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与商品通用名称辨析——第1509704号“优盘”商标争议办案札记
    “优盘”(U盘)是什么?有人说,它是一种便携式计算机移动存储产品的通用名称,不应当作为商标注册;有人却说,不对,“优盘”完全不是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而是其专利技术产品的特定名称,是具备显著性的注册商标。为此,在计算机行业的两家知名企业——北京华旗资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朗科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发生了一场旷日持久、备受瞩目的商标争议。
    2002年10月23日,华旗公司针对朗科公司注册在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等商品上的第1509704号“优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商评委依法予以受理。
    2003年,笔者作为具体承办人接手本案。在通读了厚厚的案卷材料之后,笔者意识到,这并不是一起简单的商标争议案件,本案的处理结果涉及到公共利益与个体私权之间的区隔、协调与平衡,其意义将超越个案,影响到一批企业的切身利益,影响到计算机移动存储行业的规范发展和有序竞争,影响到广大消费者的购买选择与合法权益。在2001年商标法修改之后,商标评审工作面临着接受司法审查的新形势。笔者感到,本案的审理与裁决要经得起司法审查的检验,经得起市场的检验,经得起历史的检验,要充分体现商标确权行政主管部门的专业水准与权威地位,个人的责任与得失事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尊严与荣誉事大。为此,笔者投入了相当多的精力与时间,决心把这样一个具有典型性的案件办成铁案。
    正确判断“优盘”这一名称的法律性质,关键在于查清“优盘”文字在评审时的事实状态。为达此目的,就要让双方当事人畅所欲言,充分举证、质证,为实体处理的公正性提供有力的程序保障。于是,笔者组织了多次证据交换,力图使案件事实在双方的攻防中越辩越明、最终水落石出。双方当事人也积极配合商评委的查证工作,都提交了洋洋万言的书面陈述意见,以及数量庞大、种类繁多、形式多样的各种证据材料,包括经过公证的网页资料、报刊杂志、产品包装实物、市场调查报告、证人证言等等。据估计,笔者在处理程序事项与阅读案卷材料上花费的工作时间就有两三个月,撰写法律文书又用了将近一个月,最后形成的裁定书长约一万六千余字。
    笔者还采取了各种方式来调查、了解社会公众对于“优盘”名称的认知状况。笔者将“优盘”文字输入互联网搜索引擎进行检索,还专门考察了北京有名的几家电子市场,结果发现,“优盘”已经被普遍使用为一种计算机移动存储产品的名称。在一次讲课的时候,笔者问听众“优盘是什么”,得到了大家异口同声的回答。
    此外,笔者广泛阅读了国内外的知识产权论著,试图清晰、准确、深入地界定商标与商品通用名称的区别与联系,为案件审理提供理论支撑。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知识产权法精要》一书中,美国的波尔托拉克和勒纳两位知识产权学者谈到了“适当的商标使用”问题:“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是一个形容词,它应该和一个恰当的商品或服务的通称连在一起使用。如果一种商品或者服务确实是首次出现,那么就不会有这种被公众普遍接受的通称的存在。在这种情况下,或是在现有的通称不便于使用的情形下——如乙酰水杨酸(阿司匹林)读起来不够琅琅上口——那么公众就会把这一标识当作其通称使用,而这将会导致商标所有者丧失其商标专用权。为了防止商标专用权丧失这一情况的发生,可以在商标之外再创造出一个通称出来,并且要引导和鼓励公众使用这一通称。”那么,朗科公司是怎么做的呢?在朗科公司提交的商品包装盒及促销宣传材料上,“朗科优盘”或“优盘”文字后面并没有其他连用的商品名称。朗科公司在有关宣传材料中称:“启动型优盘,第三届中国高新技术交易会明星产品,全球第一款可彻底取代软盘软驱的USB移动存储盘”,“优盘,新一代存储盘”,“时尚优盘,价格心动、追求时尚、一马当先”,等等。可见,朗科公司是将“优盘”作为商品名称加以使用。
    笔者认为,商标是用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记,商品的通用名称则是在某一范围内被普遍使用的某一种类商品的名称,包括规范的商品名称、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以及商品的简称。商品通用名称的作用在于告诉消费者某件商品是什么,比如,“电视机”和“电冰箱”就是用来指示这两种家用电器不同的性质与用途。商标的作用则在于告诉消费者某件商品是谁提供的,比如“康佳”和“长虹”就是用来指示家用电器的不同生产者,防止准备买甲厂商产品的消费者误购了乙厂商的产品。简言之,商品通用名称表示商品的自然属性,商标则表示商品的社会属性,二者的功能根本不同。朗科公司称“优盘”是其“特定产品的特定名称”,这种说法在内涵和外延上都不确定,不符合逻辑学上定义的规则。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这一概念。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在审理“84”消毒液是否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时指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因此,商品通用名称与商品特有名称的根本区别就在于该名称是否为相关公众所通用,也就是说,是由某一经营者独家使用,还是被同行业经营者、广大消费者普遍用作某一种类商品的称谓。
    商评委经过反复讨论、认真研究之后,于2004年10月13日作出了裁定。商评委认为,从争议商标“优盘”汉字本身的含义来看,其对于指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等商品的质量、功能、用途等特点具有直接的叙述性,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朗科公司自身也一直将“优盘”作为商品名称加以使用,客观上进一步起到了淡化乃至消灭“优盘”文字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的作用。同时,众多同行业经营者以及消费者已经比较普遍地将“优盘”作为一种新型的计算机移动存储器的商品通用名称加以使用。因此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已成为其指定使用商品——计算机存储器的通用名称。
    商评委裁定书进一步指出,朗科公司将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注册为商标加以独占,妨碍了同行业其他经营者正当、合理地使用“优盘”这一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的商品通用名称,同时也容易使消费者在选购闪存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时发生误认。一段时间以来,由于朗科公司以及同行业其他经营者的使用与宣传,普通消费者已经形成了“优盘是一种新型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的观念,但在朗科公司将“优盘”文字作为注册商标加以独占的情况下,就使消费者在购买以“优盘”为名称的计算机存储器产品时,其注意力更容易被拦截于朗科公司一家所提供的优盘产品,从而排斥了同行业其他经营者公平参与竞争的机会,使朗科公司借以形成不合理的竞争优势。保护商标专用权是我国《商标法》的立法宗旨之一,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提在于该标志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商品不同来源的作用,而绝不是允许将属于公有领域的东西由一家独占。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为经营者、消费者公知公用,不能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本案中,争议商标已经成为其指定使用商品——计算机存储器的通用名称,依法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同时,争议商标作为一种计算机外设移动存储设备的通用名称,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上,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商评委作出裁定后,朗科公司不服裁决结果,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一中院认为,“华旗公司申请撤销争议商标所依据的具体理由在撤销申请书及补充意见中并不相同。”对于申请人改变具体理由的情形,应当比照针对评审申请进行答辩和举证的情形,参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被申请人更为充分的举证时间。“被告(即商评委)仅仅指定原告(即朗科公司)在30日内一次性提交相反证据,违背了公平原则。”据此,一审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了商评委裁定。华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截至本文撰写之时,本案尚在审理当中。
    实际上,在整个评审阶段朗科公司都没有提出30天的举证时间不够、对其不公平,需要宽展举证时限的问题,倘若提出,当属可议。一审判决只看到了商评委通知朗科公司在30天内举证,却没有看到商评委在其后一年时间里还在组织证据交换并接纳朗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也没有指明“程序不公平”是否影响了案件实体处理的合法性、公正性,更没有对本案的焦点问题——争议商标究竟是否为本商品通用名称加以评述,而仅以商评委在某一时点上给予一方当事人的举证时间不充分为由,迳行撤销被诉裁定,这种做法恐怕是值得商榷的。
    鉴于对上述问题的探讨已经超出了笔者办案工作所涉及的范围,这里就不再赘述了。商评委《关于第1509704号“优盘”商标争议裁定书》作为典型案例被收入2005年度《中国商标报告》。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保护——第1799405号“金鼎轩”商标争议案评析
    我国《商标法》对商标权取得实行“注册原则”,但这不意味着未注册商标不受保护。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已经使用并具有了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制止他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即是注册原则的例外。“金鼎轩”商标争议案是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制止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典型案例之一,现结合具体案情对本条的适用要件加以分析。

    基本案情
    申请人:北京金鼎轩酒楼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金鼎轩科贸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第1799405号“金鼎轩”商标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金鼎轩”是申请人在独特的品牌创意基础上设计出的文字组合,是在北京地区知名的企业名称,同时也是北京地区知名的餐饮服务品牌。申请人成立于1996年11月,成立至今一直主要经营餐饮服务,前身是成立于1993年8月的北京金鼎酒楼。“金鼎轩”是申请人于1996年改制成立后一直一直使用和宣传的餐厅商号及服务商标,广为媒体报道,被誉为京城餐饮的代表性品牌。申请人为“金鼎轩”品牌的广告宣传投入了大量的资金,“金鼎轩”商标多年前就已广为公众、特别是北京及周边地区公众熟知。2、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企业名称权,同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在北京地区有良好的商业声誉,被申请人地处北京,对申请人“金鼎轩”字号和商标的知名度不可能不知晓,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字号和未注册商标“金鼎轩”注册为服务商标,其主观恶意是明显的,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3、被申请人以其企业商号是“金鼎轩”来主张对“金鼎轩”商标的当然权利,是不合理的。在申请人“金鼎轩”商号在先使用并已成名时,被申请人还没有成立;被申请人1998年成立时经营范围并不包括餐饮,直到2003年12月5日在第三次变更经营时才增加了这一事项;被申请人自己承认其只是“准备涉足”而并未实际经营餐饮项目。4、被申请人利用争议商标面向公众招商,其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可以证明其从申请注册至今一直存在恶意,并且被申请人的招商行为正在餐饮行业内制造市场混淆,后果将是十分严重的。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1、申请人称“金鼎轩”三字组合具有较强独创性、其在北京地区拥有很高知名度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局的数据查询,以“金鼎”两字作为商标的多达218件;申请人的“金鼎轩”商标只是纯印刷体文字组合和鼎状图形为主,不具备商标设计的显著性和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其有明显的差异。