外商标审查协作中心承担变更、转让、续展审查任务。规范商标变更、转让、续展审查标准,优化工作流程。引导当事人通过网上申请方式办理商标变更、转让、续展,提升网上申请占比。
(八)推进商标审查工作独任制。根据商标申请量的增长,适度扩充实质审查人员数量,加强独任审查人员培养,优化独任资格考核,扩大独任审查员规模。加快京外商标审查协作中心商标审查能力建设,缩短商标实质审查周期。
四、强化技术支撑,提升智能水平
(九)全面推进商标注册申请全程电子化。在已经实施商标电子公告的基础上,2017年底实现商标初步审定后一周内刊发初审公告,自申请到发放商标注册证的周期整体缩短1至2个月。加快商标电子送达和电子注册证系统的建设工作,同时推动商标评审、异议、撤销三年不使用等网上申请建设规划立项工作,2019年完成商标公共服务的全程电子化系统建设。
(十)提升商标审查智能化水平。继续完善、优化商标注册与管理自动化系统,提高审查系统稳定性及运行速度,为保障审查效率提供技术支撑。建立商标案例数据库,便于查阅检索历史资料。建立智能审查辅助系统,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全文检索等先进技术手段,辅助生成审查审理意见。探索图形商标智能化检索技术,研究通过图像识别、机器学习、人工智能技术优化商标审查检索结果,提升商标图形检索质量和效能。
五、推动法律修改,夯实改革基础
(十一)研究简化商标申请受理条件和审查事项。论证取消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的要求,简化申请材料。论证补正、缴费环节后置,便于受理通知书先行发放。论证取消相对理由审查的可行性。
(十二)论证改革商标异议和评审程序。研究将异议申请的法定期限由3个月缩短到2个月,将补充证据期限由3个月缩短到2个月,压缩商标确权周期。
(十三)探索增强注册商标的使用义务。论证建立依职权清理闲置注册商标的制度,增加商标权利人在注册后一定时间内及续展时提供使用证据的义务,杜绝商标囤积情况和为买卖而注册商标。加大对侵权假冒行为的处罚力度。
六、加强宣传引导,促进社会共治
(十四)加大商标法律知识的宣传普及。发挥总局门户网站、中国商标网普法宣传功能。建立商标法律普及宣传长效机制,充分运用互联网传播平台,推进“互联网+商标法律宣传”行动。积极开展“4·26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5·10中国品牌日”等专题活动。发布中国商标品牌战略年度发展报告。
(十五)努力提升社会共治水平。加强与电商平台、实体商超等经营主体的沟通,引导其正确认识商标文书的法律意义,避免给商标申请人增加额外义务,回应利益相关方对商标文书的正常诉求。充分发挥商标代理机构对商标工作的积极作用,促使其正确引导商标申请人对商标工作的认识和商标申请的预期,进一步提高商标代理的质量和水平,减少商标申请补正、不予受理、驳回及被提起异议的概率,增加商标申请人的满意度。
七、精心组织实施,确保改革成效
(十六)统一思想认识。加强思想引导,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关于“强化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的要求上来,统一到总局党组关于深化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的决策部署上来,深刻认识理解进一步完善商标审查体制机制、提高商标审查质量和审查效率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十七)加强组织领导。工商总局商标改革领导小组负责总体规划,全面协调统筹推进改革工作,研究解决改革进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十八)完善协调机制。建立商标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健全工作沟通机制,确保商标业务工作的顺利推进。总局相关司局和直属单位支持各商标审查协作中心开展工作,发挥职能作用。
(十九)及时保障经费。适应改革任务需求,加强商标业务经费和信息化建设经费保障。适度调整商标申请单件成本,按年度审查数量和质量及时核算拨付商标审查协作中心经费。
(二十)建设人才队伍。努力推进商标审查审理队伍专业化建设,不断优化调整充实审查审理人员力量。支持京外商标审查协作中心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等工作。开展总局相关司局与京外商标审查协作中心干部双向挂职工作。强化商标辅助人员的长效管理和培训。
各单位要统一思想,凝聚共识,形成合力,把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强化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的要求落到实处,回应社会关切,满足社会诉求,解决企业的实际问题,以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为抓手,深入实施商标品牌战略,推动实现中国产品向中国品牌转变,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工商总局
2017年11月14日
工商总局关于深入实施商标品牌战略 推进中国品牌建设的意见
工商标字〔2017〕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市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总局机关各司局、直属单位:
2009年商标战略实施以来,我国商标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实现了商标战略的阶段性目标。当前,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品牌工作,在《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中国制造2025》《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挥品牌引领作用推动供需结构升级的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等文件中,对品牌建设作出了一系列新的重大部署。在新形势下实施商标品牌战略,是对商标战略的深化和发展,是贯彻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必然选择,是推动中国制造向中国创造转变、建设商标品牌强国的迫切要求,是引领供需结构升级的重要举措。为深入实施商标品牌战略,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思路
深入实施商标品牌战略,要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进一步理顺政府、企业和市场的关系,立足职能,优化服务,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为契机,以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为突破口,以商标品牌有效运用和依法保护为重点,以提升中国品牌竞争力为目标,创新商标品牌战略实施工作理念和举措,着力构建企业自主、市场主导、政府推动、行业促进和社会参与的实施商标品牌战略工作格局,推动实现中国产品向中国品牌转变,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发展。
二、深化商标注册管理体制改革
(一)持续推进商标注册便利化。稳步提高我国企业注册商标平均拥有量,夯实品牌保护的法律基础。持续拓宽商标申请渠道,增设地方商标受理窗口,大力推行商标网上申请。不断提升商标注册服务水平,引导和推动商标业务办理电子收发文,推广使用电子注册证,为市场主体注册使用自主商标提供更多便利。及时研究修订商品和服务分类,完善更新可注册商品和服务项目。提升商标管理电子化水平和注册商标数据库在基层商标管理中的运用水平。
(二)加强商标注册体制机制建设。积极推进京外商标审查协作中心试点工作,及时推广试点经验,优化京外审查协作中心布局。修订公布《商标申请形式审查标准》和《商标审查审理标准》,积极推行商标独任审查制。探索推进初步裁定和合议环节“双随机”商标评审案件审理模式。
(三)完善商标确权程序。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完善确权机制,在审查、异议、评审等环节加大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从严从快审理大规模恶意抢注商标案件,有效制止恶意抢注行为。探索完善商标与字号、域名等权利冲突的解决机制。
三、切实加强注册商标行政保护
(四)加大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力度。以驰名商标、地理标志、涉外商标、老字号注册商标为重点,加大商标行政保护力度。立足驰名商标制度立法本意,充分运用驰名商标保护手段加大对知名品牌合法权益的保护,引导企业通过诚实守信和公平竞争做大做强。严厉打击网络商标侵权假冒违法行为,推进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加强对地方商标监管执法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制定出台商标行政执法指导意见,积极推动商标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平台的有效应用,定期发布商标侵权假冒典型案例。推进统一市场监管框架下的知识产权综合管理执法,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展试点工作。
(五)推进商标监管规范化。加强商标信用监管,将因商标侵权假冒、违法商标代理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形成对商标失信行为的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实施商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根据总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加强对商标违法行为的检查。有效利用抽查检查结果,积极探索实行风险分类监管。创新商标监管方式,充分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化手段,探索实行“互联网+监管”模式,增强对商标违法行为线索的发现、收集和甄别能力。
(六)加强商标执法协作。加强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内部商标执法与竞争执法、消费者权益保护、市场监管、企业登记注册、企业监管、广告监管等各业务条线的协同配合,强化与公安、海关、质监等部门的执法协作,推进落实商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创新与行业协会、电商平台、中介组织合作机制。深入推动京津冀、长三角、泛珠三角地区、西部五省打击商标侵权假冒区域合作,积累经验并在全国推广。促进跨部门、跨区域商标执法信息共享,建立健全联席会议、线索通报、证据移转、案件协查等制度。
四、全面构建品牌培育服务体系
(七)规范发展商标品牌服务业。支持和鼓励商标品牌服务机构不断提升服务水平,在商标品牌设计、价值评估、注册代理、法律服务等环节有力支撑品牌发展。优化空间布局,形成一批商标品牌服务业集聚区。充分发挥商标代理机构在品牌建设中的作用,拓宽服务内容,提高服务能力。建立健全商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完善执业信息披露制度,加强信用监管。发挥商标品牌服务行业组织作用,加强行业自律,制定服务标准,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工作机制。
(八)分类指导企业实施商标品牌战略。支持鼓励企业制定符合自身发展特点的商标品牌战略。出台企业商标品牌工作指南,分类指导企业实施商标品牌战略,健全商标品牌管理体系,发挥商标品牌引领作用,带动技术创新能力、产品和服务质量、市场营销水平、企业文化等全面协调发展,打造知名品牌,提升我国品牌在国际知名的品牌价值排行榜位次和上榜数量。
(九)提高企业商标品牌资产运用能力。积极拓宽融资渠道,推进地方注册商标质权登记申请受理点建设,帮助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解决融资难题。引导企业开展商标品牌资本化运作,在企业并购、股权流转、对外投资等活动中,加强商标品牌资产评估管理。创新商标授权使用形式。进一步加强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查,促进注册商标使用。强化商标交易监管,加强交易规则和监管制度研究设计,切实规范商标交易行为,防止恶意抢注并转让牟利。
(十)开展商标品牌创业创新基地建设。统筹推进商标受理窗口、注册商标质权登记申请受理点等公共服务资源与地方发展相结合,建设商标品牌创业创新基地,发挥基地的辐射带动作用,有效促进产业集群、地理标志产业区、商标密集型产业集聚区、商标品牌服务业集聚区的品牌培育。
(十一)规范发展商标品牌价值评价体系。加强品牌商誉保护,完善商标产权评估制度,有效促进商标产权的运用与保护。支持中国商标品牌研究院等研究机构建立科学的商标品牌价值评价体系和标准,稳步开展商标品牌价值评价工作,发布《中国商标品牌价值排行榜》和《中国商标品牌发展报告》。
五、统筹推进产业区域品牌建设
(十二)加强部门行业协作。促进商标品牌政策与产业、科技、贸易政策等的衔接,推动商标品牌建设各支撑要素的协同发展。积极推进与产业、行业协会的合作,开展产业、行业商标品牌发展规划研究,结合行业发展特点引导行业商标品牌管理精细化。积极引导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强商标品牌培育和保护。推动中华老字号改革创新发展。
(十三)推进农业品牌化建设。坚持把提高质量效益作为主攻方向,向品牌经营要利润。加强对农民、农村经济组织和涉农企业的商标法律宣传,积极引导注册并依法规范使用农产品商标以及地理标志商标。适时开展地理标志资源调查工作,运用地理标志精准扶贫。及时总结推广“商标富农”工作经验,搭建交流平台,不断健全农业商标品牌建设工作机制,推动农业加快转变发展方式。大力推行“公司+商标品牌(地理标志)+农户”产业化经营模式,进一步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
(十四)提升制造业品牌建设水平。贯彻落实《中国制造2025》,按照大力发展先进制造业,改造提升传统产业,推动生产型制造向服务型制造转变的要求,加强自主品牌培育。健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管理制度,推动产业集群品牌的注册和保护。研究制定产业集群品牌管理措施,打造一批特色鲜明、竞争力强、市场信誉好的产业集群区域品牌。推进制造业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建设中国制造信用数据库。
(十五)促进服务业品牌发展。在大力推进传统服务业以商标品牌为核心转型升级的基础上,以研发设计、信息、物流、商务、金融、会展、广告等现代服务业为重点,加强品牌建设,提升对生产的服务支撑能力。加快发展生活性服务业,推动服务业向高端发展。鼓励商业模式创新和业态创新,及时对新业态、新服务提供商标保护。
(十六)健全区域商标品牌培育制度。鼓励支持各地结合区域产业特色加强区域品牌培育,制定区域商标品牌发展规划。支持有条件的地区率先发展,开展商标品牌建设局(部)省战略合作。支持和指导地方建立科学有效的商标品牌工作评价体系。加快推动条件成熟的地区成立品牌指导站。推广品牌基地建设等成功经验,促进品牌经济与产业发展、区域发展深度融合,不断提高区域经济的综合竞争力。
六、大力开拓品牌发展国际空间
(十七)参与构建更加公平合理的商标领域国际规则体系。主动参与商标领域国际规则制定,提高我国商标领域的制度性话语权和影响力。积极参与多边双边自贸区商标领域规则谈判,为中国品牌“走出去”构建更加公平的国际营商环境。
(十八)加强商标品牌对外合作机制建设。加强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合作,开展“中国商标金奖”评选活动。深化同主要国家商标主管部门合作,积极参与商标五方会谈项目合作,进一步扩大与其他国家商标主管部门合作范围。探索建立“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商标案件协处机制,维护我国企业商标合法权益。推动国内行业协会、服务机构与国外相关组织合作交流,服务中国企业参与竞争。
(十九)支持企业运用商标品牌参与国际竞争。引导企业在实施“走出去”战略中“商标先行”,通过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等途径,加强商标海外布局规划,拓展商标海外布局渠道。稳步提升我国企业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数量。鼓励企业持自主商标品牌出口产品,加快培育以商标品牌为核心的国际竞争新优势。引导鼓励有条件的优势企业打造全球知名品牌,收购海外知名品牌,向全球价值链高端延伸。
(二十)助力企业提升商标品牌国际影响力。加大自主商标品牌海外宣传支持力度。鼓励企业持自主商标品牌参加中国国际商标品牌节和其他国际展会、博览会,拓展商标品牌国际营销渠道。支持企业创新“互联网+品牌”营销新模式,综合运用跨境电商、外贸综合服务平台等新兴业态,扩大中国品牌国际影响。
(二十一)健全企业商标海外维权协调机制。探索建立中国企业商标海外维权信息收集平台。进一步加大海外商标维权援助力度,利用多边双边会谈机制,适时提出诉求,协助企业解决海外商标注册与维权问题。指导企业建立商标海外侵权预警和应对制度,提升海外风险防控能力。提升中介机构商标海外维权法律服务水平。
七、组织实施和保障措施
(二十二)加强组织领导。国家工商总局商标战略实施领导小组更名为商标品牌战略实施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商标品牌战略实施的全局性工作,指导、督促、检查政策措施的落实。各地要高度重视,健全工作机制,细化政策措施,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配套政策,加强向当地党委、政府的请示汇报和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确保各项措施有效落实。
(二十三)加强宣传引导。做好舆论宣传,及时宣传报道商标品牌战略实施工作的新进展、新成效,增强全社会的商标品牌意识,为深入实施商标品牌战略营造良好氛围。鼓励支持学术界教育界推出优秀商标品牌研究成果和普及读物。在中小学、高校、各级行政学院、社会主义学院开展树立商标品牌意识和创新意识的宣传活动。建设中国商标品牌网上博物馆。
(二十四)加强理论研究。设立中国商标品牌战略专家委员会,完善商标品牌战略决策咨询机制。根据商标品牌战略实施的需要,适时推动《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修订。开展商标密集型产业的跟踪、研究与分析。推动中国商标品牌研究院等商标品牌理论研究平台发展,探索构建商标品牌对经济发展贡献率的指标体系。支持商标品牌领域的智库建设和交流。
(二十五)加强人才培养。加大对商标品牌管理人员、审查审理人员、一线执法人员和商标代理人员的培训力度。加快建设国家和各省商标品牌人才库和专业人才信息网络平台。支持高等院校有关专业开设商标品牌课程,培养商标品牌培育、运用、管理等专业人才。
(二十六)加强经费保障。建立商标品牌战略实施经费专项预算和拨付制度。加强商标战略实施项目经费的立项、评审、申报和绩效管理工作,保障战略实施工作的相关经费。
工商总局
2017年5月17日
工商总局关于大力推进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部署和要求,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工商总局决定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大力推进商标注册便利化。
一、改革的总体思路
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深入实施商标品牌战略,以解决商标注册和管理存在的问题为导向,以实现商标注册便利化为主线,以拓展商标申请渠道、简化商标注册手续、优化商标注册流程、完善商标审查机制、加强商标信用监管为手段,进一步方便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提高商标审查效率,提升商标公共服务水平,更好发挥品牌引领作用,促进品牌经济发展。
二、拓展商标申请渠道,为申请人提供便利 (一)委托地方受理商标注册申请。地方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受商标局委托,在地方政务大厅或注册大厅设立商标受理处,代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受理等业务。2016年在四川雅安、浙江台州等地开展试点,根据试点情况逐步增设。
(二)设立京外商标审查协作中心。根据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和商标申请规模,在京外合理布局,开展设立商标审查协作中心试点工作。商标审查协作中心受商标局委托,负责办理商标审查等业务。2016年开始试点,根据试点情况和业务需求适时增设。
(三)设立地方注册商标质权登记申请受理点。认真总结地方商标质押融资经验,加强对全国新设立的26个注册商标质权登记申请受理点的业务指导。自2017年起,在全国范围内逐步增设注册商标质权登记申请受理点。
(四)推行网上申请。将网上申请由仅对商标代理机构开放扩大至所有申请人;将网上申请仅接受商标注册申请逐步扩大至商标续展、转让、注销、变更等商标业务申请。2017年起,申请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的,可通过互联网、到所在地商标受理处或者到商标局注册大厅办理。
三、简化手续优化流程,为申请人提供优质服务 (五)优化商标注册流程。通过调整内部程序等方式将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发放时间由6个月左右缩短至3个月内。简化部分商标注册申请材料和手续。清理商标书式和精简商标发文。开通注册商标后续业务快速审查通道。
(六)改变出具商标注册证明方式。推进部门之间信息共享核查,相关部门和单位在核查商标注册状态时可以通过商标数据库核查。对于确需商标局书面证明注册商标状态的,商标局通过在商标档案打印件上加盖“商标注册证明专用章”的方式办理,不再出具《商标注册证明》。缩短业务办理时间,在商标注册大厅直接申请的当场办理;通过邮寄办理的,商标局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寄出。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注册证明办理方式不变。
(七)逐步推进商标注册全程电子化。改革商标收发文方式,积极推进电子商标注册证及电子送达工作。开放商标数据库,引导地方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运用商标数据库信息加强商标监管工作。加强内部办公平台、社会服务平台“两个平台”建设,提升中国商标网服务体验,推动网上查询、网上申请、网上公告系统提速升级。
(八)进一步提升商标窗口服务水平。改进商标注册大厅窗口服务工作,畅通沟通服务渠道,提高商标咨询服务质量。公布可接受商品服务项目清单和各类商标申请形式审查标准,给申请人提供明确指引。加强商标受理处等商标服务窗口规范化建设。
四、完善商标审查机制,提高商标审查效率 (九)实行商标审查工作部分委托、服务性工作全部外包。对《工商总局关于完善商标审查机制、提高审查工作效率的意见》(工商人字〔2014〕73号)已经明确的改革事项进行梳理,尚未落实到位的,2016年年内予以落实,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深化审查体制机制改革。
(十)积极推行独任审查制。商标局对国际商标注册和商标异议审查推行独任审查。商标审查协作中心2016年独任审查比例扩大至70%以上,在确保9个月法定期限的基础上,力争进一步缩短商标审查周期。
(十一)合理调配商标审查力量。根据商标工作量合理调配商标审查、商标评审力量,同步修订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三定”方案。商标审查协作中心建立灵活应对商标申请量变化的用人机制和管理机制。
(十二)健全质量管理监督机制。建立商标审查、商标评审质量监管体系,合理确定抽检比例。商标审查协作中心建立“三随机一公开”制度,即:商标业务随机获取、随机审签、随机抽检,及时公开商标业务信息。完善商标审查会商制度,对重大、疑难案件,由商标局牵头进行集体研究会商,切实提高商标审查质量。
(十三)完善审查经费拨付机制。改变现行的经费核算和拨付方式,对完成商标审查工作所需的经费,采取购买服务的形式,以单件审查成本和审查量为依据予以保障。实行经费预付机制。建立和完善审查工作激励机制。
五、加强商标信用监管,深入实施商标品牌战略 (十四)加强商标信用监管。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化手段加强商标监管工作。将商标侵权假冒、恶意抢注、违法商标代理行为等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加大失信行为惩戒力度。支持中华商标协会加强商标代理行业自律,提高商标代理水平。
(十五)深入实施商标品牌战略。创新推进商标品牌战略试点、示范工作,加强产业和区域商标品牌建设。构建国家层面的商标品牌评价指标体系,引导支持第三方发布中国商标品牌榜和《中国商标品牌发展报告》。加强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合作,开展“中国商标金奖”评选活动。办好中国国际商标品牌节。
(十六)加强对地方统一市场监管框架下的知识产权综合管理执法试点工作的调研和指导。深入调研,密切关注各地知识产权综合管理执法改革的情况,及时总结统一市场监管框架下的知识产权综合管理执法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尊重地方首创精神,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展统一市场监管框架下的知识产权综合管理执法试点。
六、保障措施 (十七)加强组织领导。总局成立由刘玉亭同志担任组长,马正其同志、刘俊臣同志担任副组长的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领导小组,根据业务工作,统筹协调,组织办公厅、综合司、法规司、人事司、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济信息中心、宣传中心、中华商标协会、商标审查协作中心等单位有效开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商标局。
(十八)加强经费保障。加强商标业务经费和信息化建设运维经费保障,根据商标申请单件成本和年申请量变化情况,确保商标审查协作中心和商标受理处顺利运营的保障经费到位。加强商标品牌战略经费保障。
(十九)加强信息化保障。进一步建立健全商标信息化工作机构和工作机制,经济信息中心做好统筹协调、技术把控工作,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审查协作中心设立专门信息化机构,加强信息化人员配备。加快商标信息化系统升级改造,全面提升信息化支撑能力,建立商标异地受理、审查、发文、发证等子系统,探索商标智能化检索,完善商标自动化系统安全监控,为切实落实商标注册便利化各项举措提供保障。
(二十)加强人才保障。努力推进商标审查审理队伍专业化建设,进一步充实审查评审人员力量,强化商标辅助人员的长效化管理和培训工作。通过干部交流、轮岗、培训等方式,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高素质商标人才队伍。
(二十一)加强宣传引导。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充分利用各种媒介,加大宣传力度,引导社会支持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为改革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二十二)加强法治保障。根据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需要,积极推动《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修订工作,大力开展总局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工作,废止与改革不相适应的规定,及时把改革的成功经验和行之有效的举措上升为总局规章,为改革顺利实施提供法治保障。
工商总局
2016年7月14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局长 张茅
2014年7月3日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2014年7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驰名商标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三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请求和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负责在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
第四条 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面请求并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 当事人在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件和请求无效宣告案件中,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面请求并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 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违法案件由市(地、州)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当事人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并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地、州)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并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面请求,提交证明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 当事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对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材料,如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材料。该商标为未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使用持续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该商标为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注册时间不少于三年或者持续使用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材料,如近三年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如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在近三年的销售收入、市场占有率、净利润、纳税额、销售区域等材料。
前款所称“三年”、“五年”,是指被提出异议的商标注册申请日期、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之前的三年、五年,以及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提出驰名商标保护请求日期之前的三年、五年。
第十条 当事人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提出驰名商标保护请求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投诉材料予以核查,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驰名商标保护请求及相关证据材料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实施条例第三条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进行初步核实和审查。经初步核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驰名商标认定请示、案件材料副本一并报送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市(地、州)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驰名商标认定相关材料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实施条例第三条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进行核实和审查。经核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收到驰名商标认定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驰名商标认定请示、案件材料副本一并报送商标局。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将有关材料退回原立案机关,由其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本规定第九条所列各项因素,但不以满足全部因素为前提。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需要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有关情况的,相关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商标局经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驰名商标认定相关材料进行审查,认定构成驰名商标的,应当向报送请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批复。
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商标局作出认定批复后六十日内依法予以处理,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抄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案件处理情况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报送商标局。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中应当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维护权利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商标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时,可以提供该商标曾在我国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当事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范围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异议理由和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以支持该异议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违法案件立案部门可以根据该保护记录,结合相关证据,给予该商标驰名商标保护。
第十七条 在商标违法案件中,当事人通过弄虚作假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驰名商标保护的,由商标局撤销对涉案商标已作出的认定,并通知报送驰名商标认定请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履行对驰名商标认定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和审查职责,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予以协助或者未履行核实职责,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对商标违法案件作出处理或者逾期未报送处理情况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并责令其整改。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条 参与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相关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驰名商标认定有关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5号 商标评审规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65号
《商标评审规则》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张茅
2014年5月28日
商标评审规则
(1995年11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7号令公布 根据2002年9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5年9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4年5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标评审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根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下列商标评审案件:
(一)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二)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三)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无效宣告的案件;
(四)不服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决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五)不服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决定,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前款第(一)项所指请求复审的商标统称为申请商标,第(二)项所指请求复审的商标统称为被异议商标,第(三)项所指请求无效宣告的商标统称为争议商标,第(四)、(五)项所指请求复审的商标统称为复审商标。本规则中,前述商标统称为评审商标。
第三条 当事人参加商标评审活动,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办理。
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的具体办法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实行书面审理,但依照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除外。
口头审理的具体办法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做出的决定和裁定,应当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送达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实行合议制度,由三名以上的单数商标评审人员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
合议组审理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七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商标评审人员回避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办理,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在商标评审期间,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商标权和与商标评审有关的权利。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方权利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或者经调解以书面方式达成和解。
对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结案,也可以做出决定或者裁定。
第九条 商标评审案件的共同申请人和共有商标的当事人办理商标评审事宜,应当依照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一个代表人。
代表人参与评审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评审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评审请求的,应当有被代表的当事人书面授权。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文件应当送达代表人。
第十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办理商标评审事宜,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也可以直接办理;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一条 代理权限发生变更、代理关系解除或者变更代理人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申请查阅本案有关材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商标评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须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三)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
(四)依法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
(五)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六)依法缴纳评审费用。
第十四条 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有被申请人的,应当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评审商标发生转让、移转、变更,已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但是尚未核准公告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申请复审的,还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
第十五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通信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应当载明被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评审事宜的,还应当载明商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二)评审商标及其申请号或者初步审定号、注册号和刊登该商标的《商标公告》的期号;
(三)明确的评审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十六条 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条件之一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第(四)、(五)项规定条件之一的,或者未按照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的,或者有其他需要补正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补正。
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依照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视为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商标评审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九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受理的商标评审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依照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驳回:
(一)违反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后,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
(二)违反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做出的裁定或者决定,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
(三)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对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的商标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不受前款第(二)项规定限制。
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商标评审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参加评审活动,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申请书、答辩书、意见书、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副本,副本内容应当与正本内容相同。不符合前述要求且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依照本规则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受理评审申请,或者视为未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及有关证据材料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其副本;未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通知原异议人参加并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书及其副本;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意见的,不影响案件审理。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参加答辩和原异议人参加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应当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商标评审答辩书、意见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
不符合第二款规定或者有其他需要补正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或者原异议人发出补正通知,被申请人或者原异议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补正的,视为未答辩或者未提出意见,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提交;未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或者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证据材料。但是,在期满后生成或者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期满前提交的证据,在期满后提交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将证据交对方当事人并质证后可以采信。
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对方当事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将该证据材料副本送达给对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证据材料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质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和制作目录清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待证的具体事实作简要说明,并签名盖章。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当按目录清单核对证据材料,并由经办人员在回执上签收,注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名称或者通信地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商标评审委员会,并依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商标发生转让、移转的,受让人或者承继人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声明承受相关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未书面声明且不影响评审案件审理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将受让人或者承继人列为当事人做出决定或者裁定。
第三章 审 理
第二十七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实行合议制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由商标评审人员一人独任评审:
(一)仅涉及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先商标权利冲突的案件中,评审时权利冲突已消除的;
(二)被请求撤销或者无效宣告的商标已经丧失专用权的;
(三)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予以结案的;
(四)其他可以独任评审的案件。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实施条例第七条和本规则第七条的规定对商标评审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被申请回避的商标评审人员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做出决定、裁定后收到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回避申请的,不影响评审决定、裁定的有效性。但评审人员确实存在需要回避的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应当依照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第三十条 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原异议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无效宣告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另行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
第三十一条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和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需要等待在先权利案件审理结果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决定暂缓审理该商标评审案件。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评审,予以结案: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评审权利的;
(二)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的;
(三)当事人自行或者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可以结案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评审的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结案,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合议组审理案件应当制作合议笔录,并由合议组成员签名。合议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入合议笔录。
经审理终结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做出决定、裁定。
第三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决定、裁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二)决定或者裁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决定或者裁定结论;
(四)可以供当事人选用的后续程序和时限;
(五)决定或者裁定做出的日期。
决定、裁定由合议组成员署名,加盖商标评审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五条 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决定、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将起诉信息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除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准予初步审定或者予以核准注册的决定外,商标评审委员会自发出决定、裁定之日起四个月内未收到来自人民法院应诉通知或者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副本、书面起诉通知的,该决定、裁定移送商标局执行。
商标评审委员会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副本或者书面起诉通知之日起四个月内未收到来自人民法院应诉通知的,相关决定、裁定移送商标局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在一审行政诉讼程序中,若因商标评审决定、裁定所引证的商标已经丧失在先权利导致决定、裁定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发生变化的,在原告撤诉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撤回原决定或者裁定,并依据新的事实,重新做出商标评审决定或者裁定。
商标评审决定、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发现存在文字错误等非实质性错误的,可以向评审当事人发送更正通知书对错误内容进行更正。
第三十七条 商标评审决定、裁定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重新组成合议组,及时审理,并做出重审决定、裁定。
重审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当事人新提出的评审请求和法律依据不列入重审范围;对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足以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证据可以予以采信,有对方当事人的,应当送达对方当事人予以质证。
第四章 证据规则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当事人的陈述等。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举证的除外。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评审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评审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第三十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包括原本、正本和副本。提供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相应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物证的,应当提供原物。提供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相应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以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书证、物证的复制件、照片、录像等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被质疑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或者出示有关证据的原件或者经公证的复印件。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对方当事人对译文具体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必要时,可以委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单位对全文,或者所使用或者有异议的部分进行翻译。
双方当事人对委托翻译达不成协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指定专业翻译单位对全文,或者所使用的或者有异议的部分进行翻译。委托翻译所需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拒绝支付翻译费用的,视为其承认对方提交的译文。
第四十三条 对单一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四十四条 评审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有对方当事人的,未经交换质证的证据不应当予以采信。
第四十五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应当参加口头审理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证人证言;
(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七)其他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第四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委托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第四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四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做出判断。
第五十条 评审程序中,当事人在申请书、答辩书、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参加口头审理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参加口头审理作证的证人证言;
(八)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五章 期间、送达
第五十二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间。期间应当依照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计算。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通过邮政企业以外的快递企业递交的,以快递企业收寄日为准;收寄日不明确的,以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收寄日证据的除外。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的,以进入商标评审委员会电子系统的日期为准。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邮寄文件,应当使用给据邮件。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应当在文件中标明商标申请号或者注册号、申请人名称。提交的文件内容,以书面方式提交的,以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存档案记录为准;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的,以商标评审委员会数据库记录为准,但是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档案、数据库记录有错误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当事人的,应当经当事人同意。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的,文件送达商标代理机构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十五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当事人能够证明实际收到日的除外;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的,自文件发出之日满十五日,视为送达当事人;文件通过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三十日,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邮寄送达文件被退回后通过公告送达的,后续文件均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但当事人在公告送达后明确告知通信地址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依照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评审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原异议人是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由该评审商标注册申请书中载明的国内接收人负责接收商标评审程序的有关法律文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将有关法律文件送达该国内接收人,视为送达当事人。
依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国内接收人的,由商标局原审程序中的或者最后一个申请办理该商标相关事宜的商标代理机构承担商标评审程序中有关法律文件的签收及转达义务;商标评审委员会将有关法律文件送达该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机构在有关法律文件送达之前已经与国外当事人解除商标代理关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说明有关情况,并自收到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件交回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送达。
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涉及国际局转发相关书件的,应当提交相应的送达证据。未提交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自国际局发文之日起满十五日视为送达。
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从事商标评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评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下同)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异议裁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异议和复审的主体资格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当事人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和撤销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对于当事人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的商标评审案件,应当自2014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审理期限。
第五十八条 办理商标评审事宜的文书格式,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则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1号
现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4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2002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8号公布
2014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 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其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第四条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提交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及与其有关的证明文件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转让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中国境内接收人负责接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后继商标业务的法律文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后继商标业务的法律文件向中国境内接收人送达。
商标法第十八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第六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
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证明文件和证据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或者证据材料。
第七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
(三)与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有利害关系的。
第八条 以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数据电文方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应当按照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规定通过互联网提交。
第九条 除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通过邮政企业以外的快递企业递交的,以快递企业收寄日为准;收寄日不明确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收寄日证据的除外。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的,以进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电子系统的日期为准。
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邮寄文件,应当使用给据邮件。
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以书面方式提交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存档案记录为准;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数据库记录为准,但是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档案、数据库记录有错误的除外。
第十条 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当事人的,应当经当事人同意。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的,文件送达商标代理机构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实际收到日的除外;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文件进入其电子系统日期的除外。文件通过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送达当事人。
第十一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商标审查、审理期限:
(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文件公告送达的期间;
(二)当事人需要补充证据或者补正文件的期间以及因当事人更换需要重新答辩的期间;
(三)同日申请提交使用证据及协商、抽签需要的期间;
(四)需要等待优先权确定的期间;
(五)审查、审理过程中,依案件申请人的请求等待在先权利案件审理结果的期间。
第十二条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各种期限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期限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注册商标有效期从法定日开始起算,期限最后一月相应日的前一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按照公布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填报。每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1份、商标图样1份;以颜色组合或者着色图样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提交着色图样,并提交黑白稿1份;不指定颜色的,应当提交黑白图样。
商标图样应当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应当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以三维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并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图样,提交的商标图样应当至少包含三面视图。
以颜色组合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
以声音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提交符合要求的声音样本,对申请注册的声音商标进行描述,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对声音商标进行描述,应当以五线谱或者简谱对申请用作商标的声音加以描述并附加文字说明;无法以五线谱或者简谱描述的,应当以文字加以描述;商标描述与声音样本应当一致。
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使用管理规则。
商标为外文或者包含外文的,应当说明含义。
第十四条 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其身份证明文件。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与所提交的证明文件应当一致。
前款关于申请人提交其身份证明文件的规定适用于向商标局提出的办理变更、转让、续展、异议、撤销等其他商标事宜。
第十五条 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名称应当按照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中的类别号、名称填写;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名称未列入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的,应当附送对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以纸质方式提出的,应当打字或者印刷。
本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于办理其他商标事宜。
第十六条 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或者办理其他共有商标事宜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
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文件应当送达代表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变更其名义、地址、代理人、文件接收人或者删减指定的商品的,应当向商标局办理变更手续。
申请人转让其商标注册申请的,应当向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八条 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
商标注册申请手续齐备、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并缴纳费用的,商标局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手续不齐备、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或者未缴纳费用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期满未补正的或者不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商标局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本条第二款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适用于办理其他商标事宜。
第十九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分别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其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协商,并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局通知各申请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一个申请人,驳回其他人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已经通知但申请人未参加抽签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未参加抽签的申请人。
第二十条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应当经受理该申请的商标主管机关证明,并注明申请日期和申请号。
第三章 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 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依照商标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驳回或者驳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商标局对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予以驳回的,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中初步审定的部分申请分割成另一件申请,分割后的申请保留原申请的申请日期。
需要分割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商标注册申请部分驳回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局提出分割申请。
商标局收到分割申请后,应当将原申请分割为两件,对分割出来的初步审定申请生成新的申请号,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局认为对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说明或者修正。
第二十四条 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下列商标异议材料一式两份并标明正、副本:
(一)商标异议申请书;
(二)异议人的身份证明;
(三)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为由提出异议的,异议人作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明。
商标异议申请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五条 商标局收到商标异议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商标异议申请有下列情形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异议理由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三)无明确的异议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四)同一异议人以相同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同一商标再次提出异议申请的。
第二十七条 商标局应当将商标异议材料副本及时送交被异议人,限其自收到商标异议材料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被异议人不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作出决定。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商标异议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商标异议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但是,在期满后生成或者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期满前提交的证据,在期满后提交的,商标局将证据交对方当事人并质证后可以采信。
第二十八条 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所称不予注册决定,包括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不予注册决定。
被异议商标在商标局作出准予注册决定或者不予注册决定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撤销该注册公告。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在准予注册决定生效后重新公告。
第二十九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注册人依照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更正申请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更正申请书。符合更正条件的,商标局核准后更正相关内容;不符合更正条件的,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已经刊发初步审定公告或者注册公告的商标经更正的,刊发更正公告。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变更、转让、续展
第三十条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变更申请书。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文件。商标局核准的,发给商标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变更;未一并变更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应当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的,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转让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继承等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