餐饮企业做广告是必要的,申请人罗列的报道不能证明其有知名度。2、被申请人未侵犯申请人在先的企业名称权和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企业名称不等于商标名称,申请人将两个权益和属性不同的法规保障体系混为一谈,是站不住脚的。被申请人以“金鼎轩”为字号,将其注册为商标是正常的商业行为,在申请注册“金鼎轩”之前,并不知道有申请人的存在,更不知晓其为餐厅。3、被申请人进行广告招商是自己的权利,没有伤害第三方,更没有损害申请人的权益。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后查明:1、双方当事人的企业登记情况。申请人成立于1996年11月21日,1999年9月22日,其登记住所由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星园一区1号变更为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大街35-39号。被申请人成立于1998年10月8日,当时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电子计算机及软件”等。2003年12月5日申请经营范围增加“餐饮”项目,该项目属于必须取得专项审批后方可经营的项目。至审理本案时,被申请人未提供其新增“餐饮”项目已取得审批的证据。争议商标注册事项中被申请人地址为北京市黄寺大街28号。2、关于申请人“金鼎轩”字号及服务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申请人的证据可以证明,“金鼎轩”作为申请人连锁经营的酒楼字号及其提供的餐饮服务上的商标,在北京地区的相关公众中知悉程度较高,并且其建立起知名度的时间在1999年以前。3、关于被申请人“金鼎轩”字号及商标的使用情况。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已包括餐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以“金鼎轩”为字号或商标,在其经营范围内广泛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的证据可以证明,“金鼎轩”作为申请人连锁经营的酒楼字号及其提供的餐饮服务上的商标,通过使用和宣传报道,在1999年以前,在北京地区的相关公众中就已建立起较高的知名度,享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的经营地与申请人相距很近,其反复强调自己“很早就准备涉足餐饮业”,因此属于餐饮行业中的可能经营者,同时基于餐饮服务特有的连锁经营、地域性较强等特点,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金鼎轩”字号及商标的知名度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上述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将“金鼎轩”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并且在商标注册后,以争议商标面向社会公众招商,其实质是利用申请人的商誉,以收取加盟费和商标使用费的方式牟取利益。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意图、市场行为及后果均具有不正当性,其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商评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四十一条第二款和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撤销“金鼎轩”商标。此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维持商评委裁定。
    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1
    (争议商标)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商标法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构成要件及具体适用。
    一、在先商标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
    (一)已经使用
    “已经使用”是对未注册商标提供保护的一个最基本前提,通常也是较为容易证明的事实。所谓“已经”,是相对于争议(或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而言的。只有先于他人将已经使用的商标加以申请注册企图据为己有,才谈得上“抢先注册”。因此,与商标使用有关的事实和证据一般应该限定在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以前的时间段内。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大量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即2001年6月14日前的使用证据均可以证明“已经使用”这一事实。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事实,需要权利人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商标使用的具体方式不同,证据一般可以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发票、提货单、银行进账单、进出口凭据、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网络、户外等媒体广告、媒体评论及其他宣传活动资料、参加展览会、博览会的相关资料、获奖情况的证据等。本案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涵盖了企业登记文件、报纸、杂志广告、报道、税务局纳税证明、互联网网页等。对使用证据,应该审查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并对其证明力进行分析判断,确定其证明的事实。
    (二)有一定影响
    “有一定影响”是对未注册商标依31条进行保护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是指商标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为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相关公众知晓”、“一定影响”的判断本身带有一定的主观性,需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如商标使用时间长短、广告宣传的情况、影响所及范围等,在个案中具体衡量。从本规定旨在维护诚实信用的立法意图出发,同时考虑商标法不同条文之间的衔接和平衡关系,“一定影响”作为一个相对的概念,不宜作过高的要求。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各种形式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经餐饮服务上使用“金鼎轩”商标已达数年,并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报道,在北京地区相关公众中已经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达到了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
    另外,在本案中值得注意的是,餐饮行业中企业字号的使用方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企业惯常以字号为招牌来区别服务来源。国家工商局1991年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即对这一惯例予以尊重: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基于此,申请人对“金鼎轩”字号的使用实际起到了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可以作为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被申请人无视餐饮业的这种惯例,一直声称申请人的“金鼎轩”是作为字号使用的,不承认其为商标,根源在于其欲达到否认抢注他人商标事实的目的。
    二、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
    “不正当手段”,即恶意,是适用该法条时对抢注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要求。作为一种主观心理状态的恶意,存在于当事人的内心中,除非当事人明确承认,一般是不为外人所知的。但恶意的目的又是通过具体的、外在的行为和事实表现出来的,而行为和事实是一种客观存在,是可以感知的。由客观的行为和事实推断主观的目的,符合一般的认知规律。因此,可以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和有关当事人的行为,对其主观心理状态进行考察。
    恶意与善意相对而言,善意的含义是“不知情”,恶意是明知或者应知。在先使用商标的知名度、独创性、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所处地理位置远近、双方有无经贸往来或其他纠纷、商标注册人注册后的不正当行为等因素,均可以作为判断商标注册人是否明知或应知的参考因素。
    本案中,申请人的“金鼎轩”商标在北京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相距很近,地理位置上的便利性大大增加了被申请人知悉申请人在先使用“金鼎轩”的可能性。被申请人声称其很早就准备涉足餐饮业,属于该行业“可能的经营者”,关注同行业经营者的程度较高。加之餐饮业本身具有消费对象广泛、消费者口口相传等特点,被申请人了解“金鼎轩”商标的途径较多。被申请人获准注册“金鼎轩”商标后,在没有取得餐饮行业经营资格的情况下,利用该商标进行招商。综合上述事实和行为,可以推定被申请人在明知或者应知“金鼎轩”商标为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却抢先予以注册,意图利用他人商标已经建立起来的声誉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被申请人一再声称其利用“金鼎轩”商标招商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这一理由如果孤立地看待似乎具有一定的道理,但考察本案的其他事实,联系被申请人行为的前后,其辩解的不合理也就很清楚地显现出来了。因此,只有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事实,在行为人主观恶意问题上才能有客观准确的判断。
    前述两个要件是以31条对未注册商标提供保护的必要条件,缺一不可。同时,这两个要件之间又具有内在的联系:商标正是因为具有了一定影响,从而具备了一定的商业价值,才成为他人不正当抢注的目标,“一定影响”可以成为判断恶意的一个事实;抢注人注册商标后,又往往进行一些不正当行为,意图发挥商标已经确立起来的“一定影响”。

    《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理解与适用——第1578392号“OBO及图”商标争议案评析
    目前,对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人”的含义存在不同的观点,商标评审委员会通过对本案的审理,对于厘清“代理人”的含义具有积极的意义。由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来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的内容,故在理解“代理人”的含义时,应参考《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相关解释。该条所述的代理人不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代理人,也包括基于商事业务往来而可以知悉被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有代理经销关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总经理,商评委考虑了立法意旨后,对第十五条进行了扩大解释,适用第十五条裁定撤销了争议商标的注册。

    基本案情

    申请人:欧博-贝特曼两合合伙企业
    被申请人:黄兆基
    争议商标:1578392号“OBO及图”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始建于1911年,是目前制造尖端电子科技产品的世界知名厂商之一,产品主要为电源防雷器、通信网络保护器等。申请人建立了遍布全球的生产、分销及服务网络。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的“OBO”与卡通人物图形商标不仅在德国拥有广泛注册,在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得商标注册。早于1994年,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郑亚怀所拥有的公司——雷迅科技实业(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迅公司”)就与申请人建立了合作关系,在香港、澳门协助申请人开发业务。1997年,随着双方合作的发展,雷迅公司被申请人指定为申请人产品在中国销售的独家代理。由于雷迅公司涉嫌销售假冒申请人的产品,申请人于2000年2月1日致函雷迅公司质询,2000年2月15日雷迅公司复函否认其行为。在此期间即2000年2月1日,郑亚怀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申请人于2000年3月8日正式发出解除双方代理关系的书面通知。综上,郑亚怀作为申请人的代理商抢注申请人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郑亚怀的答辩理由:“OBO”并非申请人独创,在德国有四家生产避雷器的公司品牌中含有“OBO”。雷迅公司成立于1997年,负责人为刘福文。申请人提供的代理证书及独家代理协议都是申请人自身打印出来的,且都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代理关系,因此郑亚怀注册争议商标合法。争议商标是郑亚怀于1997年委托中国的一家广告公司进行的商标设计,并已对卡通人物图形作了版权登记。申请人的商标是“OBO BETTERMANN”,争议商标与之不近似,并非对其复制和抄袭。自1997年开始郑亚怀开始在中国使用“OBO”避雷器,投入大量人力财力进行产品宣传,并非有意抢注他人商标以牟取暴利。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本案审理期间,郑亚怀将争议商标转让予黄兆基,即本案被申请。)答辩称:被申请人合法受让争议商标,现为争议商标的合法所有人。经向商标出让人查证,郑亚怀与申请人之间无代理关系,雷迅公司也不是申请人的代理人。争议商标由郑亚怀自行设计并在先使用,郑亚怀为合法注册人,被申请人为争议商标的合法拥有人。申请人未提供其在中国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其提供的授权书、名片、产品介绍册等为无效证据不应采信,其提供的在其他国家的注册证不符合证据形式,应当不予考虑。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德国防雷设备制造生产厂,最早于1981年在德国于国际分类第9类避雷针等商品上注册了“OBO及图”商标,同年该商标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注册,指定领土延伸国家有澳大利亚、比荷卢、法国、意大利等,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6、7、8、9、17、19、20类。其后,申请人先后在德国于国际分类第6、7、8、9、17、20类注册了“OBO BETTERMANN”、“OBO”商标,在新加坡、英国于国际分类第9类注册了“OBO”、“OBO BETTERMANN”商标。
    争议商标“OBO及图”由郑亚怀于2000年2月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于第9类避雷器、避雷针商品,于2001年5月28日获准注册。
    雷迅公司于1994年8月30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该公司2002年9月4日送交香港公司注册署存档的周年报表显示该公司董事之一为郑亚怀。
    1997年1月9日,郑亚怀作为发信人以雷迅公司总经理的名义发传真给申请人,建议由其作为申请人超电压保护产品中国地区的独家代理商。
    1997年4月23日,申请人致传真予郑亚怀,商谈指定其为独家代理事宜。
    1997年6月4日,申请人致传真予郑亚怀,指定雷迅公司为申请人防雷和防高压过载保护材料产品的中国独家代理商。
    2000年2月15日,雷迅公司致传真予申请人,否认其销售假冒申请人的“OBO”、“OBO BETTERMANN”和“BETTERMANN”产品。
    2000年3月8日,申请人致传真予雷迅公司,终止双方的代理关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公司简介及在中国的主要客户名单复印件。2、申请人自1982年以来的部分宣传册复印件、申请人域名注册情况表复印件及经公证认证的“OBO”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证复印件。3、经公证的雷迅公司注册资料,经公证认证的双方订货、签订代理协议的往来信函复印件及解除合同通知书,雷迅公司的来信及郑亚怀及申请人客服中心职员名片复印件,经公证认证的申请人负责人的声明及译文。4、郑亚怀的香港身份证复印件。
    商评委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依据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对于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应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表明,申请人早于1981年就已在德国注册了“OBO及图”商标,并进行了国际注册。申请人在多个国家拥有“OBO及图”、“OBO”、“OBO BETTERMANN”商标的专用权,商标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为“OBO及图”、“OBO”、“OBO BETTERMANN”商标的所有人。虽然郑亚怀辩称争议商标是其委托广告公司设计并已对卡通人物图形作了版权登记,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商评委对该项主张不予考虑。
    1997年1月郑亚怀以雷迅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与申请人接洽代理事宜,同年6月申请人指定雷迅公司为其防雷和防高压过载保护材料产品的中国独家代理商。2000年2月1日,郑亚怀以其个人名义在第9类避雷器、避雷针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OBO及图”及“OBO”商标文字相同,争议商标中的卡通人物图形与申请人“OBO及图‘中的卡通人物图形在人物造型、细节特征及整体外观上均十分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避雷器、避雷针商品也属于雷迅公司代理的申请人生产的防雷和防高压过载保护材料产品中的一种。郑亚怀作为雷迅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和与申请人建立代理关系的主要联系人,明知使用在防雷和防高压过载保护材料产品上的“OBO及图”及“OBO”商标为申请人的商标,却未经申请人同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不仅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也符合《商标法》第十五条禁止代理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立法宗旨,故争议商标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商评委裁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注册的第1578392号“OBO及图”商标所提撤销理由成立,该注册商标予以撤销。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人未经授权擅自抢注被代理人商标的情形。

    一、《商标法》第十五条中“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的理解
    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被代理人、被代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旨在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抢注的行为。许多国家或地区为禁止代理人、代表人此种恶意抢注行为,也在商标法中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例如德国《商标法》第十一条、日本《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之二、英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欧共体商标条例》第八条第三款、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二十三条第十四款。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规定:“如本联盟一个成员国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同意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成员国申请商标注册,该所有人应有权反对进行注册或要求取消注册,如该国法律允许商标所有人可要求将该项注册转让给自己,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能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 (2)商标所有人在符合上述(1)款规定时,有权反对其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其同意而使用其商标。(3)国内立法得规定商标所有人按本条规定行使权利的公正期限。”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或地区商标法中关于制止代理人抢注行为的规定皆来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的规定。
    对于如何理解《商标法》第十五条中“代理人”的概念,学者们提出了广义和狭义两种观点。狭义说认为此处的代理人特指商标代理人。广义说则以《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的立法本意为立论基础,将经销商也视为代理人。国外学者博登浩森在其所著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中指出《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中的代理人、代表人应做如下解释:“考虑到本规定的目的,上述的措辞很可能不会从狭隘的法律意义来解释,所以本规定也同样适用于那些作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批发商,而且以其自己的名义申请该商标注册的人。” 考虑到《商标法》第十五条的渊源为《巴黎公约》的第六条之七,因此广义说更符合立法本意,可资赞同。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发布的《商标审理标准》中也采纳了此种观点,该审理标准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的内容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的规定,因此在对代理关系进行界定时,应当结合该条的立法目的,即制止代理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抢注行为,进行解释。该条所述的代理人不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代理人,也包括基于商事业务往来而可以知悉被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条件
    本案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关键是对代理关系的判定。在审理实践中,可以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交易凭证、采购资料等可以证明合同关系或者商事业务往来存在的证据材料来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代理经销关系。因此,对于一般的代理经销关系,在实务中并不难判断。在本案中,商评委依据雷讯公司与申请人公司之间的订货、签订代理协议的往来信函复印件,可以认定雷迅公司为申请人防雷和防高压过载保护材料产品的中国独家代理商,申请人产品的使用“OBO及图”及“OBO”文字商标。但本案的情况较为特殊,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与申请人形成代理经销关系的是雷迅公司,而抢注本案争议商标的主体却非雷迅公司,而是雷迅公司的总经理郑亚怀。由于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如果严格按照商标法该条规定的字面含义理解,因为代理人雷迅公司并未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注册,则此案似乎难以适用第十五条。但商评委并没有武断地作出裁定,而是考虑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立法意旨后,结合案情,对第十五条进行了扩大解释,将本案适用第十五条予以裁定。