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移转;未一并移转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该移转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标移转申请经核准的,予以公告。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三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续展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续展申请的,发给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商标国际注册
第三十四条 商标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标国际注册,是指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下简称马德里议定书)及《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该协定有关议定书的共同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的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包括以中国为原属国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及其他有关的申请。
第三十五条 以中国为原属国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应当在中国设有真实有效的营业所,或者在中国有住所,或者拥有中国国籍。
第三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申请人,其商标已在商标局获得注册的,可以根据马德里协定申请办理该商标的国际注册。
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申请人,其商标已在商标局获得注册,或者已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被受理的,可以根据马德里议定书申请办理该商标的国际注册。
第三十七条 以中国为原属国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应当通过商标局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申请办理。
以中国为原属国的,与马德里协定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后期指定、放弃、注销,应当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申请办理;与马德里协定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转让、删减、变更、续展,可以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申请办理,也可以直接向国际局申请办理。
以中国为原属国的,与马德里议定书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后期指定、转让、删减、放弃、注销、变更、续展,可以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申请办理,也可以直接向国际局申请办理。
第三十八条 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及办理其他有关申请的,应当提交符合国际局和商标局要求的申请书和相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超出国内基础申请或者基础注册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范围。
第四十条 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的,商标局不予受理,申请日不予保留。
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书基本符合规定,但需要补正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予以补正,逾期未补正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及办理其他有关申请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缴费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局缴纳费用。期满未缴纳的,商标局不受理其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二条 商标局在马德里协定或者马德里议定书规定的驳回期限(以下简称驳回期限)内,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并通知国际局。商标局在驳回期限内未发出驳回或者部分驳回通知的,该领土延伸申请视为核准。
第四十三条 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人,要求将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标志作为商标保护或者要求保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自该商标在国际局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向商标局提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商标局驳回该领土延伸申请。
第四十四条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商标国际注册有关事项进行公告,商标局不再另行公告。
第四十五条 对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商标公告》出版的次月1日起3个月内,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异议人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
商标局在驳回期限内将异议申请的有关情况以驳回决定的形式通知国际局。
被异议人可以自收到国际局转发的驳回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答辩,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向商标局提交。
第四十六条 在中国获得保护的国际注册商标,有效期自国际注册日或者后期指定日起算。在有效期届满前,注册人可以向国际局申请续展,在有效期内未申请续展的,可以给予6个月的宽展期。商标局收到国际局的续展通知后,依法进行审查。国际局通知未续展的,注销该国际注册商标。
第四十七条 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办理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在缔约方境内有真实有效的营业所,或者在缔约方境内有住所,或者是缔约方国民。
转让人未将其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一并转让的,商标局通知注册人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改正;期满未改正或者转让容易引起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局作出该转让在中国无效的决定,并向国际局作出声明。
第四十八条 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办理删减,删减后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中国有关商品或者服务分类要求或者超出原指定商品或者服务范围的,商标局作出该删减在中国无效的决定,并向国际局作出声明。
第四十九条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撤销国际注册商标,应当自该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驳回期限届满之日起满3年后向商标局提出申请;驳回期限届满时仍处在驳回复审或者异议相关程序的,应当自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准予注册决定生效之日起满3年后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宣告国际注册商标无效的,应当自该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驳回期限届满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驳回期限届满时仍处在驳回复审或者异议相关程序的,应当自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准予注册决定生效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宣告国际注册商标无效的,应当自该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驳回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驳回期限届满时仍处在驳回复审或者异议相关程序的,应当自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准予注册决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第五十条 商标法和本条例下列条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办理商标国际注册相关事宜:
(一)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审查和审理期限的规定;
(二)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二款;
(三)商标法第四十二条及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商标转让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申请并办理手续的规定。
第六章 商标评审
第五十一条 商标评审是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审理有关商标争议事宜。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评审申请,应当有明确的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提供相应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法进行评审。
第五十二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审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发现申请注册的商标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商标局并未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决定的,可以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申请的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前应当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不予注册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审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通知原异议人参加并提出意见。原异议人的意见对案件审理结果有实质影响的,可以作为评审的依据;原异议人不参加或者不提出意见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五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
第五十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
第五十六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和当事人申请复审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
第五十七条 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申请复审的,还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副本。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的,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驳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八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但是,在期满后生成或者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期满前提交的证据,在期满后提交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将证据交对方当事人并质证后可以采信。
第六十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口头审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在口头审理15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告知口头审理的日期、地点和评审人员。当事人应当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申请人不答复也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其评审申请视为撤回,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不答复也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缺席评审。
第六十一条 申请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裁定前,可以书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要求撤回申请并说明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可以撤回的,评审程序终止。
第六十二条 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
第七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六十三条 使用注册商标,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注册标记包括和®。使用注册标记,应当标注在商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
第六十四条 《商标注册证》遗失或者破损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补发《商标注册证》申请书。《商标注册证》遗失的,应当在《商标公告》上刊登遗失声明。破损的《商标注册证》,应当在提交补发申请时交回商标局。
商标注册人需要商标局补发商标变更、转让、续展证明,出具商标注册证明,或者商标申请人需要商标局出具优先权证明文件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相应申请书。符合要求的,商标局发给相应证明;不符合要求的,商标局不予办理,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伪造或者变造《商标注册证》或者其他商标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有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通用名称情形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提交申请时应当附送证据材料。商标局受理后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作出决定。
第六十六条 有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情形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提交申请时应当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受理后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未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前款所称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注册商标的,应当自该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之日起满3年后提出申请。
第六十七条 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
(一)不可抗力;
(二)政府政策性限制;
(三)破产清算;
(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第六十八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理由仅及于部分指定商品的,对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注册予以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第六十九条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有效期内向商标局备案并报送备案材料。备案材料应当说明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人、被许可人、许可期限、许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等事项。
第七十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签订书面质权合同,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质权登记申请,由商标局公告。
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请求。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第七十三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销申请书,并交回原《商标注册证》。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经商标局核准注销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商标局收到其注销申请之日起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被注销的,原《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以公告;撤销该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或者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七十五条 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十六条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七十七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七十八条 计算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违法经营额,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一)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
(二)未销售侵权商品的标价;
(三)已查清侵权商品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
(四)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
(五)侵权人因侵权所产生的营业收入;
(六)其他能够合理计算侵权商品价值的因素。
第七十九条 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第八十条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将案件情况通报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十一条 涉案注册商标权属正在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或者人民法院诉讼中,案件结果可能影响案件定性的,属于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商标权属存在争议。
第八十二条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商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
第九章 商标代理
第八十三条 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商标评审或者其他商标事宜。
第八十四条 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
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主管的商标事宜代理业务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商标局备案:
(一)交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证明文件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律师事务所的证明文件并留存复印件;
(二)报送商标代理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三)报送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商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商标代理机构违反商标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公开通报,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八十五条 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从业人员,是指在商标代理机构中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工作人员。
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自行接受委托。
第八十六条 商标代理机构向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有关申请文件,应当加盖该代理机构公章并由相关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签字。
第八十七条 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或者受让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其他商标,商标局不予受理。
第八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
(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
第八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商标局。
第九十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业务的,可以作出停止受理该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业务6个月以上直至永久停止受理的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期间届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恢复受理。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停止受理或者恢复受理商标代理的决定应当在其网站予以公告。
第九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1993年7月1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
已连续使用至商标局首次受理新放开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之日的商标,与他人在新放开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首次受理之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九十三条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由商标局制定并公布。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文件格式,由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制定并公布。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规则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九十四条 商标局设置《商标注册簿》,记载注册商标及有关注册事项。
第九十五条 《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是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凭证。《商标注册证》记载的注册事项,应当与《商标注册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商标注册簿》确有错误外,以《商标注册簿》为准。
第九十六条 商标局发布《商标公告》,刊发商标注册及其他有关事项。
《商标公告》采用纸质或者电子形式发布。
除送达公告外,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视为社会公众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第九十七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缴纳费用。缴纳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分别制定。
第九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台湾地区商标注册申请人要求优先权有关事项的规定》及相关书式的公告
为落实《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我局制定了《台湾地区商标注册申请人要求优先权有关事项的规定》,增设了相关的商标注册申请书书式,供台湾地区申请人使用。现一并予以公布,自2010年11月22日起施行。
附件:1.台湾地区商标注册申请人要求优先权有关事项的规定
2.商标注册申请书书式一(台湾地区申请人专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件一:
台湾地区商标注册申请人要求优先权有关事项的规定
为落实《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保障台湾地区商标注册申请人的优先权权益,现就台湾地区申请人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自2010年11月22日起,台湾地区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台湾地区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就同一商标在相同商品上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可以要求优先权。其第一次申请的日期可以追溯到2010年9月12日。
二、依照前述规定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参照《商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三、依照前述规定要求优先权的,其商标注册申请书应当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商标注册申请书式。
四、台湾地区申请人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声明,经认可后,其在台湾地区的第一次申请商标注册的日期,即视为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申请日期。
附件下载
附件二:商标注册申请书书式一(台湾地区申请人专用).doc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8号 亚洲运动会标志保护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48号
《亚洲运动会标志保护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
亚洲运动会标志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亚洲运动会标志(以下简称亚运会标志)的保护,维护亚运会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亚运会标志是指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第16届亚运会组织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作为商标依法核准注册以及按照《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作为特殊标志核准登记的下列内容:
(一)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译名和缩写,下同)、会徽、会旗、会歌、格言等;
(二)第16届亚运会申办机构的名称、标识、口号和其他标志;
(三)第16届亚运会组织机构的名称、徽记和其他标志;
(四)第16届亚运会的名称、会徽、吉祥物、口号、会歌、会旗和其他标志;
(五)《亚奥理事会章程和规则》和《第16届亚运会主办城市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与第16届亚运会有关的标志。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亚运会标志权利人,是指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和第16届亚运会组织机构。
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与第16届亚运会组织机构关于亚运会标志的权利划分,依照《亚奥理事会章程和规则》和《第16届亚运会主办城市合同》确定。
第四条 亚运会标志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享有亚运会标志权。
第五条 取得亚运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使用亚运会标志的,应当同亚运会标志权利人订立使用许可合同。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亚运会标志权。
侵犯亚运会标志权是指未经亚运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亚运会标志。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使用亚运会标志:
(一)将亚运会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二)将亚运会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
(三)将亚运会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销售含有亚运会标志商品;
(五)制造或者销售亚运会标志;
(六)可能使人认为行为人与亚运会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亚运会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依法使用亚运会标志的,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亚运会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十条 侵犯亚运会标志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亚运会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亚运会标志侵权案件投诉的,应亚运会标志权利人的请求,可以就侵权的民事赔偿主持调解。
第十一条 对侵犯亚运会标志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侵犯亚运会标志权的行为。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嫌侵犯亚运会标志权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时,案件涉及作为商标注册的亚运会标志的,可以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职权;案件涉及作为特殊标志登记的亚运会标志的,可以行使《特殊标志管理条例》规定的职权。
第十四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侵犯亚运会标志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违反《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侵犯亚运会标志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50号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商标代理秩序,保障委托人及商标代理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商标代理组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组织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的法律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人是指在商标代理组织中执业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国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的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申请设立商标代理组织的,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条 商标代理组织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商标代办活动,并不得为从事上述活动提供任何便利。
第六条 商标代理组织可以接受委托人委托,指定商标代理人办理下列代理业务:
(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评审、侵权投诉等有关事项;
(二)提供商标法律咨询,担任商标法律顾问;
(三)代理其他有关商标事务。
商标代理人办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书等文件,应当由商标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商标代理组织印章。
第七条 商标代理组织不得接受同一商标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
第八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及时准确地为委托人提供良好的商标代理服务,认真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熟悉商标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商标代理专业知识;
(三)在商标代理组织中执业。
第十条 商标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商标代理组织执业。
第十一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把未经公开的代理事项泄露给其他机构和个人。
第十二条 在明知委托人的委托事宜出于恶意或者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或者具有欺诈性的情况下,商标代理人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第十三条 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一)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
(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代理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十四条 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
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的;
(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即从事商标代理活动或者用欺骗手段取得登记的组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六条 被处罚的商标代理组织及商标代理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2号
《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实施。
局长:王众孚
二〇〇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保障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奥林匹克标志的使用,根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应当将需要保护的奥林匹克标志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备案。
第三条 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申请标志备案或者申请标志使用许可备案,可以直接向商标局办理,也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第四条 申请奥林匹克标志备案的,应当填写申请书并附送下列书件:
(一)奥林匹克标志图样5份。图样应当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分别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二)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附代理人委托书,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五条 申请备案的标志符合《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局予以备案,书面通知权利人并公告。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六条 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他人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签订使用许可合同。
第七条 奥林匹克标志使用许可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奥林匹克标志及其备案号;
(二)许可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
(四)许可使用期限。
第八条 自签订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应当将使用许可合同副本报商标局备案。商标局备案后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九条 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在使用时标明使用许可备案号。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申请人对商标局有关奥林匹克标志备案或者标志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实施。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7号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孚
二〇〇三年四月十七日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商标国际注册,是指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下简称马德里议定书)及《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该协定有关议定书的共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共同实施细则)规定办理的商标国际注册。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中国为原属国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及其他有关的申请。
非经马德里系统途径办理商标国外注册的,不属本办法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可以委托商标代理组织,或者委托国外代表人或者律师事务所,或者其在国外的分公司代为办理。
第三条 以中国为原属国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应当在中国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或者在中国有住所,或者拥有中国国籍。
第四条 具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资格,其商标已经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获得注册的,可以根据马德里协定申请该商标的国际注册。
具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资格,其商标已经在商标局获得注册,或者已经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可以根据马德里议定书申请该商标的国际注册。
第五条 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应当通过商标局办理。
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商标代理组织可以直接到商标局提交申请,也可以向商标局寄交申请。
第六条 申请与马德里协定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后期指定、放弃、注销等事宜的,应当通过商标局办理。申请与马德里协定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转让、删减、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变更、代理人名义或者地址变更、续展等事宜的,可以通过商标局办理,也可以直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办理。
申请与马德里议定书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后期指定、转让、删减、放弃、注销、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变更、代理人名义或者地址变更、续展等事宜的,可以通过商标局办理,也可以直接向国际局办理。
通过商标局办理的,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商标代理组织可以直接到商标局提交申请,也可以向商标局寄交申请。
直接向国际局办理的,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商标代理组织可以到国际局提交申请,也可以向国际局寄交申请。
第七条 通过商标局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及办理其他有关事宜的,可以使用国际局提供的英文或者法文书式填写,也可以使用商标局制定的中文书式填写,但需向商标局缴纳翻译费。
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及办理其他有关事宜的,除按共同实施细则缴纳规定的费用外,还应当向商标局缴纳手续费。
第八条 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其中文姓名。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其中文全称。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对应的外文译名的,可以注明该外文译名。没有外文译名的,应当注明对应的汉语拼音。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在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书中注明其详细地址(包括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
第十条 一件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可以指定一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也可以指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类别的商品或服务。
第十一条 申请商标国际注册时,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附件:
(一)国内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或者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
(二)要求优先权的,该优先权证明1份;
(三)申请人资格证明1份,如营业执照复印件、居住证明复印件、身份证件复印件等;
(四)委托代理的,代理人委托书1份;
(五)商标图样2份,其尺寸不大于80mm×80mm, 不小于20mm×20mm。
第十二条 商标局收到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书的日期为申请日。
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未按照规定填写的,商标局退回申请书,申请日不予保留。
申请手续基本齐备,但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15日内补正。商标局以邮寄形式向当事人送达补正通知的日期,以当事人收到补正通知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或者没有被邮局退回的,自通知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未补正的,该申请视为放弃,商标局书面通知申请人。
通过商标局办理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或者其他申请,按规定需要缴费的,应当自收到商标局缴费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局缴纳有关费用。商标局以邮寄形式向当事人送达缴费通知单的日期,以当事人收到缴费通知单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或者没有被邮局退回的,自缴费通知单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的,该申请视为放弃,商标局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对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商标局通知国际局依职权驳回的,不再向国际局确认该驳回。
第十四条 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商标公告》出版的次月一日起的3个月内,任何人可以对该公告刊登的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一件异议申请可以涉及一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也可以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类别的商品或服务。
异议人撤回异议申请的,商标局终止异议程序,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指定中国的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领土延伸申请人,自该商标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的3个月内,应当通过商标代理组织,依照有关规定,向商标局送交主体资格证明和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未在上述3个月内送交主体资格证明和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的,商标局驳回该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领土延伸申请。
第十六条 转让人未依法申请一并转让的,商标局通知国际商标注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改正;期满未改正的,商标局决定该转让在中国没有效力,并向国际局做出声明。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声明不服的,可以在其收到商标局声明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未起诉的,商标局决定生效。生效日为商标局做出决定之日。
删减内容不符合我国商品或服务分类要求的,商标局决定该删减在中国没有效力,并向国际局做出声明。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声明不服的,可以在其收到商标局声明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未起诉的,商标局决定生效。生效日为商标局做出决定之日。
第十七条 许可他人在中国境内使用其国际注册商标的,应当按照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办理。
第十八条 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人以其商标的国际注册代替已经在我国获得的商标注册的,该国际注册不影响该已经在我国获得的商标注册的权利。
要求在商标局商标注册簿登记国际注册代替在先国家注册的,应当通过商标代理组织办理,并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十九条 已经在中国得到保护的国际注册商标,有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人可以依不同情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争议裁定或者申请裁定撤销在中国得到保护的该商标。裁定申请应当自该商标在中国的驳回期限届满后提出。
第二十条 指定中国保护国际注册商标的,自其商标的驳回期限届满之日起,可以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向商标局申请出具其商标在中国得到保护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6号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孚
二〇〇三年四月十七日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依照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的规定,适用于服务。
第四条 申请集体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该集体组织成员的名称和地址;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使用该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品质的能力。
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由来自该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范围内的成员组成。
第五条 申请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
第六条 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还应当附送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地理标志以其名义在其原属国受法律保护的证明。
第七条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件中说明下列内容:
(一)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
(二)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系;
(三)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范围。
第八条 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可以是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名称,也可以是能够标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区的其他可视性标志。
前款所称地区无需与该地区的现行行政区划名称、范围完全一致。
第九条 多个葡萄酒地理标志构成同音字或者同形字的,在这些地理标志能够彼此区分且不误导公众的情况下,每个地理标志都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申请注册。
第十条 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
(一)使用集体商标的宗旨;
(二)使用该集体商标的商品的品质;
(三)使用该集体商标的手续;
(四)使用该集体商标的权利、义务;
(五)成员违反其使用管理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注册人对使用该集体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 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
(一)使用证明商标的宗旨;
(二)该证明商标证明的商品的特定品质;
(三)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条件;
(四)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手续;
(五)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权利、义务;
(六)使用人违反该使用管理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注册人对使用该证明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
第十二条 使用他人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标示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葡萄酒、烈性酒,即使同时标出了商品的真正来源地,或者使用的是翻译文字,或者伴有诸如某某“种”、某某“型”、某某“式”、某某“类”等表述的,适用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的全文或者摘要。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对使用管理规则的任何修改,应报经商标局审查核准,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五条 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六条 申请转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发生移转的,权利继受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
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第十八条 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第十九条 使用集体商标的,注册人应发给使用人《集体商标使用证》;使用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应发给使用人《证明商标使用证》。
第二十条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第二十一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12月30日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5号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孚
二〇〇三年四月十七日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三条 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第四条 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第五条 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管理工作中收到保护驰名商标的申请后,应当对案件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下列情形进行审查:
(一)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二)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对认为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当事人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商标局。当事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所发生的案件属于上述情形的,也可以报送商标局。
对认为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应当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
对认为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情形的案件,应当自收到本辖区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送商标局。
对认为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情形的案件,应当将有关材料退回原受案机关,由其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八条 商标局应当自收到有关案件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认定,并将认定结果通知案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抄送当事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除有关证明商标驰名的材料外,商标局应当将其他案件材料退回案件发生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自认定结果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当事人不得以同一商标就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认定请求。
第十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为前提。
第十一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驰名商标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
第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时,可以提供该商标曾被我国有关主管机关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该保护记录的结论,对案件作出裁定或者处理。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不同,或者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有异议,且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应当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驰名商标材料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驰名商标加强保护,对涉嫌假冒商标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
第十五条 保护驰名商标的处理决定,处理机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抄报商标局。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制定相应的监督制约措施,加强对驰名商标认定工作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参与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牟取不正当利益,违法办理驰名商标认定有关事项,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15号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决定修改,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印制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分别简称《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印刷、印染、制版、刻字、织字、晒蚀、印铁、铸模、冲压、烫印、贴花等方式制作商标标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商标印制单位印制商标的,应当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第四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应当出示《商标注册证》或者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另行提供一份复印件。
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需印制商标的,还应当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并提供一份复印件;商标注册人单独授权被许可人印制商标的,除出示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外,还应当出示授权书并提供一份复印件。
第五条 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及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印制的商标样稿应当与《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图样相同;
(二)被许可人印制商标标识的,应有明确的授权书,或其所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含有许可人允许其印制商标标识的内容;
(三)被许可人的商标标识样稿应当标明被许可人的企业名称和地址;其注册标记的使用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委托印制未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印制的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
(二)所印制的商标不得标注“注册商标”字样或者使用注册
标记。
第七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
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第八条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
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15天内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
第九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
第十条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擅自设立商标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商标印刷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承接印制业务,且印制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商标印制单位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商标印制”是指印刷、制作商标标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标标识”是指与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通领域的带有商标的有形载体,包括注册商标标识和未注册商标标识。
本办法所称“商标印制委托人”是指要求印制商标标识的商标注册人、未注册商标使用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以及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其他商标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商标印制单位”是指依法登记从事商标印制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商标注册证》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所发的有关变更、续展、转让等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9月5日发布的《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长王众孚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九日
世界博览会标志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世界博览会标志的保护,保障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备案申请,根据《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根据《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的规定负责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备案工作。
第三条 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申请标志备案,可以直接向商标局办理,也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第四条 申请世界博览会标志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书件:
(一)按照商标局规定书式填写的备案申请书。
(二)世界博览会标志图样5份。图样应当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分别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三)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附代理人委托书,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五条 申请备案的标志符合《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局予以备案,书面通知权利人并公告。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六条 申请人对商标局有关世界博览会标志备案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24日起实施
商标评审规则
(1995年11月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7号令公布;
2002年9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号第一次修订;
2005年9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下列商标评审案件:
(一)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二)不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三)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请求裁定撤销的案件;
(四) 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的决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第三条当事人参加商标争议案件的评审活动,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
第四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行书面审理,但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公开评审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作出的决定和裁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度,由商标评审人员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
合议组审理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七条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商标评审人员回避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在商标评审期间,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商标权和与商标评审有关的权利。在顾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方权利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以书面形式达成和解,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可以进行调解。
第九条共有商标的当事人参加商标评审活动,应当指定一人为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其在商标注册申请书或者商标注册簿中载明的顺序第一人为代表人。代表人参与评审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评审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必须有被代表的当事人书面授权。
第十条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办理商标评审事宜,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也可以直接办理;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代理权限发生变更、代理关系解除或者变更代理人的,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十一条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申请查阅本案有关材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申请商标评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须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三)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
(四)依法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
(五)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六)依法缴纳评审费用。
第十三条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有被申请人的,应当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申请人的商标发生转让、移转,已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但是尚未核准公告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申请复审的,还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
第十四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地、通讯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应当载明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地。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办理商标评审事宜的,还应当载明商标代理组织的名称、通讯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二)争议商标及其申请号或者初步审定号、注册号和刊登该商标的《商标公告》的期号;
(三)明确的评审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十五条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条件之一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第(四)、(五)、(六)项规定条件之一的,或者未按照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
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未补正的,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视为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商标评审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八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受理的商标评审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驳回:
(一)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的;
(二)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后,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
(三)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作出的裁定或者决定,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
(四)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商标评审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及有关证据材料送达被申请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并按照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期满未提交或逾期提交的,视为放弃答辩。
第二十条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提交与申请书或答辩书相同份数的证据材料;未在申请书或答辩书中声明或者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但是,期满后基于新的事实形成的证据或者确有其他正当理由的除外。
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对方当事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将该证据材料发送给对方当事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质证。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提交申请书或者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时,应当同时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名称应当与所提交的证件相一致。
当事人名称或者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和制作目录清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的具体事实作简要说明,并签名盖章。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当按目录清单核对证据材料,并由经办人员在回执上签收,注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三条商标评审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未按照规定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或者期满未补正的,适用本规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商标评审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未按照规定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或者期满未补正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第三章 审理
第二十四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合议组由商标评审人员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由商标评审人员一人独任评审:
(一)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异议裁定所引证的商标在评审时已经丧失专用权或者在先权利的;
(二)被请求裁定撤销的商标已经丧失专用权的;