    在商事代理经销关系中,代理经销商由于销售被代理人的产品而得以知晓被代理人的商标,商业活动中存在个别缺少商业道德的代理经销商以抢先注册被代理人的商标为手段,来迫使被代理人答应其苛刻合作条件的情况或在代理关系结束后,其自行生产标有该商标的产品。代理经销商的抢注行为不仅会损害被代理人的经济利益,也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可能使消费者对产品的真实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立法目的即在于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这种恶意抢注的行为。审理实务中,有时会出现代理人不以自己的名义而是由其他人申请注册,而注册申请人与代理人基于特殊关系可以认定二者具有串通合谋行为,例如注册申请人系代理人的经理、法定代表人,或注册人申请人与代理人虽是不同申请主体,但同属一个自然人或上级企业控制,由于注册申请人与代理人的密切关系,将导致他人申请与代理人或代表人提出申请的结果实质上一致,同样会损害被代理人商标权利,故针对以上情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裁定,符合该条的立法目的。本案中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郑亚怀系雷迅公司总经理、董事,同时也是与申请人接洽代理事宜的人,其应明知“OBO及图”是申请人使用在商标,且其与雷迅公司在利益关系上一致,故可以认定郑亚怀在雷迅公司与申请人代理经销关系破裂前夕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与雷迅公司串通合谋掠夺他人商标有恶意,故可以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除上述关于当事人之间具有代理关系这一构成要件外,依据《商标审理标准》规定,还须符合以下适用条件: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服务上;系争商标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能证明其申请注册行为已取得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授权;在商标争议案件中,被代理人、被代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自系争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撤销请求。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OBO及图”及“OBO”商标文字相同,争议商标中的卡通人物图形与申请人“OBO及图”中的卡通人物图形在人物造型、细节特征及整体外观上均十分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避雷器、避雷针商品也属于雷迅公司代理的申请人生产的防雷和防高压过载保护材料产品中的一种。争议商标注册人也无证据证明其注册行为已取得被代理人的授权,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情形,应予以撤销。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第1267138号“惠爾康”商标争议案评析
    我国《商标法》对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体现在第十三条第一款。就本款的适用而言,既有驰名商标认定问题,也有本款构成要件的判定问题。“惠爾康”商标争议案是适用第十三条第一款保护驰名的未注册商标较为典型的一例,现结合此案具体案情对本款的立法目的、适用条件进行阐述。

    基本案情

    申请人:厦门惠尔康食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维他龙营养食品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第1267138号“惠爾康”商标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创建于1992年底,是一家在食品行业具有很高知名度的企业。二、申请人依照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其在饮料、八宝粥食品上长期使用的“惠尔康”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并要求撤销争议商标。三、申请人在饮料、八宝粥以外的食品上已注册中文“惠尔康”商标,图形商标已在所有的食品上注册,“HUIERKANG及图”商标早在1993年就在第29类“乳酸菌饮品”、第30类“八宝粥”等商品上注册。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知名的商号权和产品包装上的“惠尔康”字形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惠尔康商标的行为在主观上是明知、恶意的;其抢注惠尔康商标的过程,是有预谋、有步骤、连贯性的(从1995年2月16日抢注第29类上的第935448号和第30类上的第934358号“惠尔康及图”商标,到1997年6月10日以欺骗、不正当手段申请受让第30类“豆乳”商品上的第701244号“惠尔康”商标,再到抢注争议商标);在方式上是抄袭、摹仿的;其目的不是为了使用,而是为了牟取非法暴利,这种行为已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受让第701244号商标和申请注册第1267138号商标的做法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二、申请人没有获得第32类02组“惠尔康”商标,抢注商标的恰恰是申请人本身。三、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违法侵权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严重违反了商标法。四、我国商标法体现申请在先原则,1993年3月天津惠尔康科技公司就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惠尔康”组合商标,1994年获核准注册。而申请人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惠尔康”商标的时间是1997年。五、申请人一直在违法侵权使用第32类02组“惠尔康”商标,不可能将不属于违法者的商标变为属于他的“驰名商标”。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为文字“惠爾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汽水、果汁、豆奶、蔬菜汁(饮料)、果子粉、矿泉水(非医用)、水(饮料),申请注册时间为1997年8月20日。
    申请人厦门惠尔康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23日,“惠尔康”为申请人的字号,同时,“惠尔康”也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在饮料等食品上的商标。
    申请人提供了四组证据证明其惠尔康商标的高知名度:(一)相关公众对申请人的惠尔康商标知晓程度的证据:1、申请人生产的“惠尔康”产品获得的荣誉证书(福建知名品牌、福建省名牌产品等)。2、申请人的“惠尔康” 产品在全国性的行业排名情况。3、市场调查情况。4、申请人“惠尔康”产品包装被仿冒的情况。5、全国各地经销网络情况。(二)证明惠尔康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相关材料:1、从1993年起部分“惠尔康”产品的照片。2、从1992年到2002年卫生防疫部门对惠尔康饮料、八宝粥等产品所作的卫生结果报告单。3、从1993年到2001年申请人将标有惠尔康商标的产品包装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外观专利情况。(三)证明惠尔康商标的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1、从1995年到2001年累计投入1.18亿人民币广告费(审计报告)。2、部分广告发票复印件。3、户外广告和车身广告的图片、促销活动的现场图片、电视广告的画面、广告海报图片、广告促销品的图片。4、部分报纸报道复印件及公证书。5、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复印件。(四)惠尔康饮料及八宝粥从1995年至2001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我委经审理认定,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与宣传,申请人使用在饮料等商品上的“惠尔康”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驰名商标。
    2、本案争议商标的文字与申请人的字号、商标文字相同。争议商标的字体与申请人在先使用于饮料等商品上的“惠尔康”商标字体相近似。1994年4月30日,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叶美兰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饮料包装罐”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1995年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争议商标使用的字体与叶美兰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饮料包装罐上使用的字体相近似,特别是其中的“尔”字均使用了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已不常用的繁体字。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福建省,被申请人曾于1995年2月16日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文字、图形相同的第934358号“惠尔康及图”商标,商标局于1998年作出异议裁定认为,第934358号“惠尔康及图”商标“注册使用势必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产源的混淆,造成误认误购。”并裁定第934358号“惠尔康及图”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其后,被申请人受让了第701244号“惠尔康HEK”商标。第701244号“惠尔康HEK”商标原注册人为“天津市惠尔康科技公司”,该公司于1993年3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惠尔康HEK”商标注册申请,于1994年8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豆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该商标原注册人“天津市惠尔康科技公司”在转让行为发生之前,已于1996年4月30日注销,被申请人受让注册第701244号“惠尔康HEK”商标的行为存在着明显的法律上的瑕疵。现在,第701244号“惠尔康HEK”商标已被商标局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撤销注册,在第32类豆乳商品上,被申请人对第701244号“惠尔康HEK”商标已不享有合法权利。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明知“惠爾康”是申请人的字号、在先使用于饮料等商品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却采用抄袭、复制等不正当手段在类似商品上进行注册,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恶意,其行为既损害了申请人就其驰名商标、字号所享有的权利,也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产源的混淆误认,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指“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也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注册的第1267138号“惠爾康”商标所提撤销理由成立,该商标注册予以撤销。

    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2
    (争议商标)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的惠尔康商标是否已成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以及被申请人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一、驰名商标的判定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它是商标所有人经过不断努力积累而成的商誉的体现。对商标所有人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驰名商标保护的重要前提之一,就是判定其申请保护的商标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符合商标法的要求。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申请驰名商标保护的个案往往具有其特殊的、个体性的情形,所以在有的案件中,认定驰名可能需要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所列的全部因素;但在另外一些案件中,基于行业特征、相关公众范围等特点,对驰名的认定可能只与部分因素有关。因此,认定他人商标是否成为驰名商标,应当视个案情况综合考量商标法第十四条所列的因素,但不以必须满足全部因素为前提。