(三)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所引证的商标归申请人所有,因申请人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被商标局驳回,评审时申请人已向商标局申请办完变更手续的;
(四)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所引证的他人在先申请或者注册商标,评审时已核准转让给申请人的;
(五)其他可以独任评审的案件。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实施条例第九条和本规则第七条的规定对商标评审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被申请回避的商标评审人员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决定、裁定后收到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回避申请的,不影响评审决定、裁定的有效性。但评审人员确实存在需要回避的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不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后3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商标评审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除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外,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评审。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本条前述规定作出复审决定前应当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第二十九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请求裁定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第三十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适用进行评审。但是,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申请复审的案件当事人需要补充证据且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商标权发生转让、移转的,受让人或者承继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声明承受转让人的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评审: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评审权利的;
(二)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的;
(三)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调解后达成协议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评审的情形。
终止评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结案,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合议组审理案件应当制作合议笔录,并由合议组成员签名。合议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入合议笔录。
经审理终结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作出决定、裁定。
第三十四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裁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评审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决定或者裁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决定或者裁定结论;
(四)可供当事人选用的后续程序和时限;
(五)决定、裁定作出的日期。
决定书、裁定书由合议组成员署名,加盖商标评审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五条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15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商标评审委员会自所作出的决定、裁定发出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来自人民法院或者案件当事人任何有关该决定、裁定之起诉信息的,视为有关当事人未向法院起诉,该决定、裁定移送商标局执行。
第三十六条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提出需要进行公开评审的具体理由。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被申请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或者补充有关证据材料时一并提出。
第三十九条公开评审的具体程序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四章 证据规则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评审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评审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第四十一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三)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四)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五)其他依法无需举证的事实。
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包括原本、正本和副本。提供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相应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物证的,应当提供原物。提供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相应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书证、物证的复制件或者照片等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被质疑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或者出示有关证据的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提交外文证据的当事人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对方当事人对译文具体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必要时,可以委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单位对全文、或者所使用部分或者有异议的部分进行翻译。
双方当事人对委托翻译达不成协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指定专业翻译单位对全文、或者所使用部分或者有异议部分进行翻译。委托翻译所需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拒绝支付翻译费用的,视为其承认对方提交的译文。
第四十五条对单一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四十六条评审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四十七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应当参加公开评审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开评审作证的证人证言;
(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七)其他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第四十九条一方当事人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第五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五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出判断。
第五十二条评审过程中,当事人在申请书、答辩书、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参加公开评审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参加公开评审作证的证人证言;
(八)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五章 期间、送达
第五十五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的,文件送达商标代理组织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或者没有被邮局退回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文件无法邮寄或者无法直接递交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由商标注册档案中载明的商标代理组织承担商标评审程序中该商标的有关法律文件的签收义务;商标评审委员会将有关法律文件送达该商标代理组织,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代理组织在前款所述有关法律文件送达之前已经与有关外国当事人解除商标代理关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说明有关情况,并自收到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件交回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送达。
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涉及国际局转发相关书件的,应当提交相应的送达证据。未提交的,应书面说明原因,自国际局发文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
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对商标法修改决定于2001年12月1日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进行评审的,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属于其他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
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注册已满一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注册不满一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评审申请,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规定。
第六十条办理商标评审事宜的文书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并公布。
第六十一条本规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本规则自2005年10月26日起施行。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
2006年第1号令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已经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00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薄熙来
局长:王众孚
局长:龙新民
局长:田力普
二○○六年一月十日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展会期间知识产权保护,维护会展业秩序,推动会展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各类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中有关专利、商标、版权的保护。
第三条展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展会期间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调、监督、检查,维护展会的正常交易秩序。
第四条展会主办方应当依法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展会主办方在招商招展时,应加强对参展方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对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板及相关宣传资料等)的知识产权状况的审查。在展会期间,展会主办方应当积极配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展会主办方可通过与参展方签订参展期间知识产权保护条款或合同的形式,加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五条参展方应当合法参展,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并应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部门的调查予以配合。
第二章投诉处理
第六条展会时间在三天以上(含三天),展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展会主办方应在展会期间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设立投诉机构的,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派员进驻,并依法对侵权案件进行处理。
未设立投诉机构的,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指导、监督和有关案件的处理,展会主办方应当将展会举办地的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在展会场馆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七条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应由展会主办方、展会管理部门、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组成,其职责包括:
(一)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投诉,暂停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展品在展会期间展出;
(二)将有关投诉材料移交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
(三)协调和督促投诉的处理;
(四)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信息进行统计和分析;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八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投诉也可直接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权利人向投诉机构投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属证明:涉及专利的,应当提交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专利权人的身份证明、专利法律状态证明;涉及商标的,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并由投诉人签章确认,商标权利人身份证明;涉及著作权的,应当提交著作权权利证明、著作权人身份证明;
(二)涉嫌侵权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三)涉嫌侵权的理由和证据;
(四)委托代理人投诉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投诉人或者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未予补充的,不予接受。
第十条投诉人提交虚假投诉材料或其他因投诉不实给被投诉人带来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在收到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投诉材料后,应于24小时内将其移交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或者处理请求的,应当通知展会主办方,并及时通知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
第十三条在处理侵犯知识产权的投诉或者请求程序中,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展会的展期指定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的答辩期限。
第十四条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后,除非有必要作进一步调查,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送交双方当事人。
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展会结束后,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处理结果通告展会主办方。展会主办方应当做好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统计分析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展会管理部门。
第三章展会期间专利保护
第十六条展会投诉机构需要地方知识产权局协助的,地方知识产权局应当积极配合,参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地方知识产权局在展会期间的工作可以包括:
(一)接受展会投诉机构移交的关于涉嫌侵犯专利权的投诉,依照专利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受理展出项目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受理展出项目涉嫌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的举报,或者依职权查处展出项目中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的行为,依据专利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知识产权局对侵犯专利权的投诉或者处理请求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或者请求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
(二)专利权正处于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之中的;
(三)专利权存在权属纠纷,正处于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调解程序之中的;
(四)专利权已经终止,专利权人正在办理权利恢复的。
第十八条地方知识产权局在通知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时,可以即行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询问当事人,采用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也可以抽样取证。
地方知识产权局收集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承办人员、被调查取证的当事人签名盖章。被调查取证的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也可同时由其他人签名。
第四章展会期间商标保护
第十九条展会投诉机构需要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参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展会期间的工作可以包括:
(一)接受展会投诉机构移交的关于涉嫌侵犯商标权的投诉,依照商标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受理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投诉;
(三)依职权查处商标违法案件。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投诉或者处理请求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或者请求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
(二)商标权已经无效或者被撤销的。
第二十一条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受理后,可以根据商标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五章展会期间著作权保护
第二十二条展会投诉机构需要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参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展会期间的工作可以包括:
(一)接受展会投诉机构移交的关于涉嫌侵犯著作权的投诉,依照著作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受理符合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投诉,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投诉或请求后,可以采取以下手段收集证据:
(一)查阅、复制与涉嫌侵权行为有关的文件档案、帐簿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涉嫌侵权复制品进行抽样取证;
(三)对涉嫌侵权复制品进行登记保存。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投诉,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会同会展管理部门依法对参展方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对涉嫌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处理请求,地方知识产权局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禁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规定以及专利法第五十七条关于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被请求人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介绍侵权展品的宣传材料,更换介绍侵权项目的展板。
对涉嫌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处理请求,被请求人在展会上销售其展品,地方知识产权局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禁止销售行为的规定以及第五十七条关于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被请求人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
第二十六条在展会期间假冒他人专利或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地方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对有关商标案件的处理请求,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侵犯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处理请求,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没收、销毁侵权展品及介绍侵权展品的宣传材料,更换介绍展出项目的展板。
第二十九条经调查,被投诉或者被请求的展出项目已经由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判定侵权成立的判决或者决定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作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所述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请求人除请求制止被请求人的侵权展出行为之外,还请求制止同一被请求人的其他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发生在其管辖地域之内的涉嫌侵权行为,可以依照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参展方侵权成立的,展会管理部门可依法对有关参展方予以公告;参展方连续两次以上侵权行为成立的,展会主办方应禁止有关参展方参加下一届展会。
第三十二条主办方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展会管理部门应对主办方给予警告,并视情节依法对其再次举办相关展会的申请不予批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展会结束时案件尚未处理完毕的,案件的有关事实和证据可经展会主办方确认,由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中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是指专利、商标和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本办法中的展会管理部门是指展会的审批或者登记部门。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 3月 1日起实施。
商标网上申请试用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通过互联网以电子文件形式提出商标申请(以下简称商标网上申请)的有关程序和要求,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提交商标网上申请的,应当遵守本办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制定的商标网上申请流程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三条 提交商标网上申请的,应当通过中国商标网(http://www.ctmo.gov.cn)以商标局规定的文件格式、数据标准、操作规范和传输方式提交申请文件。
第四条 提交商标网上申请的,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地填写申请信息。
第五条 提交商标网上申请的,申请信息以商标局的数据库记录为准。
第六条 商标申请人可以直接提交商标网上申请,也可以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办理。通过商标代理组织提交商标网上申请的,视为商标申请人与商标代理组织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第七条 直接提交商标网上申请的申请人,应当符合《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违反《商标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并具备在线支付商标申请费的技术条件。
代理商标网上申请的商标代理组织,应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并在商标局备案。
第二章 商标网上申请
第八条 由于技术原因,商标申请人或商标代理组织不得提交下列情形的网上申请:
(一)商标局公布的《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所规范的商标注册申请;
(二)有优先权诉求的商标注册申请;
(三)人物肖像的商标注册申请;
(四)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
(五)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没有列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商标注册申请;
(六)外国人或外国企业作为商标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未委托商标代理组织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商标申请人参照本项规定办理。
(七)其它暂不宜采用网上申请的商标注册申请。
第九条 商标申请人直接提交商标网上申请的,应当在提交商标网上申请时,使用本人或其委托的付款人的银行卡立即在线足额支付商标规费;商标代理组织代理商标网上申请的,应当足额预付商标规费。
商标局对付款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商标申请人直接提交商标网上申请的,商标局收到符合要求的电子申请书数据和足额缴纳商标申请费的信息视为该申请提交成功;商标代理组织代理商标网上申请的,商标局收到符合要求的电子申请书数据视为该申请提交成功。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视为申请人或受其委托的商标代理组织未提交商标网上申请。商标申请人或商标代理组织可以登录中国商标网对其提交的商标申请进行查询。
第十一条 提交商标网上申请的,商标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提交成功的电子申请书数据的日期为准。
第十二条 提交商标网上申请后,除商标网上申请是在试用过渡期内提交的或商标局规定应当递交相关书面申请材料的外,商标申请人或受其委托的商标代理组织无需再就同一件商标申请向商标局递交书面申请书和其他书面申请材料,否则,视为另一件商标申请。
提交商标网上申请后,商标网上申请是在试用过渡期内提交的或商标局规定应当递交相关书面申请材料的,商标申请人或受其委托的商标代理组织应当按商标网上申请流程的要求办理。《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对递交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对递交期限没有规定的,商标申请人或受其委托的商标代理组织应当按商标网上申请流程的要求办理。
第十三条 代理商标网上申请的商标代理组织,应当妥善保存委托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和委托书原件,有关书件应当经委托人签章。商标注册与管理工作需要时,商标代理组织应当自接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15日内递交。
第十四条 商标网上申请的接收时间为法定工作日的 8:00至16:30。但因故临时调整的,将在中国商标网予以公告,并以公告中标明的时间为准。
商标网上申请的接收时间以外提交的申请,不予受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提交商标网上申请的,因所提交的申请信息不真实、不完整或不准确所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六条 严禁向商标局的商标网上申请系统发送计算机病毒或以任何手段进行网络攻击。因发送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造成后果的,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商标局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商标局将暂停其使用商标网上申请系统:
(一) 违反本办法第四、六、七、九、十三、十四条规定的;
(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期向商标局递交相关纸质申请材料或者递交的纸质申请材料与商标局的要求不一致的;
(三) 提交的商标网上申请属于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的;
(四)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因拖欠商标申请费用导致商标申请被不予受理的;
(五) 具有不诚信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的;
(六)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且情节严重的。
上述暂停使用商标网上申请系统的情形妥善解决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使用。但是,暂停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商标局将停止其使用商标网上申请系统:
(一)连续2年内被暂停使用商标网上申请系统三次(含)以上的;
(二)具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商标网上申请系统受理的业务类型和商标申请人直接提交网上申请的具体事宜由商标局另行公告。
第二十条 在商标网上申请试用期间,商标局采用对试用单位日申请量适度限制的做法,并根据实际运行情况逐步放开限制。具体事宜另行公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20日起施行。
商标实质审查规程
第一部分 商标实质审查规程
一、商标实质审查流程图
二、同日申请商标实质审查流程图
三、商标实质审查注意事项
(一)汉字商标的审查
1、商标文字由汉字及汉语拼音组成,汉语拼音与汉字发音相对应的,应立汉字及拼音分卡,进行检索。如商标“雨森YU SEN”,立汉字分卡“雨森”、拼音分卡“YU SEN”。
汉语拼音与汉字发音不对应的,应立汉字、拼音及英文分卡,进行检索。如商标“唐钟TANGZONG”,立汉字分卡“唐钟”、拼音分卡“TANG ZHONG;TANG ZONG”、英文分卡“TANGZONG”。
汉语拼音与汉字发音不对应,且拼音有多种拼读形式的,应按所有能拼读的音节分别立拼音分卡,如商标“超鹰CAOYIN”,除立汉字分卡“超鹰”、英文分卡“CAOYIN”外,还应立拼音分卡“CHAO YING; CAO YIN;CA O YIN”。
2、以隶书、草书、篆书或繁体汉字为商标的,应按照对应的简体汉字立分卡,进行检索。商标文字艺术化或图形化,但能明显识别为汉字的,立汉字及拼音分卡,进行检索。
3、对商标中含有不符合《国家语言文字法》规定的错别字或自造字的,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8)项驳回(见《商标审查业务会议纪要》2002年第18期)。
(二)汉语拼音商标的审查
商标由汉语拼音构成的,应立拼音及英文分卡,进行检索。如:商标“YU SEN”,立英文分卡“YU SEN”、拼音分卡“YU SEN”;商标“CAOYIN”,立英文分卡“CAOYIN”、拼音分卡“ CAO YIN;CA O YIN”。
(三)外文商标的审查
1、对于英文商标,应确定其有无含义。有含义的翻译成中文,立汉字及拼音分卡进行检索;有多个中文含义的,将其主要的、常用的含义翻译成中文,立汉字及拼音分卡,进行检索。
2、由几个常用的有含义的外文单词连成一体的商标,能译出明确含义的,应翻译成中文,立汉字及拼音分卡,进行检索,如商标“redrain”,应译为“红雨”,立英文分卡“redrain”、汉字分卡 “红雨”、拼音分卡“ hong yu”;如果不能译出明确含义,只立英文分卡,进行检索,如商标“ableparkpart”,立英文分卡 “ableparkpart”。
3、外文商标能拼读成汉语拼音的,无论是否有含义,均应立英文及拼音分卡,进行检索。如商标“geride”,立拼音分卡“ge ri de”、英文分卡“geride”;商标“panda”,应翻译成中文“熊猫”,立中文分卡“熊猫”、拼音分卡“xiong mao;pan da”、英文分卡“panda”。
4、外文商标能以英文字母形式表示的,应立英文分卡,进行检索;不能以英文字母形式表示的,按图形商标进行检索。
(四)数字商标的审查
商标是阿拉伯数字或部分是阿拉伯数字的,除立阿拉伯数字分卡外,还须立对应的汉字及拼音分卡,进行检索。如商标“153”,立阿拉伯数字分卡“153”、汉字分卡“一五三”、拼音分卡“YI WU SAN”。
(五)图形商标的审查
1、审查图形商标时,商标图样显示不清晰的,使用“图形查看”程序查看,仍不清晰的,退回形式审查。
2、审查图形商标时,应对注册库及标准字典库进行检索。
3、审查图形商标时,审查员认为有必要的,可增加图形要素进行检索。
(六)同日申请商标的审查
审查员发现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同一天申请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时,应向处长报告,由处长协调,以保证在同一时间向各方申请人发出有关通知书。
具体操作按照《商标注册同日申请实质审查规程》执行。
(七)类似商品的交叉检索
由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几经修订及其它历史原因,商标数据库中一些商品和服务的类似群号与现行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类似群号不相符。审查时应删除类似群再进行审查,以免漏查、错查。
类似商品交叉情况可参照《类似商品交叉检索明细表》。
(八)国际注册商标的权利日期及权利状态的判定
1、查看国际注册商标优先权日期时,应点击优先权文件编号(显示为红色),在弹出的信息窗口中确认该国际注册商标有无优先权备注信息。无优先权备注信息的,优先权适用于该国际注册所有类别的全部商品和服务;有优先权备注信息的,优先权仅适用于备注信息中涉及的商品和服务。
2、审查界面显示的国际注册申请日期是商标局收文日期,与该商标的国际注册日期无关,不应作为判断在先权的依据。商标审查中,应按照以下顺序确认国际注册商标在先权日期:(1)优先权日期 ;(2)后期指定日期;(3)国际注册日期。国际注册信息中,存在部分类别或某类部分商品被驳回、同一国际注册申请多次指定中国(例如国际注册时指定中国,后期指定又指定中国)等情况,审查时除遵循上述原则外,还应结合具体情况判断在先权日期。
3、由于国际注册商标是一标多类,存在显示的权利状态与实际状态不一致的情况。如:国际注册多类申请中某一类国际注销,此注册号其他未申请注销的类别也显示为国际注销,如G820767,仅在第9类上提出相关注销申请,在第42类上并未申请注销,但在审查界面上也显示为国际注销。除此之外,驳回或部分驳回、国际删减、驳回复审等都存在类似情况。此时,应查看综合信息以确定商标权利状态,难以确定权利状态时应与国际注册处联系。
(九)商标中含有非专用部分的审查
1、商标中含有非专用部分,除需将整体立分卡外,还应对商标的专用部分单独立分卡。如商标“喜龙技术经营”,需立汉字分卡“喜龙技术经营;喜龙”、拼音分卡“xi long ji shu jing ying;xi long”。
2、编辑放弃专用权说明时,应按照以下方式操作:
(1)在放弃专用权编辑栏中,删去申请人设计说明部分,只保留放弃专用权部分。
(2)删除时用鼠标将待删部分选中,用“Delete”、“Back space”键删除,不要用“空格键”删除。引号用半角的双引号,结尾不留标点符号。
(3)按“确定”保存。
(十)“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商标的审查
1、待审商标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审查中会弹出“检索到受保护字符”的提示,点击右下角出现的“信封”图标,确认该商标是否有其他含义。
2、待审商标为中文的,审查员认为该商标有可能是外国地名的中文译名时,使用“金山词霸”确认。
3、待审商标为局审查业务会议已讨论过的外国地名的,审查时屏幕上会弹出“检索到受保护字符”的提示,点击右下角出现的“信封”图标,会显示关于该待审商标是否为公众知晓外国地名的会议纪要结果。
4、待审商标为未经局审查业务会议讨论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外国地名的,应上报局审查业务会议讨论。
(十一)商标驳回与部分驳回时应注意的问题
1、驳回或部分驳回通知书应准确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2、待审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以绝对理由驳回,在部分商品上以相对理由驳回的,对于以绝对理由驳回的部分,须对其是否有在先权利进行检索。
3、待审商标的某部分以绝对理由驳回时,须对该商标其它部分有无在先权利进行检索,若有在先近似的商标的,应同时引用相对理由驳回。如在药品上的“雪山胃宝”商标,服装上的“天龙纳米”商标,除引证在先的“雪山”、“天龙”商标驳回外,还需引用禁用条款驳回“胃宝”、“纳米”部分。
4、对待审商标拟以绝对理由驳回时,应检索相同商标在所有类别上的审查处理情况。除了考虑各类商品/服务项目的特殊性之外,相同商标在不同类别上的审查标准应保持统一。
5、待审商标以相对理由驳回或部分驳回的,应注意以下问题:
(1)确认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如果引证商标有优先权、续展、变更、转让、撤销等信息的,应查看详细情况。
(2)驳文应明确指出待审商标与引证商标具体近似的部分。
(3)如商标的同一要素需引证两个以上商标驳回时,应指明类似的商品。
(十二)错误信息修正
审查中发现商标信息(如申请人名称、商标名称、商品名称、商品类似群)存在错误的,经核对后应及时填写《有误商标数据更正通知单》,交由计算机处修正。当发现不属于本处负责更正的有误商标数据时,应及时将该商标错误信息书面通知有关责任处。
具体操作按照《商标实质审查更正有误商标数据规程》执行。
四、类似商品交叉检索明细表
类别 | 类似群 | 跨 类 | 本 类 |
---|---|---|---|
1 | 0101 | 0601 | 0102 |
2-6 9, 16 17, 30 31 |
0102 | 0202 | 0401 | 0101 0109 0104 0108 0114 0106 |
0104 | 0301 | 0503 | 0205 0206 | | 0114 0102 0108 0106 0104 | |
0105 | 0505 | 0109 0113 0109 | |
0106 | 0104 0102 | ||
0107 | 0923 | 1602 | ||
0108 | 0102 0104 | ||
0109 | 3103 | 0505 | 0105 0102 0113 | |
0113 | 3003 | 0505 | 0109 0105 | |
0114 | 0401 | 0104 0102 | |
0115 | 1702 | ||
2 | 0201 | 0202 0205 | |
1, 3 17, 19 |
0202 | 0102 | 0201 0205 |
0205 | 0104 0302 1705 1912 | 0201 0202 0207 | |
0206 | 0104 | ||
0207 | 0205 | ||
3 | 0301 | 0501 0503 0104 | 0306 0302 0303 |
1, 2 4, 5 16, 21 |
0302 | 0503 0205 | 0301 |
0303 | 0404 0401 | 0301 | |
0306 | 2110 1603 0501 | 0301 | |
4 | 0401 | 0303 0114 0102 | |
1, 3 | 0402 | 0403 | |
0403 | 0402 | ||
0404 | 0303 | ||
5 | 0501 | 3002 1001 0301 0306 3005 | 0502 0503 0505 0507 0504 |
1, 3 10, 16 25, 29 30, 31 |
0502 | 3005 2907 | 0501 |
0503 | 0302 0301 0104 | 0501 0505 | |
0504 | 3108 0309 | 0501 0505 | |
0505 | 0105 0109 0113 | 0504 0503 0501 | |
0506 | 1603 2501 1004 1008 | ||
6 | 0601 | 0101 | 0603 0604 |
1, 7 9, 11 12, 19 20, 21 |
0602 | 1108 0749 | |
0603 | 1909 | 0601 0608 0615 | |
0604 | 0601 | ||
0608 | 2103 | 0603 0609 | |
0609 | 0608 | ||
0610 | 0920 | ||
0611 | 2001 | ||
0612 | 0750 | ||
0613 | 0736 | ||
0615 | 0603 | ||
0617 | 0734 1210 | ||
0618 | 2010 | ||
7 | 0701 | 0803 1108 | |
6, 8 9, 11 12, 16 |
0703 | 0742 | |
0705 | 1618 | 0742 | |
0706 | 0707 | ||
0707 | 0712 0706 | ||
0709 | 0721 | ||
0712 | 0707 | ||
0721 | 0709 | ||
0723 | 0753 | ||
0733 | 0603 | 0753 | |
0734 | 0808 0617 1210 | ||
0735 | 0742 0743 | ||
0736 | 0613 | ||
0737 | 1107 | ||
0738 | 1202 | 0748 | |
0742 | 0801 | 0703 0735 0743 0705 | |
0743 | 0735 0742 | ||
0748 | 1204 1202 1203 | 0738 0750 0738 | |
0749 | 0602 1202 | ||
0750 | 0612 1202 | ||
0751 | 0917 | ||
0752 | 1609 | ||
0753 | 0723 0733 | ||
8 | 0801 | 0742 | |
7, 9 10-12 21 |
0803 | 0701 | |
0806 | 0924 1106 | ||
0808 | 1204 0734 | ||
0810 | 2101 1001 | ||
0812 | 2101 | ||
9 | 0901 | 0908 0911 | |
1, 6-8 10-12 16, 21 25, 28 |
0902 | 2106 | |
0903 | 0907 | ||
0905 | 1616 | ||
0907 | 0903 0913 | ||
0908 | 2801 | 0901 0911 0913 | |
0911 | 0901 0908 | ||
0913 | 1101 | 0907 0908 | |
0917 | 0751 | ||
0919 | 2504 1004 | 0921 | |
0920 | 1202 0610 | ||
0921 | 0919 | ||
0923 | 0107 | ||
0924 | 0806 1106 | ||
10 | 1001 | 1109 2805 0501 0810 | 1002 1003 |
5, 8 11, 16 20, 21 26, 28 |
1002 | 1001 | |
1003 | 1111 | 1001 | |
1004 | 2106 0506 1603 2001 | ||
1007 | 2604 | ||
1008 | 0506 | ||
11 | 1101 | 1202 | |
6-10 12 21 |
1104 | 2111 | 1109 1110 |
1106 | 0806 0924 | ||
1107 | 0737 | 1108 | |
1108 | 0602 0701 | 1107 1109 | |
1109 | 1001 | 1104 1108 | |
1110 | 1104 | ||
1111 | 1003 | ||
12 | 1201 | 1202-1204 1209 1210 | |
6-9 11, 20 28 |
1202 | 0920 1101 | 1201 1203 1204 1209 1210 |
1203 | 1201 1202 1204 1209 1210 | ||
1204 | 0748 0808 | 1201-1203 1209 1210 | |
1206 | 2001 | ||
1209 | 2807 | 1201-1204 1209 1210 | |
1210 | 0734 0617 | 1201-1204 1209 1210 | |
14 | 1402 | 1403 | |
1403 | 1402 | ||
16 | 1601 | 1602-1605 1609 | |
1, 3 5, 7 9, 10 18, 21 |
1602 | 0107 | 1601 1605 |
1603 | 0506 1004 0306 2101 | 1601 | |
1604 | 1601 | ||
1605 | 1601 1611 1614 1606 1602 1607 | ||
1606 | 1605 1607 | ||
1607 | 1605 1606 | ||
1609 | 0752 | 1601 | |
1610 | 1611 | ||
1611 | 1802 | 1605 1610 1612-1616 | |
1612 | 1611 1614 | ||
1613 | 1611 | ||
1614 | 2107 | 1611 1605 1612 | |
1615 | 1611 | ||
1616 | 0905 | 1611 | |
1618 | 0705 | 1611 | |
17 | 1702 | 0115 | |
1, 2 19 |
1703 | 1909 | 1704 |
1704 | 1703 | ||
1705 | 0205 | ||
18 | 1801 | 1803 | |
16, 20 24 |
1802 | 1611 2407 2406 2013 | |
1803 | 1801 | ||
19 | 1901 | 1909 | |
2, 6 17, 21 |
1902 | 1906 | |
1905 | 1909 | ||
1906 | 1902 | ||
1909 | 1703 0603 | 1901 1905 | |
1911 | 2113 | ||
1912 | 0205 | ||
20 | 2001 | 1206 1004 0611 | |
6, 10 12, 18 21, 24 |
2002 | 2101 | 2005 |
2005 | 2002 2006 | ||
2006 | 2005 | ||
2009 | 2114 | ||
2010 | 0618 | ||
2013 | 2406 1802 2407 | ||
2014 | 2103 | ||
21 | 2101 | 1603 0812 2002 0810 | 2102 2105 2106 2111 2103 |
3, 6 8,10;11 16, 19 20, 24 31 |
2102 | 2101 2103 2105 | |
2103 | 2014 0608 | 2101 2102 2105 | |
2105 | 2101 2102 2103 | ||
2106 | 1004 2002 | 2101 | |
2107 | 1614 | ||
2110 | 0306 | 2112 | |
2111 | 1104 | ||
2112 | 2408 | 2110 | |
2113 | 1911 | ||
2114 | 2009 3110 | ||
22 | 2202 | 2112 | |
23 | 2301 | 2302 | |
2302 | 2301 | ||
24 | 2403 | 2701 2704 | |
18, 20 21, 27 |
2405 | 2406 | |
2406 | 2013 1802 | 2405 | |
2407 | 1802 2013 | ||
2408 | 2112 | ||
25 | 2501 | 0506 | 2502 |
5, 9 26 |
2502 | 2501 | |
2504 | 0919 | ||
2506 | 2507 | ||
2507 | 2506 | ||
2512 | 2603 | ||
26 | 2601 | 2602 | |
10; 25 | 2602 | 2601 | |
2603 | 2512 | ||
2604 | 1007 | ||
27 | 2701 | 2403 | |
2704 | 2403 | ||
28 | 2801 | 0908 | 2802 |
9, 10 12, 16 |
2802 | 0911 1603 | 2801 2807 |
2803 | 1608 | ||
2805 | 1001 | 2807 | |
2807 | 1209 | 2805 2802 | |
29 | 2901 | 3016 | 2905 |
5, 30 31, 32 |
2902 | 3005 | |
2904 | 3103 3010 | ||
2905 | 3016 | 2901 | |
2907 | 3001 3202 3013 0502 | ||
2910 | 3004 | ||
2913 | 3011 | ||
30 | 3001 | 2907 | |
1, 5 29, 32 |
3002 | 0501 3202 | |
3003 | 0113 | 3004 | |
3004 | 2910 | 3003 | |
3005 | 2902 0502 3203 0501 | ||
3006 | 3008 | ||
3007 | 3009 | ||
3008 | 3006 | ||
3009 | 3007 | ||
3010 | 2904 | ||
3011 | 2913 | ||
3013 | 2907 3202 | ||
3014 | 3015 3016 | ||
3015 | 3014 3016 | ||
3016 | 2905 2901 | 3014 3015 | |
3018 | 3203 | ||
31 | 3103 | 2904 | |
5, 21 29 |
3108 | 0504 | |
3110 | 2114 | ||
32 | 3202 | 2907 3013 3002 | |
29, 30 | 3203 | 3005 3018 | |
35 | 3504 | 4203 3605 | |
36, 39 42 |
3505 | 3901 | |
3507 | 3602 | ||
3508 | 4227 | ||
36 | 3601 | 3605 | |
35 | 3602 | 3507 | 3605 3604 |
3604 | 3602 | ||
3609 | 3605 | ||
37 | 3713 | 4002 | |
40 | 3716 | 4010 | |
38 | 3801 | 3802 | |
3802 | 3801 | ||
39 | 3901 | 3505 3605 | 3902 3903-3905 3912 |
35, 36 41 |
3902 | 3605 | 3901 |
3903 | 3901 | ||
3904 | 3901 | ||
3905 | 3901 | ||
3907 | 4105 | ||
3912 | 3901 | ||
40 | 4002 | 3713 | |
37, 42 | 4010 | 3716 4227 | |
4011 | 4215 | ||
4012 | 4225 | ||
41 | 4101 | 4221 4227 | |
39, 42 | 4104 | 4105 | |
4105 | 4222 4223 4219; 3907 | 4104 | |
42 | 4209 | 4217 4214 | |
45 | 4214 | 4209 | |
4217 | 4209 | ||
4218 | 4503 | ||
43 | 4301 | 4201 | |
41 42 44 |
4302 | 4202 | |
4303 | 4401 4203 | ||
4304 | 4101 4221 | ||
4305 | 4403 4205 | ||
4306 | 4227 | ||
44 | 4401 | 4303 4402 4203 | |
43 42 | 4402 | 4401 4204 | |
4403 | 4305 4205 | ||
4404 | 4226 4206 | ||
4405 | 4227 | ||
45 | 4501 | 4208 | |
42 | 4502 | 4221 | |
4503 | 4218 | ||
4504 | 4226 | ||
4505 | 4227 |
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从事生产、制造、加工、拣选、经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以自然人名义办理商标注册、转让等申请事宜,除按照有关规定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商标图样等材料外,还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个体工商户可以以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作为申请人名义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也可以以执照上登记的负责人名义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以负责人名义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的复印件:
(一)负责人的身份证;
(二)营业执照。
二、农村承包经营户可以以其承包合同签约人的名义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的复印件:
(一)签约人身份证;
(二)承包合同。
三、其他依法获准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可以以其在有关行政主管机关颁发的登记文件中登载的经营者名义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的复印件:
(一)经营者的身份证;
(二)有关行政主管机关颁发的登记文件。
四、自然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商品和服务范围,应以其在营业执照或有关登记文件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限,或者以其自营的农副产品为限。
五、对于不符合《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商标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
六、办理转让商标申请,受让人为自然人的,应参照上述事项办理。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维护地理标志注册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使用,促进地理标志产品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专用标志,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为地理标志产品设立的专用标志,用以表明使用该专用标志的产品的地理标志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第三条 专用标志的基本图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中英文字样、中国地理标志字样、GI的变形字体、小麦和天坛图形构成,绿色(C:70 M:0 Y:100 K:15; C:100 M:0 Y:100 K:75)和黄色(C:0 M:20 Y:100 K:0)为专用标志的基本组成色。
第四条 已注册地理标志的合法使用人可以同时在其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该专用标志,并可以标明该地理标志注册号。
第五条 专用标志使用人可以将专用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六条 使用专用标志无需缴纳任何费用。
第七条 专用标志应与地理标志一同使用,不得单独使用。
第八条 地理标志注册人应对专用标志使用人的使用行为进行监督。专用标志应严格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布的专用标志样式使用,不得随意变化。
第九条 专用标志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保护的官方标志,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专用标志实施管理。对于擅自使用专用标志,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近似的标记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30日起施行。
保护知识产权行动纲要(2006—2007年)
为强化保护知识产权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纲要。
一、指导思想
(一)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履行承诺、适应国情、完善制度、积极保护”的方针,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夯实基础工作,加强综合协调,抓住重点领域和突出问题,落实责任,加大行政和司法保护力度,依法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为鼓励自主创新、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提供有力保障。
二、工作目标
(二)要通过扎实有效的工作,使保护知识产权的执法能力和执法效能明显提高,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更加紧密,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得到有效遏制,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创造、管理、运用、维护知识产权的意识和能力得到增强,社会公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明显提高,保护知识产权的长效机制建设取得新进展。
三、工作要求
(三)总的要求是:加强统筹协调,形成条块结合、上下联动的工作机制,打破地方保护;日常监管与专项整治相结合,集中力量严查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侵权案件,严厉打击侵权犯罪团伙;及时向司法机关移交行政执法中发现的涉嫌犯罪案件,加大刑事打击力度。
(四)要把保护知识产权工作列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完善保护知识产权督查制度,建立保护知识产权工作问责制,对问题严重的地区要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领导责任,对在知识产权问题上搞地方保护,甚至包庇违法犯罪行为,特别是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五)建立健全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的保护知识产权工作机制。要加强各级政府尤其是地方政府执法协调机制建设,形成一支精干高效的工作队伍,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建立数据统计和通报制度,加大案件督办力度。各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相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相互配合。公安、司法机关要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加强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对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宣传教育部门要积极配合重点工作,组织媒体开展广泛宣传和深度报道,并注重向国外介绍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工作和成效。
(六)要密切关注当前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变革与发展方向,把握国内外知识产权纠纷发展的特点和规律,提出有针对性的应对措施。要适应我国对外贸易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形势的需要,积极参与国际规则的制订,扩大我国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影响。要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妥善化解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推动建立完善多双边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合作机制,遏制跨国跨境侵权行为。
(七)要充实商标、文化、版权、专利、公安等部门及司法机关的基层力量,做到执法能力与承担任务相适应。同时,大力推进执法责任制,规范执法行为,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四、工作重点及主要措施
(八)严厉打击盗版行为。坚决取缔盗版光盘生产线,严厉查处通过邮政、航空、公路、铁路等渠道运输盗版品的违法犯罪行为,清理售卖盗版光盘的不法摊点和游商小贩,打击盗版书刊、教材教辅以及网络侵权盗版等行为。继续推进使用正版软件工作。
(九)继续打击商品交易市场的商标侵权行为。要重点整治侵权行为突出的商品交易市场,严格市场主办者的管理责任,强化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管责任,对长期销售假冒侵权商品且整治不力的商品交易市场,要责令限期整改,侵权情节严重的要坚决依法取缔。
(十)加大对侵犯专利权重点问题的整治力度。要提高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能力与效率,以食品药品、农业及高新技术领域为重点,加强专利权保护。继续严厉打击涉及专利的诈骗行为,遏制重复性、群体性专利侵权行为,查处冒充专利、假冒他人专利行为。要从流通环节入手,运用现代技术手段积极防范,加强监控,快速处理,坚决打击。
(十一)加强进出口环节知识产权保护。海关要强化对侵权行为的风险管理,积极采用先进的检查手段,提高查获侵权货物的能力和效率,切断侵权货物国际流通渠道。工商、海关、专利和商务等部门要密切合作,完善对出口生产加工企业尤其是定牌加工企业的监管和服务,建立委托方备案制度,帮助企业加强自律和完善内部管理,增强对侵权活动的防范能力。
(十二)加强展会知识产权管理。要开展保护展会知识产权“蓝天会展行动”,贯彻落实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强化对各类展会的知识产权管理,防止境内外不法分子通过展会组织加工和销售假冒侵权商品。
(十三)建立全国举报投诉服务系统。要充分利用现有机构和人员,在全国50个城市建立综合性的知识产权举报投诉服务中心,并通过完整的案件受理、转交办理、跟踪监督、办结反馈、情况汇总等工作机制,强化案件督办。
五、建立长效机制
(十四)完善法律法规体系。要针对当前保护知识产权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增强可操作性,加大打击力度。要研究解决侵权违法所得数额计算标准、约束滥用知识产权行为以及企业名称、商标和标志模仿知名度高的商标等问题,推动遗传资源、传统知识、民间文学艺术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建设。
(十五)建立高效的执法协调机制。要完善跨部门的联合执法机制,建立跨地区的案件移送、信息通报、配合调查等工作机制。开通中英文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搭建具有信息服务、案件督办、数据统计、状况评价、监测预警等功能的工作平台,实现执法协调机构、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司法机关工作的有机衔接。
(十六)提高企业知识产权保护能力和水平。要加强与国内外权利人的沟通协调,及时提供知识产权方面的信息咨询和公共服务。在企业并购、技术交易等经济活动中强化知识产权审查机制,避免自主知识产权流失。支持企业运用法律武器和国际规则维护自身权益,防止知识产权滥用。推动企业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建立企业海外维权援助机制。
(十七)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和知识产权中介组织的作用。要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和维权活动,有效应对知识产权纠纷。支持知识产权中介服务组织依法拓展服务领域、提高服务水平。推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办法,整顿和规范知识产权中介服务市场。
(十八)加强宣传和培训。要采取多种形式,及时宣传我国保护知识产权工作取得的成效,不断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建立新闻发布会制度,继续开展保护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积极发挥舆论监督作用,曝光典型侵权案例。要多渠道、多途径开展对党政领导干部、行政执法和司法人员、企业管理人员的培训。把保护知识产权法律的宣传教育纳入“五五”普法内容,列入中小学教学计划。高等院校要加强保护知识产权学科建设和专门人才培养。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纲要精神,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制订具体的工作方案,并切实抓好落实。
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
公安部
监察部
高检会[200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厅(局)、监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局、监察局:
为了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以及其他犯罪的打击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现就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未能及时移送并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作出行政处罚十日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并书面告知相关权利人。
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按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举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三、人民检察院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经审查或者调查后认为情况基本属实的,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情况、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提供有关案件材料或者派员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合。确属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而不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移送的书面意见,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
四、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案件的相关证据。对易腐烂、变质、灭失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法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附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五、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十日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公安机关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及相关权利人。
公安机关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及相关权利人。
六、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七、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不立案通知书后的三日以内,可以向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接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书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告知提请复议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的三日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八、人民检察院接到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的对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的建议后,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对公安机关的说明,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立案通知书后应当在十五日以内立案,同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并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机关。
九、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十、行政执法机关对案情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在七日以内回复意见。对有证据表明可能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可以派员介入。对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十一、对重大、有影响的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请求派员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参加案件讨论,审查相关案件材料,提出取证建议,并对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十二、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等违纪、犯罪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依纪、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线索的行政执法机关。
十三、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进行监督,发现违纪、违法问题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
十四、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实施监督,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移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有关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权干预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执法,阻挠案件移送和刑事追诉,构成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预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执法,阻挠案件移送和刑事追诉,构成违纪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其纪律责任。
十六、在查办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中,公安机关、监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联席会议、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等机制,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各司其职,相互制约,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十七、本意见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不包括公安机关、监察机关。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2号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已经2004年10月13日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十月二十日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世界博览会标志的保护,维护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世界博览会标志,是指:
(一)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申办机构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译名和缩写,下同)、徽记或者其他标志;
(二)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的名称、徽记或者其他标志;
(三)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的名称、会徽、会旗、吉祥物、会歌、主题词、口号;
(四)国际展览局的局旗。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是指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和国际展览局。
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为本条例第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世界博览会标志的权利人。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和国际展览局之间关于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世界博览会标志的权利划分,依照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申办报告》、《注册报告》和国际展览局《关于使用国际展览局局旗的规定》确定。
第四条 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依照本条例享有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
未经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
(一)将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二)将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服务业中;
(三)将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商品;
(五)制造或者销售世界博览会标志;
(六)将世界博览会标志作为字号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可能造成市场误认、混淆的;
(七)可能使他人认为行为人与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关系而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工作。
第七条 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应当将世界博览会标志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
第八条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第九条 未经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即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应当事人的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就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利用世界博览会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货物禁止进出口。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海关保护的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
第十三条 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世界博览会标志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的行为。
第十五条 世界博览会标志除依照本条例受到保护外,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保护。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
2006年第1号令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已经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00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薄熙来
局长:王众孚
局长:龙新民
局长:田力普
二○○六年一月十日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展会期间知识产权保护,维护会展业秩序,推动会展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各类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中有关专利、商标、版权的保护。
第三条展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展会期间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调、监督、检查,维护展会的正常交易秩序。
第四条展会主办方应当依法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展会主办方在招商招展时,应加强对参展方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对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板及相关宣传资料等)的知识产权状况的审查。在展会期间,展会主办方应当积极配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展会主办方可通过与参展方签订参展期间知识产权保护条款或合同的形式,加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五条参展方应当合法参展,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并应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部门的调查予以配合。
第二章投诉处理
第六条展会时间在三天以上(含三天),展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展会主办方应在展会期间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设立投诉机构的,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派员进驻,并依法对侵权案件进行处理。
未设立投诉机构的,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指导、监督和有关案件的处理,展会主办方应当将展会举办地的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在展会场馆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七条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应由展会主办方、展会管理部门、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组成,其职责包括:
(一)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投诉,暂停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展品在展会期间展出;
(二)将有关投诉材料移交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
(三)协调和督促投诉的处理;
(四)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信息进行统计和分析;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八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投诉也可直接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权利人向投诉机构投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属证明:涉及专利的,应当提交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专利权人的身份证明、专利法律状态证明;涉及商标的,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并由投诉人签章确认,商标权利人身份证明;涉及著作权的,应当提交著作权权利证明、著作权人身份证明;
(二)涉嫌侵权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三)涉嫌侵权的理由和证据;
(四)委托代理人投诉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投诉人或者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未予补充的,不予接受。
第十条投诉人提交虚假投诉材料或其他因投诉不实给被投诉人带来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在收到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投诉材料后,应于24小时内将其移交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或者处理请求的,应当通知展会主办方,并及时通知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
第十三条在处理侵犯知识产权的投诉或者请求程序中,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展会的展期指定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的答辩期限。
第十四条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后,除非有必要作进一步调查,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送交双方当事人。
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展会结束后,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处理结果通告展会主办方。展会主办方应当做好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统计分析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展会管理部门。
第三章展会期间专利保护
第十六条展会投诉机构需要地方知识产权局协助的,地方知识产权局应当积极配合,参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地方知识产权局在展会期间的工作可以包括:
(一)接受展会投诉机构移交的关于涉嫌侵犯专利权的投诉,依照专利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受理展出项目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受理展出项目涉嫌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的举报,或者依职权查处展出项目中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的行为,依据专利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知识产权局对侵犯专利权的投诉或者处理请求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或者请求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
(二)专利权正处于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之中的;
(三)专利权存在权属纠纷,正处于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调解程序之中的;
(四)专利权已经终止,专利权人正在办理权利恢复的。
第十八条地方知识产权局在通知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时,可以即行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询问当事人,采用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也可以抽样取证。
地方知识产权局收集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承办人员、被调查取证的当事人签名盖章。被调查取证的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也可同时由其他人签名。
第四章展会期间商标保护
第十九条展会投诉机构需要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参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展会期间的工作可以包括:
(一)接受展会投诉机构移交的关于涉嫌侵犯商标权的投诉,依照商标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受理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投诉;
(三)依职权查处商标违法案件。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投诉或者处理请求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或者请求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
(二)商标权已经无效或者被撤销的。
第二十一条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受理后,可以根据商标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五章展会期间著作权保护
第二十二条展会投诉机构需要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参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展会期间的工作可以包括:
(一)接受展会投诉机构移交的关于涉嫌侵犯著作权的投诉,依照著作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受理符合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投诉,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投诉或请求后,可以采取以下手段收集证据:
(一)查阅、复制与涉嫌侵权行为有关的文件档案、帐簿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涉嫌侵权复制品进行抽样取证;
(三)对涉嫌侵权复制品进行登记保存。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投诉,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会同会展管理部门依法对参展方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对涉嫌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处理请求,地方知识产权局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禁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规定以及专利法第五十七条关于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被请求人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介绍侵权展品的宣传材料,更换介绍侵权项目的展板。
对涉嫌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处理请求,被请求人在展会上销售其展品,地方知识产权局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禁止销售行为的规定以及第五十七条关于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被请求人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
第二十六条在展会期间假冒他人专利或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地方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对有关商标案件的处理请求,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侵犯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处理请求,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没收、销毁侵权展品及介绍侵权展品的宣传材料,更换介绍展出项目的展板。
第二十九条经调查,被投诉或者被请求的展出项目已经由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判定侵权成立的判决或者决定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作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所述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请求人除请求制止被请求人的侵权展出行为之外,还请求制止同一被请求人的其他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发生在其管辖地域之内的涉嫌侵权行为,可以依照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参展方侵权成立的,展会管理部门可依法对有关参展方予以公告;参展方连续两次以上侵权行为成立的,展会主办方应禁止有关参展方参加下一届展会。
第三十二条主办方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展会管理部门应对主办方给予警告,并视情节依法对其再次举办相关展会的申请不予批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展会结束时案件尚未处理完毕的,案件的有关事实和证据可经展会主办方确认,由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中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是指专利、商标和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本办法中的展会管理部门是指展会的审批或者登记部门。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 3月 1日起实施。
打击侵犯商标权违法犯罪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
关于印发《关于在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0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加强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保护知识产权工作中的协作与配合,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规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关于在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三日
关于在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
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双方)的协作与配合,严厉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国家经济发展,根据《刑法》、《商标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双方加强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工作的衔接配合,包括通报重大涉嫌犯罪线索和会商打击策略,依法移送和接受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案件,相互通报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活动的情报信息,共同开展保护商标专用权领域的宣传和国际交流等事项。
第三条 双方在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工作中的衔接配合,由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管理部门归口管理。
第四条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以下简称经侦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以及各省级、地市级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管理部门应建立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案件部门的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县级公安机关应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建立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衔接配合机制,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形式和参加单位。
第五条 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轮流召集,轮值方负责会议的组织和筹备工作。如遇重大、紧急情况或需联合部署重要工作,可召开临时联席会议。
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是总结衔接配合工作情况,制定工作措施和计划,研究重大案件的办理工作,交流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工作的情报信息。各级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应报送双方上级主管机关。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重大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线索,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于在工作中发现的商标侵权违法案件线索,应及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公安机关通报案件线索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线索)通报函;
(二)侵权物品的商标、标识等材料;
(三)商标注册证等有关证据、文件的复印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对所通报的案件线索进行审查,并可商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必要的协助。认为有犯罪事实,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决定立案,书面通知通报线索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应由权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有必要和有条件进行侦查经营的,公安机关可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同商定工作方案,部署查处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受公安机关通报的违法案件线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对所通报的案件线索进行审查,认为存在商标侵权等违法事实的,依法决定立案,书面通知通报线索的公安机关;认为不存在商标侵权等违法事实的,不予立案并书面通知通报线索的公安机关。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立案查处商标案件过程中,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案件,原则上应一案一送。如果拟移送的案件数量较多,或案情复杂、案件性质难以把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与公安机关进行讨论、会商。决定移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连同有关材料汇总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条 对于工作中发现的重大案件线索,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召开临时联席会议,必要时邀请其他执法机关代表参加,共同会商、研究案情和决定打击对策,开展联合打击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重大案件线索举报,或者在执法现场查获重大案件,认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到场,共同研究查处工作。双方认为符合移交条件的,应当立即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联合打击工作应以“精确打击”和“全程打击”为方针,采取协同作战的方式,查明涉及的生产、销售以及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等各个环节的策划者、组织者、参与者,摧毁整个犯罪网络。
“重大案件”是指社会危害巨大、社会反映强烈、涉案价值较大、涉及跨国跨境犯罪团伙或其他双方认为应联合打击的案件。
第十一条 在公安机关决定立案通知书送达后3日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公安机关办理有关侵权货物的移交手续,并将货物移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要求到场查验有关货物或收集必要的货物样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积极协助。
公安机关不能及时接收移交货物的,经协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可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就有关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需要咨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意见的,应当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提出认定要求,并应附送侵权嫌疑货物的照片、文字说明等材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函件后15个工作日内答复,案情复杂的除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认定意见仅作为公安机关办案的参考。
对于案情重大、复杂,就有关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需要咨询商标局意见的,地方公安机关应当先将有关情况上报经侦局,由经侦局向商标局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可以就商标专用权存续状况向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查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函件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商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派人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双方对工作中发现的有关侵犯商标权犯罪活动的重要情报,应随时相互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有关人员和单位屡次从事假冒商标活动,有重大犯罪嫌疑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执法过程中加强相互支持协助,并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的领导下,共同开展专项行动。
双方发挥各自的资源优势,共同组织开展培训、宣传、表彰等活动。在国际执法合作中要密切配合,共同参与有关国际交流活动。
第十六条 经侦局、商标局对双方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联合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辖区内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以下统称知识产权)实施的保护。
第三条 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
海关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知识产权保护,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有关权力。
第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应当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
第五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应当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 知识产权的备案
第七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 申请备案;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等;
(二)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其相关信息;
(三)知识产权许可行使状况;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的名称、产地、进出境地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价格等;
(五)已知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进出境地海关、主要特征、价格等。
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内容有证明文件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附送证明文件。
第八条 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不予备案:
(一)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无效的;
(二)申请人不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
(三)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
第九条 海关发现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知识产权备案未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文件的,海关总署可以撤销其备案。
第十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准予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
知识产权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海关总署申请续展备案。每次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为10年。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而不申请续展或者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随即失效。
第十一条 备案知识产权的情况发生改变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 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及其处理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并提供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等;
(二)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其相关信息;
(三)侵权嫌疑货物收货人和发货人的名称;
(四)侵权嫌疑货物名称、规格等;
(五)侵权嫌疑货物可能进出境的口岸、时间、运输工具等。
侵权嫌疑货物涉嫌侵犯备案知识产权的,申请书还应当包括海关备案号。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不超过货物等值的担保,用于赔偿可能因申请不当给收货人、发货人造成的损失,以及支付货物由海关扣留后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知识产权权利人直接向仓储商支付仓储、保管费用的,从担保中扣除。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将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
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驳回申请,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十六条 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将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知识产权权利人逾期未提出申请或者未提供担保的,海关不得扣留货物。
第十七条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第十八条 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货物未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应当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附送相关证据。
第十九条 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专利权的,可以在向海关提供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后,请求海关放行其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海关应当退还担保金。
第二十条 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并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后,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海关应当自扣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是否侵犯知识产权进行调查、认定;不能认定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二十一条 海关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请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提供协助的,有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涉及进出口货物的侵权案件请求海关提供协助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海关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及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时,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在起诉前就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
海关收到人民法院有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放行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
(一)海关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自扣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
(二)海关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自扣留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并且经调查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的;
(三)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在向海关提供与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后,请求海关放行其货物的;
(四)海关认为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货物未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
第二十五条 海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支付有关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支付有关费用的,海关可以从其向海关提供的担保金中予以扣除,或者要求担保人履行有关担保责任。
侵权嫌疑货物被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将其支付的有关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计入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二十六条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发现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调查后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
海关没收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后,应当将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可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海关应当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侵权特征无法消除的,海关应当予以销毁。
第二十八条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
第二十九条 海关接受知识产权保护备案和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因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供确切情况而未能发现侵权货物、未能及时采取保护措施或者采取保护措施不力的,由知识产权权利人自行承担责任。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海关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或者人民法院判定不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进口或者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备案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备案费。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1)(共两部分)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1)(共两部分)
【分类号】 Y8108198801
【标题】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
【时效性】 有效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 19880422
【生效日期】 198901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知识产权
【有效期限】
【名称】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
【题注】 (1988年4月22日通过,1989年1月1日生效)
【章名】 序
商标国际注册特别联盟大会根据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和1979年10月2日修改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第十条第二款第1)项(2)的规定,商标国际注册特别联盟各国工业产权局局长委员会根据1957年6月15日在尼斯修订的工业或商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于1988年4月18日至22日在日内瓦举行特别联席会议,一致通过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本实施细则。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缩略语 按照本实施细则,应理解
(1)”协定”为1891年4月14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该协定于1957年6月17日在尼斯修订,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并于1979年10月2日修改;
(2)”国家主管机关”为主管商标注册的缔约国国家管理机关或者《协定》第九条之四第一款第1项规定的几个缔约国共同的管理机关;
(3)”国际局”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OMPI)国际局和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BIRPI);
(4)”国际注册申请”为按照协定提交的国际注册申请;
(5)”变更登记申请”为涉及国际注册的变更登记申请;
(6)”申请人”为以其名义提交国际注册申请的自然人或法人;
(7)”所有人”为作为国际注册所有人在国际注册簿登记在录的自然人或法人;
(8)”法人”为对其适用的法律规定的法人;根据本国法律建立,依该法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团体,即使它不是法人,亦视为法人;
(9)”国际注册”为按照协定进行的商标注册;
(10)”国际注册簿”为记载本实施细则规定登记事项的注册簿,其形式不限;
(11)”缔约国”为协定的任何成员国;
(12)”有关国家”为根据协定第三条之三国际注册或注册后领土延伸效力所至的任何国家;
(13)”原属国”为协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国家;
(14)”所有人国家”为国际注册所有人设有工业或商业营业所,或者没有营业所的,有住所,或没有住所,具有该缔约国国籍的缔约国;
(15)”图形要素国际分类”为根据1973年6月12日建立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制定的分类;
(16)”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为根据1957年6月15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制定的分类。该协定于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和1977年5月13日在日内瓦修订。
第二条 对国际局的代表
一、1)按照第2)项至第8)项设立的代理人,视为正式授权的代理人。
2)申请人或所有人只能设立一个代理人。
3)当某律师事务所或办事处、专利或商标顾问或者专利或商标代理人事务所或办事处被指定为代理人时,则视之为唯一的代理人。
4)指定多家代理人的,其指定文件中首先提到的代理人被视为正式授权的唯一代理人。
5)代理人登记、代理人变更登记以及涉及代理人变更的任何登记应经原属国或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向国际局提出申请,第三款的规定除外。
6)代理人登记可免费提出申请,填写在国际注册申请书、涉及国际注册的变更或更正申请书或者国际注册续展申请书的专门栏目中。就此应通过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进行续展。
7)变换代理人或任何涉及代理人变更的登记,可于变更、涉及国际注册的更改或者经所有人国家主管机关提出的续展登记之时免费提出,填写在变更登记、更正登记或续展申请表格的专门栏目中。
8)代理人、变换代理人或任何涉及代理人变更的登记还可使用专用表格,随时通过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提出。该登记应缴纳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5项(6)规定的规费。
9)代理人、变换代理人或涉及代理人的任何变更的登记申请不符合第2项至第8项规定之条件的,国际局将之视为未提出的申请对待并通知通过其提交申请的国家主管机关或申请的提交人。
二、国际局根据本实施细则将致申请人或所有人的各种要求、通知或其他通信寄送给正式授权的代理人,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除外。就此寄送正式授权的代理人的各种要求,通知或其他通信,如同寄送给申请人或所有人,具有同等效力。通过正式授权的代理人寄送国际局的各种通信,如同来自申请人或所有人,具有同等效力。
三、尽管第一款第5项规定,
(1)所有人可直接以书信形式并签字向国际局提出取消代理;国际局将此项取消通知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以及取消代理的代理人;
(2)代理人可以书信形式并签字向国际局提出放弃代理,国际局将此项放弃通知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以及所有人。
四、代理人登记视作取消在先指定的任何其他代理人。
五、国际局于收到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申请之日进行代理人、变换代理人和涉及代理人的变更登记。此类登记既不通知有关国家的主管机关,也不在”国际商标”刊物公告。
第三条 申请人;所有人
一、多个自然人或法人可作为同项国际注册的申请人,条件是每人均为某缔约国的国民或符合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并且所有申请人的原属国应为同一国家。
二、多个自然人或法人可以是同项国际注册的申请人,条件是每人均为某缔约国的国民或符合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 国家主管机关
一、国际注册申请应通过原属国本国主管机关向国际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应通过所有人国家本国的主管机关提出。
二、国际局将回复该申请的函件寄送其应当回复的国家主管机关。
三、当事人应直接缴纳注册费和规费,除非国家法规规定或允许经过国家主管机关缴纳;直接缴纳注册费和规费的,国际局就缴纳注册费和规费事宜与当事人直接联系。
四、本细则所要求的国家主管机关的签字,可由复制件或公章代替。
五、凡含有多件文书的信袋均应附有区分每件文书的清单一份。
第五条 与国际局的通信方式
一、各种通信应以书面形式寄交国际局。国际局仅处理其收到的书面文件。
二、通过电报、电传或其他类似通讯手段寄送国际局的资料,视同文字通信,条件是:
1)送达国际局的文件应使用第七条规定的工作语言,拟写清晰,并且,
2)以此类方式传递的文件应使用一定的格式,该表格的相应标题和编号应同时送达。
三、根据本实施细则规定,应签字的表格或文件使用第二款规定的方式之一传送的,不视为实际传送,除非自收到该传送件20天期满前,国际局收到与原传送件相符并带有签字的该表格或文件,经确认后,原传送件自国际局收到之日起生效。
第六条 期限的计算
一、凡以年计的期限,止于下一有关年度中,与期限起始的有关行为发生的月份和日期名称相同的月份和相对应的日期;但有关月份没有相应日期的,该期限于当月最后1日届满。
二、凡以月计的期限,止于下一有关月份中,与期限起始的有关行为发生日对应的日期;但有关月份没有对应日期,该期限于当月最后一日届满。
三、凡以日计的期限,始于有关行为发生日次日,止于最后一日终时。
四、通信或付款应于特定期限内送达国际局的,期限的最后一日逢星期六、星期天或国际局不办公而无法受理此类通信或付款的其他日期,该期限延续至上述任何情况结束的次日。
五、国际局历来指出准予期限的届满日期。
第七条 工作语言
一、协定的执行,以法语为国际局的工作语言。
二、特别是国际注册申请、变更注册登记申请、对上述申请的回复、驳回保护、驳回的终局决定、无效通知以及国际局提供的关于国际注册簿状况的资料,尤其是注册簿摘录和对预先检索申请的答复,均用法语拟定。
【章名】 第二章 国际注册申请
第八条 国际注册申请的形式和内容
一、国际注册申请应当使用国际局免费提供给国家主管机关的表格,由国家主管机关注明申请日期并签字,提交一式两份。表格应填写清楚并最好用打字机填写。
二、国际注册申请应当包括或注明:
(1)申请人名称;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注明的名称为姓氏和名字,名字放在姓氏前;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注明其全称;
(2)申请人的详细地址,包括门牌号码;申请人可指出通信地址,不同于主要地址;注有不同地址的多个申请人的,应当指出应使用的通信地址;
(3)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业和商业营业所的马德里联盟国家;否则,其设有住所的马德里联盟国家;再次,其国籍所在的马德里联盟国家;
(4)必要时,代理人姓名和地址;
(5)在原属国有效商标的申请日期和号码;
(6)必要时应注明,据申请人陈述,其指出的属于第(5)的申请或其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提出的另项申请,系该公约第四条意义上的初次申请,以及该另项申请的日期和号码;
(7)商标黑白复制件一份,应能包含在边长为80毫米的方框中,其两最远点间的距离不应小于15毫米。该复制件应张贴在申请表为其规定的位置中;
(8)申请把颜色作为商标的显著部分保护的,指出申请保护颜色或颜色组合,以及不大于A4的(210mm×297mm)该商标彩色复制件一份;
(9)商标含三维造型的,注明”立体商标”;
(10)商标或商标的一部分由非拉丁字母或非阿拉伯数字或罗马数字构成的,商标或有关部分的拉丁字母或阿拉伯数字的音译;音译应符合法语读音规则;
(11)必要时,注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或”保证商标”;
(12)商标适用的商品和服务,按国际分类的类别顺序排列并用准确的用语表示,最好使用该分类按字母顺序排列表中的词汇;
(13)国家主管机关收到国际注册申请的日期;国家主管机关于该商标在国家注册簿登记之前收到国际注册申请的,应当如实注明国家注册日期;
(14)根据协定第三条之三第一款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
(15)根据第十条第一款已缴纳20年或10年基本注册费的期限;
(16)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1)项规定的基本注册费金额、付款方式、日期和付款人;必要时,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的金额、付款方式、日期和付款人;
(17)原属国主管机关的声明,证明申请中关于商标和其所有人的各种说明与国家注册簿的内容相符;
(18)国家主管机关的声明,说明申请人向其证明有权使用该商标中某些成份,如协定第五条之二所列种种成份,若在原属国该项商标的国家注册中附有此项证明;
(19)确定商标构成成份的补充说明,若在原属国的该商标国家注册中附有此项证明。
三、国际注册申请还可包括:
1)国际注册申请涉及的商标已获得一项或多项国际注册的,这些注册的日期和编号。
2)商标含有法语以外其他语言题字的,该题字的法语译文。
第九条 国际注册申请的附件
一、商标含有图形要素或者申请人拟注册特殊字体文字的商标,除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外,国际注册申请应附有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2)项(1)规定的规费和按第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贴在国际注册申请书上的复制件之外同样规格的黑白商标复制件2份。
二、国际注册申请含有保护颜色请求的,应附:
1)申请人希望公告黑白商标的,不大于A4规格的(210毫米×297毫米)的该商标彩色图样50份,当然,商标含有图形要素或申请人欲注册特殊字体的文字商标的,还适用第一款;
2)申请人希望公告彩色商标的,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的附加费和该商标的彩色复制件两份,不包括按照第八条第二款第8)项在国际注册申请书中的复制件;其规格与第八条第二款第7)项规定的黑白复制件相同。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第2)项规定的复制件,应除去各种附加成份,能够清晰地复制商标的所有细节。
四、国家主管机关可在国际注册申请件中附信,指出申请人放弃申请书中所指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务在一国或多国的保护。
第十条 国际注册申请的注册费及注册费差额的支付
一、国际注册申请应附有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第(1)规定的基本注册费,基本注册费可以20年为期或以10年为第一期支付,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3)规定的补充注册费,并必要时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2)规定的附加注册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2)项(1)规定的附加规费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2)项(2)规定的附加规费。
二、基本注册费仅按首期10年支付的,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1)规定的差额款项应于自国际注册起10年期限届满前向国际局缴纳。
三、在10年期限届满前未缴纳差额的,商标所有人丧失注册权并注销注册,除非在10年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国际局收到差额及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的附加规费。
【章名】 第三章 手续不齐备的国际注册申请
第十一条 一般情况
一、国际注册申请不符合协定或本实施细则的,国际局暂缓注册并通知有关国家主管机关;需缴纳注册费和规费并且不通过国家主管机关缴纳的,则督请申请人齐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
二、自第一款所指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未齐备手续的,国际局准予相同的期限齐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并就此除通知国家主管机关外,还通知申请人。
三、在第二款准予的期限内未齐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的,视为放弃申请并退还已缴纳的注册费和规费。
第十二条 关于商品和服务的分类不完备的国际注册申请
一、国际注册申请中要求保护的有关商品和服务未依照第八条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按类别排列的,或者国际局认为分类不正确或者商品和服务名称不正确的,国际局向国家主管机关提出分类建议,根据建议,需要缴纳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2)规定的附加注册费的,国际局通知申请人,或者,已通过国家主管机关缴纳注册费和规费的,通知有关国家主管机关。
二、在第一款所述情况下,国际局亦告知申请人,或者已通过国家主管机关缴纳注册费和规费的,通知国家主管机关,尚需缴纳的分类费,其数额在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3)项中规定。
三、附加注册费和分类费的应纳款项应当在国际局提出建议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四、第三款所指期限届满时,国际局尚未收到与其建议相反的意见,并在此期限内收到应纳附加注册费和分类费的款项的,则国际局按自己建议的分类注册该商标,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另有规的除外。
五、在第三款规定期限内收到相反意见的,若期限允许,国际局可提出新建议;若在此期限内已缴纳附加注册费和分类费款项,国际局可按其认为恰当的分类注册该商标,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在第三款规定期限内未缴纳附加注册费款项的,则视为放弃国际注册申请,并退回已缴纳的注册费和规费。
七、第三款所指期限届满时,应纳分类费尚未缴纳的,国际局规定相同的期限缴纳该款项;除就此通知国家主管机关外,亦通知申请人。仍未按期缴纳该款项的,则视为放弃国际注册申请,并退回已缴纳的注册费和规费。
第十三条 包括语言极含混、费解或不正确词语的商品或服务名单
一、国际局认为在国际注册申请中,某些商品或服务所用的词语在语言上极含混、费解或不正确,则就此通知国家主管机关,必要时提出修改建议,请其自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齐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
二、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未齐备手续的,国际局给予相同的期限齐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除将此通知国家主管机关,亦通知申请人。
三、在第二款给予的期限内未齐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的,国际局使用语言极含混、费解或不正确的词注册商标,条件是国家主管机关指出有关词应归入的类别,并指出他认为该词在语言极含混、费解或不正确。国家主管机关未指出任何类别的,国际局自行删除该词;通知国家主管机关以及申请人。
【章名】 第四章 国际注册
第十四条 在国际注册簿注册商标
一、国际局收到符合协定和本实施细则的国际注册申请,即在国际注册簿注册商标。
二、商标注册包括或指明:
(1)国际注册日期;
(2)在国际注册簿实际登记商标的日期;
(3)基本注册费已缴纳的20年或10年期限;
(4)国际注册顺序号;
(5)商标所有人姓名和地址;必要时,应使用的通信地址;
(6)地址在原属国以外国家的,该国应被视作原属国的理由;
(7)商标黑白复制件一份,申请保护颜色的,商标彩色复制件一份;
(8)必要时,指出要求保护的颜色或颜色组合;
(9)必要时,指出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的类别和组别;
(10)必要时,注明”立体商标”;
(11)必要时,第八条第二款第(10)规定的音译和第八条第三款第(2)规定的翻译;
(12)必要时,注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或”保证商标”;
(13)按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类别排列的要求保护的商标涉及的商品和服务;
(14)原属国、国际注册申请之日在该国有效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日期及号码;
(15)必要时应注明据申请人陈述,该申请或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其他国家的另项申请,系该公约第四条意义上的初次申请,以及该另项申请的日期和号码;
(16)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必要时,注明根据本细则第九条第四款已通知放弃保护;
(17)必要时,第八条第二款第(18)规定的声明;
(18)必要时,第八条第二款第(19)规定补充说明;
(19)必要时,第八条第三款第(1)规定的非强制性说明;
(20)必要时,关于代理人的说明。
第十五条 国际注册日期
一、国际注册的日期以国际局收到符合协定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申请之日为准。
二、但是
(1)在原属国主管机关收到国际注册申请之日起两月内,国际局收到该申请,并且申请符合协定及本实施细则规定,则国际注册日期为原属国主管机关收到国际注册申请的日期;
(2)国家主管机关在国家注册簿登记商标之前收到国际注册申请的,若国际局在注册簿登记之日起两个月内收到该申请,并且申请符合协定及本实施细则规定,国家注册簿登记日期为国际注册日期;
三、国际注册手续不齐备的,视为国际局收到符合第一)和二)款规定申请的日期为申请手续齐备的日期。
四、然而,手续不齐备不涉及基本成份并且在第十一条第一款提及的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齐备手续的,不影响国际注册日期。视为基本内容方面手续不齐备的为:
(1)国际注册申请未注明申请人身份或地址;
(2)国际注册申请未注明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所的缔约国;没有的话,注明他设有住所的缔约国;没有的话,注明他的国籍所在的缔约国;
(3)国际注册申请未注明在原属国有效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日期和号码;
(4)国际注册申请缺少商标复制件;
(5)国际注册申请未注明要求保护的商标有关商品和服务;
(6)国际注册申请未注明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
(7)国际注册申请缺少原属国主管机关的声明,证明申请中注明的有关商标和其所有人与国家注册簿的内容相符;
(8)未向国际局缴纳任何费用或已纳款项不足,适用第五款第(1)的情况。
五、国际注册日期亦不受影响,当:
(1)国际注册申请在商品和服务方面不完备,只要在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3个月期限内缴纳分类费款项并,必要时,缴纳附加注册费;
(2)适用第十三条。
———————————————
第一部分完。
其他请参考《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2)(共两部分)》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2)(共两部分)
【章名】 第五章 驳回、无效和某些司法或行政裁定的登记
第十六条 驳回通知及驳回最终决定的形式和内容
一、协定第五条规定的临时或最终驳回保护,以及驳回的终局决定应按每项国际注册商标加注日期,签发一式3份,以挂号信通国际局。
二、驳回保护的通知应注明:
(1)宣布驳回的国家主管机关;
(2)有关国际注册号和国家基础注册号;
(3)有关国际注册所有人姓名及地址;
(4)驳回理由;
(5)驳回不涉及所有的商品和服务的,拒绝给予保护的商品和服务;
(6)在先国家或国际商标对有关国际注册提出争议的,争议国家商标注册使用的商品和服务(该说明可以使用国家注册簿使用的文字)、争议商标的申请或注册日期和号码以及其所有人的姓名和地址;争议商标含有图形或特殊字体或要求保护颜色或颜色组合的,每份通知应当附有争议国家商标的复印件;
(7)应适用的国家法的有关主要条文;
(8)申诉的期限以及受理申诉的机关,必要时指出申诉应通过当地代理人提出;
(9)宣布驳回的日期。
三、驳回的最终决定的通知中,应当注明有关国际注册号码,以及该注册的所有人姓名和地址。
第十七条 驳回通知、登记及转送的期限
一、驳回保护的通知应于国内法规定的期限内寄送国际局,最迟应于自该商标或领土延伸申请在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1年的期限届满时寄送,日期以邮戳为准。邮戳不清楚或没有邮戳的,国际局视该通知为收到之日前20日寄送;然而,若按此方法确定的寄送日期早于宣布驳回的日期,国际局视该通知为宣布驳回之日寄送。
二、国际局不受理的驳回通知:
(1)根据邮戳,于第一款规定的1年期限届满后寄送国际局的通知;
(2)邮戳不清楚或没有邮戳,于第一款规定的1年期限届满20天后送达国际局的通知;
(3)未注明宣布驳回国家主管机关的通知;
(4)该主管机关未签字的通知;
(5)未注明有关国际注册号的通知,除非通知中的其他内容可供识别该项注册;
(6)未提出任何驳回理由的通知。
三、在第二款所述情况下,国际局
(1)将驳回通知一份转交原属国主管机关和商标所有人,以及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若该国家与原属国不是同一国家。
(2)通知寄送通知的主管机关、原属国主管机关和所有人,以及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若该国与原属国不是同一国家,国际局不受理该驳回通知并指出理由。
四、在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以外,国际局随即驳回在国际注册簿登记,并将通知一份转交原属国主管机关和所有人,以及所有人国家的本国主管机关,若该国与原属国不是同一国家。然而,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以外,通知不符合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应商标局、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和所有人的请求,宣布驳回的国家主管机关必须立即完备通知的内容。
第十八条 无效通知的形式和内容
一、当国际注册被有关国家的权利机关宣布无效,并且该无效是不可上诉的,该国家本国主管机关接到无效通知后,应即刻将该无效通知国际局;每份无效通知应以一式3份的形式,注明日期并签字,通知国际局。
二、通知应当注明:
(1)宣布无效的机关;
(2)有关国际注册号,必要时,基础国家注册号:
(3)有关国际注册所有人姓名和地址;
(4)无效不涉及全部商品和服务的,该无效涉及的商品和服务;
(5)对有关国际注册提出争议的在先国家或国际注册及其申请或注册日期和号码,以及其所有人姓名和地址;
(6)应适用的国家法的有关主要条文:
(7)宣布失效的日期。
三、应国际局的要求,若通知无效的国家的法律允许,该国家的主管机关应向其提供无效决定的副本1份。
四、无效以国际局收到无效通知的日期在国际注册簿登记并注明宣布无效的日期。
五、国际局将无效通知一份转交所有人国家的国家主管机关和所有人,则应该主管机关的请求,向其转送无效通知副本一份。若国际局能依据第三款收到该通知。
第十九条 某些司法或行政裁定的登记
凡不可上诉的司法或行政裁定并且其效力在于缩减在有关国家所有人享有一项国际注册的权利,可应该国的国家主管机关的申请在国际注册簿登记。申请应附有要求登记的司法或行政裁定的副本一份以及该主管机关起草的司法或行政裁定的摘要。
【章名】 第六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变更登记申请的形式和内容
一、变更登记申请,如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务向一国或多国领土延伸、部分商品和服务或部分国家的商品和服务的转让、部分转让、撤消国际注册、删减商品和服务、变更国际注册所有人的姓名或地址,均应使用国际局免费提供给国家主管机关的表格,由商标所有人国家主管机关提交1份注明日期并签字的申请。
二、在任何情况下变更登记申请均应注明:
(1)有关国际注册号、必要时,基础国家注册号;
(2)有关国际注册所有人姓名和地址;
(3)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5)项和所指规费的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日期、付款人。
三、申请应附有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5)项规定的规费。
第二十一条 手续不齐备的变更登记申请
一、变更登记申请不符合协定或本细则规定的,国际局暂缓登记并通知国家主管机关;申请人应当缴纳补充注册费和应纳规费,并且不通过国家主管机关缴纳该费用的,请所有人齐备申请手续。
二、自第一款所指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未齐备申请手续的,国际局给予相同的期限齐备变更登记申请手续;将此通知国家主管机关和所有人。
三、申请手续未在第二款准予的期限内齐备的,视为放弃申请并退回已缴纳的注册费和规费。
第二十二条 在国际注册簿登记变更及登记日期
一、国际注册的变更于国际局收到符合协定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变更登记申请之日在国际注册簿登记。
二、部分转让,使用已部分转让的注册之国际注册号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转让部分作为一项单独的国际注册登记,使用附有大写字母的已部分被转让注册之注册号。
第二十三条 更 正
一、国际局的错误影响国际注册簿注册或登记、其通知或公告的,在任何时候均应由国际局更正。
二、国家主管机关的错误影响国际注册簿注册或登记、其通知或公告,并且国际局认为可能损害因国际注册而产生的权利的,应由国际局更正,条件是国家主管机关提出的更正申请于国际注册公告或在国际注册簿的更正登记后6个月内送达国际局。
三、国家主管机关的错误,影响国际注册簿注册或登记,其通知或公告,并且国际局认为不损害因国际注册而产生的权利,应由国际局在任何时候更正。
四、国际局将更正登记于国际注册簿。
五、国家主管机关宣布的驳回涉及更正内容的,比照适用第十七条;国际局应将更正的公告日期视作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登记日期。
【章名】 第七章 到期和续展的非正式通知
第二十四条 到期的非正式通知
在现行的20年期满前6个月,或,已缴纳为期10年基本注册费的,在该期限届满前6个月,国际局以非正式通知提请商标注册人或其代理人注意期满日期。
第二十五条 续展期限和条件
一、续展注册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1)规定的二十年基本注册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3)规定的补充注册费及,必要时,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2)规定的附加注册费。
二、续展注册费不得早于现行期限届满前一年缴纳。
三、续展注册费最迟应于现行期限届满之日缴纳。然而该费用可于期满之日以后缴纳,但最迟在协定第七条第五款规定的6个月宽展期满时缴纳续展注册费,并且在同一宽展期内已缴纳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的附加规费。
四、缴纳第一款规定的注册费以及必要时缴纳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的附加规费,应附有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以及必要时附有待续展国际注册的届满之日在国际注册簿登记的国家和未就其申请续展的国家的说明。
五、续展注册费应由当事人直接缴纳,除非所有人本国法规规定或允许通过该国家主管机关缴纳续展注册费;当事人直接缴纳费用的,国际局与之直接联系。
六、根据协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四款所指删减请求保护国家名单,不构成变更。
第二十六条 部分转让注册的续展
一、已经部分转让的国际注册,其续展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分别进行,续展条件分别对于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完全适用。第二款的规定除外。
二、若续展之日,转让部分和受让人部分以同一所有人名义登记,则作为同一项续展,使用原来的国际注册号。
第二十七条 不齐备的手续
一、不符合协定或本细则规定的续展条件的,国际局将此通知商标所有人,或者续展费通过国家主管机关缴纳的,通知所有人国家主管机关。
二、在下列期限内未能符合续展条件的,其国际注册不予续展,并退还已缴纳的续展费:
(1)现行期限届满前,或
(2)在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6个月宽展期限内。
第二十八条 在注册簿登记续展
一、符合协定和本细则规定的,于现行期限届满之日在国际注册簿登记续展;在届满之日后6个月内续展的,续展日期亦为该日期。
二、登记包括或指明:
(1)续展日期;
(2)续展效力期限;
(3)续展注册的序号;
(4)商标所有人姓名和地址;必要时,应使用通信的地址;
(5)所有人地址是非缔约国的,商标所有人有资格作为国际注册所有人的理由;
(6)原属国;
(7)商标黑白复制件1份,要求保护颜色的,商标彩色复制件1份;
(8)必要时,注明要求保护的颜色或颜色组合;
(9)必要时,注明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的类别和组别;
(10)必要时,注明“立体商标”;
(11)必要时,第八条第二款第(10)规定的音译和第八条第三款第(2)规定的翻译。
(12)必要时,注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保证商标”;
(13)按照国际分类类别排列的商品和服务;商品和服务经删减后,如该名单在各国不一致,指出区别;就部分商品和服务宣布驳回的,仅指出宣布此类驳回的国家名称;
(14)已经就其缴纳续展费的国家以及该商标依然注册的国家;
(15)必要时,第八条第三款第(1)规定的非强制性说明;
【章名】 第八章 注册证、通知和公告
第二十九条 注册证
一、国际局经原属国主管机关用挂号信向所有人寄送1份注册证。上面印有注册时登载在国际注册簿的内容。
二、国际局用挂号信向所有人,或对于通过本国主管机关续展的,向商标所有人本国主管机关寄送注册证1份,上面印有注册时登载于国际注册簿的内容。
第三十条 通知
一、国际局用挂号信将国际注册,以及临时和最终驳回保护、驳回的最终决定、无效、第十九条规定的摘要、撤销、更正和在国际注册簿登记的其他变更事宜通知有关国家主管机关。
二、国际局用挂号信向商标所有人寄送临时和最终驳回保护通知、驳回的最终决定,和用平信寄送国际注册簿登记的无效通知,以及国际注册簿变更登记的副本1份。
三、国际局用挂号信酌情通知国家主管机关或所有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有关不齐备申请的通知和其他通信。
第三十一条 公告
一、国际局每月在题为《国际商标》的刊物中公告在国际注册簿登记的注册、续展、变更、撤销、更正、最终驳回保护(但不包括驳回理由),驳回的最终决定、最终无效决定以及第十九条规定的摘要和已缴纳第二期10年注册费差额的国际注册号;未缴纳该注册费差额被撤销的国际注册号和未续展的国际注册号于第十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宽展期满后公告。
二、国际局每年按所有人姓名字母顺序公告上一年已经公告注册的索引。
三、国际局还公告有关商标国际注册的年度统计。
四、各国主管机关按与认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会费等级对等的每一单位,从国际局收到两份免费的和两份半价的纸制或微缩胶片《国际商标》刊物。
【章名】 第九章 注册费和规费
第三十二条 必要的注册费和规费
一、国际局收取以瑞士法郎预付的如下注册费和规费
1)国际注册或续展注册费 瑞士法郎
(1)基本注册费
20年(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670
首期10年(第十条第一款) 430
第二期10年差额(第十条第二款)560
(2)超过3类以上每类商品和服务的附加注册费(协定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二款第2)项)68
(3)向一国领土延伸补充注册费(协定第三条之三第三款,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二款第3)项)80
2)附加规费
(1)含有图形要素的商标或特殊字体的文字商标,以彩色公告的除外(第九条第一款)68
(2)以彩色公告的商标(第九条第二款第2)项)400
3)商品和服务分类规费(第十二条第二款)
(1)商品和服务未分类或未按类别排列50
超过20个词的每个词 4
(2)注明的分类不正确的,每个词4(但重新分类的字数等于或少于19个的,不缴纳规费)
4)使用宽展期的附加规费(第十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根据第1)项应缴纳注册费的50%
5)变更登记规费(协定第九条第四款和细则第二十条)
(1)国际注册之后申请领土延伸(协定第三条之三第二款)135
(2)全部转让国际注册 135
(3)就部分商品和服务或部分国家部分转让国际注册135
(4)国际注册之后就全部或部分国家申请删减商品和服务,第三十三条第(4)规定的情况除外135
(5)变更一项国际注册所有人名称和地址70
同一所有人就其其他每项国际注册同时申请同项变更10
(6)就一项国际注册登记代理人、变更代理人或有关代理人的任何变更,第二条第一条第一款第6)和7)项及第二条第三款第(1)和第(2)规定的情况除外30
同一所有人就其其他每项国际注册同时申请同项变更10
6)提供国际注册簿内容资料规费(协定第五条之三第一款)
(1)建立3页以内的注册簿摘录70
超过3页以上每页 10
(2)关于一项国际注册的其他书面证明或资料50
同一所有人就其他每项国际注册同时申请相同的咨询10
(3)以书面形式提供的每项国际注册的其他资料20
(4)一项国际注册的公告单行本或复印件每页5
二、国际局有权就加急服务以及本条未规定的服务收取规费,数额由其自行规定。
三、注册费和规费金额如有变动,新的金额适用于载有该变动生效日期或其后日期的国际注册,以及现行期限于该日或其后日期届满的国际注册续展。对于第二期10年的差额费,新金额适用于变动生效之后缴纳的差额费。
第三十三条 免除规费
免除规费的是:
(1)完全注销一项国际注册;
(2)在一部分国家放弃保护;
(3)根据第九条第四款申请国际注册同时就部分国家删减商品和服务;
(4)根据协定第六条第四款第一句,由国家主管机关申请删减商品和服务;
(5)在国际注册簿登记在原属国有关商标注册的法律诉讼或终审判决(协定第六条第四款第二句);
(6)临时或最终驳回通知或法院判决在国际注册簿的任何登记;
(7)在第二条第一款第5)项及第6)项和第二条第三款第(1)及第(2)规定的情况下,代理人、变换代理人和有关代理人的登记。
第三十四条 注册费和规费的缴纳
一、应向国际局缴纳的费用和规费可以由下列方式支付:
(1)在国际局开立的往来帐户中支取;
(2)向国际局的银行帐户转帐;
(3)银行支票;
(4)向国际局邮政支票帐户支付或转帐;
(5)现金支付。
二、每次支付注册费或规费,均需指出款项用途,以及有关商标、申请人姓名、或,商标在国际注册簿登记的,指出商标所有人及其有关国际注册号和日期。
三、国际局收到应纳款项之日,或,应纳款可从于国际局开立的帐户上提取的,国际局收到从该帐户提款指令之日,则注册费或规费在本细则意义上视为缴纳。
第三十五条 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的分配
一、协定第八条第五款提及的分配系数,即实行预先审查的国家用以分配的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的系数如下:
仅审查无效绝对原因的国家
此外并进行在先权审查的国家
(1)根据他人的异议
(2)自行决定
二、系数四亦适用于实行自行检索,并指出确切在先权的国家。
【章名】 第十章 生效和过渡条款
第三十六条 生效
本实施细则于1989年1月1日生效,并自即日起取代1974年6月21日并于1975年9月29日、1981年11月24日和1983年12月15日修改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关于某些注册续展的过渡条款
一、1966年12月15日和1973年12月15日之间注册的国际商标,有两个注册日期,一个是根据1957年6月15日在尼斯或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的协定确定的日期,另一个是根据1934年6月2日在伦敦修改的协定确定的日期,并且各根据这两个注册日期要求的期限续展该项注册的,以最早的日期确定续展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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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完。
其他请参考《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1)(共两部分)》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1)(共两部分)
附件1C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第一部分 总则和基本原则
第二部分 关于知识产权效力、范围和使用的标准
1. 版权和相关权利
2. 商标
3. 地理标识
4. 工业设计
5. 专利
6.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
7. 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
8. 对协议许可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
第三部分 知识产权的实施
1. 一般义务
2. 民事和行政程序及补救
3. 临时措施
4. 与边境措施相关的特殊要求
5. 刑事程序
第四部分 知识产权的取得和维持及当事人之间的相关程序
第五部分 争端的防止和解决
第六部分 过渡性安排
第七部分 机构安排:最后条款
附件1C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各成员,
期望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和阻碍,并考虑到需要促进对知识产权的有效和充分保护,并保证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不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
认识到,为此目的,需要制定有关下列问题的新的规则和纪律:
(a) GATT 1994的基本原则和有关国际知识产权协定或公约的适用性;
(b)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规定适当的标准和原则;
(c)就实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规定有效和适当的手段,同时考虑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
(d)就在多边一级防止和解决政府间争端规定有效和迅速的程序;
(e)旨在最充分地分享谈判结果的过渡安排;
认识到需要一个有关原则、规则和纪律的多边框架,以处理冒牌货的国际贸易问题;
认识到知识产权属私权;
认识到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基本公共政策目标,包括发展目标和技术目标;
还认识到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在国内实施法律和法规方面特别需要最大的灵活性,以便它们能够创造一个良好和可行的技术基础;
强调通过多边程序达成加强的承诺以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争端从而减少紧张的重要性;
期望在WTO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本协定中称“WIPO”)以及其他有关国际组织之间建立一种相互支持的关系;
特此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总则和基本原则
第1条
义务的性质和范围
1. 各成员应实施本协定的规定,各成员可以,但并无义务,在其法律中实施比本协定要求更广泛的保护,只要此种保护不违反本协定的规定。各成员有权在其各自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中确定实施本协定规定的适当方法。
2. 就本协定而言,“知识产权”一词指作为第二部分第1节至第7节主题的所有类别的知识产权。
3. 各成员应对其他成员的国民给予本协定规定的待遇。1就有关的知识产权而言,其他成员的国民应理解为符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规定的保护资格标准的自然人或法人,假设所有WTO成员均为这些公约的成员。2任何利用《罗马公约》第5条第3款或第6条第2款中规定的可能性的成员,均应按这些条款中所预想的那样,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TRIPS理事会”)做出通知。
第2条
知识产权公约
1. 就本协定的第二部分、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而言,各成员应遵守《巴黎公约》(1967)第1条至第12条和第19条。
2. 本协定第一部分至第四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得背离各成员可能在《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项下相互承担的现有义务。
第3条
国民待遇
1. 在知识产权保护3方面,在遵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或《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中各自规定的例外的前提下,每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就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而言,此义务仅适用于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任何利用《伯尔尼公约》第6条或《罗马公约》第16条第1款(b)项规定的可能性的成员,均应按这些条款中所预想的那样,向TRIPS理事会做出通知。
2. 各成员可利用第1款下允许的在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的例外,包括在一成员管辖范围内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派代理人,但是这些例外应为保证遵守与本协定规定发生不相抵触的法律和法规所必需,且这种做法的实施下会对贸易构成变相限制。
第4条
最惠国待遇
对于知识产权保护,一成员对任何其他国家国民给予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一成员给予的属下列情况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免除此义务:
(a)自一般性的、并非专门限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于司法协助或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所派生;
(b)依照《伯尔尼公约》(1971)或《罗马公约》的规定所给予,此类规定允许所给予的待遇不属国民待遇性质而属在另一国中给予待遇的性质;
(c)关于本协定项下未作规定的有关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及广播组织的权利;
(d)自《WTO协定》生效之前已生效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定所派生,只要此类协定向TRIPS理事会做出通知,并对其他成员的国民不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
第5条
关于取得或维持保护的多边协定
第3条和第4条的义务不适用于在WIPO主持下订立的有关取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多边协定中规定的程序。
第6条
权利用尽
就本协定项下的争端解决而言,在遵守第2条和第4条规定的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用于处理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问题。
第7条
目标
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及技术转让和传播,有助于技术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的相互利益,并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及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第8条
原则
1. 在制定或修改其法律和法规时,各成员可采用对保护公共健康和营养,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部门的公共利益所必需的措施,只要此类措施与本协定的规定相一致。
2. 只要与本协定的规定相一致,可能需要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采取不合理地限制贸易或对国际技术转让造成不利影响的做法。
第二部分
关于知识产权效力、范围和使用的标准
第1节:版权和相关权利
第9条
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 各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第1条至第21条及其附录的规定。但是,对于该公约第6条之二授予或派主的权利,各成员在本协定项下不享有权利或义务。
2. 版权的保护仅延伸至表达方式,而不延伸至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第10条
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
1. 计算机程序,无论是源代码还是目标代码,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项下的文字作品加以保护。
2. 数据汇编或其他资料,无论机器可读还是其他形式,只要由于对其内容的选取或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作为智力创作加以保护。该保护不得延伸至数据或资料本身,并不得损害存在于数据或资料本身的任何版权。
第11条
出租权
至少就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而言,一成员应给予作者及其合法继承人准许或禁止向公众商业性出租其有版权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的权利。一成员对电影作品可不承担此义务,除非此种出租已导致对该作品的广泛复制,从而实质性减损该成员授予作者及其合法继承人的专有复制权。就计算机程序而言,如该程序本身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则此义务不适用于出租。
第12条
保护期限
除摄影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外,只要一作品的保护期限不以自然人的生命为基础计算,则该期限自作品经授权出版的日历年年底计算即不得少于50年,或如果该作品在创作后50年内未经授权出版,则为自作品完成的日历年年底起计算的50年。
第13条
限制和例外
各成员对专有权做出的任何限制或例外规定仅限于某些特殊情况,且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也不得无理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14条
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唱片)制作者和
广播组织的保护
1. 就将其表演固定在录音制品上而言,表演者应有可能防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固定其未曾固定的表演和复制该录制品。表演者还应有可能阻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以无线广播方式播出和向大众传播其现场表演。
2. 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准许或禁止直接或间接复制其录音制品的权利。
3. 广播组织有权禁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录制、复制录制品、以无线广播方式转播以及将其电视广播向公众传播。如各成员未授予广播组织此类权利,则在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规定的前提下,应给予广播的客体的版权所有权人阻止上述行为的可能性。
4. 第11条关于计算机程序的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录音制品制作者和按一成员法律确定的录音制品的任何其他权利持有人。如在1994年4月15日,一成员在录音制品的出租方面己实施向权利持有人公平付酬的制度,则可维持该制度,只要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不对权利持有人的专有复制权造成实质性减损。
5. 本协定项下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可获得的保护期限,自该固定或表演完成的日历年年底计算,应至少持续至50年年末。按照第3款给予的保护期限,自广播播出的日历年年底计算,应至少持续20年。
6. 任何成员可就第1款、第2款和第3款授予的权利,在《罗马公约》允许的限度内,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和保留。但是,《伯尔尼公约》(1971)第18条的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也应适用于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
第2节:商标
第15条
可保护客体
1. 任何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只要能够将一企业的货物和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即能够构成商标。此类标记,特别是单词,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案的成分和颜色的组合以及任何此类标记的组合,均应符合注册为商标的条件。如标记无固有的区别有关货物或服务的特征,则各成员可以由通过使用而获得的显著性作为注册的条件。各成员可要求,作为注册的条件,这些标记应为视觉上可感知的。
2. 第1款不得理解为阻止一成员以其他理由拒绝商标的注册,只要这些理由不背离《巴黎公约》(1967)的规定。
3. 各成员可以将使用作为注册条件。但是,一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得作为接受申请的一项条件。不得仅以自申请日起3年期满后商标未按原意使用为由拒绝该申请。
4. 商标所适用的货物或服务的性质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形成对商标注册的障碍。
5. 各成员应在商标注册前或在注册后迅速公布每一商标,并应对注销注册的请求给予合理的机会。此外,各成员可提供机会以便对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
第16条
授予的权利
1. 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享有专有权,以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经该所有权人同意在贸易过程中对与已注册商标的货物或服务的相同或类似货物或服务使用相同或类似标记,如此类使用会导致混淆的可能性。在对相同货物或服务使用相同标记的情况下,应推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现有的优先权,也不得影响各成员以使用为基础提供权利的可能性。
2. 《巴黎公约》(1967)第6条之二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服务。在确定一商标是否驰名时,各成员应考虑相关部门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程度,包括在该成员中因促销该商标而获得的了解程度。
3. 《巴黎公约》(1967)第6条之二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与己注册商标的货物或服务不相类似的货物或服务,只要该商标在对那些货物或服务的使用方面可表明这些货物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之间存在联系,且此类使用有可能损害该住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
第17条
例外
各成员可对商标所授予的权利规定有限的例外,如合理使用描述性词语,只要此类例外考虑到商标所有权人和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第18条
保护期限
商标的首次注册及每次续展的期限均不得少于7年。商标的注册应可以无限续展。
第19条
关于使用的要求
1. 如维持注册需要使用商标,则只有在至少连续3年不使用后方可注销注册,除非商标所有权人根据对商标使用存在的障碍说明正当理由。出现商标人意志以外的情况而构成对商标使用的障碍,例如对受商标保护的货物或服务实施进口限制或其他政府要求,此类情况应被视为不使用商标的正当理由。
2. 在受所有权人控制的前提下,另一人使用一商标应被视为为维持注册而使用该商标。
第20条
其他要求
在贸易过程中使用商标不得受特殊要求的无理妨碍,例如要求与另一商标一起使用,以特殊形式使用或要求以损害其将一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区别于另一企业的货物或服务能力的方式使用。此点不排除要求将识别生产该货物或服务的企业的商标与区别该企业的所涉具体货物或服务的商标一起使用,但不将两者联系起来。
第21条
许可和转让
各成员可对商标的许可和转让确定条件,与此相关的理解是,不允许商标的强制许可,且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权将商标与该商标所属业务同时或不同时转让。
第3节:地理标识
第22条
地理标识的保护
1. 就本协定而言,“地理标识”指识别一货物来源于一成员领土或该领土内一地区或地方的标识,该货物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
2. 就地理标识而言,各成员应向利害关系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防止:
(a)在一货物的标志或说明中使用任何手段标明或暗示所涉货物来源于真实原产地之外的一地理区域,从而在该货物的地理来源方面使公众产生误解;
(b)构成属《巴黎公约》(1967)第10条之二范围内的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任何使用。
3. 如一商标包含的或构成该商标的地理标识中所标明的领土并非货物的来源地,且如果在该成员中在此类货物的商标中使用该标识会使公众对其真实原产地产生误解,则该成员在其立法允许的情况下可依职权或在一利害关系方请求下,拒绝该商标注册或宣布注册无效。
4. 根据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给予的保护可适用于虽在文字上表明货物来源的真实领土、地区或地方,但却虚假地向公众表明该货物来源于另一领土的地理标识。
第23条
对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识的附加保护
1. 每一成员应为利害关系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防止将识别葡萄酒的地理标识用于并非来源于所涉地理标识所标明地方的葡萄酒,或防止将识别烈酒的地理标识用于并非来源于所涉地理标识所标明地方的烈酒,即使对货物的真实原产地己标明,或该地理标识用于翻译中,或附有“种类”、“类型”、“特色”、“仿制”或类似表达方式。4
2. 对于一葡萄酒商标包含识别葡萄酒的地理标识或由此种标识构成,或如果一烈酒商标包含识别烈酒的地理标识或由此种标识构成,一成员应在其立法允许的情况下依职权或在一利害关系方请求下,对不具备此来源的此类葡萄酒或烈酒,拒绝该商标注册或宣布注册无效。
3. 在葡萄酒的地理标识同名的情况下,在遵守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前提下,应对每一种标识予以保护。每一成员应确定相互区分所涉同名标识的可行条件,同时考虑保证公平对待有关生产者且使消费者不致产生误解的需要。
4. 为便利葡萄酒地理标识的保护,应在TRIPS理事会内谈判建立关于葡萄酒地理标识通知和注册的多边制度,使之能在参加该多边制度的成员中获得保护。
第24条
国际谈判:例外
1. 各成员同意进行谈判,以加强根据第23条对单个地理标识的保护。一成员不得使用以下第4款至第8款的规定,以拒绝进行谈判或订立双边或多边协定。在此类谈判中,各成员应自愿考虑这些规定继续适用于其使用曾为此类谈判主题的单个地理标识。
2. TRIPS理事会应继续对本节规定的适用情况进行审议:第一次审议应在《WTO协定》生效后2年之内进行。任何影响遵守这些规定下的义务的事项均可提请理事会注意,在一成员请求下,理事会应就有关成员之间未能通过双边或诸边磋商找到满意解决办法的事项与任何一成员或多个成员进行磋商。理事会应采取各方同意的行动,以便利本节的运用,并促进本节目标的实现。
3. 在实施本节时,一成员不得降低《WTO协定》生效之日前己在该成员中存在的对地理标识的保护。
4. 本节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要求一成员阻止其任何国民或居民在货物或服务方面继续以类似方式使用另一成员识别葡萄酒或烈酒的一特定地理标识,如其国民或居民在相同或有关的货物或服务上在该成员领土内己连续使用该地理标识(a)在1994年4月15日前己至少有10年,或(b)在该日期之前的使用是善意的。
5. 如一商标的申请或注册是善意的,或如果一商标的权利是在以下日期之前通过善意的使用取得的:
(a)按第六部分确定的这些规定在该成员中适用之日前;或
(b)该地理标识在其起源国获得保护之前。
为实施本节规定而采取的措施不得因一商标与一地理标识相同或类似而损害该商标注册的资格或注册的有效性或商标的使用权。
6. 如任何其他成员关于货物或服务的地理标识与一成员以通用语文的惯用术语作为其领土内此类货物或服务的普通名称相同,则本节的任何规定不得要求该成员对其他成员的相关标识适用本节的规定。如任何其他成员用于葡萄酒产品的地理标识与在《WTO协定》生效之日一成员领土内己存在的葡萄品种的惯用名称相同,则本节的任何规定不得要求该成员对其他成员的相关标识适用本节的规定。
7. 一成员可规定,根据本节提出的关于一商标的使用或注册的任何请求必须在对该受保护标识的非法使用已在该成员中广为人知后5年内提出,或如果商标在一成员中的注册日期早于上述非法使用在该成员中广为人知的日期,只要该商标在其注册之日前已公布,则该请求必须在该商标在该成员中注册之日起5年内提出,只要该地理标识未被恶意使用或注册。
8. 本节的规定决不能损害任何人在贸易过程中使用其姓名或其业务前任的姓名的权利,除非该姓名使用的方式会使公众产生误解。
9. 各成员在本协定项下无义务保护在起源国不受保护或己停止保护,或在该国中己废止的地理标识。
第4节:工业设计
第25条
保护的要求
1. 各成员应对新的或原创性的独立创造的工业设计提供保护。各成员可规定,如工业设计不能显著区别于已知的设计或己知设计特征的组合,则不属新的或原创性设计。各成员可规定该保护不应延伸至主要出于技术或功能上的考虑而进行的设计。
2. 每一成员应保证为获得对纺织品设计的保护而规定的要求,特别是有关任何费用、审查或公布的要求,不得无理损害寻求和获得此种保护的机会。各成员有权通过工业设计法或版权法履行该项义务。
第26条
保护
1. 受保护的工业设计的所有权人有权阻止第三方未经所有权人同意而生产、销售或进口所载或所含设计是一受保护设计的复制品或实质上是复制品的物品,如此类行为为商业目的而采取。
2. 各成员可对工业设计的保护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此类例外不会与受保护的工业设计的正常利用发生无理抵触,也不会无理损害受保护工业设计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考虑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3. 可获得的保护期限应至少达到10年。
第5节:专利
第27条
可授予专利的客体
1. 在遵守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前提下,专利可授予所有技术领域的任何发明,无论是产品还是方法,只要它们具有新颖性、包含发明性步骤,并可供工业应用。5在遵守第65条第4款、第70条第8款和本条第3款规定的前提下,对于专利的获得和专利权的享受不因发明地点、技术领域、产品是进口的还是当地生产的而受到歧视。
2. 各成员可拒绝对某些发明授予专利权,如在其领土内阻止对这些发明的商业利用是维护公共秩序或道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避免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所必需的,只要此种拒绝授予并非仅因为此种利用为其法律所禁止。
3. 各成员可拒绝对下列内容授予专利权:
(a)人类或动物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
(b)除微生物外的植物和动物,以及除非生物和微生物外的生产植物和动物的主要生物方法。但是,各成员应规定通过专利或一种有效的特殊制度或通过这两者的组合来保护植物品种。本项的规定应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4年后进行审议。
第28条
授予的权利
1. 一专利授予其所有权人下列专有权利:
(a)如一专利的客体是产品,则防止第三方未经所有权人同意而进行制造、使用、标价出售、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6该产品的行为;
(b)如一专利的客体是方法,则防止第三方未经所有权人同意而使用该方法的行为,并防止使用、标价出售、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至少是以该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行为。
2. 专利所有权人还有权转让或以继承方式转移其专利并订立许可合同。
第29条
专利申请人的条件
1. 各成员应要求专利申请人以足够清晰和完整的方式披露其发明,使该专业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并可要求申请人在申请之日,或在要求优先权的情况下在申请的优先权日,指明发明人所知的实施该发明的最佳方式。
2. 各成员可要求专利申请人提供关于申请人相应的国外申请和授予情况的信息。
第30条
授予权利的例外
各成员可对专利授予的专有权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此类例外不会对专利的正常利用发生无理抵触,也不会无理损害专利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考虑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第31条
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的其他使用
如一成员的法律允许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即可对一专利的客体作其他使用7,包括政府或经政府授权的第三方的使用,则应遵守下列规定:
(a)授权此种使用应一事一议;
(b)只有在拟使用者在此种使用之前已经按合理商业条款和条件努力从权利持有人处获得授权,但此类努力在合理时间内未获得成功,方可允许此类使用。在全国处于紧急状态或在其他极端紧急的情况下,或在公共非商业性使用的情况下,一成员可豁免此要求。尽管如此,在全国处于紧急状态或在其他极端紧急的情况下,应尽快通知权利持有人。在公共非商业性使用的情况下,如政府或合同方未作专利检索即知道或有显而易见的理由知道一有效专利正在或将要被政府使用或为政府而使用,则应迅速告知权利持有人;
(c)此类使用的范围和期限应仅限于被授权的目的,如果是半导体技术,则仅能用于公共非商业性使用,或用于补救经司法或行政程序确定为限制竞争行为;
(d)此种使用应是非专有的;
(e)此种使用应是不可转让的,除非与享有此种使用的那部分企业或商誉一同转让;
(f)任何此种使用的授权应主要为供应授权此种使用的成员的国内市场;
(g)在充分保护被授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如导致此类使用的情况已不复存在且不可能再次出现,则有关此类使用的授权应终止。在收到有根据的请求的情况下,主管机关有权审议这些情况是否继续存在;
(h)在每一种情况下应向权利持有人支付适当报酬,同时考虑授权的经济价值;
(i)与此种使用有关的任何决定的法律效力应经过司法审查或经过该成员中上一级主管机关的独立审查;
(j)任何与就此种使用提供的报酬有关的决定应经过司法审查或该成员中上一级主管机关的独立审查;
(k)如允许此类使用以补救经司法或行政程序确定的限制竞争的行为,则各成员无义务适用(b)项和(f)项所列条件。在确定此类情况下的报酬数额时,可考虑纠正限制竞争行为的需要。如导致授权的条件可能再次出现,则主管机关有权拒绝终止授权;
(l)如授权此项使用以允许利用一专利(“第二专利”),而该专利在不侵害另一专利(“第一专利”)的情况下不能被利用,则应适用下列附加条件:
(ⅰ)与第一专利中要求的发明相比,第二专利中要求的发明应包含重要的、具有巨大经济意义的技术进步;
(ⅱ)第一专利的所有权人有权以合理的条件通过交叉许可使用第二专利具有的发明,以及
(ⅲ)就第一专利授权的使用不得转让,除非与第二专利一同转让。
1本协定中所指的“国民”一词,对于WTO的单独关税区成员,指在该关税区内定居或拥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机构的自然人或法人。
2在本协定中,《巴黎公约》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1967)指1967年7月14日该公约的斯德哥尔摩文本。《伯尔尼公约》指《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1971)指1971年3月24日该公约的巴黎文本。《罗马公约》指1961年10月26日在罗马通过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公约》(《IPIC条约》)指1983年5月26日在华盛顿通过的该条约。《WTO协定》指《建立世界组织协定》。
3在第3条和第4条中,“保护”一词应包括影响知识产权的效力、取得、范围、维持和实施的事项,以及本协定专门处理的影响知识产权的使用的事项。
4尽管有第42条第1句的规定,但是就是这些义务而言,各成员仍可通过行政行为对实施作出规定。
5在本条中,一成员可将“发明性步骤”和“可供工业应用”这两项措辞分别理解为与“非显而易见的”和“有用的”同义。
6此权利与根据本协定授予的关于使用、销售、进口或分销货物的权利一样,应遵守第6条的规定。
7“其他使用”指除第30条允许的使用以外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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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完。
其他请参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2)(共两部分)》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2)(共两部分)
第32条
撤销/无效
对任何有关撤销或宣布一专利无效的决定应可进行司法审查。
第33条
保护期限
可获得的保护期限不得在自申请之日8起计算的20年期满前结束。
第34条
方法专利:举证责任
1. 就第28条第1款(b)项所指的侵害所有权人权利的民事诉讼而言,如一专利的客体是获得一产品的方法,则司法机关有权责令被告方证明其获得相同产品的方法不同于已获专利的方法。因此,各成员应规定至少在下列一种情况下,任何未经专利所有权人同意而生产的相同产品,如无相反的证明,则应被视为是通过该已获专利方法所获得的:
(a)如通过该已获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是新的;
(b)如存在实质性的可能性表明该相同产品是由该方法生产的,而专利所有权人经过合理努力不能确定事实上使用了该方法。
2. 只有满足(a)项所指条件或只有满足(b)项所指条件,任何成员方有权规定第1款所指的举证责任在于被指控的侵权人。
3. 在引述相反证据时,应考虑被告方在保护其制造和商业秘密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6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
第35条
与《IPIC条约》的关系
各成员同意依照《IPIC条约》第2条至第7条(第6条第3款除外及第12条和第16条第3款,对集成电路的布图设什(拓扑图)(本协定中称“布图设计”)提供保护,此外还同意遵守下列规定。
第36条
保护范围
在遵守第37条第1款规定的前提下,如从事下列行为未经权利持有人9授权,则应视为非法: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分销一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含有此种集成电路的物品,只要该集成电路仍然包含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
第37条
无需权利持有人授权的行为
1. 尽管有第36条的规定,但是如从事或命令从事该条所指的与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包含此种集成电路的物品有关的行为的人,在获得该集成电路或包含该集成电路的物品时,不知道且无合理的根据知道其中包含此种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则任何成员不得将从事该条所指的任何行为视为非法。各成员应规定,在该人收到关于该布图设计被非法复制的充分通知后,可对现有的存货和此前的订货从事此类行为,但有责任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费用,数额相当于根据就此种布图设计自愿达成的许可协议应付的合理使用费。
2. 第31条(a)项至(k)所列条件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任何有关布图设计的非自愿许可情况或任何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而被政府或为政府而使用的情况。
第38条
保护期限
1. 在要求将注册作为保护条件的成员中,布图设计的保护期限不得在自提交注册申请之日起或自世界任何地方首次进行商业利用之日起计算10年期限期满前终止。
2. 在不要求将注册作为保护条件的成员中,布图设计的保护期限不得少于自世界任何地方首次进行商业利用之日起计算的10年。
3. 尽管有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任何一成员仍可规定保护应在布图设计创作15年后终止。
第7节: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
第39条
1. 在保证针对《巴黎公约》(1967)第10条之二规定的不公平竞争而采取有效保护的过程中,各成员应依照第2款对未披露信息和依照第3款提交政府或政府机构的数据进行保护。
2. 自然人和法人应有可能防止其合法控制的信息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以违反诚实商业行为10的方式向他人披露,或被他人取得或使用,只要此类信息:
(a)属秘密,即作为一个整体或就其各部分的精确排列和组合而言,该信息尚不为通常处理所涉信息范围内的人所普遍知道,或不易被他们获得;
(b)因属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并且
(c)由该信息的合法控制人,在此种情况下采取合理的步骤以保持其秘密性质。
3. 各成员如要求,作为批准销售使用新型化学个体制造的药品或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的条件,需提交通过巨大努力取得的、未披露的试验数据或其他数据,则应保护该数据,以防止不正当的商业使用。此外,各成员应保护这些数据不被披露,除非属为保护公众所必需,或除非采取措施以保证该数据不被用在不正当的商业使用中。
第8节:对协议许可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
第40条
1. 各成员同意,一些限制竞争的有关知识产权的许可活动或条件可对贸易产生不利影响,并会妨碍技术的转让和传播。
2.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得阻止各成员在其立法中明确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可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并对相关市场中的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许可活动或条件。如以上所规定的,一成员在与本协定其他规定相一致的条件下,可按照该成员的有关法律法规,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或控制此类活动,包括诸如排他性返授条件、阻止对许可效力提出质疑的条件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等。
3. 应请求,每一成员应与任一其他成员进行磋商,只要该成员有理由认为被请求进行磋商成员的国民或居民的知识产权所有权人正在采取的做法违反请求进行磋商成员关于本节主题的法律法规,并希望在不妨害根据法律采取任何行动及不损害两成员中任一成员做出最终决定的充分自由的情况下,使该立法得到遵守。被请求的成员应对与提出请求成员的磋商给予充分和积极的考虑,并提供充分的机会,并在受国内法约束和就提出请求的成员保障其机密性达成相互满意的协议的前提下,通过提供与所涉事项有关的、可公开获得的非机密信息和该成员可获得的其他信息进行合作。
4. 如一成员的国民或居民在另一成员领土内因被指控违反该另一成员有关本节主题的法律法规而被起诉,则该另一成员应按与第3款预想的条件相同的条件给予该成员磋商的机会。
第三部分
知识产权的实施
第1节:一般义务
第41条
1. 各成员应保证其国内法中包括关于本部分规定的实施程序,以便对任何侵犯本协定所涵盖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有效行动,包括防止侵权的迅速救济措施和制止进一步侵权的救济措施。这些程序的实施应避免对合法贸易造成障碍并为防止这些程序被滥用提供保障。
2. 有关知识产权的实施程序应公平和公正。这些程序不应不必要的复杂和费用高昂,也不应限定不合理的时限或造成无理的迟延。
3. 对一案件是非曲直的裁决,最好采取书面形式并说明理由。至少应使诉讼当事方可获得,而不造成不正当的迟延。对一案件是非曲直的裁决只能根据已向各方提供听证机会的证据作出。
4. 诉讼当事方应有机会要求司法机关对最终行政裁定进行审查,并在遵守一成员法律中有关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辖权规定的前提下,至少对案件是非的初步司法裁决的法律方面进行审查。但是,对刑事案件中的无罪判决无义务提供审查机会。
5. 各方理解,本部分并不产生任何建立与一般法律实施制度不同的知识产权实施制度的义务,也不影响各成员实施一般法律的能力。本部分的任何规定在实施知识产权与实施一般法律的资源分配方面,也不产生任何义务。
第2节: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
第42条
公平和公正的程序
各成员应使权利持有人11可获得有关实施本协定涵盖的任何知识产权的民事司法程序。被告有权获得及时的和包含足够细节的书面通知,包括权利请求的依据。应允许当事方由独立的法律顾问代表出庭,且程序不应制定强制本人出庭的过重要求。此类程序的所有当事方均有权证明其权利请求并提供所有相关证据。该程序应规定一种确认和保护机密信息的方法,除非此点会违背现有的宪法规定的必要条件。
第43条
证据
1. 如一当事方己出示可合理获得的足以证明其权利请求的证据,并指明在对方控制之下的与证实其权利请求有关的证据,则司法机关在遵守在适当的情况下可保证保护机密信息条件的前提下,有权命令对方提供此证据。
2. 如一诉讼方在合理期限内自行且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不提供必要的信息,或严重阻碍与一实施行动有关的程序,则一成员可授权司法机关在向其提供信息的基础上,包括由于被拒绝提供信息而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方提出的申诉或指控,做出肯定或否定的初步或最终裁决,但应向各当事方提供就指控或证据进行听证的机会。
第44条
禁令
1. 司法机关有权责令一当事方停止侵权,特别是有权在结关后立即阻止涉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进口货物进入其管辖范围内的商业渠道。如受保护的客体是在一人知道或有合理的根据知道从事该客体的交易会构成知识产权侵权之前取得或订购的,则各成员无义务给予此种授权。
2。 尽管有本部分其他条款的规定,但是只要符合第二部分专门处理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的政府使用或政府授权的第三方使用而做出的规定,各成员可将针对可使用的救济限于依照第31条(h)项支付的报酬。在其他情况下,应适用本部分下的救济,或如果这些救济与一成员的法律不一致,则应采取宣告式判决,并应可获得适当的补偿。
第45条
赔偿费
1. 对于故意或有充分理由应知道自己从事侵权活动的侵权人,司法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足以补偿其因知识产权侵权所受损害的赔偿。
2. 司法机关还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有关费用,其中可包括有关的律师费用。在适当的情况下,各成员可授权司法机关责令其退还利润和/或支付法定的赔偿,即使侵权人故意或有充分理由知道自己从事侵权活动。
第46条
其他补救
为有效制止侵权,司法机关有权在不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责令将己被发现侵权的货物清除出商业渠道,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或下令将其销毁,除非此点会违背现有的宪法规定的必要条件。司法机关还有权在不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责令将主要用于制造侵权货物的材料和工具清除出商业渠道,以便将产生进一步侵权的风险减少到最低限度。在考虑此类请求时,应考虑侵权的严重程度与给予的救济以及第三方利益之间的均衡性。对于冒牌货,除例外情况外,仅除去非法加贴的商标并不足以允许该货物放行进入商业渠道。
第47条
获得信息的权利
各成员可规定,司法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将生产和分销侵权货物或服务过程中涉及的第三方的身份及其分销渠道告知权利持有人,除非此点与侵权的严重程度不相称。
第48条
对被告的赔偿
1. 如应一当事方的请求而采取措施且该当事方滥用实施程序,则司法机关有权责令该当事方向受到错误禁止或限制的当事方就因此种滥用而受到的损害提供足够的补偿。司法机关还有权责令该申请当事方支付辩方费用,其中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
2. 就实施任何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或实施的法律而言,只有在管理该法过程中采取或拟采取的行动是出于善意的情况下,各成员方可免除公共机构和官员采取适当救济措施的责任。
第49条
行政程序
如由于行政程序对案件是非曲直的裁决而导致责令进行任何民事救济,则此类程序应符合与本节所列原则实质相当的原则。
第3节:临时措施
第50条
1. 司法机关有权责令采取迅速和有效的临时措施以便:
(a)防止侵犯任何知识产权,特别是防止货物进入其管辖范围内的商业渠道,包括结关后立即进入的进口货物;
(b)保存关于被指控侵权的有关证据。
2. 在适当时,特别是在任何迟延可能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不可补救的损害时,或存在证据被销毁的显而易见的风险时,司法机关有权采取不作预先通知的临时措施。
3. 司法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任何可合理获得的证据,以使司法机关有足够程度的确定性确信该申请人为权利持有人,且该申请人的权利正在受到侵犯或此种侵权己迫近,并有权责令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防止滥用的保证金或相当的担保。
4. 如已经采取不作预先通知的临时措施,则至迟应在执行该措施后立刻通知受影响的各方。应被告请求,应对这些措施进行审查,包括进行听证,以期在做出关于有关措施的通知后一段合理期限内,决定这些措施是否应进行修改、撤销或确认。
5. 执行临时措施的主管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提供确认有关货物的其他必要信息。
6. 在不损害第4款规定的情况下,如导致根据案件事非曲直做出裁决的程序未在一合理期限内启动,则应被告请求,根据第1款和第2款采取的临时措施应予撤销或终止生效,该合理期限在一成员法律允许的情况下由责令采取该措施的司法机关确定,如未做出此种确定,则不超过取20个工作日或31天,以时间长者为准。
7. 如临时措施被撤销或由于申请人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失效,或如果随后认为不存在知识产权侵权或侵权威胁,则应被告请求,司法机关有权责令申请人就这些措施造成的任何损害向被告提供适当补偿。
8. 在作为行政程序的结果可责令采取任何临时措施的限度内,此类程序应符合与本节所列原则实质相当的原则。
第4节:与边境措施相关的特殊要求12
第51条
海关中止放行
各成员应在符合以下规定的情况下,采取程序13使在有正当理由怀疑假冒商标或盗版货物14的进口有可能发生的权利持有人,能够向行政或司法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海关中止放行此类货物进入自由流通。各成员可针对涉及其他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货物提出此种申请,只要符合本节的要求。各成员还可制定关于海关中止放行自其领土出口的侵权货物的相应程序。
第52条
申请
任何启动第51条下程序的权利持有人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以使主管机关相信,根据进口国法律,可初步推定权利持有人的知识产权受到侵犯,并提供货物的足够详细的说明以便海关易于辨认。主管机关应在一合理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已受理其申请,如主管机关已确定海关采取行动的时限,则应将该时限通知申请人。
第53条
保证金或同等的担保
1. 主管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主管机关并防止滥用的保证金或同等的担保。此类保证金或同等的担保不得无理阻止对这些程序的援用。
2. 如按照根据本节提出的申请,海关根据非司法机关或其他独立机关的裁决对涉及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或未披露信息的货物中止放行进入自由流通,而第55条规定的期限在获得适当授权的机关未给予临时救济的情况下己期满,只要符合所有其他进口条件,则此类货物的所有人、进口商或收货人有权在对任何侵权交纳一笔足以保护权利持有人的保证金后有权要求予以放行。该保证金的支付不得损害对权利持有人的任何其他可获得的补救,如权利持有人未能在一合理期限内行使诉讼权,则该保证金应予解除。
第54条
中止放行的通知
根据第51条做出的对货物的中止放行应迅速通知进口商和申请人。
第55条
中止放行的时限
如在向申请人送达关于中止放行的通知后不超过10个工作日的期限内,海关未被告知一非被告的当事方已就关于案件是非曲直的裁决提出诉讼,或未被告知获得适当授权的机关已采取临时措施延长货物中止放行的期限,则此类货物应予放行,只要符合所有其他进口或出口条件:在适当的情况下,此时限可再延长10个工作日。如已启动就案件是非曲直做出裁决的诉讼,则应被告请求,应进行审查,包括进行听证,以期在一合理期限内决定这些措施是否应予修正、撤销或确认。尽管有上述规定,但是如依照临时司法措施中止或继续中止货物的放行:则应适用第50条第6款的规定。
第56条
对进口商和货物所有权人的赔偿
有关主管机关有权责令申请人向进口商、收货人和货物所有权人对因货物被错误扣押或因扣押按照第55条放行的货物而造成的损失支付适当的补偿。
第57条
检验和获得信息的权利
在不损害保护机密信息的情况下,各成员应授权主管机关给予权利持有人充分的机会要求海关对扣押的货物进行检查,以证实权利持有人的权利请求。主管机关还有权给予进口商同等的机会对此类货物进行检查。如对案件的是非曲直做出肯定确定,则各成员可授权主管机关将发货人、进口商和收货人的姓名和地址及所涉货物的数量告知权利持有人。
第58条
依职权的行动
如各成员要求主管机关自行采取行动,并对其已取得初步证据证明一知识产权正在被侵犯的货物中止放行,则:
(a)主管机关可随时向权利持有人寻求可帮助其行使这些权力的任何信息;
(b)进口商和权利持有人应被迅速告知中止放行的行动。如进口商向主管机关就中止放行提出上诉,则中止放行应遵守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的第55条所列条件;
(c)只有在采取或拟采取的行动是出于善意的情况下,各成员方可免除公共机构和官员采取适当救济措施的责任。
第59条
救济
在不损害权利持有人可采取的其他诉讼权并在遵守被告寻求司法机关进行审查权利的前提下,主管机关有权依照第46条所列原则责令销毁或处理侵权货物。对于假冒商标货物,主管机关不得允许侵权货物在未作改变的状态下再出口或对其适用不同的海关程序,但例外情况下除外。
第60条
微量进口
各成员可将旅客个人行李中夹带的或在小件托运中运送的非商业性少量货物排除在述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
第5节:刑事程序
第61条
各成员应规定至少将适用于具有商业规模的蓄意假冒商标或盗版案件的刑事程序和处罚。可使用的救济应包括足以起到威慑作用的监禁和/或罚金,并应与适用于同等严重性的犯罪所受到的处罚水平一致。在适当的情况下,可使用的救济还应包括扣押、没收和销毁侵权货物和主要用于侵权活动的任何材料和工具。各成员可规定适用于其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刑事程序和处罚,特别是蓄意并具有商业规模的侵权案件。
第四部分
知识产权的取得和维持及当事方之间的相关程序
第62条
1. 各成员可要求作为取得或维持第二部分第2节至第6节下规定的知识产权的一项条件,应符合合理的程序和手续。此类程序和手续应与本协定的规定相一致。
2. 如知识产权的取得取决于该权利的给予或注册,则各成员应保证,给予或注册的程序在遵守取得该权利的实质性条件的前提下,允许在一合理期限内给予或注册该权利,以避免无根据地缩短保护期限。
3. 《巴黎公约》(1967)第4条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服务标记。
4. 有关取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及在一成员法律对此类程序做出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撤销和诸如异议、撤销和注销等当事方之间的程序、应适用于第41条第2款和第3款所列一般原则。
5. 第4款下所指的任何程序中的行政终局裁决均应由司法或准司法机关进行审议。但是,在异议或行政撤销不成立的情况下,无义务提供机会对裁决进行此种审查,只要此类程序的根据可成为无效程序的理由。
第五部分
争端的防止和解决
第63条
透明度
1. 一成员有效实施的、有关本协定主题(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取得、实施和防止滥用)的法律和法规及普遍适用的司法终局裁决和行政裁定应以本国语文公布,或如果此种公布不可行,则应使之可公开获得,以使政府和权利持有人知晓,一成员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成员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实施的有关本协定主题的协定也应予以公布。
2. 各成员应将第1款所指的法律和法规通知TRIPS理事会,以便在理事会审议本协定运用情况时提供帮助。理事会应努力尝试将各成员履行此义务的负担减少到最小程度,且如果与WIPO就建立法律和法规的共同登记处的磋商获得成功,则可决定豁免直接向理事会通知此类法律和法规的义务。理事会还应考虑在这方面就源自《巴黎公约》(1967)第6条之三的规定、在本协定项下产生的通知义务需要采取的任何行动。
3. 每一成员应准备就另一成员的书面请求提供第1款所指类型的信息。一成员如有理由认为属知识产权领域的一特定司法裁决、行政裁定或双边协定影响其在本协定项下的权利,也可书面请求为其提供或向其告知此类具体司法裁决、行政裁定或双边协定的足够细节。
4. 第1款、第2款和第3款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要求各成员披露会妨碍执法或违背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公私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信息。
第64条
争端解决
1. 由《争端解决谅解》详述和实施的GATT 1994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项下产生的磋商和争端解决,除非本协定中另有具体规定。
2. 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GATT 1994第23条第1款(b)项和(c)项不得适用于本协定项下的争端解决。
3. 在第2款所指的时限内,TRIPS理事会应审查根据本协定提出的、属GATT 1994第23条第1款(b)项和(c)项规定类型的起诉的范围和模式。并将其建议提交部长级会议供批准。部长级会议关于批准此类建议或延长第2款中时限的任何决定只能经协商一致做出,且经批准的建议应对所有成员生效,无需进一步的正式接受程序。
第六部分
过渡性安排
第65条
过渡性安排
1. 在遵守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的前提下,任何成员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1年的一般期限期满前无义务适用本协定的规定。
2. 一发展中国家成员有权将按第1款规定的实施日期再推迟4年实施本协定的规定,但第3条、第4条和第5条除外。
3. 正处在从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和自由企业经济转型过程中的任何其他成员,及正在进行知识产权制度结构改革并在制订和实施知识产权法律和法规方面面临特殊困难的成员,也可受益于第2款设想的延迟期。
4. 如一发展中国家成员按照本协定有义务将产品专利保护扩大至在按第2款规定的、对其适用本协定的一般日期其领土内尚未接受保护的技术领域,则该成员可再推迟5年对此类技术领域适用本协定第二部分第5节关于产品专利的规定。
5. 利用第1款、第2款、第3款或第4款下的过渡期的一成员应保证,在过渡期内其法律、法规和做法的任何变更不会导致降低其与本协定规定一致性的程度。
第66条
最不发达国家成员
1. 鉴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需要和要求,其经济、财政和管理的局限性,以及其为创立可行的技术基础所需的灵活性,不得要求此类成员在按第65条第1款定义的适用日期起10年内适用本协定的规定,但第3条、第4条和第5条除外。TRIPS理事会应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提出的有根据的请求,应延长该期限。
2. 发达国家成员应鼓励其领土内的企业和组织,促进和鼓励向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转让技术,以使这些成员创立一个良好和可行的技术基础。
第67条
技术合作
为促进本协定的实施,发达国家成员应发展中国家成员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请求,并按双方同意的条款和条件,应提供有利于发展中国家成员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技术和资金合作。此种合作应包括帮助制定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以及防止其被滥用的法律和法规,还应包括支持设立或加强与这些事项有关的国内机关和机构,包括人员培训。
第七部分
机构安排;最后条款
第68条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TRIPS理事会应监督本协定的运用,特别是各成员遵守本协定项下义务的情况,并为各成员提供机会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事项进行磋商。理事会应履行各成员所指定的其他职责,特别是在争端解决程序方面提供各成员要求的任何帮助。在履行其职能时,TRIPS理事会可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来源进行咨询和寻求信息。经与WIPO磋商,理事会应寻求在其第一次会议后1年内达成与该组织各机构进行合作的适当安排。
第69条
国际合作
各成员同意相互进行合作,以消除侵犯知识产权的国际货物贸易。为此,它们应在其政府内设立联络点并就此做出通知,并准备就侵权货物的贸易交流信息。它们特别应就假冒商标货物和盗版货物的贸易而促进海关之间的信息交流和合作。
第7O条
对现有客体的保护
1. 对于在本协定对所涉成员适用之日前发生的行为,本协定不产生义务。
2.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否则本协定对于在本协定对所涉成员适用之日己存在的、在上述日期在该成员中受到保护、或符合或随后符合根据本协定条款规定的保护标准的所有客体产生义务。就本款及第3款和第4款而言,关于现有作品的版权义务应仅根据《伯尔尼公约》(1971)第18条确定,关于录音制品制作者和表演者对现有录音制品享有权利的义务应仅按照根据本协定第14条第6款适用的《伯尔尼公约》(1971)第18条确定。
3. 对于在本协定对所涉成员适用之日己进入公共领域的客体,该成员无义务恢复保护。
4. 对于有关包含受保护客体的特定对象的任何行为,如在与本协定相符的立法条款下构成侵权,且如果该行为在该成员接受本协定之日前已经开始,或已经为此进行大量投资,则任何成员可就在该成员适用本协定之日起继续实施此类行为规定权利持有人可获补偿的限度。但是,在此类情况下,该成员至少应规定支付公平的补偿。
5. 一成员无义务对于在其适用本协定之日前购买的原版或复制品适用第11条和第14条第4款的规定。
6. 如在本协定生效日期公布之前政府己授权使用,对于无权利持有人授权的此类使用,则各成员不需适用第31条的规定或第27条第1款关于专利权享有不应因技术领域的不同而有所歧视的要求。
7. 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以注册为条件的情况下,应允许对在本协定对所涉成员适用之日前未决的保护申请进行修改,以便申请人要求本协定项下规定的任何加强的保护。此类修改不应包括新的事项。
8. 如截至《WTO协定》生效之日一成员仍未按照其在第27条下的义务对药品和农药获得专利保护,则该成员应:
(a)尽管有第六部分的规定,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提供据以提出此类发明的专利申请的方法;
(b)自本协定适用之日起,对这些申请适用本协定规定的授予专利的标准,如同这些标准在申请之日已在该成员中适用,或如果存在并请求优先权,则适用优先的申请日期;以及
(c)自给予专利时起和在依照本协定第33条自提出申请之日起计算的剩余专利期限内,依照本协定对这些申请中符合(b)项所指的保护标准的申请提供专利保护。
9. 如依照第8款(a)项一产品在一成员中属专利申请的客体,则尽管有第六部分的规定,仍应给予专有销售权,期限或为在该成员中获得销售许可后5年,或为至一产品专利在该成员中被授予或被拒绝时为止,以时间短者为准,只要在《WTO协定》生效之后,已在另一成员中提出专利申请、一产品己获得专利以及已在该另一成员中获得销售许可。
第71条
审议和修正
1. TRIPS理事会应在第65条第2款所指的过渡期期满后,审议本协定的实施情况。理事会应在考虑实施过程中所获经验的同时,在该日期后2年内、并在此后以同样间隔进行审议。理事会还可按照有理由修改或修正本协定的任何新的发展情况进行审议。
2. 仅适于提高在其他多边协定中达成和实施的、并由WTO所有成员在这些协定项下接受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修正,在TRIPS理事会经协商一致所提建议的基础上,可依照《WTO协定》第10条第6款提交部长级会议采取行动。
第72条
保留
未经其他成员同意,不得对本协定的任何规定提出保留。
第73条
安全例外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
(a)要求一成员提供其认为如披露则会违背其根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或
(b)阻止一成员采取其认为对保护其根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行动;
(ⅰ)与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衍生这些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行动;
(ⅱ)与武器、弹药和作战物资的贸易有关的行动,及与此类贸易所运输的直接或间接供应军事机关的其他货物或物资有关的行动;
(ⅲ)在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下采取的行动。
(c)阻止一成员为履行《联合国宪章》项下的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8各方理解,无原始授予制度的成员可规定保护期限应自原始授予制度中的申请之日起计算。
9本节中的“权利持有人”一词应理解为与《IPIC条约》中的“权利的持有人”一词含义相同。
10在本规定中,“违反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应至少包括以下做法:违反合同、泄密和违约诱导,并且包括第三方取得未披露的信息,而该第三方知道或因严重疏忽未能知道未披露信息的取得涉及此类做法。
11在本部分中,“权利持有人”一词包括具有在法律上主张这种权利的资格的联盟和协会。
12如一成员已取消对跨越与其形成关税同盟一部分的另一成员边境的货物流动的实质上所有管制,则不得要求该成员在该边境上适用本节的规定。
13各方理解,对于由权利持有人或经其同意投放到另一成员市场上的进口货物或过境货物,无义务适用此类程序。
14就本协议而言:
(a)“冒牌货物”指包括包装在内的任何如下货物:未经许可而载有的商标与此类货物已有效注册的商标相同,或其基本特征不能与此种商标相区分,并因此在进口国法律项下侵犯了所涉商标所有权人的权利。
(b)“盗版货物”指任何如下货物:未经权利持有人同意或未经在生产国获得权利持有人充分授权的人同意而制造的复制品,及直接或间接由一物品制成的货物,如此种复制在进口国法律项下构成对版权或相关权利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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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完。
其他请参考《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1)(共两部分)》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议定书(1)(共两部分)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1891年4月14日签订
1900年12月14日修订于布鲁塞尔,1911年6月2日修订于华盛顿,1925年11月6日修订于海牙,1934年6月2日订于伦敦,1957年6月15日修订于尼斯,1967年7月14日修订于斯德哥尔摩,并于1979年9月28日修改。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有关议定书
1989年6月27日通过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日内瓦1995
前 言
本册刊有1979年修改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以下称《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1989)(以下称《议定书》)的全文。
为了便于对照阅读《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和《议定书》,特采用对照印刷的方式,即协定的条文印在左页,议定书的条文印在右页。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有关议定书*
1989年6月27日通过
目 录
第 一 条:属于马德里联盟
第 二 条: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
第 三 条:国际申请
第 三 条之二:领土效力
第 三 条之三:“领土延伸”请求
第 四 条:国际注册的效力
第 四 条之二:以一项国际注册代替一项国家或地区注册
第 五 条:对于某些缔约方驳回国际注册及宣布其无效
第 五 条之二:合法使用商标某些成分的证明文件
第 五 条之三:国际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预先查询;国际注册簿摘录
第 六 条: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国际注册的依附和独立
第 七 条:国际注册的续展
第 八 条:国际申请和国际注册费
第 九 条:登记国际注册注册人的变更
第 九 条之二:有关国际注册的某些登记
第 九 条之三:某些登记的费用
第 九 条之四:一些缔约国的共同局
第 九 条之五:将一项国际注册转变为若干国家或地区申请
第 九 条之六:维护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
第 十 条:大会
第十一条:国际局
第十二条:财务
第十三条:议定书某些条款的修改
第十四条:成为议定书成员的形式;生效
第十五条:退约
第十六条:签字;语言;存放人的职责
第 一 条
属于马德里联盟
参加本议定书的国家(以下称“缔约国”),即便未加入一九六七年修订于斯德哥尔摩并于一九七九年修改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称“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以及本议定书第十四条(1)(b)所指的参加本议定书的组织(以下称“缔约组织”),与加入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的国家均属同一联盟的成员。在本议定书中,“缔约方”一词既指缔约国,亦指缔约组织。
第 二 条
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
(1) 当一项商标注册申请已提交某缔约方局,或一个商标已在某缔约方局注册簿注册时,该项申请(以下称“基础申请”)的申请人或该项注册(以下称“基础注册”)的注册人,可依照本议定书的规定通过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的注册簿(以下分别称“国际注册”,“国际注册簿”,“国际局”和“组织”)获准注册该商标,以取得其商标在缔约方领土内的保护,条件是
(i) 当基础申请已向某缔约国局提出或基础注册已在该局进行时,该申请的申请人或该注册的注册人系该缔约国的国民,或者在该缔约国内居住或设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所;
(ii) 当基础申请已向某缔约组织局提出或基础注册已在该局进行时,该申请的申请人或该注册的注册人系该缔约组织一成员国的国民或居民,或者在该缔约组织领土内设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所;
(2) 国际注册申请(以下称“国际申请”)应根据情况通过向其提出基础申请的局或进行基础注册的局(以下称“原属局”)的国际局提出。
(3) 在本议定书中,“局”或“缔约方局”系指负责为某缔约方注册商标的局;“商标”一词既指商品商标,亦指服务商标。
(4) 在本议定书中,当缔约方为一个国家时,“缔约方领土”系指该国领土;当缔约方为一政府间组织时,缔约方领土系指缔结该政府间组织条约所适用的领土。
第 三 条
国际申请
(1) 凡依照本议定书提出的国际申请,均应以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提交。原属局应证明国际申请中的内容于证明之时分别与基础申请或基础注册中的内容相符合。此外,所述局应指明,
(i) 属基础申请的,该申请的日期和号码,
(ii) 属基础注册的,该注册的日期和号码以及该基础注册的申请日期和号码。原属局亦应指出国际申请的日期。
(2) 申请人应指明要求保护商标的商品和服务,可能的话,并根据依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尼斯协定制定的分类指明相应的类别。申请人未指明类别的,国际局应将商品和服务划分到所述分类的相应类别。国际局应会同原属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类别进行审核。该局与国际局意见分歧时,应以国际局的意见为准。
(3) 申请人请求将颜色作为其商标的显著成分予以保护的,应当
(i) 声明该请求并在其国际注册申请中注明要求予以保护的颜色或颜色的组合;
(ii) 在其国际申请中附上若干彩色商标,用以附在国际局发出的通告中;商标的份数应由实施细则确定。
(4) 国际局应立即注册依照本议定书第二条申请的商标。国际注册的日期应为原属国收到国际申请的日期,条件是国际局在该日起两个月内收到国际申请。在此期限内未收到国际申请的,国际注册的日期应为国际局收到所述国际申请的日期。国际局应随即将国际注册通告有关局。在国际注册簿注册的商标应根据其国际申请所包含的内容,在一份国际局出版的定期公告上公告。
(5) 为了公告在国际注册簿注册的商标,按照第十条所指大会(以下称“大会”)确定的条件,各局应从国际局收到一定数量的免费公告和减价公告。对于一切缔约方,该公告应被视为是充分的,并且国际注册的注册人不得要求任何其他公告。
第三条之二
领土效力
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只有经过提出国际申请的人或国际注册的注册人的请求,才可延伸至某缔约方。然而,这种请求不得向其局为原属局的缔约方提出。
第三条之三
“领土延伸”请求
(1) 所有将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延伸至某一缔约方的请求,应当在国际申请中特别说明。
(2) 领土延伸请求亦可于国际注册之后提出。此项请求应以实施细则规定的书式提出。国际局应即刻将之登记,随即应将该登记通告某个或一切有关局。该登记应在国际局的定期公告上公告。此种领土延伸应于在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生效;该领土延伸应于其相关国际注册期满时失效。
第 四 条
国际注册的效力
(1) (a) 自根据第三条和第三条之三之规定所进行的注册或登记之日起,商标在各有关缔约方的保护与在该缔约方直接提交此商标申请所取得的保护应是相同的。如果没有根据第五条(1)和(2)将任何驳回通知寄到国际局或根据该条所通知的驳回于后被撤回的,自所述之日起,商标在有关缔约方的保护与该商标为该缔约国所注册的保护应是相同的。
(b) 第三条规定的对商品和服务类别的指定不得在确定商标保护范围方面约束缔约方。
(2) 凡国际注册均应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无须履行该条(d)规定的手续。
第四条之二
以一项国际注册代替一项国家或地区注册
(1) 当一个在某缔约方局进行了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标也进行了国际注册并且两项注册均以同一人的名义登记时,国际注册则视为代替国家或地区注册,并不影响国家或地区注册的既得权利,条件是
(i) 根据第三条之三(1)或(2)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延伸到所述缔约方,
(ii) 国家或地区注册中所列的所有商品和服务同样就所述缔约方列在国际注册中,
(iii) 上述延伸于国家或地区注册之日后生效。
(2) 第(1)款所指的局应依请求在其注册簿中记录国际注册。
第 五 条
对于某些缔约方驳回国际注册及宣布其无效
(1) 如果所适用的法律允许,国际局根据第三条之三(1)或(2)通知在该缔约方延伸一项国际注册的保护的缔约方局有权在一份驳回通知中声明,不能给予该延伸商标在所述缔约方以保护。依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只能以对于在通知驳回的局直接申请的商标所适用的理由,提出此类驳回。但是,不得以所适用的法律只准许在一定数量类别的商品或一定类别的服务范围内进行注册为唯一理由,而驳回保护,即便是部分驳回保护。
(2) (a) 凡欲行使此权利的局应在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并最迟于国际局通知其第(1)款规定的延伸之日起一年期限届满前,将其驳回通知国际局,并说明全部理由,第(b)和(c)段另有规定的除外。
(b) 尽管第(a)段有所规定,任何缔约方可以声明,对于根据议定书进行的国际注册,第(a)段规定的一年期限由十八个月代替。
(c) 此外,该声明还可明确指出,当对给予保护而提出的异议可以导致驳回时,驳回可以由该缔约方局于十八个月期限届满后通知国际局。对于某项国际注册,此类局可在十八个月期限届满后通知驳回,只要
(i) 已在十八个月期满前通知国际局有可能在十八个月期满后提出异议,并且
(ii) 要在异议期开始之日起七个月的最长期限内发出基于异议的驳回通知;异议期限于七个月之前届满的,应于该异议期届满起一个月期限内发出通知。
(d) 根据第(b)和(c)段所作的任何声明,可以用第十四条(2)规定的书式提出,并且声明的生效日期应为议定书对于所作声明的国家或组织生效的同一日期。对于与声明生效日期相同或此日之后的国际注册,此类声明也可以在以后提出。在此情况下,声明应于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事)收到声明三个月后或于声明中指定的任何于后日期生效。
(e) 自本议定书生效起十年期限届满时,大会应对根据第(a)至(d)段所建立的体系的运转进行审核。此后,可由大会一致决定修改前述第(a)至(d)段。
(3) 国际局应随即将驳回通知一份转给国际注册注册人。就象其直接向通知驳回的局申请注册商标一样,该注册人应具有同样的救济手段。国际局收到第(2)款(c)(i)所规定的通知后,应随即将该通知转给国际注册注册人。
(4) 国际局应依请求将驳回某商标的理由提供给有关人士。
(5) 任何局凡未按照第(1)和第(2)款的规定将对某项国际注册的临时或最终驳回通知国际局的,对此项国际注册而言,则丧失享用第(1)款规定的权利。
(6) 未及时给国际注册注册人提供机会行使其权利的,缔约方的主管机关不得宣布某项国际注册在该缔约方领土内无效。无效应通知国际局。
————-第一部分完
————-共两部分.
————-其他请参考”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2)共两部分”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议定书(2)(共两部分)
第五条之二
合法使用商标某些成分的证明文件
各缔约方局可能要求就商标的某些成分,如纹章、徽章、肖像、勋章、称号、厂商名称或非申请人的姓氏、或者其他类似说明,所提供的合法性使用的证明文件,除原属局确认之外,应免除一切认证和证明。
第五条之三
国际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预先查询; 国际注册簿摘录
(1) 国际局应依任何人请求并征收实施细则规定的费用,向其提供某商标在国际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
(2) 国际局亦可收费办理国际注册商标间的预先查询。
(3) 为在某缔约国复制之需而索要的国际注册簿摘录应免除一切认证。
第 六 条
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国际注册的依附和独立
(1) 在国际局注册商标以十年为期进行,并可以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续展。
(2) 自国际注册之日起五年期满后,国际注册即分别与基础申请或由之产生的注册,或者基础注册相独立。如下另有规定的除外。
(3) 在注册之日起五年期满前,如果基础申请或由之产生的注册或者基础注册分别就全部或部分国际注册中所列的商品和服务被撤回、过期、被放弃、最终驳回、注销或被宣布无效,无论其是否已被转让,都不得再要求国际注册给予的保护。情形亦是如此,如果
(i) 一项对驳回基础申请的决定提起的上诉,
(ii) 一项旨在撤回基础申请或注销、撤销由基础申请产生的注册或基础注册,或者宣布此类注册无效的诉讼,或
(iii) 一项对基础申请提出的异议于五年期限届满后,导致驳回、撤销或宣布无效的终局决定,或者分别要求撤回基础申请或由之产生的注册或者基础注册,条件是有关上诉、诉讼或异议于该期限届满前开始。这同样适用于在五年期满后被撤回的基础申请或被撤销的由基础申请产生的注册,条件是撤回或放弃时,所述申请或注册正处于第(i)、(ii)或(iii)点提及的程序中,并且该程序开始于所述期限届满前。
(4) 如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原属局将符合第(3)款的相应事实和决定通知国际局。国际局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通知一切有关方面,进行相应的公告。必要时,原属局应向国际局申请适当地撤销国际注册,国际局则对该申请进行相应的处理。
第 七 条
国际注册的续展
(1) 任何国际注册可自上期届满起以十年为一期续展,只需缴纳基本费和第八条(2)规定的附加费和补充费。第八条(7)另有规定的除外。
(2) 续展不得对国际注册的最后状况进行任何更改。
(3) 保护期满前六个月,国际局应通过寄送非正式通知,提醒国际注册的注册人期满的确切日期,必要时也提醒其代理人。
(4) 缴纳实施细则规定额外费的,应给予国际注册续展一个六个月的宽展期。
第 八 条
国际申请费和国际注册费
(1) 原属局有权自行规定于提交国际申请或续展国际注册之时,向申请人或国际注册的注册人收取自己的规费。
(2) 除第(7)款(a)的规定外,在国际局注册商标应预交国际规费,这包括
(i) 基本费;
(ii) 商标适用的商品或服务所属的类别超过国际分类三类的,所超每一类的附加费;
(iii) 用于每项符合第三条之三的延伸保护申请的补充费。
(3) 但是,商品或服务类别的数目是由国际局确定或提出过不同意见的,应于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第(2)款(ii)规定的附加费,并不影响国际注册的日期。在上述期限届满时,申请人尚未缴纳附加费或未对商品或服务表进行必要的删减,国际申请则视同被放弃。
(4) 国际注册各项收费的年收入,除来源于第(2)款(ii)和(iii)所指的费用收入外,经扣除执行本议定书所需的各项费用开支,应由国际局负责在本议定书参加方之间平均分配。
(5) 第(2)款(ii)规定的附加费所得款项,应于每年年终时,根据上年度在各方申请保护的商标的数目,按比例在有关缔约国之间分配;对于进行审查的缔约方,该数目受实施细则规定的系数的影响。
(6) 第(2)款(iii)规定的补充费的收入,应根据第(5)款规定的同等原则进行分配。
(7) (a) 各缔约方可以声明,对于根据第三条之三指定它的每项国际注册以及此类国际注册的续展,要收取声明中所指数额的规费(以下称“单独规费”)以代替来源于附加费和补充费的一份收入。该规费的数额可于以后的声明中调整。但在扣除国际程序的开支之后,其数额不得超过该缔约方局有权向在此局进行十年注册的申请人或进行十年续展注册的注册人收取费用的同等数额。应缴纳单独规费的,
(i) 当只有按本段作出声明的缔约方根据第三条之三被指定时,无须缴纳第(2)款(ii)规定的任何附加费,并且
(ii) 无须就按本段作出声明的缔约方缴纳第(2)款(iii)规定的任何补充费。
(b) (a)段所规定的声明可以第十四条(2)规定的书件提出。声明的生效日期应为本议定书就声明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生效的同一日期。此声明还可以在以后提出。对此,就声明生效日期同日或此日之后的国际注册而言,声明应于总干事收到此声明三个月后,或于声明中指定的以后的任何日期生效。
第 九 条
登记国际注册注册人的变更
经以其名义登记国际注册的人士申请或有关局自行或应一当事人的请求提出的申请,国际局应就在其领土内有效的全部或部分缔约方,并就该项注册中所列的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务,在国际注册簿登记该注册注册人的任何变更,条件是按照第二条(1)的规定新的注册人是具有提出国际申请的资格的人。
第九条之二
有关国际注册的某些登记
国际局应在国际注册簿中登记
(i) 有关国际注册注册人姓名或地址的任何变更,
(ii) 设立国际注册注册人的代理人以及与该代理人直接有关的其他情况,
(iii) 就全部或部分缔约方对国际注册中所列商品和服务的任何删减,
(iv) 就全部或部分缔约方对国际注册的任何放弃、撤销或宣布无效。
(v) 实施细则中规定的与国际注册商标权直接有关的任何其他内容。
第九条之三
某些登记的费用
凡根据第九条或第九条之二进行的登记可能需要缴纳费用。
第九条之四
一些缔约国的共同局
(1) 如果几个缔约国同意统一其国家商标法的,可以通知总干事
(i) 以一个共同局代替其各自的国家局,并且
(ii) 在完全或部分适用本条以前各项规定以及第九条之五和第九条之六的规定方面,其各国领土的总合视为一个国家。
(2) 此项通知只能在总干事通告其他缔约方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第九条之五
将一项国际注册转变为若干国家或地区申请
应原属局根据第六条(4)提出的请求,当一项国际注册就其中所列的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务被撤销时,曾为国际注册的注册人的人向其国际注册曾有效的领土所属的某缔约方局提交同一商标的注册申请时,该申请应作为在符合第三条(4)的国际注册之日或按照第三条之三(2)登记领土伸延之日提交的申请处理,并且如果该项国际注册曾享有优先权,此申请亦应享有同样的优先权,条件是
(i) 此申请于国际注册被撤销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
(ii) 对于有关缔约方而言,申请中所列的商品和服务实际包括在国际注册的商品和服务表中,并且
(iii) 所述申请符合所适用法律的一切规定,包括费用的规定。
第九条之六
维护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
(1) 当某项国际申请或某项国际注册的原属局既是参加本议定书,又是参加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的一国家局时,本议定书的各项规定在同属本议定书和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的任一其他国家的领土内不具有效力。
(2) 大会可于本议定书生效起十年期满后,但不早于多数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参加国成为本议定书成员之日起五年期满前,以四分之三的多数废止或缩小第(1)款的效力。只有同属所述协定和议定书的国家才有权参加大会的表决。
第 十 条
大 会
(1) (a) 缔约方和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成员国属于同一大会的成员。
(b) 在大会中,各缔约方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及专家辅助。
(c) 各代表团的费用,除各缔约方一位代表的旅费及生活津贴由联盟负担外,均由委派该代表团的缔约方负担。
(2) 除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赋与的职责外,大会还
(i) 处理实施本议定书的一切事宜;
(ii) 在适当考虑未参加本议定书的本联盟成员国的意见后,就修订本议定书会议的筹备工作向国际局作出指示;
(iii) 通过和修改关于执行本议定书实施细则的一切条款;
(iv) 履行本议定书规定的其他职责。
(3) (a) 各缔约方在大会享有一票表决权。对于仅涉及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成员国的问题,未参加所述协定的缔约方没有表决权。至于仅涉及缔约方的问题,只有这些缔约方有权表决。
(b) 有权就某一问题表决的大会成员的半数构成表决这个议题的法定人数。
(c) 除第(b)段的规定外,在任何一次会议上,有权表决某议题的大会成员的出席数目不足有表决权的大会成员国的半数,但达到或超过三分之一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然而,除涉及其自身程序的决议外,大会的决议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所述决议通告未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大会成员,请其于自所述通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表决或弃权。在该期限届满时,如此表决或弃权的成员的数目至少等于会议自身所需法定人数的差额,只有同时达到必要的多数,所述决议才能生效。
(d) 除第五条(2)(c)、第九条之六(2)、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2)的规定外,大会决议需要三分之二的多数表决才能作出。
(e) 弃权不视为表决。
(f) 一名代表只能代表大会的一个成员并只能以该成员的名义表决。
(4) 在根据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召集的一般会议和特别会议之外,大会经对会议议事日程的内容有表决权的四分之一大会成员的请求,由总干事召集举行特别会议。由总干事制定此特别会议的议事日程。
第十一条
国际局
(1) 国际局根据本议定书办理国际注册并处理有关本议定书的其他行政工作。
(2) (a) 国际局根据大会的指示,筹备修订本议定书的会议。
(b) 国际局可就所述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与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协商。
(c) 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参加所述修订会议的辩论,但没有表决权。
(3) 国际局执行本议定书赋予的其他任何任务。
第十二条
财 务
对于缔约方而言,联盟的财务应遵照与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第十二条相同的规定办理。任何援引所述协定第八条同样视为援引本议定书第八条。此外,为所述协定第十二条(6)(b)之需要,缔约组织视为属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会费第一等级,大会有一致相反决议的除外。
第十三条:
议定书某些条款的修改
(1) 修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本条的提案,可由任何缔约方或总干事提出。此类提案至少于提交大会审议前六个月由总干事转交所有缔约方。
(2) 对第(1)款所述条文的任何修改,须经大会通过。通过需要表决票数的四分之三。但对第十条及本款的任何修改,则需表决票数的五分之四。
(3) 对第(1)款所述条文的任何修改于总干事收到来自修改通过之时有表决权的大会成员中四分之三的国家和政府间组织,依照各自宪法的原则所作出的书面接受通知起一个月后生效。由此通过的对所述条文的任何修改,对于修改生效之时或此后是缔约方的所有国家和政府间组织具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成为议定书成员的形式;生效
(1) (a) 凡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均可加入本议定书。
(b) 此外,当符合下述条件时,政府间组织也可加入本议定书:
(i) 至少该组织有一个成员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
(ii) 所述组织设有以注册在其领土内有效的商标为目的的地方局,除非该局不在按第九条之四的通知之列。
(2) 凡第(1)款规定的国家或组织可签署本议定书。凡第(1)款规定的国家或组织已签署本议定书的,可递交本议定书批准书、接受书或同意书或者,未签署本议定书的,可以递交本议定书的加入书。
(3) 第(2)款提及的书件递交总干事保存。
(4) (a) 本议定书于递交四份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三个月后生效,条件是至少其中一份书件由一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成员国递交,并且至少其中有另一份由一非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成员国或第(1)款(b)段提及的组织之一递交。
(b) 对于第(1)款所指的任何其他国家或组织,本议定书于总干事通告其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5) 凡第(1)款所述的国家或组织,在递交本议定书的批准书、接受书或同意书,或者本议定书的加入书时,可以声明在本议定书对其生效之日以前根据本议定书进行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不得向其延伸。
第十五条
退 约
(1) 本议定书无限期地有效。
(2) 任何缔约方均可通知总干事退出本议定书。
(3) 退约于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4) 缔约方在自本议定书对其生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行使本条规定的退约权。
(5) (a) 一个在退出本议定书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内有效的国际注册商标,在退约生效之日,该注册的注册人可在所述国家或组织局提出同一商标的注册申请。该申请视同在按第三条(4)的规定进行国际注册之日或者按第三条之三(2)的规定登记领土延伸之日提交的申请,并且该注册曾享有优先权的,此申请亦应享有同样的优先权,条件是
(i) 此申请于退约实际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提交,
(ii) 对于退出本议定书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而言,申请中所列的商品和服务实际包括在国际注册的商品和服务表中,并且
(iii) 所述申请符合所适用法律的一切规定,包括费用的规定。
(b) 第(a)段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退约生效之日在退出本议定书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以外任何缔约方内有效的任何国际注册商标,并且由于退约该注册的注册人不再有权按照第二条(1)提出国际申请。
第十六条
签字;语言;存放人的职责
(1) (a) 本议定书以法文、英文和西班牙文签署一份,于不再在马德里开放签字之时,交总干事存放。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b) 本议定书的其他正式文本,由总干事与有关政府和组织协商,以德文、阿拉伯文、中文、意大利文、日文、葡萄牙文和俄文,以及大会可能指定的其他文字制定。
(2) 本议定书直至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马德里开放签字。
(3) 总干事将经西班牙政府认证的本议定书签字本副本两份交与可以成为本议定书成员的所有国家和政府间组织。
(4) 总干事将本议定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5) 总干事将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的签署和递交,以及本议定书及其任何修改的生效、本议定书中规定的任何退约通知和声明,通告所有可以成为或已成为本议定书成员的国家和国际组织。
————-第二部分完
————-共两部分.