    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2005年12月颁布的《商标审理标准》中《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审理标准》的内容,商标法第十四条所列因素可由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的合同、发票、提货单、银行进账单、进出口凭据等;(2)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的销售区域范围、销售网点分布及销售渠道、方式的相关资料;(3)涉及该商标的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网络、户外等媒体广告、媒体评论及其他宣传活动资料;(4)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参加的展览会、博览会的相关资料;(5)该商标的最早使用时间和持续使用情况的相关资料;(6)该商标在中国、国外及有关地区的注册证明;(7)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曾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的相关文件,以及该商标被侵权或者假冒的情况;(8)具有合格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该商标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报告;(9)具有公信力的权威机构、行业协会公布或者出具的涉及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的销售额、利税额、产值的统计及其排名、广告额统计等;(10)该商标获奖情况;(11)其他可以证明该商标知名度的资料。
    本案中,申请人提供了大量证据,从相关公众对申请人的惠尔康商标知晓程度、惠尔康商标使用持续时间、惠尔康商标的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惠尔康饮料及八宝粥从1995年至2001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情况等多角度证明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的高知名度,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要求,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驰名商标。
    二、对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理解及其适用条件
    (一)本款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驰名商标是商标所有人经过辛勤努力所积累的知名度的表现,也是社会财富
    的一部分。利用驰名商标知名度、搭便车牟利、进而造成市场混淆或者公众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将可能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也可能导致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受到影响。因此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中都有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的相应规定体现在商标法第十三条中。
    商标法第十三条分为两款,第一款针对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第二款针对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驰名商标。这与我国实行商标注册原则有关。注册原则和使用原则是世界上商标权产生的两大主要原则。使用原则最符合商标权产生的实际情况,但却有公示性不强、举证困难等问题。注册原则弥补了使用原则的不足,但却有可能隐藏商标权利产生的真实情况,并可能被恶意抢注者所利用。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而言,若被恶意注册,危害性更大。因此,需要对严格的注册原则进行必要的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就弥补了严格注册原则可能造成不公平后果的不足。但由于毕竟是未注册商标,对其权利范围保护过大,将会破坏注册原则的稳定性,也对其他市场主体不公平,所以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将其限制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
    (二)适用条件
    《商标审理标准》中列明,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须符合下列要件:(1)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驰名但尚未在中国注册;(2)系争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3)系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与他人驰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者类似;(4)系争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容易导致混淆。
    根据这些标准,如果系争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混淆、误导消费者,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就可以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其中,对混淆、误导的判定不以实际发生混淆、误导为要件,只须判定有无混淆、误导的可能性即可。而对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规制,则包含着根据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和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精神对恶意注册行为的禁止。
    本案中,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其与申请人同处福建省且都是从事食品生产的企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与申请人曾发生商标异议纠纷,应当知道该驰名商标;且争议商标的字体与申请人在先使用于饮料等商品上的“惠尔康”商标字体相近似,特别是其中的“尔”字均使用了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已不常用的繁体字。被申请人明知“惠爾康”是申请人在先使用于饮料等商品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却采用抄袭、复制的不正当手段在类似商品上进行注册,其行为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产源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符合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条件。
    三、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理解及其适用条件
    一般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在先权利”不是指商标权,因为有关在先商标权已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有所体现。这里指的是他人享有的合法有效的其他在先权利,主要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
    对这些其他在先权利的保护主要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商标申请人有避让义务,尊重他人的在先合法权利;根据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合法有效的在先权利是以法律之力确定和保护的利益,当在后申请的商标与这些权利发生冲突时,应保护在先权利人。
    根据《商标审理标准》,侵犯他人商号权的适用要件有三点:(1)商号的登记、使用日应当早于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2)该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3)系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本案中,申请人厦门惠尔康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23日,远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惠尔康作为其商号获得了多种奖项与荣誉称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即商品的生产者和提供者产生混淆,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适用条件。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理解与适用——第1127045号“Haupt”商标争议案评析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能否用于保护私权及其适用条件,是长期困扰商标确权行政执法和相应司法审查的疑难问题之一。自2001年《商标法》实施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称“商评委”)在多次专家论证会的基础上制定了相应的审理标准。本文在阐明本款立法渊源、目的和含义的基础上,结合具体案例对本款的适用条件进行了分析。
    基本案情
    申请人:金丰利超硬刃具(深圳)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辉锐实业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第1127045号“Haupt”商标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于1991年3月注册成立,专业生产硬质合金圆锯片产品,在全国各大城市均有办事处,代理销售申请人生产的Haupt商标锯片。产品销售在国内市场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好评。申请人自1991年成立以来一直使用了Haupt商标,被申请人的法人代表、总经理赵莉自1991年至1993年3月任申请人的报关员兼出纳员。赵莉明知申请人生产的Haupt商标的锯片,其于96年10月占股80%登记注册被申请人,并于同年11月即以申请人使用多年并信誉卓著的Haupt商标申请注册在与申请人相同的产品上。二、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被申请人的法人代表赵莉在完全了解这些事实的情况下,在离开申请人之后,抢先在与申请人相同产品上申请注册Haupt商标,意图利用申请在先原则掠夺申请人多年经营成果,也即掠夺申请人商标信誉价值。其行为在客观上对申请人造成严重损害。该行为违背我国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1991年3月,长春工业刀片总厂与香港金田木业机械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深圳金丰利公司。由于港方没有销售能力,资金不到位,深圳金丰利公司亏损几十万于95年初解体。申请人的产量、市场、信誉等之词实属无稽之谈。二、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实属诬陷。首先,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提出注册前根本没有多少新锯片生产量,更谈不上产品信誉,当时申请人亦属刚起步阶段。其次,Haupt商标92年底才设计出来,申请人称91年成立以来一直使用Haupt商标纯属谎言。三、从历史客观事实讲,被申请人的代表是其原金丰利公司报关员兼出纳员,但这并不能依此推论该商标即为抢注,具体要看事实,该商标虽然使用在先,但数量有限,既不存在驰名又不存在知名,申请人没有一个解体前的见证人,对当时的历史一点也不知情,而答辩人的代表才是原金丰利公司成立伊始的见证人,对于公司设立初期——演变——解体及公司的生产运营情况是最有发言权的。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系由被申请人深圳市辉锐实业有限公司于1996年11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于199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锯片(机器零件)等,注册号为1127045。
    二、被申请人的有关申请人成立时间、争议商标“Haupt”设计时间及使用情况等答辩意见表明,其一,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赵莉曾经担任过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职务是报关员兼出纳员。其二,“Haupt”是申请人在先设计、使用的商标。其三、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赵莉对于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情况非常清楚,“是最有发言权的”,其对于“Haupt”商标的设计、使用情况是明知的。鉴于被申请人在答辩意见中客观上承认了对其不利的案件事实,我委予以确认。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曾经是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在离开申请人后设立了生产同类产品——硬质合金圆锯片的被申请人,其在明知“Haupt”是申请人在先设计、使用的商标的情况下,却在锯片(机器零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Haupt”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我委裁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注册的第1127045号“Haupt”商标所提争议理由成立,该商标注册予以撤销。

    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3
    (争议商标)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Haupt”商标系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但不符合《商标法》第13条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和第31条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条件,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该商标而予以申请注册。对于此类申请注册行为,能否适用《商标法》第41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予以制止。
    一、“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理解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源自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1993年商标法修改时,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明确指出,目前在注册商标管理工作中碰到的一个问题是,某些人弄虚作假骗取商标注册,还有的人以不正当手段将他人长期使用并具有一定信誉的商标抢先注册,谋取非法利益。现行《商标法》对这种欺骗性注册的问题缺乏相应的规定。针对这一情况,参照一些国家的做法,草案增加一款:“用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即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撤销注册商标的事由之一。按照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商标法》第二十七条行为系指:(1)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书件及有关文件进行注册的;(2)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3)未经授权,代理人以其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4)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5)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法实施细则》在列举四种不正当注册行为之外,规定了第(5)项作为兜底性条款。其中,第(1)项是对“欺骗手段”的解释,目的在于维护正常的注册秩序;第(2)项至第(5)项是对“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解释,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私权。由此可见,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以欺骗手段和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的立法本意是既禁止欺骗商标注册机关的注册,也禁止侵害他人权益的不正当注册。2001年商标法修订时,将《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第(2)项分解为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驰名商标和第三十一条保护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将第(3)项修改为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抢注商标所有人的商标;将第(4)项修改为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禁止侵害他人合法在先权利;由于第(1)项是对“欺骗手段”的解释,没有单列。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虽然沿用了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缺少了《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5)项的兜底性条款。而且,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与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欺骗手段等绝对性理由并列,且以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了侵害特定权利人权益的相对性理由,从字面和逻辑关系上理解,本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保护的是公共利益和注册秩序,不能用于保护相对人的权益。从字面和逻辑关系上理解,本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保护的是公共利益和注册秩序,不能用于保护相对人的权益。由此造成现行《商标法》难以制止其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注册行为。
    鉴于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曾多次召开专家咨询会进行研究,研究后认为:从《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出发,考虑到前述该项法律条款的沿革。同时,鉴于实践中出现了难以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予以制止的不正当注册行为,只能寻求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一律不适用该条款,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利于制止恶意明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适用法律时,应当优先适用《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只有违反诚信原则、恶意证据充分而《商标法》的其他条款难以调整的不正当注册行为,才考虑适用该条款,而且应当谨慎使用,严格把握适用要件。商评委根据立法本意和评审实践,在《商标审理标准》中将本款“其他不正当注册行为”界定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即“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等条款规定的情形之外,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明知或者应知为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而申请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
    就本案而言,申请人基于其在先使用“Haupt”商标提出争议,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Haupt”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显然无法适用上述条款。但是,申请人如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Haupt”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适用条件,则应当予以制止。

    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适用条件
    (一)申请人引证商标已经在中国在先使用
    我国《商标法》以商标权注册取得和申请在先为原则,以使用在先为补充。根据《巴黎公约》有关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的规定,除驰名商标外,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实行地域性原则。因此,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也应当受到地域性原则的限制,否则会形成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程度高于注册商标的局面。《商标审理标准》将为“他人在先在中国使用”作为本款适用条件之一,符合《巴黎公约》和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精神。所谓在先使用,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他人已经在中国使用其商标。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不同的是,本款对在先使用没有“驰名”或者“有一定影响”的要求,只要构成在先使用即可。
    本案中,申请人的“Haupt”商标最迟于1992年就设计出来,并开始在我国投入商业使用。争议商标“Haupt”的注册申请日为1996年11月18日,明显晚于申请人商标的设计和使用时间。因此,申请人的使用构成在先使用。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
    首先,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及于商品的范围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注册商标、在先初步审定商标和申请商标的禁用权以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为限,对未注册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也应与注册商标、在先初步审定商标和申请商标保持一致。其次,《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第十五条对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保护、第三十一条对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保护,都以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为条件,本款的适用范围原则上应该与上述条款保持一致。故《商标审理标准》规定,“对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范围原则上限于与该商标所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本案中,申请人商标“Haupt”在先使用在锯片等商品上,争议商标“Haupt”核定使用商品也是锯片(机器零件)等,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
    然而在评审实践的有些案件中,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关于类似商品的划分或者通常的类似商品判定标准,争议商标使用商品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但客观上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严格执行《商标审理标准》,往往会形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其他关联商品上的注册被维持的局面。这对在先使用商标所有人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完全制止不正当注册行为。对于此类案件,可以综合考虑在先商标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在先商标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如果使用商品关联程度高,争议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可以不局限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划分,将双方商标使用商品判定类似商品。这样既可以有效制止不正当注册行为,也可以避免打破法条适用上的平衡。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商标审理标准》将“不正当手段”定义为“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明知或者应知为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而申请注册”,将“在先使用”界定为“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他人已经在中国使用该商标”。仅从字面含义解释,这种规定要求系争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换言之,要求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相同。但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势必会妨碍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也容易在市场上造成混淆,依法应予制止,评审实践在适用本款时也是如此掌握的。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四)被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存在