————-其他请参考”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1)共两部分”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共两部分)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
1883年3月20日
1900年12月14日在布鲁塞尔修订;19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修订;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修订;1934年6月2日在伦敦修订;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修订;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1979年10月2日修正。
目 录
第一条 本联盟的建立;工业产权的范围
第二条 本联盟各国国民的国民待遇
第三条 某类人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同样待遇
第四条 A. 至1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发明人证书:优先权。── G. 专利:申请的分案
第四条之二 专利:在不同的国家就同一发明取得的专利是相互独立的
第四条之三 专利:在专利上记载发明人
第四条之四 专利:在法律禁止销售情况下的专利性
第五条 A. 专利:物品的进口;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强制许可。──B. 工业品外观设计:不实施;物品的进口。──C. 商标:不使用;不同的形式;共有人的使用。──D. 专利、实用新型、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标记
第五条之二 一切工业产权:缴纳权利维持费的宽限期;专利:恢复
第五条之三 专利:构成船舶、飞机或陆上车辆一部分的专利器械
第五条之四 专利:利用进口国的专利方法制造产品的进口
第五条之五 工业品外观设计
第六条 商标:注册条件;同一商标在不同国家所受保护的独立性
第六条之二 商标:驰名商标
第六条之三 商标:关于国徽、官方检验印章和政府间组织徽记的禁例
第六条之四 商标:商标的转让
第六条之五 商标:在本联盟一个国家注册的商标在本联盟其他国家所受的保护
第六条之六 商标:服务标记
第六条之七 商标:未经所有人授权而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义注册
第七条 商标: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
第七条之二 商标:集体商标
第八条 厂商名称
第九条 商标、厂商名称:对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
第十条 虚伪标记:对标有虚伪的原产地或生产者标记的商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第十条之二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之三 商标、厂商名称、虚伪标记、不正当竞争:救济手续,起诉权
第十一条 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在某些国际展览会中的临时保护
第十二条 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
第十三条 本联盟大会
第十四条 执行委员会
第十五条 国际局
第十六条 财务
第十七条 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修正
第十八条 第一条至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的修订
第十九条 专门协定
第二十条 本联盟国家的批准或加入;生效
第二十一条 本联盟以外国家的加入;生效
第二十二条 批准或加入的后果
第二十四条 领地
第二十五条 在国内执行本公约第二十六条退出
第二十七条 以前议定书的适用第二十八条争议
第二十九条 签字、语言、保存职责
第三十条 过渡条款
第一条
【本联盟的建立;工业产权的范围】
(1) 适用本公约的国家组成联盟,以保护工业产权。
2) 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
(3) 对工业产权应作最广义的理解,它不仅应适用于工业和商业本身,而且也应同样适用于农业和采掘业,适用于一切制成品或天然产品,例如: 酒类、谷物、烟叶、水果、牲畜、矿产品、矿泉水、啤酒、花卉和谷类的粉。
(4) 专利应包括本联盟国家的法律所承认的各种工业专利,如输入专利、改进专利、增补专利和增补证书等。
第二条
【本联盟各国国民的国民待遇】
(1) 本联盟任何国家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在本联盟所有其他国家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国民的各种利益;一切都不应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因此,他们应和国民享有同样的保护,对侵犯他们的权利享有同样的法律上的救济手段,但是他们遵守对国民规定的条件和手续为限。
(2) 但是,对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不得规定在其要求保护的国家须有住所或营业所才能享有工业产权。
(3) 本联盟每一国家法律中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权、以及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派代理人的规定,工业产权法律中可能有要求的,均明确地予以保留。
第三条
【某类人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同样待遇】
本联盟以外各国的国民,在本联盟一个国家的领土内设有住所或有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应享有与本联盟国家国民同样的待遇。
第四条
【A. 至1. 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
发明人证书:优先权。── G. 专利:申请的分案】
A. ──(1) 已经在本联盟的一个国家正式提出专利、实用新型注册、外观设计注册或商标注册的申请的任何人,或其权利继受人,为了在其他国家提出申请,在以下规定的期间内应享有优先权。
(2) 依照本联盟任何国家的本国立法,或依照本联盟各国之间缔结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与正规的国家申请相当的任何申请,应被承认为产生优先权。
(3) 正规的国家申请是指在有关国家中足以确定提出申请日期的任何申请,而不问该申请以后的结局如何。
B. ──因此,在上述期间届满前在本联盟的任何其他国家后来提出的任何申请,不应由于在这期间完成的任何行为,特别是另外一项申请的提出、发明的公布或利用、外观设计复制品的出售、或商标的使用而成为无效,而且这些行为不能产生任何第三人的权利或个人占有的任何权利。第三人在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以前所取得的权利,依照本联盟每一国家的国内法予以保留。
C. ──(1) 上述优先权的期间,对于专利和实用新型应为十二个月,对于外观设计和商标应为六个月。
(2) 这些期间应自第一次申请的申请日开始;申请日不应计人期间之内。
(3) 如果期间的最后一日在请求保护地国家是法定假日或者是主管局不接受申请的日子,期间应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4) 在本联盟同一国家内就第(2)项所称的以前第一次申请同样的主题所提出的后一申请,如果在提出该申请时前一申请已被撤回、放弃或拒绝,没有提供公众阅览,也没有遗留任何权利,而且如果前一申请还没有成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应认为是第一次申请,其申请日应为优先权期间的开始日。在这以后,前一申请不得作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
D. ──(1) 任何人希望利用以前提出的一项申请的优先权的,需要作出声明,说明提出该申请的日期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每一国家应确定必须作出该项声明的最后日期。
(2) 这些事项应在主管机关的出版物中,特别是应在专利和有关专利的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3) 本联盟国家可以要求作出优先权声明的任何人提交以前提出的申请(说明书、附图等)的副本。该副本应经原受理申请的机关证实无误,不需要任何认证,并且无论如何可以在提出后一申请后三个月内随时提交,不需缴纳费用。本联盟国家可以要求该副本附有上述机关出具的载明申请日的证明书和译文。
(4) 对提出申请时要求优先权的声明不得规定其他的手续。本联盟每一国家应确定不遵守本条约规定的手续的后果,但这种后果决不能超过优先权的丧失。
(5) 以后,可以要求提供进一步的证明。
任何人利用以前提出的一项申请的优先权的,必须写明该申请的号码;该号码应依照上述第(2)项的规定予以公布。
E. ──(1) 依靠以实用新型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而在一个国家提出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的,优先权的期间应与对工业品外观设计规定的优先权期间一样。
(2) 而且,依靠以专利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而在一个国家提出实用新型的申请是许可的,反之亦一样。
F. ──本联盟的任何国家不得由于申请人要求多项优先权(即使这些优先权产生于不同的国家),或者由于要求一项或几项优先权的申请中有一个或几个要素没有包括在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中,而拒绝给予优先权或拒绝专利申请,但以在上述两种情况都有该国法律所规定的发明单一性为限。
关于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中所没有包括的要素,以后提出的申请应该按照通常条件产生优先权。
G. ──(1) 如果审查发现一项专利申请包含一个以上的发明,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分成若干分案申请,保留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为各该分案申请的日期,如果有优先权,并保有优先权的利益。
(2) 申请人也可以主动将一项专利申请分案,保留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为各该分案申请的日期,如果有优先权,并保有优先权的利益。本联盟各国有权决定允许这种分案的条件。
H. ──不得以要求优先权的发明中的某些要素没有包含在原属国申请列举的权利要求中为理由,而拒绝给予优先权,但以申请文件从全体看来已经明确地写明这些要素为限。
I. ──(1) 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或发明人证书的国家提出发明人证书的申请,应产生本条规定的优先权,其条件和效力与专利的申请一样。
(2) 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或发明人证书的国家,发明人证书的申请人,根据本条关于专利申请的规定,应享有以专利、实用新型或发明人证书的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
第四条之二
【专利:在不同国家就同一发明取得的专利是相互独立的】
(1) 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向本联盟各国申请的专利,与在其他国家,不论是否本联盟的成员国,就同一发明所取得的专利是相互独立的。
(2) 上述规定,应从不受限制的意义来理解,特别是指在优先权期间内申请的各项专利,就其无效和丧失权利的理由以及其正常的期间而立,是相互独立的。
(3) 本规定应适用于在其开始生效时已经存在的一切专利。
(4) 在有新国家加入的情况下,本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加入时两方面已经存在的专利。
(5) 在本联盟各国,因享有优先权的利益而取得的专利的期限,与没有优先权的利益而申请或授予的专利的期限相同。
第四条之三
【专利:在专利上记载发明人】
发明人有在专利中被记载为发明人的权利。
第四条之四
【专利:在法律禁止销售情况下的专利性】
不得以专利产品的销售或依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销售受到本国法律的禁止或限制为理由,而拒绝授予专利或使专利无效。
第五条
【A. 专利:物品的进口;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强制许可。──B. 工业品外观设计:不实施;物晶的进口。──C. 商标:不使用;不同的形式;共有人的使用。──D. 专利、实用新型、商标、工业晶外观设计:标记】
A. ──(1) 专利权人将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制造的物品进口到对该物品授予专利的国家的,不应导致该项专利的取消。
(2) 本联盟各国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规定授予强制许可,以防止由于行使专利所赋予的专有权而可能产生的滥用,例如:不实施。
(3) 除强制许可的授予不足以防止上述滥用外,不应规定专利的取消。自授予第一个强制许可之日起两年届满前不得提起取消或撤销专利的诉论。
(4) 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四年届满以前,或自授予专利之日起三年届满以前,以后满期的期间为准,不得以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为理由申请强制许可;如果专利权人的不作为有正当理由,应拒绝强制许可。这种强制许可是非独占性的,而且除与利用该许可的部分企业或商誉一起转让外,不得转让,甚至以授予分许可证的形式也在内。
(5) 上述各项规定准用于实用新型。
B. ──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以不实施或以进口物品与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相同为理由而予以取消。
C. ──(1) 如果在任何国家,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强制的,只有经过适当的期间,而且只有当事人不能证明其不使用有正当理由,才可以撤销注册。
(2) 商标所有人使用的商标,在形式上与其在本联盟国家之一所注册的商标形式只有一些要素不同,而并未改变其显著性的,不应导致注册无效,也不应减少对商标所给予的保护。
(3) 根据请求保护地国家的本国法认为商标共同所有人的几个工商企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同时使用同一商标,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不应拒绝注册,也不应以任何方式减少对该商标所给予的保护,但以这种使用并未导致公众产生误解,而且不违反公共利益为限。
D. ──不应要求在商品上标志或载明专利、实用新型、商标注册或工业品外观设计保存,作为承认取得保护权利的条件。
第五条之二
【一切工业产权:缴纳权利维持费的宽限期;专利:恢复】
(1) 关于规定的工业产权维持费的缴纳,应给予不少于六个月的宽限期,但是如果本国法律有规定,应缴纳附加费。
(2) 本联盟各国对因未缴费而终止的专利有权规定予以恢复。
第五条之三
【专利:构成船舶、飞机或陆上车辆一部分的专利器械】
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下列情况不应认为是侵犯专利权人的权利:
1. 本联盟其他国家的船舶暂时或偶然地进入上述国家的领水时,在该船的船身、机器、船具、装备及其他附件上使用构成专利对象的器械,但以专为该船的需要而使用这些器械为限;
2. 本联盟其他国家的飞机或陆上车辆暂时或偶然地进入上述国家时,在该飞机或陆上车辆的构造或操作中,或者在该飞机或陆上车辆附件的构造或操作中使用构成专利对象的器械。
第五条之四
【专利:利用进口国的专利方法制造产品的进口】
一种产品进口到对该产品的制造方法有专利保护的本联盟国家时,专利权人对该进口产品,应享有按照进口国法律,他对在该国依照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所享有的一切权利。
第五条之五
【工业品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在本联盟所有国家均应受到保护。
第六条
【商标:注册条件;同一商标在不同国家所受保护的独立性】
(1) 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条件,在本联盟各国由其本国法律决定。
(2) 但本联盟任何国家对本联盟国家的国民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得跟未在原属国申请、注册或续展为理由而予以拒绝,也不得使注册无效。
(3) 在本联盟一个国家正式注册的商标,与在联盟其他国家注册的商标,包括在原属国注册的商标在内,应认为是相互独立的。
第六条之二
【商标:驰名商标】
(1) 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驰名,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撤销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适用。
(2) 自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的期间内,应允许提出撤销这种商标的请求。本联盟各国可以规定一个期间,在这期间内必须提出禁止使用的请求。
(3) 对于依恶意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撤销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请求,不应规定时间限制。
第六条之三
【商标:关于国徽、官方检验印章和政府间组织徽记的禁例】
(1) (a) 本联盟各国同意,对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而将本联盟国家的国徽、国旗和其他的国家徽记、各该国用以表明监督和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从徽章学的观点看来的任何仿制用作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拒绝注册或使其注册无效,并采取适当措施禁止使用。
(b) 上述(a)项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家参加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但已成为保证予以保护的现行国际协定的对象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除外。
(c) 本联盟任何国家无须适用上述(b)项规定,而损害本公约在该国生效前善意取得的权利的所有人。在上述(a)项所指的商标的使用或注册性上不会使公众理解为有关组织与这种徽章、旗帜、徽记、缩写和名称有联系时,或者如果这种使用或注册性质上大概不会使公众误解为使用人与该组织有联系时,本联盟国家无须适用该项规定。
(2) 关于禁止使用表明监督、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的规定,应该只适用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包含该符号或印章的商标的情况。
(3) (a) 为了实施这些规定,本联盟国家同意,将它们希望或今后可能希望完全或在一定限度内受本条保护的国家徽记与表明监督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清单,以及以后对该项清单的一切修改,经由国际局相互通知。本联盟各国应在适当的时候使公众可以得到用这样方法通知的清单。
但是,就国旗而言,这种相互通知并不是强制性的。
(b) 本条第(l)款(b)项的规定,仅适用于政府间国际组织经由国际局通过本联盟国家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
(4) 本联盟任何国家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通知后十二个月内经由国际局向有关国家或政府间国际组织提出。
(5) 关于国旗,上述第(1)款规定的措施仅适用于1925年11月6日以后注册的商标。
(6) 关于本联盟国家以外的国家徽记、官方符号和申检验印章,以及关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微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这些规定仅适用于接到上面第(3)款规定的通知超过两个月后所注册的商标。
(7) 在有恶意的情况下,各国有权撤销即使是在1925年11月6日以前注册的含有国家徽记、符号和检验印章的商标。
(8) 任何国家的国民经批准使用其本国的国家徽记、符号和检验印章者,即使与其他国家的国家徽记、符号和检验印章相类似,仍可使用。
(9) 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有人未经批准而在商业中使用本联盟其他国家的国徽,具有使人对商品的原产地产生误解的性质时,应禁止其使用。
(10) 上述各项规定不应妨碍各国行使第六条之五B款第(3)项所规定的权利,即对未经批准而含有本联盟国家所采用的国徽、国旗、其他国家徽记,或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上述第(1)款所述的政府间国际组织显著符号的商标,拒绝予以注册或使其注册无效。
第六条之四
【商标:商标的转让】
(1) 根据本联盟国家的法律,商标的转让只有在与其所属工农业或商誉同时移转主为有效时,如该工农业或商誉座落在该国的部分,连同在该国制造或销售标有被转让商标的商品的专有权一起移予受让人,即足以承认其转让为有效。
(2) 如果受让人使用受让的商标事实上会具有使公众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原产地、性质或基本品质发生误解的性质,上述规定并不使联盟国家负有承认该项商标转让为有效的义务。
第六条之五
【商标: 在本联盟-个国家注册的商标在本联盟其他国家所受的保护】
A. (1) 在原属国正规注册的每一商标,除有本条规定的留外,本联盟其他国家应与在原属国注册那样接受申请和给予保护。各该国家在确定注册前可以要求提供原属国主管机关发给的注册证书。该项证书无需认证。
(2) 原属国系指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本联盟国家;或者如果申请人在本联盟内没有这样的营业所,则指他设有住所的本联盟国家;或者如果申请人在本联盟内没有住所,但是他是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则指他有国籍的国家。
B. 除下列情况外,对本条所适用的商标既不得拒绝注册也不得使注册无效:
1. 在其要求保护的国家,商标具有侵犯第三人的既得权利的性质的;
2. 商标缺乏显著特征,或者完全是由商业中用以表示商品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或生产时间的符号或标记所组成,或者在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现代语言中或在善意和公认的商务实践中已经成为惯用的;
3. 商标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具有欺骗公众的性质。这一点应理解为不得仅仅因为商标不符合商标立法的规定,即认为该商标违反公共秩序,除非该规定本身同公共秩序有关。
然而,本规定在符合适用第十条之二的条件下,也可以适用。
C. (1) 决定一个商标是否符合受保护的条件,必须考虑一切实际情况,特别是商标已经使用时间的长短。
(2) 商标中有些要素与在原属国受保护的商标有所不同,但并未改变其显著特征,亦不影响其与原属国注册的商标形式上的同一性的,本联盟其他国家不得仅仅以此为理由而予以拒绝。
D. 任何人要求保护的商标,如果未在原属国注册,不得享受本条各规定的利益。
E. 但商标注册在原属国续展,在任何情况下决不包含在该商标已经注册的本联盟其他国家续展注册的义务。
F. 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商标注册的申请,即使原属国在该期间届满后才进行注册,其优先权利益也不受影响。
第六条之六
【商标:服务标记】
本联盟各国承诺保护服务标记不应要求它们对该项标记的注册作出规定。
第六条之七
【商标:未经所有人授权而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义注册】
(1) 如果本联盟一个国家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授权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回家申请该商标的注册,该所有人有权反对所申请的注册或要求取消注册,或者,如该国法律允许,该所有人可以要求将该项注册转让给自己,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
(2) 商标所有人如未授权从使用,以符合上述和(1)款的规定为条件,有权反对其代理人或代表人使用其商标。
(3) 各国立法可以规定商标所有人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合理期限。
第七条
【商标: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
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决不应成为该商标注册的障碍。
第七条之二
【商标:集体商标】
(1) 如果社团的存在不违反其原属国的法律,即使该社团没有工商业营业所,本联盟各国也承诺受理申请,并保护属于该社团的集体商标。
(2) 各国应自行审定关于保护集体商标的特别条件,如果商标违反公共利益,可以拒绝给予保护。
(3) 如果社团的存在不违反原属国的法律,不得以该社团在其要求保护的国家没有营业所,或不是根据该国的法律所组成为理由,拒绝对该社团的这些商标给予保护。
第八条
【厂商名称】
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
第九条
【商标、厂商销对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
(1) 一切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进口到该项商标或厂商名称有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本联盟国家时,应予以扣押。
(2) 在发生非法粘附上述标记的国家或在该商品已进口进去的国家,扣押应同样予以执行。
(3) 扣押应依检察官或其他主管机关或利害关系人(无论为自然人或法人)的请求,按照各国本国法的规定进行。
(4) 各机关对于过境商品没有执行扣押的义务。
(5) 如果一国法律不准许在进口时扣押,应代之以禁止进口或在国内扣押。
(6) 如果一国法律既不准许在进口时扣押,也不准许禁止进口或在国内扣押,则在法律作出相应修改以前,应代之以该国国民在此种情况下按该国法律可以采取的诉讼和救济手段。
第十条
【虚伪标记:对标有虚伪的原产地或生产者标记的商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
(1) 前条各款规定应适用于直接或间接使用虚伪的商品原产地、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的标记的情况。
(2) 凡从事此项商品的生产、制造或销售的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无论为自然人或法人,其营业所设在被虚伪标为商品原产的地方、该地所在的地区,或在虚伪标为原产的国家、或在使用该虚伪原产地标记的国家者,无论如何均应视为利害关系人。
——————第一部分完.
——————共两部分.
请参考”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2)(共两部分)”.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2)(共两部分)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2)
第十条之二
【不正当竞争】
(1) 本联盟国家有义务对各该国国民保证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
(2) 凡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 下列各项特别应予以禁止:
1. 具有采用任何手段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产生混淆性质的一切行为;
2. 在经营商业中,具有损害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的信用性质的虚伪说法;
3. 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用途或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表示或说法。
第十条之三
【商标、厂商名称、虚伪标记、不正当竞争:救济手段,起诉权】
(1) 本联盟国家承诺保证本联盟其他国家的国民获得有效地制止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第之二所述一切行为的适当的法律上救济手段。
(2) 本联盟国家并承诺规则措施,准许不违反其本国法律而存在的联合会和社团,代表有利害关系的工业家、生产者或商人,在其要求保护的国家法律允许该国的联合会和社团提出控诉的范围内,为了制止第九条、第十条和条十条之二所述的行为,向法院新亏政机关提出控诉。
第十一条
【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
商标:在某些国际展览会中的临时保护】
(1) 本联盟国家应按其本国法律对在本联盟任何国家领土内举办的官方的或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中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
(2) 该项临时时保护不应延展第四条规定的期间。如以后要求优先权,任何国家的主管机关可以规定其期间应自该商品在展览会展出之日开始。
(3) 每一个国家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供证明文件,证实展出的物品及其在展览会展出的日期。
第十二条
【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
(1) 本联盟各国承诺设立工业产权专门机构和向公众传递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的中央机构。
(2) 该专门机构定期出版公批按时公布:
(a) 被授予专利的人的姓名和取得专利的发明的概要;
(b) 注册商标的复制品。
第十三条
【本联盟大会】
(1) (a) 本联盟设大会,由本联盟中受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约束的国家组成。
(b) 每一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以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辅助。
(c) 各代表团的费用由委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2) (a) 大会的职权如下:
(i) 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本联盟及执行本公约的一切事项;
(ii) 对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公约中所述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作关于筹备修订会议的指示,但应适当考虑本联盟国家中不受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约束的国家所提的意见;
(iii) 审查和批准本组织总干事有关本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本联盟权限内的事项对总干事作一切必要的指示;
(iv) 选举大会执行委员会的委员;
(v) 审查和批准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和活动,并对该委员会作指示;
(vi) 决定本联盟计划和通过二年预算,并批准决算;
(vii) 通过本联盟的财务规则;
(viii) 为实现本联盟的目的,成立适当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
(ix) 决定接受哪些非本联盟成员国的国家以及哪些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参加本联盟会议;
(x) 通过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修改;
(xi) 采取旨在促进实现本联盟目标的任何其他的适当行动;
(xii) 履行按照本公约是适当的其他职责;
(xiii) 行使建立本组织公约中授予并经本联盟接受的权利。
(b) 关于对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也有利害关系的事项,大会在昕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议。
(3) (a) 除适用(b)项规定的情况外,一名代表仅能代表一个国家。
(b) 本联盟一些国家根据一项专门协定的条款组成一个共同的、对各该国家具有第十二条所述的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性质的机构的,在讨论时,可以由这些国家中的一国作为共同代表。
(4) (a) 大会每一成员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b) 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c) 尽管有(b)项的规定,如任何一次会议出席的国家不足大会成员国的半数,但达到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以上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是,除有关其本身的议事程序的决议外,所有其他决议只有符合下述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这些决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请其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的期间内以书面表示其投票或弃权。在该期间届满时,如这些表示投票或弃权的国家数目,达到会议本身开会的法定人数所缺少的国家数目,只要同时也取得了规定的多数票,这些决议应有效。
(d) 除适用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外,大会决议需有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票。
(e) 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5) (a) 除适用(b)项规定的情况外,一名代表只能以一国名义投票。
(b) 第(3)款(b)项所指的本联盟国家,一般应尽量派遣本国的代表国出席大会的会议。然而,如其中任何国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派出本国代表团时,可以授权上述国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派出本国代表团时,可以授权上述国家中其他国家代表团以其名义投票,但每一代表团只能为一个国家代理投票。代理投票的权限应由国家元首或主管部长签署的文件授予。
(6) 非大会成员国的本联盟国家应被允许作为观察员出席大会的会议。
(7) (a) 大会通常会议每二历年召开一次,由总干事召集,如无特殊情况,和本组织的木会同时间同地点召开。
(b) 大会临时会议由总干事应执行委员会或占四分之一的大会成员国的要求召开。
(8) 大会应通过其本身的议事规程。
第十四条
【执行委员会】
(1) 大会设执行委员会。
(2) (a) 执行委员会由大会成员国中选出的国家组成。此外,本组织总部所在地国家,除适用第十六条第(7)款 (b)项规定的情况外,在该委员会中应有当然的席位。
(b) 执行委员会各成员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以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辅助。
(c) 各代表团的费用应由委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3) 执行委员会成员国的数目应相当于大会成员国的四分之一。在确定席位数目时,用四除后余数不计。
(4) 选举执行委员会委员时,大会应适当注意公平的地理分配,以及组成执行委员会的国家中有与本联盟有关系的专门协定的缔约国的必要性。
(5) (a) 执行委员会委员的任期,应自选出委员会的大会会期终了开始,直到下届通常会议会期终了为止。
(b) 执行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但其数目最多不得超过委员的三分之二。
(c) 大会应制定有关执行委员会委员选举和可能连选的详细规则。
(6) (a) 执行委员会的职权如下:
(i) 拟定大会议事日程草案;
(ii) 就总干事拟订的本联盟计划草案和二年预算向大会提出建议;
(iii) 将总干事的定期报告和年度会计检查报告,附具适当的意见,提交大会。
(iv) 根据大会决议,并考虑大会两届通常会议中间发生的情况,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总干事执行本联盟的计划;
(v) 执行本公约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b) 关于对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也有利害关系的事项,执行委员会应在昕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议。
(7) (a) 执行委员会每年举行一次通常会议,由总干事召集,最好和本组织协调委员会同时间同地点召开。
(b) 执行委员会临时应该应由总干事依其本人倡议或应委员会主席或四分之一委员的要求而召开。
(8) (a) 执行委员会每一成员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b) 执行委员会委员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c) 决议需有所投票数的简单多数。
(d) 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e) 一名代表权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以一个国家名义投票。
(9) 非执行委员会委员的本联盟国家可以派观察员出席执行委员会的会议。
(10) 执行委员会应通过其本身的议事规程。
第十五条
【国际局】
(1) (a) 有关本联盟的行政工作应由国际局执行。国际局是由本联盟的局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公约所建立的联盟的局联合的继续。
(b) 国际局特别应执行本联盟各机构的秘书处的职务。
(c) 本组织总干事为本联盟最高行政官员,并代表本联盟。
(2) 国际局汇集有关工业产权的情报并予以公布。本联盟各成员国应迅速将一切有关保护工业产权的新法律和正式文本送交国际局;此外,还应向国际局提供其工业产权机构发表的保护工业产权直接有关并对耐工作有用的出版物。
(3) 国际局应出版月刊。
(4) 国际局应依请求向本联盟任何国家提供有关保护工业产权问题的情报。
(5) 国际局应进行研究,并提供服务,以促进对工业产权的保护。
(6) 总干事及其指定的职员应参加大会、执行委员会以以及任何其他专家委员会或工作组的一切会议,但无投票权。总干事或其指定员为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7) (a) 国际局应按照大会的指示,与执行委员会合作,筹备对本公约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以外的其他条款的修订会议。
(b) 国际局可以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与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协商。
(c) 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应参加这些会议的讨论,但无投票权。
(8) 国际局应执行指定由其执行的任何其他任务。
第十六条
【财务】
(1) (a) 本联盟应制定预算。
(b) 本联盟的预算应包括本联盟本身的收入和支出,对各联盟共同经费预算的摊款,以及需要时对本组织成员国会议预算提供的款项。
(c) 不是专属于本联盟、而且也属于本组织所管理的其他一个或一个以上联盟的经费,应认为各联盟的共同经费。本联盟在该项共同经费中的摊款应与本联盟在其中所享的利益成比例。
(2) 本联盟预算的制定应适当考虑到与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预算相协调的需要。
(3) 本联盟预算的财政来源如下:
(i) 本联盟国家的会费;
(ii) 国际局提供有关联盟的服务所得到的费用或收款;
(iii) 国际局有关本联盟出版物的售款或版税;
(iv) 赠款、遗赠和补助企;
(v) 租金、利息和其他杂项收入。
(4) (a) 为了确定对预算应缴的会费,本联盟每一个国家应属于下列的一个等级,并以所属等级的单位数为基础缴纳年度会费:
等级I ………………………25
等级II ………………………20
等级III ………………………15
等级IV ………………………10
等级V ……………………… 5
等级VI ……………………… 3
等级VII ………………………1
(b) 除已经指定等级外,每一国家应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同时,表明自己愿属哪一等级。任何国家都可以改变其等级。如果选择较低的等级,必须在大会的一届通常会议上声明。这种改变应在该届会议的下一历年开始时生效。
(c) 每一国家的年度会费的数额在所有国家向本联盟预算缴纳的会费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应与该国的单位数额在所有缴纳会费国家的单位总数中所占的比例相同。
(d) 会费应于每年一月一日缴纳。
(e) 一个国家欠缴的会费数额等于或超过其前两个整年的会费数额的,不得在本联盟的任何机构(该国为其成员)内行使投票权。但是如果证实该国延迟缴费系由于特殊的和不可避免的情况,则在这样的期间内本联盟的任何机构可以允许该国在该机构继续行使其投票权。
(f) 如预算在新的财政年度开始前尚未通过,按财务规则的规定,预算应与上一年度预算的水平相同。
(5) 国际局提供有关本联盟的服务应得的费用或收款的数额由总干事确定,并报告大会和执行委员会。
(6) (a) 本联盟应设工作基金,由本联盟每一国家一次缴纳的款项组成,如基金不足,大会应决定予以增加。
(b) 每一国家向上述基金初次缴纳的数额或在基金增加时分担的数额,应与建立基金或决定增加基金的一年该国缴纳的会费成比例。
(c) 缴款的比例和条件应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建议,并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建议后规定。
(7) (a) 在本组织与其总部所在地国家缔结的总部协定中应规定,工作基金不足时该国应给予垫款。每次垫款的数额和条件应由本组织和该国签订单独的协定。该国在承担垫款义务期间,应在执行委员会中有当然席位。
(b) (a)项所指的国家和本组织都各自有权以书面通知废除垫款的义务。废除应于发出通知当年年底起三年后生效。
(8) 帐目的会计检查工作应按财务规则的规定,由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家或由外界审计师进行。他们应由大会在征得其同意后予以指定。
第十七条
【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修正】
(1) 修正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和本条的提案,可以由大会任何一个成员国、执行委员会或总干事提出。这类提案应由总干事至少在提交大会审议六个月前通知大会成员国。
(2) 对第(1)款所述各条的修正案须由大会通过。通过需要有所投票数的四分之三票,但第十三条和本款的修正案需要有所投票数的五分之四票。
(3) 第(1)款所述各条的修正案,在总干事收到大会通过修正案时四分之三的大会成员国依照各该国宪法程序接受修正案的书面通知一个月后发生效力。各该条的修正案在经接受后,对修正案生效时大会成员国以及以后成为大会成员国的所有国家都有约束力,但有关增加本联盟国家的财政义务的修正案,仅对通知接受该修正案的国家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第一条至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的修订】
(1) 本公约应交付修订,以便采用一些旨在改善本联盟制度的修正案。
(2) 为此目的,将陆续在本联盟国家之一举行本联盟国家代表会议。
(3) 对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修正应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专门协定】
不言而喻,本联盟国家在与本公约的规定不相抵触的范围内,保留有相互间分别签订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专门协定的权利。
第二十条
【本联盟国家的批准或加入;生效】
(1) (a) 本联盟任何国家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者,可以批准本议定书,未签字者可以加入本议定书。批准书和加入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b) 本联盟任何国家可以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声明其批准或加人不适用于:
(i) 第一条至第十二条,或
(ii) 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
(c) 本联盟任何国家根据(b)项的规定声明其批准或加入的效力不适用于该项所述的两组杂文之一者,以后可以随时声明将其批准或加人的效力扩大至该组条文。该项声明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2) (a) 第一条至第十二条,对于最早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而未作上述第(1)款(b)项第(i)目所允许的声明的本联盟十个国家,在递交第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后,发生效力。
(b) 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对于最早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而未作上述第(1)款(b)项第(ii)目所允许的声明的本联盟十个国家,在递交第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后,发生效力。
(c) 以第(1)款(b)项第(i)目和第(ii)目所述的两组条文按照(a)项和(b)项的规定每一组开始生效为条件,以及以适用第(1)款(b)项规定为条件,第一条至第卡七条,对于(a)项和(b)项所述的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以外的、或按第(1)款(c)项递交声明的任何国家以外的本联盟任何国家,在总干事就该项递交发出通知之旺个月后发生效力除非所递交的批准书、加入书或声明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议定书对该国应在其指定的日期发生效力。
(3) 第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对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的本联盟任何国家,应在第(1)款(b)项所述的两组条文中任何一组条文,按照第(2)款(a)、(b)或(c)项对该国生效的日期中比较早的那一日发生效力。
第二十一条
【本联盟以外国家的加入;生效】
(1) 本联盟以外的任何国家都可以加入本议定书,成为本联盟的成员国。加入书递交总干事保存。
(2) (a) 本联盟以外的任何国家在议定书的任何规定发生效力前一个月或一个月以上递交加入书的,本议定书应在该规定按照第二十条第(2)款(a)项或(b)项最先发生效力之日对该国发生效力,除非该加入书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但应遵守下列条件:
(i) 如第一条至第十二条在上述日期尚未发生效力,在这些规定发生效力以前的过渡期间,作为代替,该国应受里斯本议定书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的约束;
(ii) 如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在上述日期尚未发生效力,在这些规定发生效力以前的过渡期间,作为代替,该国应受里斯本议定书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3)款、第(4)款和第(5)款的约束。
如果该国在其加入书中指定了以后的日期,本议定书应在其指定的日期对该国发生效力。
(b) 本联盟以外的任何国家递交加入书的日期是在本议定书的一组条文发生效力之后,或发生效力前一个月内的,除适用(a)项规定的情况外,本议定书应在总干事就该国加入发出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对该国发生效力,除非该加入书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议定书应在其指定的日期对该国发生效力。
(3) 本联盟以外的任何国家在本议定书全部发生效力后或发生效力前一个月内递交加入书的,本议定书应在总干事就该国加入发出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对该国发生效力,除非该加入书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种情况下,本议定书应在其指定的日期对该国发生效力。
第二十二条
【批准或加入的后果】
除适用第二十条第(1)款(b)项和第二十八第(2)款的规定可能有例外外,批准或加入应自动导致接受本议定书的全部条款并享受本议定书的全部利益。
第二十三条
【加入以前的议定书】
在本议定书全部发生效力以后,各国不得加入本公约以前的议定书。
第二十四条
【领地】
(1) 任何国家可以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声明,或在以后任何时候以书面通知总干事,本公约适用于该国的声明或通知中所指定的由该国负责其对外关系的全部或部分领地。
(2) 任何国家已经作出上述声明或提出上述通知的,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总干事,本公约停止适用于上述的全部或部分领地。
(3) (a) 根据(1)款提出的声明,应与包括该项声明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同时发生效力;根据该款提出的通知应在总干事通知此事后三个月发生效力。
(b) 根据第(2)款提出的通知,应在总干事收到此项通知十二个月后发生效力。
第二十五条
【在国内执行本公约】
(1) 本公约的缔约国承诺,根据其宪法,采取保证本公约适用的必要措施。
(2) 不言而喻,各国在递交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将能根据其本国法律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退出】
(1) 本公约无限期地有效。
(2) 任何国家可以通知总干事退出本议定书。该项退出也构成退出本公约以前的一切议定书。退出仅对通知退出的国家发生效力,本公约对本联盟其他国家仍完全有效。
(3) 自总干事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退出发生效力。
(4) 任何国家在成为本联盟成员国之日起五年届满以前,不得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出权利。
第二十七条
【以前议定书的适用】
(1) 关于适用本议定书的国家之间的关系,并且在其适用的范围内,本议定书取代1883年3月20日的巴黎公约和以后修订的议定书。
(2) (a) 对于不适用或不全部适用本议定书,但适用1958年10月31日的里斯本议定书的国家,里斯本议定书仍全部有效,或在按第(1)款的规定本议定书并未取代该议定书的范围内有效。
(b) 同样,对于既不适用本议定书或其一部分,也不适用里斯本议定书的国家,1934年6月2日的伦敦议定书仍全部有效,或在按第(1)款的规定本议定书并未取代该议定书的范围内有效。
(c) 同样,对于既不适用本议定书或其一部分,也不适用里斯本议定书,也不适用伦敦议定书的国家,1925年11月6日的海牙议定书仍全部有效,或在按第(1)款的规定本议定书并未取代该议定书的范围内有效。
(3) 本联盟以外的各国成为本议定书的缔约国的,对非本议定书的缔约国或者虽然是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但按照第二十条第(1)款(b)项第(i)目提出声明的本联盟任何国家,应适用本议定书。各该国承认,上述本联盟国家在其与各该国的关系中,可以适用该联盟国家所参加的最近议定书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争议】
(1) 本联盟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有争议不能靠谈判解决时,有关国家之一可以按照国际法院规约将争议提交该法院,除非有关国家就某一其他解决办法达成协议。将争议提交该法院的国家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此事提请本联盟其他国家注意。
(2) 每一国家在本议定书上签字或递交批准书或加人书时,可以声明它认为自己不受第(1)款规定的约束。关于该国与本联盟任何其他国家之间的任何争议,上述第(1)款的规定概不适用。
(3) 根据上述第(2)款提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总干事撤回其声明。
第二十九条
【签字、语言、保存职责】
(1) (a) 本议定书的签字本为一份,用法语写成,由瑞典政府保存。
(b) 总干事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应制定英语、德语、意大利语、葡萄牙语、俄罗斯语、西班牙语以及大会指定的其他语言的正式文本。
(c) 如对各种文本的解释有不同意见,应以法语本为准。
(2) 本议定书在1968年1月13日以前在斯德哥尔摩开放签字。
(3) 总干事应将经瑞典政府证明的本议定书签字文本二份分送本联盟所有国家政府,并根据请求,送给任何其他国家政府。
(4〉总干事应将本议定书交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5) 总干事应将签字、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和各该文件中包括的或按第二十条(1)款(c)项提出的声明,本议定书任何规定的生效、退出的通知以及按照第二十四条提出的通知等,通知本联盟所有国家政府。
第三十条
【过渡条款】
(1) 直至第一任总干事就职为止,本议定书所指本组织国际局或总干事应分别视为指本联盟的局或其局长。
(2) 凡不受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约束的本联盟国家,直到建立本组织公约生效以后的五年期间内,可以随其自愿行使本议定书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权利,如同各该国受这些条文约束一样。愿意行使该项权利的国家应以书面通知总干事;该通知自其收到之日起发生效力。直至该项期间届满为止,这些国家应视为大会的成员国。
(3) 只娶本联盟所有国家没有完全成为本组织的成员国,本组织国际局也应行使本联盟的局的职责,总干事也应行使该局局长的职责。
(4) 本联盟所有国家一旦都成为本组织成员国以后,本联盟的局的权利、义务和财产均应移交给本组织国际局。
本公约的签字本中无此目录,这是为方便读者而增加的。
为了便于识别各条的内容,特增加了标题。(法语)签字本中无此标题。
——————第二部分完.
——————共两部分.
请参考”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共两部分)”.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
1979年10月2日修正
缔约各方:
有志于在尊重主权和平等基础上,为谋求共同利益,增进各国之间的了解与合作而贡献力量;
有志于为鼓励创造性活动而加强世界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
有志于在充分尊重各联盟独立性的条件下,使为保护工业产权和文学艺术作品而建立的各联盟的管理趋于现代化并提高效率;
特协议如下:
第一条
组织的建立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第二条
定 义
在本公约中
(i) “本组织”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
(ii) “国际局”是指知识产权国际局;
(iii) “巴黎公约”是指1883年3月20日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公约及其一切修订本;
(iv) “伯尔尼公约”是指1886年9月9日签订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及其一切修订本;
(v) “巴黎联盟”是指根据巴黎公约建立的国际联盟;
(vi) “伯尔尼联盟”是指根据伯尔尼公约建立的国际联盟;
(vii) “各联盟”是指巴黎联盟、与该联盟有关的各专门联盟与协定、伯尔 尼联盟以及根据第四条第(iii)款由本组织担任其行政事务的任何其他旨在促进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定;
(viii) “知识产权”包括有关下列项目的权利:
- 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 表演艺术家的表演以及唱片和广播节目,
- 人类一切活动领域内的发明,
- 科学发现,
- 工业品外观设计,
- 商标、服务标记以及商业名称和标志,
- 制止不正当竞争,
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由于智力活动而产生的一切其他权利。
第三条
本组织的宗旨
本组织的宗旨是:
(i) 通过国家之间的合作并在适当情况下与其他国际组织配合,促进世界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
(ii) 保证各联盟之间的行政合作。
第四条
职 责
为了实现第三条所述宗旨,本组织通过其适当机构并根据各联盟的权限:
(i) 促进旨在便利全世界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和协调各国在该领域内立法的措施的发展;
(ii) 执行巴黎联盟、与该联盟有联系的各专门联盟以及伯尔尼联盟的行政任务;
(iii) 可以同意担任或参加任何其他旨在促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协定的行政事务;
(iv) 鼓励缔结旨在促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协定;
(v) 对于在知识产权领域内请求法律─技术援助的国家给予合作;
(vi) 收集并传播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情报,从事并促进该领域内的研究,并公布这些研究的成果;
(vii) 维持有助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服务机构,在适当情况下,提供这方面的注册以及有关注册的公开资料;
(viii) 采取一切其他的适当行动。
第五条
成员资格
(1) 凡属第二条第(vii)款所规定的任一联盟的成员的任何国家都可以成为本组织的成员国。
(2) 不属于任一联盟成员的任何国家,具备以下条件者,同样也可成为本组织的成员国:
(i) 联合国成员国、与联合国有关系的任何专门机构的成员国、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或
(ii) 应大会邀请成为本公约当事国。
第六条
大 会
(1) (a) 本组织应设大会,由作为任一联盟成员国的本公约当事国组成。
(b) 每一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可辅以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c) 各代表团的开支应由派遣国政府负担。
(2) 大会应:
(i) 根据协调委员会提名,任命总干事;
(ii) 审议并批准总干事关于本组织的报告,并给其以一切必要的指示;
(iii) 审议并批准协调委员会的报告与活动,并给以指示;
(iv) 通过各联盟共同的二年开支预算;
(v) 批准总干事提出的关于第四条第(iii)款所指的国际协定的行政管理措施;
(vi) 通过本组织的财务条例;
(vii) 参照联合国的惯例,决定秘书处的工作语言;
(viii) 邀请第五条第(2)款第(ii)项所指的国家参加本公约;
(ix) 决定哪些非本组织成员的国家、哪些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性的国际组织可作为观察员参加会议;
(x) 行使其它合于本公约的适当职权。
(3) (a) 每一国家,无论是一个或几个联盟的成员国,在大会上应有一票表决权。
(b) 大会成员国的半数应构成法定人数。
(c) 尽管有(b)项的规定,如果在任一届会议上,出席国的数目不足一半,但相当于或超过大会成员国三分之一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是,关于其本身程序的决议除外,所有这些决议只有符合以下条件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这些决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并请它们于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表示投票或者弃权。如果在这一期限届满时,已经这样投票或弃权的国家的数目达到本届会议法定人数所缺少的国家数目,同时也取得了所要求的多数票,这些决议即应生效。
(d) 在遵守(e)和(f)段规定的条件下,大会应以所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作出决定;
(e) 批准关于第四条第(iii)款所指国际协定的行政管理措施,需四分之三多数票通过。
(f) 批准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三条与联合国签订的协定,需十分之九多数票通过。
(g) 任命总干事(第2款第i项)、批准总干事所提出的关于国际协定的行政管理措施(第2款第v项)以及迁移总部(第十条),不仅须经本组织大会,而且须经巴黎联盟大会和伯尔尼联盟大会,以所要求的多数票通过。
(h) 弃权不作投票计算。
(i) 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且只能以一个国家的名义投票。
(4) (a) 大会每第二历年举行一次例会,由总干事召集。
(b) 大会应由总干事根据协调委员会或大会四分之一成员国的请求召集举行特别会议。
(c) 会议应在本组织总部举行。
(5) 已参加本公约,但不是任一联盟的成员的国家应允许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大会的会议。
(6) 大会应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七条
成员国会议
(1) (a) 本组织应设成员国会议,由本公约成员国组成,不论它们是否任一联盟的成员国。
(b) 每一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可辅以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c) 各代表团的开支应由派遣国政府负担。
(2) 成员国会议应:
(i) 讨论知识产权领域内普遍关心的事项,并且得在尊重各联盟权限和自主的条件下就这些事项通过建议;
(ii) 通过本会议的二年预算;
(iii) 在本会议预算的限度内,制定二年法律一技术援助计划;
(iv) 按照第十七条规定,通过对本公约的修订案;
(v) 决定应允许哪些非本组织成员的国家、哪些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性的国际组织可作为观察员参加其会议;
(vi) 行使其它适合于本公约的职权。
(3) (a) 每一个成员国在本会议中应有一票表决权;
(b) 成员国的三分之一构成法定人数;
(c) 在遵守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下,本会议应以三分之二多数票作出决议;
(d) 对参加本公约但未参加任一联盟的国家的会费数额应由仅只这类国家的代表有投票权的表决来决定。
(e) 弃权不作投票计算;
(f) 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且只能以一个国家的名义投票。
(4) (a) 本会议的例会,应由总干事召集,会期及会议地点与大会相同。
(b) 本会议应由总干事根据多数成员国的请求召集举行。
(5) 本会议应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八条
协调委员会
(1) (a) 本组织应设协调委员会,由担任巴黎联盟执行委员会委员或伯尔尼联盟执行委员会委员或兼任两执行委员会委员的本公约当事国组成。然而,如果其中任一执行委员会的委员数目超过了选举它的大会成员国总数的四分之一,则该执行委员会应从其委员中指定参加协调委员会的国家,数目不得超过上面提到的四分之一。在计算上述的四分之一数目时,本组织总部所在国不应包括在内。
(b) 作为协调委员会委员的每一个国家应有一名代表,可辅以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c) 当协调委员会审议直接涉及成员国会议的计划、预算及其议程,或审议关于修订本公约的建议时,如果该修订建议将影响已参加本公约但没有参加任一联盟的国家的权利或义务,则应有这类国家的四分之一参加协调委员会的会议并享有与该委员会委员同等的权利。成员国会议应在每届例会上指定这些国家。
(d) 各代表团的开支应由派遣国政府负担。
(2) 如果本组织所经管的其它联盟希望参加协调委员会,其代表必须从协调委员会成员国中指派。
(3) 协调委员会应:
(i) 就两个或两个以上联盟共同有关的,或者一个或一个以上联盟与本组织共同有关的一切有关行政、财务和其他事项,特别是各联盟共同开支的预算,向各联盟的机构、大会、成员国会议和总干事提出意见;
(ii) 拟订大会的议程草案;
(iii) 拟订成员国会议的议程草案以及计划和预算草案;
(iv) [删除]
(v) 在总干事任期即将届满,或总干事职位出缺时,提名一个候选人由大会任命;如果大会未任命所提名的人,则协调委员会应另提一名候选人;这一程序应反复进行直至最后提名的人被大会任命为止;
(vi) 如果总干事的职位在两届大会之间出缺,任命一个代理总干事,在新任总干事就任前代职;
(vii) 行使本公约所赋予的其他职权。
(4) (a) 协调委员会每年举行一次例会,由总干事召集。在正常情况下应在本组织总部举行。
(b) 协调委员会的特别会议,应由总干事召集,或根据其本人倡议,或应协调委员会主席的请求,或协调委员会四分之一成员的请求而召开。
(5) (a) 每个国家,不论它是第(1)款(a)项提到的一个还是两个执行委员会的委员,在协调委员会中都只有一票表决权。
(b) 协调委员会委员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c) 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且只能以一个国家的名义投票。
(6) (a) 协调委员会应按投票的简单对数发表意见和作出决议。弃权不作投票计算。
(b) 尽管取得了简单多数,协调委员会的任何委员可以在表决后立即要求按下列办法对票数作一次特别重新计算:将巴黎联盟执行委员会委员国和伯尔尼联盟执行委员会委员国分别列成两个名单将每个国家的投票记入所属名单中自己名称的旁边。如果这样的特别重新计算表明不是在每个名单中都取得了简单多数,则该项提案应视为未通过。
(7) 本组织任何不属协调委员会成员的成员国,可以派观察员参加本委员会的会议,有权参加辩论,但无表表决权。
(8) 协调委员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九条
国际局
(1) 国际局应为本组织的秘书处。
(2) 国际局应由总干事领导并辅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副总干事。
(3) 总干事任期固定,每任不少于六年。他应有资格按任期连任。初任期限和可能的连任期限以及任命的所有其他条件,均应由大会规定。
(4) (a) 总干事应为本组织的行政主管。
(b) 他应代表本组织。
(c) 他应就本组织的内外事务,向大会汇报,并遵从大会的指示。
(5) 总干事应拟定计划草案和预算草案并起草工作活动定期报告.他应将这些草案和报告送交有关国家的政府以及各联盟和本组织的主管机构。
(6) 总干事和任何由他指派的工作人员可参加大会、成员国会议、协调委员会以及任何其他委员会或工作组的一切会议,但无表决权。总干事或由他指派的一名工作人员应为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7) 总干事应任命为有效执行国际局任务所必需的工作人员。他应在协调委员会批准后,任命副总干事。任用的条件应在由总干事提出并由协调委员会批准的工作人员条例中规定。任用工作人员和决定服务条件首要考虑的应是:必须保证最高标准的效率、能力和品德。在录用工作人员时应适当注意尽可能广泛的地域分布的重要性。
(8) 总干事和工作人员的责任的性质应是纯粹国际性的。在执行职务时,他们不应寻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本组织以外的任何当局的指示。他们不应做任何可能有损于其国际官员身份的行为.每一个成员国都应尊重总干事和工作人员职责的纯粹国际性质,并且不得在他们执行任务时设法施加影响。
第十条
总 部
(1) 本组织总部设在日内瓦。
(2) 其迁移可按第六条第(3)款(d)项和(g)项的规定来决定。
第十一条
财 务
(1) 本组织应有两种单独的预算:各联盟共同开支预算和成员国会议预算。
(2) (a) 各联盟共同开支预算应包括对几个联盟有关系的开支的规定。
(b) 这项预算资金的来源如下:
(i) 各联盟的分摊,而每个联盟分摊的数额应由该联盟大会依据其在共同开支中所享受的利益来确定;
(ii) 国际局所进行的与各联盟无直接关系的服务收费或者不属于国际局提供的法律一技术援助方面的服务收费;
(iii) 与各联盟无直接关系的国际局出版物的售款与版税;
(iv) 给予本组织的赠款、遗赠和津贴,但第(3)款(b)段(iv)节所指的款项除外;
(v) 本组织的租金、利息和其他杂项收入。
(3) (a) 成员国会议的预算应包括该召开会议的开支和法律一技术援助计划的支出。
(b) 这项预算的资金来源如下:
(i) 参加本公约但未参加任何联盟的国家的会费;
(ii) 各联盟为这一预算提供的款项,而各联盟提供款项数额应由各该联盟大会确定,各联盟也可不为该预算提供款项;
(iii) 国际局由于提供法律一技术援助服务而得到的款项;
(iv) 为了(a)款所述的目的,给予本组织的赠款、遗赠和津贴。
(4) (a) 为了规定每个成员国对成员国会议预算应缴的会费,参加本公约但未参加任何联盟的国家应属于一个等级,并应以下面所确定的单位数为基础缴纳年度会费:
A级……10
B级………3
C级………1
(b) 上述各国在按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采取行动的同时,应指出自己希望属于哪一等级。任一这类国家均可改变其等级.如要改为较低的级别,该国必须在一次例会上向成员国会议宣布。这种改动应于该届会议后的下一历年开始时生效。
(c) 每一个这类国家每年应缴会费的数额在所有这类国家对成员国会议预算交费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应相当于它的单位数在所有这类国家的总单位数中所占的比例。
(d) 会费应在每年一月一日缴纳。
(e) 在新的财政周期开始之前,如果预算尚未被通过,则根据财务条例,应按上年度预算的标准执行。
(5) 任何参加本公约但未参加任何联盟的国家拖欠本条所规定的会费,以及任何参加本公约的任何联盟成员国拖欠其联盟会费时,如果其所欠金额相当于或超过前两个整年的会费金额,则不应在它作为成员国的本组织任何机构内行使表决权。然而,只要查明该国拖延缴费是由于特殊的和不可避免的情况,这些机构则可以允许它继续在该机构内行使表决权。
(6) 国际局在法律一技术方面提供服务项目的收费数额应由总干事确定,并应由他向协调委员会报告。
(7) 经协调委员会批准,本组织可直接接受来自政府、公私机构、协会或私人的赠款、遗赠和津贴。
(8) (a) 本组织应有一项工作基金,由各联盟和参加本公约但未参加任何联盟的国家一次缴纳。当该项基金不足时,应予增加。
(b) 各联盟一次缴纳的金额和可能增缴的金额应由各该联盟大会确定。
(c) 参加本公约但未参加任何联盟的国家一次缴纳的金额以及在基金增加时的份额,应按照基金成立或决定增加基金那一年该国会费的比例计算。缴纳的比例和条件应由成员国会议根据总干事的建议,并听取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
(9) (a) 在本组织总部和总部所在国签立的协定中应规定,当工作基金不足时,应由该国垫款。垫款的金额和给予垫款的条件,应由该国与本组织根据每次情况另立协定。该国在承担垫款义务期间,应在协调委员会中有自然的席位。
(b) 上述(a)项所述国家和本组织都有权通过书面通知终止垫款的义务。这项通知应自发出通知那年年底起三年后生效。
(10) 帐目的审查应根据财务条例的规定由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国或外来审计员进行。审计员应由本组织大会在征得他们本人同意后指派。
第十二条
权利能力;特权和豁免
(1) 本组织在各成员国领土上,在符合各该国家的法律条件下,应享有为完成本组织宗旨和行使其职权所必需的权利能力。
(2) 本组织应与瑞士联邦,以及任何总部今后可能设在的其它国家缔结一项总部协定。
(3) 本组织可与其他成员国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使本组织、其官员以及一切成员国的代表享有为完成本组织宗旨和行使其职权所必需的特权与豁免。
(4) 总干事可以谈判上述第(2)、(3)款所指的协定;并经协调委员会批准后代表本组织缔结和签订这种协定。
第十三条
与其它组织的关系
(1) 本组织应于适当时候与其他政府间组织建立工作关系并进行合作。与这类组织订立的具有这种效果的一般协定,应由总干事经协调委员会批准后缔结。
(2) 本组织可就其权限内的事项,适当安排与非政府的国际组织的磋商与合作,而且,经有关政府同意,也可与该国的政府性或非政府的全国性组织进行磋商与合作。有关这方面的安排应由总干事经协调委员会批准后进行。
第十四条
本公约的参加
(1) 第五条所指的国家可以通过以下手续成为本公约的当事国和本组织的成员国:
(i) 申请者签署并对批准与否不附加保留意见,或
(ii) 申请者签署并表示同意须在递交批准书后方能获批准,或
(iii) 递交加入书。
(2) 不管本公约的任何其他规定,巴黎公约当事国、伯尔尼公约当事国,或同时兼为两个公约的当事国,只有在批准或加入或者已经批准或加入下述国际文件的条件下,才可以成为本公约的当事国:
或者巴黎公约斯德哥尔摩议定书全部或仅附有第二十条第(1)款(b)项(i)所规定的限制;
或者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的全部或仅附有第二十八条第(1)款(b)项(i)所规定的限制。
(3) 批准书或加入书应交由总干事保存。
第十五条
本公约的生效
(1) 本公约应在十个巴黎联盟成员国和七个伯尔尼联盟成员国按第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采取行动三个月后生效。如果一个国家同时兼为两个联盟的成员国,应在两组内都计数。在生效之日,本公约对于那些不是任一联盟成员但在此日期三个月以前按第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已采取行动的国家,也应生效。
(2) 对于其他国家,本公约应在这类国家按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采取行动之日起三个月之后生效。
第十六条
保 留
本公约不允许保留。
第十七条
修 正
(1) 有关修正本公约的建议可由任何成员国、协调委员会或总干事提出。该建议应至少在成员国会议进行审议的六个月以前由总干事通知各成员国。
(2) 修正案应由成员国会议通过。当修正案影响参加本公约但未参加任一联盟的国家的权利和义务时,这些国家也应参加表决。对于一切其他所提出的修正案,只应由参加本公约的任一联盟的成员国表决。成员国会议如仅对那些以前已由巴黎联盟大会和伯尔尼联盟大会己分别根据适用于各该大会关于通过各该公约行政条款修正案的规则所通过的修正案进行表决,修正案应由参加投票的国家的简单多数票表决通过。
(3) 任何修正案应在总干事收到在成员国会议通过该修正案时,根据上述第(2)款有表决权的本组织四分之三成员国按照它们各自的宪法程序发出的书面接受通知书一个月后生效。这样接受的任何修正案,应对在该修正案生效时以及后来加人本组织的所有成员国都有约束力,但涉及增加成员国财政义务的修正案应只对已通知接受该修正案的国家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本公约的退出
(1) 任何成员国可以通过向总干事送交通知书退出本公约。
(2) 退出应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书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十九条
通 知
总干事应向一切成员国政府通知:
(i) 本公约生效日期;
(ii) 签署和保存批准书或加入书;
(iii) 对本公约一项修正案的接受,以及修正案生效的日期;
(iv) 退出本公约。
第二十条
最后条款
(1) (a) 本公约应在一份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作成的单一文本上签署,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并应交由瑞典政府保存。
(b) 截止到1968年1月13日本公约应在斯德哥尔摩开放签署。
(2) 正式文本,应由总干事经与有关国家政府协商后以德文、意大利文、葡萄牙文以及成员国会议指定的其它文字制定。
(3) 总干事应将经正式核签的本公约副本和由成员国会议通过的每项修正案的副本各两份分送巴黎联盟或伯尔尼联盟各成员国政府、其它加人本公约国家的政府,以及其它要求得到这些文件的国家政府。分送给各国政府的经签署的本公约副本应由瑞典政府核签。
(4) 总干事应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本公约。
第二十一条
过渡条款
(1}在第一任总干事就职前,本公约中凡提到国际局或总干事之处,应分别视为是指保护工业、文学和艺术产权联合国际局[亦称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BIRPI)]或其总干事。
(2) (a) 凡属任一联盟的成员而尚未参加本公约的国家,如果它们愿意,在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五年内,可行使如同它们参加了本公约一样的权利。凡希望行使这种权利的国家应书面通知总干事,该通知书应于收到之日生效。这类国家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应视为大会和成员国会议的成员。
(b) 当该五年期限届满时,这类国家在大会、成员国会议和协调委员会中不应再有表决权。
(c) 这类国家在成为本公约当事国后,应再度得到表决权。
(3) (a) 在巴黎联盟或伯尔尼联盟的成员国尚未全部参加本公约以前,国际局和总干事应分别兼管保护工业、文学和艺术产权联合国际局及其总干事的职责。
(b) 该联合国际局任用的工作人员,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在上述(a)段所指的过渡期间,应被认为也是由国际局任用的。
(4) (a) 一旦巴黎联盟所有成员国全部成为本组织成员后,该联盟事务局的权利、义务和财产应移交给本组织国际局。
(b) 一旦伯尔尼联盟所有成员国全部成为本组织成员后,该联盟事务局的权利、义务和财产应移交给本组织国际局。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分类号】 Y8108196702
【标题】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时效性】 有效
【签订地点】 斯德哥尔摩
【签订日期】 19670714
【生效日期】 19890525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知识产权
【有效期限】
【名称】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题注】 〔一八九一年四月十四日签订,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修订于布鲁塞尔,一九一一年六月二日修订于华盛顿,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修订于海牙,一九三四年六月二日修订于伦敦,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修订于尼斯,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修订于斯德哥尔摩〕
【章名】 协定
第一条 〔成立特别同盟;向国际局申请商标注册;所属国的定义〕
(一)本协定所适用的国家组成商标国际注册特别同盟。
(二)任何缔约国的国民,可以通过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向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本组织”)公约中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称“国际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以在一切其他本协定参加国取得其已在所属国注册的用于商品或服务项目的标记的保护。
(三)称为原属国的国家是:申请人置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特别同盟国家;如果他在特别同盟国家中没有这种营业所,则为其有住所的特别同盟国家;如果他在特别同盟境内没有住所,但系特别同盟国家的国民,则为他作为其国民的国家。
第二条 〔关于巴黎公约第三条(对某些种类的人给予同盟国国民的同样待遇)〕
未参加本协定的国家的国民,在依本协定组成的特别同盟领土内,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三条所规定的条件者,得与缔约国国民同样对待。
第三条 〔申请国际注册的内容〕
(一)每一个国际注册申请必须用细则所规定的格式提出;商标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应证明这种申请中的具体项目与本国注册簿中的具体项目相符合,并说明商标在原属国的申请和注册的日期和号码及申请国际注册的日期。
(二)申请人应指明使用要求保护的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如果可能,也应指明其根据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项目国际分类尼斯协定所分的相应类别。如果申请人未指明,国际局应将商品或服务项目分入该分类的适当类别。申请人所作的类别说明须经国际局检查,此项检查由国际局会同本国注册当局进行。如果本国注册当局和国际局意见不一致时,以后者的意见为准。
(三)如果申请人要求将颜色作为其商标的一个显著特点,他必须:
(1)说明实际情况,并随同申请书提出说明所要求的颜色或颜色组合的通知书;
(2)随同申请书加交所述商标的彩色图样,附于国际局的通知书后。这种图样的份数由细则规定。
(四)国际局应对根据第一条规定提出申请的商标立即予以注册。如果国际局在向所属国申请国际注册后两个月内收到申请时,注册时应注明在原属国申请国际注册的日期,如果在该期限内未收到申请,国际局则按其收到申请的日期进行登记。国际局应不迟延地将这种注册通知有关注册当局。根据注册申请所包括的具体项目,注册商标应在国际局所出的定期刊物上公布。如商标含有图形部分或特殊字体,细则可以决定是否须由申请人提供印版。
(五)考虑到要在各缔约国公告注册商标,每一个注册当局得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六条第(四)款第(1)项所规定的单位数的比例和细则所规定的条件,从国际局那里免费收到一些上述刊物和一些减价本。在所有缔约国,只需要此种公告,不必再要求申请人作其他公告。
第三条之二 〔“领土限制”〕
(一)任何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书面通知本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事”),通过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只有在商标所有人明确要求时,才得以延伸至该国。
(二)这种通知,在总干事通知其他缔约国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第三条之三 〔要求“领土延伸”〕
(一)要求将通过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延伸至一个利用第三条之二所规定的权利的国家时,必须在第三条(一)所谈到的申请中特别提明。
(二)在国际注册以后所提出的关于领土延伸的任何要求,必须用细则所规定的格式,通过原属国的注册当局提出。国际局应立即将这种要求注册,不迟延地通知有关注册当局,并在国际局所出的定期刊物上公布。这种领土延伸自在国际注册簿上已经登记的日期开始生效,在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届满时停止效力。
第四条 〔国际注册的效力〕
(一)从根据第三条之三在国际局生效的注册日期开始,商标在每个有关缔约国的保护,应如同该商标直接在该国提出注册的一样。第三条所规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类别的说明,不得在决定商标保护范围方面约束缔约国。
(二)办理国际注册的每个商标,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所规定的优先权,而不必再履行该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各项手续。
第四条之二 〔以国际注册代替原先的国家注册〕
(一)如某一商标已在一个或更多的缔约国提出注册,后来又以同一所有人或其权利继承者的名义经国际局注册,该国际注册应视为已代替原先的国家注册,但不损及基于这种原先注册的既得权利。
(二)国家注册当局应依请求将国际注册在其注册簿上予以登记。
第五条 〔各国注册当局的批驳〕
(一)某一商标注册或根据第三条所作的延伸保护的请求经国际局通知各国注册当局后,经国家法律授权的注册当局有权声明在其领土上不能给予这种商标以保护。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这种拒绝只能以对申请本国注册的商标同样适用的理由为根据。但是,不得仅仅以除非用在一些限定的类别或限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否则本国法律不允许以注册为理由而拒绝给予保护,即使是部分拒绝也不行。
(二)想行使这种权利的各国注册当局,应在其本国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并最迟不晚于商标国际注册后或根据第三条之三所作的保护延伸的请求后一年之内,向国际局发出批驳通知,并随附所有理由的说明。
(三)国际局将不迟延地将此通知的批驳声明的抄件一份转给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和商标所有人,如该注册当局已向国际局指明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则转给其代理人。有关当事人得有同样的补救办法,犹如该商标曾由他向拒绝给予保护的国家直接申请注册一样。
(四)经任何有关当事人请求,批驳商标的理由应由国际局通知他们。
(五)如在上述至多一年的时间内,国家注册当局未将关于批驳商标注册或保护延伸请求的任何临时或最终的决定通知国际局,则就有关商标而言,它即失去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权利。
(六)若未及时给予商标所有人机会辩护其权利,主管当局不得声明撤销国际商标。撤销应通知国际局。
第五条之二 〔关于商标某些部分使用的合法性的证明文件〕
各缔约国注册当局可能规定需要就商标某些组成部分例如纹章、附有纹章的盾、肖像、名誉称号、头衔、商号或非属申请人的姓名或其他类似标记等的使用的合法性提供证明文件。这些证明文件除经所属国认证或证明外,其他一概免除。
第五条之三 〔国际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预先查询、国际注册簿摘录〕
(一)国际局得对任何提出要求的人发给某具体商标在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但应征收细则所规定的费用。
(二)国际局亦可收费办理国际商标的预先查询。
(三)为了向缔约国之一提供而请求发给的国际注册簿摘录,免除一切认证。
第六条 〔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国际注册的独立性。在原属国的保护的终止〕
(一)在国际局的商标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十年,并可根据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予以续展。
(二)自国际注册的日期开始满五年时,这种注册即与在原属国原先注册的国家商标无关系,但受下列规定的限制。
(三)自国际注册的日期开始五年之内,如根据第一条而在原属国原先注册的国家商标已全部或部分不复享受法律保护时,那么,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不论其是否已经转让,也全部或部分不再产生权利。当五年期限届满前因引起诉讼而致停止法律保护时,本规定亦同样适用。
(四)如自动撤销或依据职权被撤销,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应要求撤销在国际局的商标,国际局应予以撤销。当引起法律诉讼时,上述注册当局应依据职权或经原告请求,将诉讼已经开始的申诉文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抄件,以及法院的最终判决,寄给国际局,国际局应在国际注册簿上予以登记。
第七条 〔国际局注册的续展〕
(一)任何注册均可续展,期限自上一次期限届满时算起为二十年,续展仅需付基本费用,需要时,则按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付补加费。
(二)续展不包括对以前注册的最后式样的任何变更。
(三)根据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尼斯议定书或本议定书的规定所办的第一次续展得包括对注册的有关国际分类的类别说明。
(四)保护期满前六个月,国际局应发送非正式通知,提醒商标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确切的届满日期。
(五)对国际注册的续展可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但要收根据细则规定的罚款。
第八条 〔国家收费、国际收费、多余收入的分配、附加费及补加费〕
(一)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可自行规定为其自身利益向申请国际注册或续展的商标所有人收取国家费用。
(二)在国际局的商标注册预收国际费用,包括:
(1)基本费;
(2)对超过国际分类三类以上的所申请的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每超过一类收一笔附加费;
(3)对根据第三条之三的保护延伸要求,收补加费。
(三)然而,如若商品或服务项目的类数已由国际局确定或有争议,在不损及注册日期的情况下,第(二)款第(2)项所规定的附加费可于细则所规定的期限内交付。如在上述期限到期时,申请人还未交附加费,或者商品或服务项目单还未减缩到需要的程度,则国际注册申请被视作已经放弃。
(四)国际注册各种收入每年所得,除第(二)款第(2)、(3)项所规定的以外,经扣除为执行本议定书所需要的用款,由国际局在本议定书参加国之间平分。如在本议定书生效时,某国尚未批准或加入,要到它批准或加入时,它才有权分得按对它适用的原先议定书计算的一份多余收入。
(五)第(二)款第(2)项所规定的附加费所得的款额,按每年在每国申请保护的商标数的比例在每年年终分给本议定书参加国或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尼斯议定书参加国;对于预先审查的国家,此数要乘以细则所决定的系数。如在本议定书生效时,某国尚未批准或加入,要到它批准或加入时,它才有权分得按尼斯议定书计算的一份金额。
(六)来自第(二)款第(3)项所规定的补加费的金额,应根据第(五)款的条件,在行使第三条之二所规定的权利的国家间进行分配。如在本议定书生效以前,某国尚未批准或加入,要到它批准或加入时,它才有权分得按尼斯议定书计算的一份金额。
第八条之二 〔在一国或更多的国家放弃权利〕
以自己名义取得国际注册的人,可在任何时候放弃在一个或更多的缔约国的保护,办法是向其本国注册当局提出一项声明,要求通知国际局;国际局据以通知保护已被放弃的国家。对放弃不收任何费用。
第九条 〔本国注册簿的变更亦影响到国际注册。在国际注册中言及减缩商品和服务项目单。该单项目的增加。该单项目的替代〕
(一)以其自己名义取得国际注册的人的本国注册当局应同样将在本国注册簿中所作一切关于商标的取消、撤销、放弃、转让和其他变更通知国际局,如果这种变更也影响到国际注册的话。
(二)国际局应将这些变更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通知各缔约国注册当局,并在其刊物上公布。
(三)当以其自己名义取得国际注册的人要求减缩该项注册适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单时,应履行类似的手续。
(四)办理这些事宜应交费,费用由细则规定。
(五)以后对上述商品或服务项目单增加新的商品或服务项目,须按第三条规定提出新的申请才能取得。
(六)以一项商品或服务替代另一项,视同增加一项。
第九条之二 〔所有人国家变更引起的国际商标的转让〕
(一)当在国际注册簿上注册的一个商标转让给一个缔约国的人,而该缔约国不是此人以其自己名义取得国际注册的国家时,后一国家的注册当局得将该转让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登记该转让,通知其他注册当局,并在刊物上予以公布。如果转让是在国际注册后未满五年时间内办的,国际局应征得新所有人所属国家的注册当局的同意,如可能,并应将该商标在新所有人所属国家的注册日期和注册号码公布。
(二)凡将国际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转让给一个无权申请国际商标的人,均不予登记。
(三)在因新所有人的国家拒绝同意,或因已转让给一个无权申请国际注册的人,因而不能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转让时,原所有人国家的注册当局有权要求国际局在其注册簿上撤销该商标。
第九条之三 〔仅就部分注册或商品服务项目转让国际商标,或仅转让给某些缔约国。关于巴黎公约第六条之四(商标转让)〕
(一)如果已通知国际局仅就部分注册商品或服务项目转让国际商标,国际局应在注册簿上登记。如果所转让的那部分商品或服务项目与转让人所保留注册的那部分商品或服务项目类似,每个缔约国均有权拒绝承认转让的有效性。
(二)国际商标只在一个与几个缔约国转让,国际局应同样予以登记。
(三)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在所有人的国家发生了变更,且如果在从国际注册之时开始不满五年的时间里,国际商标已经转让,新所有人所属国家的注册当局应按第九条之二的规定予以承认。
(四)上述各款规定的执行,受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四的约束。
第九条之四 〔几个缔约国的统一注册当局;几个缔约国要求按一单个国家对待〕
(一)如果本特别同盟的几个国家同意统一其国内商标立法,它们可以通知总干事:
(1)以一个统一注册当局代替其中每个国家的注册当局。
(2)本条以前所有规定的全部或一部,在它们各自的全部领土适用视为在一单个国家适用。
(二)此项通知在总干事通知其他缔约国六个月后开始生效。
第十条 〔本特别同盟的大会〕
(一)(1)本特别同盟设立由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所组成的大会。
(2)每国政府可有一名代表,并可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及专家协助其工作。
(3)代表团的费用,除每个成员国一位代表的旅费及生活津贴外,均由派遣它的政府负担。
(二)(1)大会的职责是:
1.处理关于维持和发展同盟以及实施本协定的所有事宜;
2.就修订会议的准备工作向国际局发指示,在这方面要对尚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同盟成员国的意见予以适当考虑;
3.修改细则,包括确定第八条第(二)款所提到的费用以及关于国际注册的其他费用;
4.审查和批准总干事有关本特别同盟的报告和活动,就本同盟主管范围内的事宜向他作必要的指示;
5.决定本特别同盟的计划,通过三年一次的预算,以及批准其最后帐目;
6.通过本特别同盟的财务规则;
7.视需要成立专家和工作小组委员会,以实现本特别同盟的宗旨;
8.决定允许哪些非本特别同盟成员国以及哪些政府间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观察员参加会议;
9.通过对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修改;
10.采取其他适当的行动以进一步实现本特别同盟的宗旨;
11.行使根据本协定认为合适的其他职责。
(2)关于与本组织所管理的其他同盟有关的事宜,大会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建议后,作出决定。
(三)(1)大会的每个成员国均有表决权。
(2)大会的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3)不管第(2)项的规定如何,在任何一次会议上,如果出席会议国家的数目不到大会成员国的一半,但达到或超过三分之一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所有这种决议除有关其自身的程序的决定外只有履行下列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上述决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请它们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投票或弃权。如果在此期限满后,以这种方式投票或弃权的国家的数目达到了会议本身所缺法定人数的数目,只要同时仍取得了所规定的多数,这种决议就生效。
(4)除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外,大会决议需要三分之二的投票数。
(5)弃权不得视为投票。
(6)一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以一个国家的名义投票。
(7)本特别同盟成员国中的非大会成员国得允许作为大会会议的观察员。
(四)(1)如没有特殊情况,大会例会在每第三个历年举行一次,由总干事召集。时间与地点与开本组织大会的时间、地点一致。
(2)经大会四分之一成员国的要求,应由总干事召集特别会议。
(3)每次会议的日程由总干事准备。
(五)大会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十一条 〔国际局〕
(一)(1)国际局办理国际注册和履行有关职责以及处理同本特别同盟有关的其他行政工作。
(2)尤其是,国际局应为大会会议进行准备,并为大会以及可能已由大会成立的专家和工作小组委员会提供秘书处。
(3)总干事是特别同盟的行政负责人,并代表本特别同盟。
(二)总干事及由他所指定的任何职员应参加大会及大会所设立的专家或工作小组委员会的所有会议,但没有表决权。总干事或由他所指定的一名职员是那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三)(1)国际局得根据大会的指示,为修订本协定中第十至十三条以外的规定所开的会议作准备。
(2)国际局可以就修订会议要作的准备与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进行协商。
(3)总干事及由他所指定的人得参加那些会议的讨论,但没有表决权。
(四)国际局应执行分配给它的其他任务。
第十二条 〔财务〕
(一)(1)本特别同盟应有预算。
(2)本特别同盟的预算包括本特别同盟本身的收入和开支,对各同盟共同开支预算的摊款,以及在适当时用作本组织成员国会议预算的款项。(3)不是专为本特别同盟,而是同时为本组织所管理的一个或更多的其他同盟所开支的款项,视为各同盟共同开支。本特别同盟在这种共同开支中负担的部分,按本特别同盟在其中的权益的比例计算。
(二)制定本特别同盟的预算时,应适当考虑与本组织所管理的其他同盟的预算相协调。
(三)特别同盟的预算从下述来源供给资金:
(1)国际注册费以及国际局所提供的与本特别同盟有关的其他服务的其他收费;
(2)与本特别同盟有关的国际局的出版物的售价或其版税;
(3)捐款、遗赠和补助金;
(4)租金、利息及其他杂项收入。
(四)(1)第八条第(二)款谈到的收费金额及其他有关国际注册的收费经总干事提议,由大会确定。
(2)这些收费金额的规定,除第八条第(二)款第(2)、(3)项所谈到的附加费和补加费外,应能使本特别同盟的各种收费及其他来源的总收入至少足敷国际局有关本特别同盟的开支。
(3)如果预算未能在新的财政年度开始前通过,则应按财务规则的规定保持上一年的预算水平。
(五)国际局提供的有关本特别同盟其他服务的收费额,除第(四)款第(1)项的规定的以外,由总干事确定并报告大会。
(六)(1)本特别同盟设有工作基金,由本特别同盟的每个国家一次付款组成。如果基金不足时,大会得决定增加基金。
(2)每个国家对上述基金的第一次支付额或其在基金增加时的份额,按该国作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同盟成员国在其建立基金或决定增加基金那年为巴黎同盟预算分摊的比例计算。
(3)付款的比例和条件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提议并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
(4)只要大会授权使用本特别同盟的储备金作为工作基金,大会可以暂缓执行第(1)、(2)、(3)项的规定。
(七)(1)在与本组织总部所在国家所达成的总部协定中,应规定当工作基金不足时,该国应给予垫款。垫款的金额及条件由该国和本组织间根据具体情况另订协定。
(2)前项(1)所提到的国家以及本组织均有权以书面通知废止给予垫款的约定。废止通知从通知之年年底起三年后生效。
(八)帐目稽核按财务规则的规定由本特别同盟的一国或数国或由外面的查帐员进行。查帐员由大会得其同意后指定之。
第十三条 〔对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修改〕
(一)提议对第十、十一、十二及本条进行修改,可由大会的任何成员国或总干事首先提出。这种提议至少应在大会审议前六个月由总干事通知大会成员国。
(二)对第(一)款谈到的条文所作的修改,由大会通过。通过时需要四分之三投票数,如若对第十条或本条进行修改,则需五分之四的投票数。
(三)第(一)款规定的对条文的任何修改,当大会已通过,且总干事已从四分之三的成员国那里收到了根据各自宪法程序予以接受的书面通知后一个月起开始生效。对上述条文所作的修改,对其开始生效时的大会成员或以后成为大会成员的所有国家都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批准和加入、生效。参加早先的议定书;关于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领土)〕
(一)任何本特别同盟成员国已经就本议定书签字的,可予以批准;如果尚未签字,可以加入。
(二)(1)本特别同盟以外的任何国家但系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者,可以加入本议定书,由此成为本特别同盟的成员。
(2)一旦国际局被通知这样的一个国家已加入本议定书,它应根据第三条向该国的注册当局发出当时享受国际保护的商标的汇总通知。
(3)这种通知本身应保证这些商标在所述国家的领土内享受上述规定的利益,并注明一年期限的开始日期,在这一年中,有关注册当局可以提出第五条所规定的声明。
(4)但在加入本协定书时,任何这种国家可以声明,除对以前已在该国有了相同且仍有效的国家注册一经有关当事人请求即应予承认的那些国际商标外,本议定书仅适用于自该国的加入生效以后所注册的商标。
(5)国际局接到这种声明即不必作出上述的汇总通知。国际局仅就自新国家加入之日起一年之内它收到了关于要利用第(4)项所规定的例外的详细请求的那些商标发出通知。
(6)国际局对在加入本协定书时声明要利用第三条之二所规定的权利的国家不发汇总通知。所述国家亦可同时声明,本议定书仅使用于自其加入生效之日起所注册的商标;但这种限制不得影响已经在这些国家有了相同的本国注册的,并可能引起根据第三条之三和第八条第(二)款第(3)项作出和通知了领土延伸要求的国际商标。
(7)属于本款规定的一项通知中的商标注册,视为代替了在新缔约国的加入生效前直接向该国所办的注册。
(三)批准书和加入书应交给总干事存档。
(四)(1)对于已经将其批准书和加入书交存的头五个国家,本议定书自第五个文件交存后三个月起开始生效。
(2)对于其他任何国家,本议定书在总干事将该国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发出通知之日后三个月起开始生效,但在批准书或加入书中规定有一个较迟的日期时除外。在后者情况下,本议定书对该国自其规定的日期开始生效。
(五)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即当然接受本议定书的所有条款并享受本议定书的所有利益。
(六)本议定书生效后,一个国家只有同时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才可以参加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的尼斯议定书。加入尼斯议定书以前的议定书,即使是同时批准或参加本议定书,也是不允许的。
(七)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
第十五条 〔退约〕
(一)本协定无时间限制地保持有效。
(二)任何国家可以通知总干事声明退出本议定书。这种退约亦构成退出原先的所有议定书,但只影响到作此通知的国家,协定对本特别同盟的其他国家继续全部有效。
(三)退约自总干事接到通知之日后一年生效。
(四)成为本特别同盟成员尚不满五年的国家,不得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约权。
(五)截止退约生效之日为止所注册的国际商标,如在第五条所规定的一年期限内未被拒绝,应在国际保护期内继续享有同在该退约国直接提出者一样的保护。
第十六条 〔先前议定书的适用〕
(一)(1)在已经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同盟成员国家间,自本议定书对它们生效之日起,本议定书即代替一八九一年马德里协定在本议定书以前的其他文本。
(2)但是,已经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同盟的任何成员国,如先前没有根据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尼斯议定书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退出先前文本,在它与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的关系中,应继续受先前文本的约束。
(二)已参加本议定书的非本特别同盟成员国,应对通过未参加本议定书的任一本特别同盟成员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向国际局办理的国际注册,适用本议定书,只就这些国家说这种注册符合本议定书的要求。对于通过已参加本议定书的非本特别同盟成员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向国际局办理的国际注册,这些国家承认,上述本特别同盟成员国可以要求遵守它所参加的那个最新议定书的规定。
第十七条 〔签字、语言、保存职责〕
(一)(1)本议定书在一个法文原本上签字,存于瑞士政府。
(2)大会所指定其他国语言的正本,由总干事经与有关政府磋商后确定。
(二)本议定书在斯德哥尔摩开放签字至一九六八年一月十三日止。
(三)总干事应将经过瑞士政府证明的本议定书签字原本的副本两份送给本特别同盟所有国家的政府,并送给提出请求的任何其他国家的政府。
(四)总干事应将本议定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五)总干事应将下述情况通知本特别同盟的所有国家:签字、批准书或加入书及这些文件所包括的任何声明的交存,本议定书任何规定的生效,退约通知,按照第三条之二、第九条之四、第十四条第(七)款以及第十五条第(二)款所发的通知。
第十八条 〔过渡规定〕
(一)在第一任总干事就职以前,本议定书所指的本组织国际局或总干事应分别理解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成立的同盟局或其干事。
(二)在成立本组织的公约生效后五年内,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同盟成员国如果希望的话,可以行使第十至十三条所规定的权利,犹如这些国家受这些条文的约束一样。任何希望行使这种权利的国家得就此书面通知总干事。这种通知从接到之日起有效。这种国家被视为是大会成员直到所述期限届满时为止。
关于印发《2005年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方案》的通知
工商标字[2005]第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局: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继续加大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力度,根据近期下发的国务院办公厅《2005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的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2005年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方案》(工商标字[2004]第217号)进行了调整。现将调整后的《2005年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高度重视,精心组织,抓好落实。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2005年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方案
2004年,各地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的安排,以保护驰名商标、涉外商标和查处食品、药品商标侵权案件为重点,组织开展了三次集中整治行动,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取得了明显效果。为贯彻吴仪副总理在全国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精神,进一步落实国务院《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和《2005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的要求,以及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的整体部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用一年的时间,继续开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深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不断提高商标注册与管理能力。现提出方案如下:
一、工作目标
各地要在巩固2004年专项行动成果的基础上,继续加大商标保护力度,努力扩大战果,把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专项行动推向深入。通过专项行动,进一步遏制各种商标侵权行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进一步提高商标审查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进一步加大商标工作对内教育和对外宣传的力度,不断增强企业的商标保护意识,努力在全社会营造积极注册商标、规范使用商标、主动保护商标的氛围,树立我国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良好国际形象。
二、工作任务
(一)以保护驰名商标、涉外商标、食品(特别是儿童食品)商标和药品商标为重点,加大执法力度,继续深入开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
1、集中查处侵犯驰名商标、涉外商标、食品(特别是儿童食品)商标和药品商标的案件。
2、强化驰名商标行政保护,在商标异议裁定、商标争议裁定和商标案件查处中依法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
3、加大对涉外商标的保护力度,树立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良好形象。
4、严厉打击非法印制和销售侵权假冒商标标识的行为。
5、切实加强对奥运会标志、世博会标志的行政保护工作。
(二)加大对涉农商标的保护力度
1、各地要加强对农资市场监管,加大对涉农商标(特别是种子、化肥、农药、农机具商标等)的保护力度,严厉打击不法商贩利用商标侵权形式坑农害农行为。
2、认真做好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的审查工作,加强调研,加快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商标的审查进度。
3、加大对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的保护力度,依法严厉打击侵犯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权利的行为。
4、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的通知》精神,加强与农业主管部门的联系、沟通和协作,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合力推进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的注册和保护工作。
5、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深入研究地理标志保护的国际规则,在多边和双边工作中切实维护我国的利益。
(三)积极探索涉及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之间冲突问题的有效解决途径,重点处理一批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针对近年来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专用权冲突案件日益上升的情况,各地要对通过注册企业名称方式侵犯驰名商标权益的案件进行摸底排查。对侵害驰名商标权益、引起公众误认的企业名称,要坚决依法予以纠正;对突出使用企业名称,搭驰名商标 “便车”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坚决予以打击。同时,要积极进行探索,建立从企业名称核准环节预防、遏止侵犯驰名商标权益行为的防范机制。
(四)重视并完善与企业保护知识产权定期沟通协调机制
1、完善与外商投资企业定期沟通协调机制,以各种形式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打击商标侵权行为方面的工作情况和做法,介绍典型案例,增进外商投资企业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执法工作的了解,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在打击假冒伪劣商品、保护商标专用权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促进商标执法工作水平的提高。
2、积极探索与国内企业沟通协调的有效途径,了解企业商标保护状况,加强正面引导,帮助企业正确使用商标,维护合法权益。
3、商标局将加强与行业协会之间的合作与联系,在建立商标权风险预警机制、提供维权援助等方面共同为企业提供服务。
(五)加大商标宣传工作的力度
1、认真贯彻全国整规办《关于开展2005年“保护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的通知》的要求,以“保护知识产权宣传周”为契机,继续在中国工商报开辟专栏,并加强与其他新闻媒体的协作,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商标法律和商标知识,增强企业和全社会的商标意识,支持企业实施商标战略,充分发挥商标在促进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2、加大对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的宣传普及力度,加强对农产品商标、地理标志在促进农民增收方面的宣传。
3、加大对外宣传力度,尤其要加大网上的宣传力度。做好“中国商标网”的英文网页的翻译工作,广泛宣传我国具有特色的商标行政保护制度和原则立场,重点介绍我国政府对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高度重视,加大商标保护力度采取的措施,以及商标行政执法取得的成果,树立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国际形象。
4、积极参加有关商标的国际会议,不失时机地参与国际规则的制订。
三、工作安排
专项行动从2005年1月开始,到2005年12月底结束,分五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查处侵犯食品、药品商标案件专项整治行动阶段(2005年1月至2005年3月)
各地要结合维护“两节”市场安全稳定的阶段性工作要求,关注城市社区、城乡结合部特别是农村市场等重点区域,加强对各类食品批发市场、超市、集贸市场等重点市场的检查,重点对发生在粮、肉、蔬菜、水果、奶制品、豆制品、水产品、饮料、酒和药品等商品上的商标侵权假冒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第二阶段:查处侵犯涉农商标案件专项整治行动阶段(2005年4月至2005年6月)
各地要结合“红盾护农”行动,重点查处发生在种子、农药、化肥、农膜、农用机械等商品上的商标侵权假冒案件,整顿规范农资市场,为广大农民创造良好的生产环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将在第二阶段结束前,召开查处商标侵权假冒案件的现场交流会,促进各地办案工作的开展。
第三阶段:查处以企业名称侵犯驰名商标权益案件专项整治行动阶段(2005年7月至2005年8月)
针对当前一些企业以他人驰名商标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使用,给他人驰名商标权益造成损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各地应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1、各地商标管理部门和企业名称登记主管部门要共同开展一次调查,摸清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商标与高知名度字号之间相互冲突的实际状况,并及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企业注册局和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局。
2、对投诉案件,凡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的,要依法纠正,及时查处;经核查,虽未投诉但确实与已认定的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要认真研究,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企业注册局、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局将在9月上旬召开研讨会,深入探讨解决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商标与高知名度字号之间相互冲突问题的途径。
第四阶段:查处侵犯农产品商标、地理标志商标案件专项整治行动阶段(2005年9月至2005年10月)
各地要抓住农产品大量上市的时机,大力宣传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注册和保护好的典型,站在服务“三农”的高度,以农产品批发市场和销售市场为重点,严厉查处侵犯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的违法行为,保护农业企业和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切实运用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促进农民增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与有关部门合作,探讨与欧盟等我农产品主要出口国家和地区建立“地理标志”双边保护机制的可能,并在秋季和农业部联合举办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的专门研讨会。在适当时候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举办地理标志国际研讨会。
第五阶段:总结督查阶段(2005年11月至2005年12月)
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的通知要求,根据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第四次全体会议,以及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电视电话会议的统一部署,积极安排2005年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的总结工作。要认真总结自2004年7月以来开展保护注册商标专项行动以来的工作与成果,认真研究、解决专项行动中遇到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于2005年11月15日前将总结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拟于12月派出督查组,对各地专项行动情况进行检查验收。专项行动重点地区尤其要巩固成果,认真总结,迎接国务院督查组的督查。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大力推进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是国务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5年要开展的三项重点工作之一。因此,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专项行动予以高度重视,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分管领导要精心组织实施。要明确专项行动不同阶段的工作目标和工作内容,把工作想细做细,落实责任制。在巩固成果的基础上,务求取得更大实效。要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整体执法优势,互相配合,协调一致,提高商标行政执法效能,切实体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整体执法力度和成果。
(二)集中力量狠抓大案要案,加大行政处罚力度
要以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社会反响强烈的商标侵权假冒案件,特别是涉及食品安全、“三农”问题、驰名商标、涉外商标等大案要案的查处为突破口,追根溯源,一查到底,彻底查清侵权假冒生产窝点、流通渠道、仓储地点、销售场所和涉案人员,依法从严、从重、从快处理。尤其是国务院《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所列的北京、上海、天津、河北、内蒙古、辽宁、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南、广东、陕西等15个重点地区,更要采取得力措施,巩固成果,严防反弹。
各地要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工作落到实处,对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所涉及的案件要依法处理,并及时报商标局备案。商标局将在10月下旬召开驰名商标案件处理研讨会,研究探讨驰名商标保护方式。
(三)完善案件移送制度,加强案件移送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办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要严格执行《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完善与公安部门的案件移送制度,对达到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要及时移送,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追究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拟于8月份召开商标案件移送研讨会,研讨并做好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的衔接工作。
(四)加强沟通与协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商标行政执法工作中,要加强与有关各方的协调配合,注意讲大局、讲协调、讲配合,充分发挥综合执法的整体效能。要加强工商系统内商标、公平交易、消费者权益保护、企业登记等职能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协作,共同做好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执法工作;要加强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坚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要加强与公安、海关、版权、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自觉以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努力形成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合力;要加强与商标注册人的联系,听取权利人的意见和建议,切实解决存在的普遍性问题,鼓励企业培育自有的商标,帮助企业实施商标发展战略,促使企业更好地参与市场竞争。
(五)及时总结经验,加强研究工作
各地要在加强商标行政执法工作的同时,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不断加强学习,研究《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实施以来存在的问题,及时总结专项行动中好的经验、做法,探索商标管理工作规律,研究解决新形势下出现的新问题,提高商标管理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为更好地指导涉外商标保护工作,各地应将2000年以来处理的侵犯涉外商标权益的案件进行汇总,并于11月底前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局将于12月上旬召开涉外商标案件研讨会。年底前汇编涉外高知名度商标名录。
(六)完善信息和案件报送制度
各地要加强统计工作,建立月报告制度和专项行动阶段性报告制度。在专项行动期间,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一个月行动情况进行统计(统计表附后),并于每个阶段结束后十日内将阶段性情况总结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各重点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还应当每月整理一份“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情况简报”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及时反映本地专项行动的情况、经验做法和典型案例。其他地区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以简报形式及时反映本地区专项整治工作的进展情况。
专项行动期间,凡涉外商标侵权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处罚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商标侵权案件以及其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商标侵权案件,处理机关应当在该处罚决定生效后五日内将处罚决定书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于驰名商标认定中的案件,各地要及时上报案件处理结果。
各地要充分认识到保护知识产权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点,而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内容。要树立长期作战的思想,常抓不懈,努力提高商标行政执法能力,更好地保护商标专用权,为促进我国经济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服务。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2004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议通过,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假冒他人专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专利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
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
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六条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七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第十一条 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四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五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七条 以前发布的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后不再适用。
关于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农业部
关于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的通知
工商标字[2004]第2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农林、农牧、农林渔业)、农垦、畜牧兽医、渔业、乡镇企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党的十六大提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建设现代农业,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大任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以下简称“中央一号文件”)指出了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强调要把解决好农业、农村、农民问题作为全党工作的重中之重。认真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精神,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从城市向农村延伸,积极做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对于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现就做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新时期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的重要意义
地理标志和商标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地理标志是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并且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我国是通过商标法律以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方式来保护地理标志的,这也是国际上保护地理标志的一种主要方式。对特色农产品实施地理标志保护,是国际通行的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符合规定产地及生产规范要求的农产品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地理标志可以通过申请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进行保护。我国自1995年开始受理证明商标注册申请以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共受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申请300多件,核准注册100多件,其中绝大多数都是注册在农产品上。对优质、特色农产品实施地理标志保护,是充分利用国际规则的客观需要,也是合理利用与保存农业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地理遗产的现实要求,更是新时期促进农业发展、扩大农产品出口、增加农民收入的有效手段。通过注册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实施品牌化管理战略,有利于培育地方主导产业,形成地域品牌,不仅可以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和农业综合效益,而且可以提高农产品的附加值,从而有效增加农民的收入,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做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对于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提高农产品在国内国际两个市场的竞争力,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主管部门要从服务“三农”的高度,充分认识到做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的重要意义,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精心组织,把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推向深入。
二、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方针和主要任务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精神,以市场为导向,以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为手段,以发展农产品品牌为重点,以提高我国农产品质量和市场竞争力为目标,建立制度,规范程序,加大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保护力度,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全面发展。
(二)工作原则。坚持“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的工作方式,推行“专业协会和农技推广机构服务、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带动、广大农民群众积极参与”的发展机制。
(三)主要任务。以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商标注册为基本手段,积极挖掘开发和利用特色、优质农产品地理资源,加强产地环境检测和生产技术规程及产品标准的制定,强化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的力度,推进农业品牌化战略,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
三、加大农村地理标志和商标工作的宣传力度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主管部门要把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作为一项长期工作来抓。积极发挥新闻媒体的导向作用,采取通俗易懂的形式和生动活泼的实例,大力宣传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的重要意义,切实提高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法律观念和质量意识;广泛宣传和推广普及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的有关知识,使广大农民切身了解、真正懂得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对于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作用,自觉主动地通过注册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来适应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促进农村经济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四、做好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商标申请注册的指导工作
(一)加强指导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主管部门要积极鼓励、引导农产品行业协会、农技推广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申请注册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把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商标的注册与保护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统一思想,做到认识到位、领导到位、管理到位、措施到位。要加强对农产品商标申请注册工作的指导,尤其是要加大对农产品地理标志注册工作的指导。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要帮助、指导申请人做好地理标志农产品生产地域的确定和产品特定品质、产品生产条件与技术说明等相关工作,并出具相关证明。对申请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审查之前,要征求农业部所属的地理标志技术审查机构的意见,并由农业部出具书面意见。
(二)明确职责任务。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商标的注册是一项政策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沟通,形成合力,共同推进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和商标注册工作的健康发展。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地域的确认、地理标志农产品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制定和评价、生产基地和市场流通中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检验检测等技术鉴定和质量监督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大办案力度,坚决查处侵犯已注册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商标权益的各种违法行为。
五、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农产品地理标志与商标保护工作
(一)开展农产品地理标志资源的普查。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尤其是基层农业部门要开展本地区农产品地理资源普查,深入了解符合地理标志保护要求的农产品资源状况、数量、类型、分布、品质特征、生产、加工、流通等情况。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主管部门要共同开展对已注册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市场发展情况的调查;要根据调查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制定本地区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商标的发展规划及推进措施。
(二)发挥专业协会和中介组织的服务功能。农产品行业协会、农技推广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可以作为农产品地理标志或商标的申请主体。农产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地理标志使用的管理权,承担对地理标志农产品的生产指导和质量管理的责任。
(三)加强技术指导。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积极组织农产品行业协会、农技推广机构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引导生产者严格按照特定的生产规程生产地理标志农产品,及时制定地理标志农产品标准和生产规程,开展地理标志标示产地条件的评价和相关产品的检验检测工作,引导和支持农业龙头企业和农民生产、经营地理标志农产品。
(四)强化市场监管。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大对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商标的保护力度,加强市场监管,切实保护注册人和农产品生产者的利益。对于已核准注册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会同农业主管部门,积极指导注册人规范地理标志的使用行为。对于侵犯已注册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商标权益的违法行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大查处力度,适时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切实保护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五)加强地理标志标识的使用管理。为保证已注册地理标志和商标农产品的品质信誉,避免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商标标识出现混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主管部门要积极指导注册人规范使用、管理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商标标识。
(六)增加支持力度。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注册与保护工作起步较晚、基础薄弱。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争取财政资金的投入,支持地理标志农产品的生产发展。鼓励和支持商业资金投入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开发,形成多渠道、多元化的资金投入机制,以促进农产品地理标志注册与保护工作的发展。
(七)加强协调配合。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主管部门要加强联系、沟通和协作,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合力推进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组建专家委员会,定期就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商标的注册与保护工作开展交流和研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农业部将根据各地的工作进展情况,适时组织进行督促检查。
各地在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中有什么建议和意见,请及时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联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农业部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附件: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宣传提纲
1、什么是商标?
商标是用来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如“海尔”、“绿色食品”等。
2、商标为什么要注册?
《农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国家保护植物新品种、农产品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商标如果不注册,使用人就没有专用权,就难以禁止他人使用。所以,在农产品上使用的商标要想获得法律保护,应尽早申请商标注册。
3、农产品使用商标有何好处?
广义的农产品包括农、林、牧、副、渔等行业内所生产的产品和初级加工产品,在商品分类上主要属于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9、30、31类。在这些产品上都可以注册和使用商标。
随着农产品市场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农产品之间的竞争日益激烈。在农业生产规模化水平不高,农产品供应主体极为广泛、良莠不齐的情况下,消费者自我保护的最好办法就是认牌(商标)购物,因此商标信誉对于吸引消费者显得尤为重要。可以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农产品上使用商标已成为农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走向市场的必要条件。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已有越来越多的农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认识到商标的重要性,并逐步学会利用商标取得市场上的成功。如四川省南溪县富民白鹅养殖开发有限公司自2001年在31类活家禽上申请注册了“蜀源”商标,此后积极实施商标战略,逐步建立了商标信誉,使企业的规模不断扩大,并带动了周边农户致富。2002年,该公司发展种鹅养殖户4,000余户,实现纯收入996万元,户均增加纯收入2,500元以上;发展商品鹅养殖户4万余户,实现纯收入4,032万元,户均实现纯收入1,000元左右。既增加了农民收入,又促进了当地农业产业结构调整。
据统计,截止今年5月底,我国共有农产品注册商标约22万余件,涉及商品和服务分类第29、30、31类中14个小类上的商品。其中注册量居前5位的商品类别是:米、面粉,茶及茶代用品,非活水产品,动物饲料,种子。农产品商标约占我国商标注册总量的8%。这些农产品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对于开拓农产品市场,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和增加农民收入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4、如何认识推进农产品商标使用和保护工作的重要性?
目前,解决“三农”问题已成为各级政府工作的重中之重,有关部门正在采取多种措施以推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而事实证明农产品使用和注册商标是一项比较有效的措施。
农产品使用商标可以有助于建立产品信誉,促进农产品的销售,促进农民增收;农民增收又可以促进农产品生产的产业化和规模化,从而实现规模效益;生产的规模化又有助于农业结构的调整。所以,推进农产品使用商标完全顺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是解决“三农”问题的根本措施之一。一些使用商标的农产品的成功经验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但是,与城市相比,目前我国广大农民的商标意识相对较弱,与市场经济的要求还很不相适应,农村仍然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薄弱环节。在此情况下,有关部门积极做好农产品商标注册和保护工作,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从城市向农村延伸,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5、如何申请农产品商标注册?
《商标法》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商标注册。因此,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不得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并不得与他人在先的权利相冲突。办理商标注册申请需要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其他文件。申请人可以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手续,也可以直接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手续。
6、什么是地理标志?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且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也就是说,地理标志所标示的产品具有某种与其他地方同类产品不同的特点,这些特点是由生产这些产品的地域所具有的独特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这些产品具有地域不可更换性,离开该地域生产的同类产品将不具有这些特点。我国历史悠久、地域辽阔,有很多地理标志产品,如“涪陵榨菜”、“库尔勒香梨”等。
地理标志与产地标记不同。产地标记是指标示某商品生产于某地方的标记,在某地生产的产品与该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没有必然的联系。如电视机上标注的“北京制造”、“上海制造”等就属于产地标记。法律要求在商品上应标明真实的产地,不得伪造产地,这主要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涉及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
7、地理标志涉及哪些产品?
在我国,地理标志所使用的产品涉及农产品、食品、中药材、手工艺品、工业品等类多种产品,已注册的地理标志主要有水果、茶叶、大米、蔬菜、家禽、花卉、黄酒、豆瓣、枸杞等商品。
8、为什么要保护地理标志?
国际上保护地理标志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采用了地理标志这一术语,要求成员对地理标志予以保护。地理标志保护问题之所以在国际上受到重视,是因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有利于保护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有利于保护生产者和经营者生产特色产品的积极性,有利于满足人们越来越高的物质需求。在我国,对地理标志加强保护还有着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者主要是农民,保护地理标志就是保护农民的利益,有利于促进农民增收。所以农民是地理标志保护的直接受益者,山东“章丘大葱”的情况很好说明了这一点。据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政府调查,“章丘大葱” 作为地理标志获准注册后的两年间,产品单价增加2-5倍,产区10个乡镇农民收入增长了3倍,大葱面积已由不足10万亩扩大到15万亩。产品出口到日本、韩国,同时“促进了产品升级换代”,“推动了基地发展”,“带动了运输、餐饮业的发展”。
由此可见,保护地理标志,有利于促进农民增收,有利于促进农业产业化、规模化发展,还有助于形成我国农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保持竞争优势。在目前,积极做好地理标志保护工作,对促进“三农”问题的早日解决,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9、推进地理标志注册和保护的紧迫性
《农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符合规定产地及生产规范要求的农产品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我国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农业大国,长期以来,形成了一大批各具特色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申请作为商标注册的也越来越多。自1995年3月1日我国开始受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申请以来,截至今年11月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受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申请375件,分别来自我国2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中核准注册113件。如新疆的“库尔勒香梨”、江西的“景德镇陶瓷”、浙江的“绍兴黄酒”、福建的“漳州芦柑”、重庆的“涪陵榨菜”、山东的“章丘大葱”等等。这些地理标志的注册和使用,对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与我国地理标志的存量相比,申请注册的仅是一小部分,相当一部分的地理标志的使用者还不懂得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其地理标志的使用尚处于自发状态,不利于保护,也不利于发挥地理标志的优势。如果不扭转这种局面,则广大农民将难以受益于地理标志,我国农产品也难以在国际市场上形成竞争力,难以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因此,地理标志的保护仍有很多工作要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站在解决“三农”问题的高度,积极向农民宣传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知识,鼓励有关组织申请注册地理标志,同时加大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力度,维护农民的利益。
10、如何申请地理标志注册?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保护地理标志的最好方式是将其注册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除满足前述一般商标申请注册的基本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是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而不是通常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并应当由来自该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范围内的成员组成。申请人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使用该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品质的能力。申请人还应当附送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并包括使用集体商标的宗旨、商品的品质、使用的手续、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和检验监督制度等内容。
(2)将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申请人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申请人还应当附送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并包括使用证明商标的宗旨、商品的特定品质、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条件、手续、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和检验监督制度等内容。
(3)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还应当在申请书件中说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系,以及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范围。
申请地理标志注册,地理标志所适用的地域范围的划分非常重要。这里的地域无需与该地域所在地区的现行行政区划的名称、范围完全一致。划定地域范围要非常慎重,应当尊重传统,尊重历史,并应当尊重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11、商标或者地理标志被侵权时怎么办?
商标注册后,注册人享有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否则构成侵权,将受到法律的惩罚。按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发生侵权时,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侵权的,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并对侵权人处以罚款。权利人还可以向侵权人要求经济赔偿。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开展商标代理业务暂行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开展商标代理业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开展商标代理业务
暂行办法
第一条 自2005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合作、独资的形式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商标代理业务。
第二条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取得审批机构的批准证书后,应当向企业设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办理登记手续提交的文件中应包括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5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每月一次将依照本办法登记的商标代理组织的有关信息报送商标局,报送的内容包括: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第四条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商标代理组织的其他事项,按照外资登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办理。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商标代理组织从事商标代理事宜,按照商标代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国际分类第35类是否包括商场、超市服务问题的批复
关于国际分类第35类是否包括商场、
超市服务问题的批复
商标申字[2004]第171号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2004年6月28日《关于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服务项目是否包括商场、超市服务的请示》(川工商办[2004]10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商场、超市属于销售商品的企业,其主要活动是批发、零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的注释明确说明,该类别服务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或者“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且“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因此,《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的服务项目不包括“商品的批发、零售”,商场、超市的服务不属于该类的内容。该类“推销(替他人)”服务的内容是: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
二OO四年八月十三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协商解决后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批复
关于当事人协商解决后如何追究侵权人
行政法律责任的批复
商标案字[2004]第111号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你局2004年2月13日《关于已经立案但尚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商标侵权案件,投诉人申请撤诉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否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追究侵权人行政法律责任的请示》(吉工商标字[2004]2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商标法》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经立案但尚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商标侵权案件,当事人协商解决后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撤诉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侵权行为是否侵害社会公众利益和消费者权益以及情节轻重等具体情况依法追究侵权人的行政法律责任。侵权人主动减轻或者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二OO四年四月十五日
关于开展打击制假售假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的通知
关于开展打击制假售假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的通知
商标案字[2004]第70号
北京、上海市,河北、山东、江苏、浙江、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组织开展打击制假售假、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的通知》的分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打击假冒注册商标等严重侵害注册商标权益的行为。现就开展此次专项行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时间安排
2004年3月20日至4月10日。
二、重点地区
北京、上海市和河北、山东、江苏、浙江、广东省。
三、工作重点
(一)重点打击生产和销售假冒驰名商标商品以及非法印制驰名商标标识等严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严厉查处食品、药品、服装、日用化学品、电子产品和交通运输工具零配件等商品上发生的涉外商标侵权案件。
四、工作要求
(一)为了表明我国政府保护知识产权的立场,配合外交工作,为国务院领导同志出席第15届中美商贸联委会创造有利环境,并推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开展此次专项行动。各有关省、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抓出成效,完成好此次专项行动。
(二)要狠抓大要案件,强化行政处罚力度。必须按照《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没收、销毁侵权物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
(三)要认真做好涉外商标案件的受理、立案、调查、处理和反馈工作,加快处理已经掌握确凿证据的案件,以切实维护国外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权益,进一步扩大我国商标专用权行政保护工作效力。
(四)凡是达到应予移送并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案件,都要坚决按照全案移送的原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严禁以罚代刑;移送后公安机关决定依法不予立案的案件,要尽快依法处理。
(五)各有关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此次专项行动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请示汇报,并于4月10日前就此次专项行动的进展情况和大要案件查处情况写出专题报告报商标局,报告要求案情清楚、数据详实、能够反映全面情况。其中,在统计没收的侵权商品时,既要统计我国查获的出口假冒侵权商品的数量,同时也要注意收集我国查获的进口假冒侵权商品的数据和典型案例;在收集和处理涉美案件的同时,也要注意处理和汇总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侵权案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关于新设商标代理机构由省级工商局备案的通知
关于新设商标代理机构
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通知
工商标字[2004]第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方便商标代理机构开展商标代理业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4年3月1日起,新登记注册的商标代理机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每月一次将名单抄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抄送的内容包括: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二、商标代理机构需要通过邮寄的方式代理商标注册申请等事宜的,应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办理开设帐户、交纳规费预付款事宜。
三、商标代理机构需要了解如何开设帐户等有关情况的,请登录“中国商标网”查询,网址为:http://www.ctmo.gov.cn或http://sbj.saic.gov.cn。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联系电话:68032233-3417,传真:68050269。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四年二月十三日
自然人申请商标注册须填写身份证号的通知
关于自然人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须填写身份证号码的通知
商标申(2003)1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避免因自然人姓名完全相同造成商标权利混淆,自然人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填写申请文件时,应在申请人姓名之后填写身份证号码。自2004年1月1日起,不按此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我局不予受理。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九日
抄送:各商标代理机构
关于《奥林匹克数学》一书使用“奥林匹克”字样的函
新闻出版总署政策法规司:
你署2003年9月3日《关于请明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调整范围的函》(新出法函[2003]013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根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为商业目的或潜在商业目的,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销售含有奥林匹克标志的商品,均属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用权的行为。
国际数学奥林匹克(The International Mathematical Olympiad ,简称IMO)、国际物理奥林匹克(The International Physics Olympiad ,简称IPHO)和国际化学奥林匹克(The International Chemistry Olympiad,简称ICHO)是世界上规模和影响较大的中学生学科竞赛活动,该名称经过长期使用,与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奥林匹克标志有明显的区别。因此,在书籍上把“奥林匹克”或“OLYMPIC”等字样与“数学”、“物理”、“化学”(含英文)连用,不构成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用权的行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二〇〇三年十月九日
关于保护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徽记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今年8月3日,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公布了该委徽记暨2008年奥运会会徽(以下称徽记)。根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徽记属于应当予以依法保护的奥林匹克标志。
二、我局已根据徽记权利人的申请,按照《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该徽记予以备案并公告。
三、各地可以结合本地实际以及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市场开发计划的推行,有针对性地开展保护徽记专项整治行动,并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宣传。
四、各地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可以使用协助查询通知书形式,请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法律事务部出具包括徽记在内的奥林匹克标志许可使用信息(联系电话:010-64007279;010-84022008-88200。传真:010-64002577。联系地址:北京市东四十条24号820室,邮编:10000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二OO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关于商标印制监管有关问题的答复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商标印制监管有关问题的请示》(云工商发[2003]3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取消行政审批的有关规定,凡欲从事属于《印刷业管理条例》调整范围的业务的企业,必须持有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二、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规定,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应当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该规定。
三、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于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材料是指纸、金属、塑料等。经征求国务院新闻出版部门的意见,纸箱、编织袋、塑料包装印刷属于《印刷业管理条例》调整的范围,应该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
四、“商标标识”包括注册商标标识和未注册商标标识。《印刷业管理条例》中对商标标识印刷品的管理既包括注册商标标识,也包括未注册商标标识。
五、《商标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有权”应理解为可以表明,也可以不标明注册标记。不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注册标记的,并不影响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印刷企业未经商标注册人允许,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没有标明注册标记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三年九月十八日
关于在保健酒上申请注册商标有关问题的复函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服务公司:
你公司《关于申请保健酒商标的请示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保健酒”是“酒(饮料)”的一种,属规范的商品通用名称,可以在第33类直接申请注册。
二、关于是否需要在“保健酒”商品上重新申请注册商标,应视你公司现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而定。如你公司现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酒(饮料)”或“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则该商品范围已经包含了“保健酒”,无需重新注册;否则应根据《商标法》第21条“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的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三、在保健酒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所需文件无特殊规定,与在其它商品或服务上申请商标注册相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二〇〇三年八月十九日
关于侵权商品有关问题的批复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制造侵权商品的原辅材料和商标标识如何处理的请示》(闽工商标[2003]15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和现场查封的仅用于制造侵权商品的原辅材料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所述的侵权商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三年八月八日
关于制造侵权商品的原辅材料和商标标识如何处理的请示
闽工商标[2003]156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我局近日收到福州市工商局《关于可否没收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原辅材料和商标标识的请示》(榕工商商[2003]147号)。福建省晋安市工商局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中,在现场查封一批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制造工具、机器设备、原辅材料、商标标识,因《商标法》对用于制造侵权商品的原辅材料、商标标识的处理未明确规定,特请示我局。我局认为:在现场查封的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原辅材料、商标标识属半成品,应视为侵权商品,可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没收、销毁;在现场外查封的怀疑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原辅材料未附着侵权商标标识的,不宜一概视为侵权商品,但侵权商标标识应视为侵权商品予以没收、销毁。
妥否,请批复。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〇三年五月三十日
关于停止商标代理机构使用商标注册收费专用收据的通知
各商标代理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的精神,切实做好商标代理工作,现就商标代理机构使用票据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3年6月1日起,各商标代理机构停止使用《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收费专用收据》(以下简称专用收据),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的《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收费专用收据管理办法》(工商标字[1999]161号)同时废止。
二、自即日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不再向商标代理机构提供专用收据,各商标代理机构已领取的专用收据应于7月1日前退回商标局。
三、商标局每月末为商标代理机构开具收费票据并附商标规费明细清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OO三年五月十六日
关于商标代理行政审批取消后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期,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取消商标代理机构审批和商标代理人资格核准行政审批。为落实国务院决定,现就商标代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除原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的商标代理机构继续在原登记机关注册外,今后新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均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
二、新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或个人合伙企业。
三、商标代理机构只能从事商标代理及其他知识产权代理业务,不得兼营其他业务。
四、原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的商标代理机构,尚未与政府主管部门脱钩的,应根据国务院关于中介机构脱钩改制的要求,在2003年12月31日以前与政府主管部门脱钩,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个人合伙企业。逾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得为其通过2003年度年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不再受理其代理的商标业务。
五、自2003年5月20日起,商标局开始受理新注册的商标代理机构的商标代理业务。
六、为保证商标申请相关受理程序正常运行,新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应持其《营业执照》副本到商标局备案,开设账户并交纳规费预付款,商标局自其备案手续齐备之日起受理商标代理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关于商标印制审批取消后做好商标印制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期,《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分别取消了《商标印制管理办法》设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核准”和“印制商标单位审批”项目。为做好商标印制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商标印制监管工作,防止出现管理脱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商标印制管理工作中,应继续加强对商标印制行业的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国务院关于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上述两个文件发布后,原已核发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证书》和《印制商标单位证书》(以下简称“两证”)自然失效。
“两证”取消后,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七条和第九条的规定,申请设立“商标标识印刷”企业或者增加“商标标识印刷”经营范围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印刷经营许可证》,经核准登记注册,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或“商标标识印刷”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商标标识印刷经营活动。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印制违法行为时,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予以定性处理。
(一)对未经许可、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商标标识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和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二)印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三)项所述行为。
(三)印刷明知或应知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引起公众误认的商标标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五)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
(四)除《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以外,违反该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的,依据《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三、商标印制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及时转变职能,改变监管方式,把商标印制监管工作的重心由资格审核转变到行为监管上来,以经济户口管理为基础,加强日常巡查工作,加大对商标印制企业的监管力度,严厉查处印制商标标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商标印制行业的正常秩序。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时研究商标印制监管工作的新形势,探索解决问题的新思路,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特殊标志的管理,推动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发展,保护特殊标志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殊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标志。
第三条 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特殊标志,受本条例保护。
第四条 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图形组成的特殊标志,不予登记: (一)有损于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尊严或者形象的;
(二)有害于社会善良习俗和公共秩序的;
(三)带有民族歧视性,不利于民族团结的;
(四)缺乏显著性,不便于识别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所募集的资金,必须用于特殊标志所服务的社会公益事业,并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特殊标志的登记
第六条 举办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者或者筹备者对其使用的名称、会徽、吉祥物等特殊标志,需要保护的,应当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登记申请可以直接办理,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第七条 申请特殊标志登记,应当填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务院批准举办该社会公益活动的文件;
(二)准许他人使用特殊标志的条件及管理办法;
(三)特殊标志图样5份,黑白墨稿1份。图样应当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四)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附代理人委托书,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五)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文件齐备无误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在发出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将特殊标志有关事项、图样和核准使用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在特殊标志登记簿上登记,发给特殊标志登记证书。
特殊标志经核准登记后,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
(二)申请文件不齐备或者有误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自10日内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补正通知书,并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予以补正;期满不补正或者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驳回通知书。申请人对驳回通知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前款所到各类通知书,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送达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因故不能直接送交的,以国各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或者邮寄之日起的20日为送达日期。
第九条 特殊标志有效期为4年。自核准登记日起计算。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延长的期限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决定。特殊标志所有人变更地址,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已获准登记的特殊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在特殊标志公告刊登之日至其有效期满的期间,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请求宣告特殊标志登记无效:
(一)同已在先申请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二)同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或者已获得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
(三)同已在先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或者已依法取得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
(四)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第十一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特殊标志登记无效申请之日起10日内,通知被申请人并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辩。
被申请人拒绝答辩或者无正当理由超过答辩期限的,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第十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特殊标志登记无效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定,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三章 特殊标志的使用与保护
第十三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与其公益活动相关的广告、纪念品及其他物品上使用该标志,并许可他人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
第十四条 特殊标志的使用人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同所有人签订书面使用合同。
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报使用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
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七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现特殊标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被侵害时,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投诉的,应当依特殊标志所有人的请求,就侵权的民事赔偿主持调解;调解不成的,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
(二)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
(三)调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行为;
(四)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 特殊标志申请费、公告费、登记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申请特殊标志登记有关文书格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经国务院批准代表中国参加国际性文化、体育、科学研究等活动的组织所使用的名称、徽记、吉祥物等标志的保护,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守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订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守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三年四月十五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守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的监督,维护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专用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执法的公正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商标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第三条 商标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在涉及商标事务的接待工作中实行首问责任制。商标工作人员对前来办理商标注册申请、评审、案件投诉等事宜的人员,应当热情接待,耐心解答;对不属于自己工作范围的事情,应当予以说明,并告知其办理有关事宜的正确途径。
第五条 在办理有关注册、管理和评审事宜的过程中,依据工作程序,需要会见有关当事人的,由主管领导根据需要指定工作人员接待,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将接待情况如实记录备查并及时向主管领导报告。
第六条 商标工作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当事人提供的申请书件和证据材料,不得丢失、损毁、篡改,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当事人在办理商标异议、评审和案件投诉等事宜时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涉及其尚未公开的经营情况、销售渠道等商业信息时,当事人要求保密的,办理有关事宜的人员应当对这些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提供。
第八条 商标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办理商标注册、评审、案件投诉等事宜,并按照规定及时将办理情况通知有关当事人,不得无故拖延。法律、法规、规章对办理有关事宜有时限规定的,有关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
第九条 商标工作人员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事宜,应当认真负责,严格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有关处理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第十条 商标工作人员不得私自从事商标查询业务,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也不得接受当事人的宴请以及参加其他可能影响其公正执法的活动。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商标管理内部监督制度,完善商标执法内部监督程序,加强对负责商标管理工作的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遵守纪律情况的教育、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商标管理行为及其商标管理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遵守纪律情况进行检查、评议、督促和纠正。
第十三条 商标工作人员违反本守则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视情节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守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守则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灯影是否为牛肉商品土特产专用名称的批复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灯影是否为牛肉商品土特产专用名称的请示》(川工商[2003]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使用在商标注册用 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9类牛肉罐头等商品上的“灯影牌”商标,是四川灯影牛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1980年5月3日,注册号为第141529号,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二、经调查了解,达县灯影牛肉是四川省达县的著名特产,因成品片薄如纸,可透灯影而得名,历史可溯至1898年,以“达县双精牌灯影牛肉”为条目收入商务印书馆1991年出版的《中国土特名产辞典》。
鉴于上述情况,我局认为,四川灯影牛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第141529号“灯影牌”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但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灯影牛肉”文字。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二〇〇三年三月十三日
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有关规定问题的答复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有关规定的请示》(苏工商[2002]117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的“销毁”应为处理被没收的商标侵权商品的一种方式,但并非唯一方式。对依法予以没收的商标侵权商品,如具有使用价值且侵权商标与商品可以分离的,可以采取“销毁”以外的其他处理方式加以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有关规定的请示
苏工商[2002]第117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近日,我省各地工商机关就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如何执行《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关于“没收、销毁侵权商品”的规定提出请示。一种观点认为,“没收、销毁”属同一行政处罚行为,只是在执行中存在顺序上的差异,不能将其视为既可并处,又可单处的行政处罚行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充分利用有限资源,对仍具使用价值且侵权商标与商品可以分离的商品,应在“没收”后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拍卖”等方式加以处置。此外,大型机械等侵权商品也难以销毁。
为此,特具文请示贵局,请示复。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高法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2年10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32号
为了正确审理商标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就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二条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条 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
(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第四条 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五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注册商标续展宽展期内提出续展申请,未获核准前,以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第七条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八条 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九条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第十四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第十五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第十六条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十八条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第十九条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条 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
第二十三条 本解释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四条 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关于公布申请商标注册文件格式的通知
各商标代理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申请商标注册及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文件格式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启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二年九月十九日
高法关于受害人能否以产品商标所有人为被告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
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
(2002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会员第122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已于2002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28日起施行。
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1271号《关于荆其廉、张新荣等诉美国通用汽车公司、美国通用汽车海外公司损害赔偿案诉讼主体确立问题处理结果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案中美国通用汽车公司为事故车的商标所有人,根据受害人的起诉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以通用汽车公司、通用汽车海外公司、通用汽车巴西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
北京市高级法院关于专利商标案件分工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及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分工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京高法发[2002]195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二〇〇二年八月十二日讨论通过了《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及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分工的意见(试行)》。现将该《意见》印发给你们,望在审判工作中遵照执行。
附1:《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及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分工的意见(试行)》
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
附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及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分工的意见(试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11号《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并结合我市审判工作实际,就专利、商标及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分工问题,提出以下具体意见:
第一、当事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或裁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暂由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反倾销、反补贴、贸易审批等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暂由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就同一专利或者商标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或者裁定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由民事审判庭审理。
第四、涉及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案件已经审结,当事人就同一专利或者商标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复审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而提起行政诉讼的,该行政案件仍由审理原民事案件的民事审判庭审理。
第五、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当事人不服行政管理机关针对民事争议所作决定的行政诉讼,由行政审判庭审理。若当事人就此专利或者商标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或者裁定又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民事审判庭审理。
第六、当事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复审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案件受理或审结后,又针对该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应当保持协调,避免审判结果矛盾。
第七、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开始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本意见未涉及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在此之前已由行政审判庭或者民事审判庭受理的相关行政案件,仍由各审判庭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1]317号《关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为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我国专利法、商标法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取消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政终局决定制度,规定当事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或裁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此类案件应由北京市高、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确定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内部分工既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规定,又要照顾当前审判实际,避免对涉及同一知识产权的行政审判与民事审判结果发生矛盾。据此,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就同一专利或者商标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复审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审判庭受理;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其他行政案件,由行政审判庭审理。
此复
二〇〇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已经2002年1月30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月4日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保障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奥林匹克运动的尊严,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奥林匹克标志,是指:
(一)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奥林匹克旗、奥林匹克格言、奥林匹克徽记、奥林匹克会歌;
(二)奥林匹克、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等专有名称;
(三)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名称、徽记、标志;
(四)北京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申办委员会的名称、徽记、标志;
(五)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的名称、徽记,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的吉祥物、会歌、口号,“北京2008”、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等标志;
(六)《奥林匹克宪章》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与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的标志。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是指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
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之间的权利划分,依照《奥林匹克宪章》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确定。
第四条 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依照本条例对奥林匹克标志享有专有权。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利用奥林匹克标志:
(一)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二)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
(三)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奥林匹克标志的商品;
(五)制造或者销售奥林匹克标志;
(六)可能使人认为行为人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
第七条 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应当将奥林匹克标志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
第八条 取得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同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订立使用许可合同。其中,使用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同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及其授权或者批准的机构订立合同;使用本条例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同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订立合同;使用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奥林匹克标志的,在2008年12月31日以前,应当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订立合同。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应当将使用许可合同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依照前款规定订立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只得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期间内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第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第十条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利用奥林匹克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高法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
(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21日起施行。
二○○二年一月九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商标法修改决定)已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了正确审理商标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等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商标案件:
1、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案件;
2、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3、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案件;
4、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5、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6、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
7、申请诉前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
8、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
9、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10、其他商标案件。
第二条 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1项第一审案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确定其辖区内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2项第一审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
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第三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请求处理,又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商标专用权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于该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裁定,当事人对复审决定或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条 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属于其他情形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
第六条 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已满一年的注册商标发生争议,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商标注册不满一年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
第七条 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于该决定施行后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措施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第八条 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于该决定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参照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民事行为的,分别适用修改前、后商标法的规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已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
高法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22日起施行。
2002年1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号
为切实保护商标注册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申请。
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商标注册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
第二条 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申请,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对商标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应当递交书面申请状。申请状应当载明:(一)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二)申请的具体内容、范围;(三)申请的理由,包括有关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具体说明。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证据的申请,应当递交书面申请状。申请状应当载明:(一)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二)申请保全证据的具体内容、范围、所在地点;(三)请求保全的证据能够证明的对象;(四)申请的理由,包括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且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具体说明。
第四条 申请人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据:
(一)商标注册人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商标局备案的材料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商标注册人放弃申请的证据材料;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已经继承或者正在继承的证据材料。
(二)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证据,包括被控侵权商品。
第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裁定事项,应当限于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的范围。
第六条 申请人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
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证据可能涉及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申请人提供保证、抵押等形式的担保合理、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确定担保的范围时,应当考虑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所涉及的商品销售收益,以及合理的仓储、保管等费用,停止有关行为可能造成的合理损失等。
第七条 在执行停止有关行为裁定过程中,被申请人可能因采取该项措施造成更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追加担保的,可以解除有关停止措施。
第八条 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裁定所采取的措施,不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但申请人同意的除外。
第九条 人民法院接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裁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作出诉前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应当及时通知被申请人,至迟不得超过五日。
第十条 当事人对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行为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不采取有关措施,是否会给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三)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
(四)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二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人民法院采取停止有关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裁定采取的措施。
第十三条 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第十四条 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终审法律文书生效时止。
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情,确定停止有关行为的具体期限;期限届满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追加担保的情况,可以作出继续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民法院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裁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时或者诉讼中,提出先行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作出裁定。前款规定涉及的有关申请、证据提交、担保的确定、裁定的执行和复议等事项,参照本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的案件,申请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其补充规定缴纳费用。
关于执行《商标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已于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了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特通知如下:
一、2001年12月1日(含12月1日)以后提出的商标注册、转让、变更、续展等有关商标注册事宜的申请、商标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依照修改后的《商标法》进行审查。2001年12月1日以前提出的商标注册、转让、变更、续展等有关商标注册事宜的申请、商标异议,商标局在2001年12月1日前尚未作出审查决定或者裁定的,依照修改后的《商标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或者裁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1年12月1日(含12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依照修改后的《商标法》进行评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1年12月1日前受理的案件,且在2001年12月1日前尚未作出决定、裁定的,依照修改后的《商标法》进行评审并作出决定、裁定。
三、商标违法行为发生在2001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处理;商标违法行为在2001年12月1日前发生,且持续到2001年12月1日以后的,按行为发生时间分别适用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处理。
自2001年12月1日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行使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职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6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24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4号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域名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对于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 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涉外域名纠纷案件包括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国际组织,或者域名注册地在外国的域名纠纷案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三条 域名纠纷案件的案由,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并在其前冠以计算机网络域名;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难以确定的,可以通称为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第五条 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中,对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构成侵权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高检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
一、走私假币案(刑法第151条第1款)
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追诉。
二、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158条)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3、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②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的。
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159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②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③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④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四、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刑法第160条)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发行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2、伪造政府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3、股民、债权人要求清退,无正当理由不予清退的;
4、利用非法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5、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
6、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刑法第161条)
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
六、妨害清算案(刑法第162条)
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七、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案(刑法第162条之一)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八、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刑法第163条)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九、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刑法第164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刑法第165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一、为亲友非法牟利案(刑法第166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有关单位停产、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刑法第167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占注册资本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予追诉。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案(刑法第168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四、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刑法第168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五、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案(刑法第169条)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六、伪造货币案(刑法第170条)
伪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七、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刑法第171条第1款)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八、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刑法第171条第2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四百张(枚)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九、持有、使用假币案(刑法第172条)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二十、变造货币案(刑法第173条)
变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二十一、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刑法第174条第1款)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的;
2、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二十二、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案(刑法第174条第2款)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应予追诉。
二十三、高利转贷案(刑法第175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单位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二十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176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十五、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刑法第177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伪造、变造金融票证,面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数量在十张以上的。
二十六、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案(刑法第178条第1款)
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二十七、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178条第2款)
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二十八、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179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发行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十九、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法第180条)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内幕交易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
3、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4、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十、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刑法第181条第1款)
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十一、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刑法第181条第2款)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十二、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案(刑法第182条)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非法获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3、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操纵交易价格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三十三、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案(刑法第186条第1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十四、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186条第2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十五、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案(刑法第187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十六、非法出具金融票证案(刑法第188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十七、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刑法第189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十八、逃汇案(刑法第190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单笔或者累计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三十九、骗购外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1条)
骗购外汇,数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四十、洗钱案(刑法第191条)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提供资金账户的;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四十一、集资诈骗案(刑法第192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十二、贷款诈骗案(刑法第193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四十三、票据诈骗案(刑法第194条第1款)
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十四、金融凭证诈骗案(刑法第194条第2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十五、信用证诈骗案(刑法第195条)
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3、骗取信用证的;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四十六、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196条)
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恶意透支,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四十七、有价证券诈骗案(刑法第197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四十八、保险诈骗案(刑法第198条)
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十九、偷税案(刑法第201条)
纳税人进行偷税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偷税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偷税的。
五十、抗税案(刑法第202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应予追诉。
五十一、逃避追缴欠税案(刑法第203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二、骗取出口退税案(刑法第204条第1款)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205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四、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206条)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五、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207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六、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208条第1款)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七、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209条第1款)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八、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刑法第209条第2款)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五十份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九、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209条第3款)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五十份以上的,应予追诉。
六十、非法出售发票案(刑法第209条第4款)
非法出售普通发票五十份以上的,应予追诉。
六十一、假冒注册商标案(刑法第213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5、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十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214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个人销售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销售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六十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刑法第215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套)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驰名商标标识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六十四、假冒专利案(刑法第216条)
假冒他人专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专利,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专利的;
4、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十五、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219条)
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十六、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刑法第221条)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导致停产、破产的;
②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十七、虚假广告案(刑法第222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给消费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4、造成人身伤残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十八、串通投标案(刑法第223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活动的参加人采取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六十九、合同诈骗案(刑法第224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五万至二十万元以上的。
七十、非法经营案(刑法第225条)
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非法经营外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二十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七十一、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刑法第228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2、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3、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4、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的;
6、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十二、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刑法第229条第1款、第2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十三、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刑法第229条第3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十四、逃避商检案(刑法第230条)
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国家、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导致病疫流行、灾害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十五、职务侵占案(刑法第271条第1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七十六、挪用资金案(刑法第272条第1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七十七、挪用特定款物案(刑法第273条)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挪用特定款物价值在五千元以上的;
2、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
七十八、附则
1、本规定中“追诉”是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活动;
2、本规定中“在……以上的”包括本数;
3、本规定中“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4、本规定中“货币”包括人民币、外币和流通纪念币,凡是没有标明货币名称的都是人民币;
5、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已于200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
二OO一年一月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号
为了正确实施对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措施,避免重复保全,现就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对注册商标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商标局协助保全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码、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
第二条 对注册商标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六个月,自商标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注册商标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商标局重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保全。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对该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注册商标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