    本款中“不正当”,是指被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申请人引证的在先使用商标,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而申请注册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判定被申请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有贸易往来或者合作关系;(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处相同地域或者双方的商品或者服务有相同的销售渠道和范围;(3)被申请人曾与申请人发生过涉及争议商标的其他纠纷;(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内部人员往来关系;(5)争议商标注册后,被申请人出于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胁迫申请人与其进行贸易合作的,或者索要高额转让费、许可使用费、侵权赔偿金;(6)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7)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
    本案中,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赵莉曾任申请人的出纳员,知晓申请人的商标设计等情况,构成上述所列第(4)中情形,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内部人员往来关系。而且,本案申请人商标“Haupt”的字母经过设计,表现形式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因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Haupt”商标而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三、“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适用时限
    由于本款主要适用于保护公共利益和注册秩序,没有规定时限。将本款解释适用于保护他人在先的合法权益,应当与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一致,规定相应的时限。《商标审理标准》规定,本款的适用时限参照本条第二款有关时限的规定,即在先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注册商标属于本款规定情形而请求撤销的,应当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评委提出。这是督促当事人及时主张权利、维护商标法律关系稳定性的需要。
    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时间是1997年11月14日,申请人于1998年1月20日提出争议撤销注册不当申请。由于当时的《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对撤销注册不当申请没有规定时限,故本案不涉及时限问题。
    四、“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修改与完善
    由于现行《商标法》缺乏制止不正当注册的兜底性条款,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又将本属于兜底性条款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与禁用条款、显著性等绝对性理由并列,由此造成上述法律适用的困难。本文认为,之所以如此的原因可能有两种:要么是立法者过于自信,认为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已经穷尽了所有可能出现的不正当注册行为,不再需要兜底性条款;要么是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仍然作为兜底性条款,但与绝对性理由并列属于立法失误。显然,《商标法》难以通过列举的方式穷尽实践中种类繁多的不正当注册行为,因此,修改商标法需要恢复兜底性条款,对此有种方案可供选择:
    1、修正立法失误,恢复立法本意
    在保持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内容和结构基本不变的前提下,将第一款中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调整至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之后,即“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2、明确“其他不正当手段”的含义,单列实体性条款
    我国《商标法》虽然实行注册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但申请和注册商标不得违反诚实的工商业习惯,侵犯他人在先使用商标,而且,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因此,修改商标法应当以制止不正当注册为目的,加大对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不再以“有一定影响”为条件,可单列一个条款,即“申请商标与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而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他人商标存在的,不得注册。但该他人同意申请注册的,不在此限”,或者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二十三条第十四款,规定为“申请商标与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而申请人因与该他人有合同、地缘、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而知晓该他人商标存在的,不得注册。但该他人同意申请注册的,不在此限”,并以此取代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关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得抢注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规定和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
    第二种方案含义更为明确,且完全涵盖了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对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避免了法条重合,本文建议采用。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第1929467号“良田”商标争议案评析
    近年来,关于如何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或称商号权)之间冲突的问题,越来越受到知识产权理论界与实务部门的关注。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虽然规定了“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但并没有明确界定在先权利的范围、在先权利对抗在后商标的条件。为了正确理解与适用《商标法》,妥善处理在商标确权程序中发生的商标权与商号权之间的冲突,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审理标准》中进行了初步的探索。我们认为,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之间的冲突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是要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商业信誉,二是要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三是要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基本案情

    申请人:湖南省郴州良田水泥厂
      被申请人:郴州五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争议商标:第1929467号“良田”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申请理由:1、申请人成立于1988年,一直专营水泥生产和销售,实现工业总产值近六亿元,产品曾获得“农业部优质产品证书”等多个奖项,在湖南和广东等省享有很高的声誉。2、申请人自成立以来就一直以“良田”作为字号,并且由于申请人历史长、产品质量好,其字号“良田”也就具有相当知名度,申请人的产品也经常被消费者称为“良田水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厂址同在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相距不足980米,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已经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应当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商评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人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复印件,申请人产品采用国际标准证书复印件,申请人获得的1991年农业部优质产品证书复印件,1998年全省乡镇水泥质量检查优胜企业、1996年湖南省水泥行业质量五十强证书复印件,1998年湖南省乡镇企业明星企业证书复印件,1997年农业部中型二档乡镇企业,2000质量管理先进单位证书复印件,湖南省2001年度重合同守信用证书复印件,湖南省2000年纳税大户(过500万元)证书复印件(经公证),消费者对争议商标产品投诉复印件,被申请人企业查询资料,争议商标查询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基本情况及争议商标的由来。被申请人所在的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是郴州地区水泥产量最大的基地,共有四家水泥生产企业。被申请人始建于1970年,是当地最早的水泥生产企业,2001年由国有企业改制为现在的被申请人,现已获得苏仙区委、区政府先进民营企业等多个荣誉,其“良田”牌水泥在当地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良田”的设计浓缩了良田镇这一水泥生产重镇的人文历史背景,孕育着被申请人的产品出自“良田”这一沃土,象征着水泥的发展历史,符合《商标法》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效果足以使被申请人的水泥区别于申请人的“岭东”牌水泥,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被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用户意见证明文件可以说明这一点,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和字号并不冲突。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商评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证明文件复印件,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及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产品标准实施文件复印件,被申请人征询用户意见证明文件复印件,申请人分厂产品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补充提出以下理由,1、被申请人偷换概念,将“建厂时间长”等同于“良好声誉”,事实上被申请人的前身虽然建厂较早,但历经三次改制经营状况仍继续恶化,并于2003年7月将生产线整体租赁给个人经营。其最早的“五盖山”商标也因为销路不好而弃用,自争议商标注册后一直使用争议商标。2、申请人具有相当知名度的字号与被申请人的商标相同,两企业的产品已经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被申请人为证明不混淆所举出的用户意见等证据所调查的人,或与其有利害关系,或是被申请人的合伙人,这样的证明材料不具真实性和证明力。3、申请人近年通过技改,投资两亿元新上一条生产线,经营状况良好,被郴州市委、市政府规划作为龙头企业组建水泥集团,申请人才是郴州的水泥基地,消费者想买的“良田水泥”正是申请人的水泥。被申请人放弃其“五盖山”,注册争议商标就是想利用申请人字号“良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明显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根据双方提交的营业执照、获奖证书、证明文件以及商标档案等证据,商评委查明以下事实:
      申请人成立于1988年12月29日,字号为“良田”,企业地址为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2001年之前申请人及其产品先后获得农业部优质产品、湖南省乡镇水泥质量检查优胜企业、湖南省水泥行业质量五十强、湖南省乡镇企业明星企业、农业部中型二档乡镇企业、质量管理先进单位等多个奖项。被申请人成立于1997年,企业地址同样为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1年8月10日申请,于2002年11月14日获得注册。
      经合议组评议,商评委认为,申请人早在1988年起就一直使用“良田”这一企业字号,在申请人的多年生产经营中,申请人及其产品在全国及省内获得了多项荣誉,因此可以认为,申请人在当地水泥行业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企业字号“良田”也已经为当地同行业人士广泛知晓。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同处一镇的同行企业,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了“良田”字号并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明知他人字号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而抢先将其作为商标注册的不正当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予撤销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三条规定,商评委对本案裁定如下: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注册的第1929467号“良田”商标所提撤销理由成立,第1929467号注册商标予以撤销。

    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4
    (争议商标)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商号权(即字号权)。
    一、《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理解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在先性,这种在先性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申请或者注册的商标相冲突,其二是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其他合法权利相冲突。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般认为,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
    在2005年12月商标局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外公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认为,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
    我国立法中没有使用综合性的商号或商业名称的概念,法律、法规对于各种形态的市场主体分别赋予了不同的称谓。例如在《民法通则》中,对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使用“字号”一词,而对企业法人则使用了“名称”一词。学术上对于“商号”的含义也有着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商号与我国的企业名称并非同一概念,前者只是后者的组成部分之一。例如,有人认为“商号是公司名称的核心内容,公司人格特定化的标记,也是公司名称中惟一可以由当事人自主选择的内容。商号应有两个以上汉字或少数民族文字组成。”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我国商号一词与德国、日本法中的商号在含义上相距甚远,实际上相当于我国的企业名称。鉴于我国的企业名称一般由行政区划、字号(或称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个部分所组成,其中的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因此,无论把商号作为企业名称的同义语,还是作为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作为商标法上的在先权利并没有本质的不同。

    二、在先商号权对抗在后商标权的适用要件
    以在先商号权对抗在后商标权,请求撤销在后申请注册商标的,应符合下列条件:商号的登记、使用日应当早于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该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系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一)关于在先商号权的界定
    商号权的取得,依各国立法的不同通常有以下三种方式:使用取得主义、登记对抗主义、登记生效主义。我国有关商号权的法律中均采登记生效主义。例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第二十六条还规定,如果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因此对于国内当事人而言,只有商号的登记日期早于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当事人才有资格主张其在先商号权。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八条的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所有国家受到保护,而无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组成商标的一部分。”因此对于依据外国法律登记成立的当事人而言,并不要求其商号在中国登记注册,但应证明其商号在中国进行了在先的使用。
    (二)要求得到保护的商号应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如何解决商号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目前,学术界进行了一定的理论探讨,但还没有哪部法律对“商号权”作出明确的规定,相对而言,商号权是一项比较微弱的权利,在不同的行政区划、不同的行业里,使用相同商号的企业比比皆是。通常来说,只有那些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才能得到较高水平的保护,制止他人出于盗用、损害商业信誉的目的,在有竞争性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
    (三)在后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此处的“混淆”是指,在后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会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来自于商号权人,或者与商号权人有关联企业、许可使用等特定的联系。认定在后商标容易与在先商号发生混淆,可能损害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1)在先商号的独创性。如果商号所使用的文字并非常见的词语,而是没有确切含义的臆造词汇,则可以认定其具有独创性。(2)在先商号的知名度。认定在先商号在相关公众中是否具有知名度,应从商号的登记时间、使用该商号从事经营活动的时间跨度、地域范围、经营业绩、广告宣传情况等方面来考察。(3)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原则上应当相同或者类似。
    本案中,“良田”虽然不是独创性的词汇,但申请人将之作为字号在先登记并长期使用,获得了有关部门颁发的各种奖项,包括农业部优质产品、湖南省乡镇水泥质量检查优胜企业、湖南省水泥行业质量五十强、湖南省乡镇企业明星企业、农业部中型二档乡镇企业、质量管理先进单位等等。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商评委认定该企业及其字号在水泥行业内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享有的商业信誉理应得到法律保护。
    申请人成立于1988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则成立于1997年,在时间上有明确的先后之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厂址同在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其对于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良田”字号的情况应当有所知晓,却将之申请注册商标,被申请人的这一行为违反了市场主体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表明其具有借用他人在先创造的商业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意图,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
    从市场效果看,被申请人在水泥商品上使用争议商标的结果,将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以为标有争议商标的水泥商品是来自于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有关联企业、许可使用等关系,从而使申请人的权益乃至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
    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商评委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字号权(即商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决撤销了争议商标。我们在引言中谈到,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之间的冲突,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是要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商业信誉,二是要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三是要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商评委在裁决本案的时候,《商标审理标准》还没有制订出来,但从处理结果看,上述几项原则在本案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
    国家机关标志的严肃性应予维护——第1218539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案评析
    商标的作用在于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原则上,任何能够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可视性标志均可作为商标注册。但某些特定的标志可能对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不宜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商标法》作为我国管理和保护商标的专门法,其中第十条对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各种情况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在评审实践中,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撤销系争商标的情况更为常见。第12185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复审案是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典型案例之一,现结合具体案情对该条款的适用要件加以分析。

    基本案情
    申请人:临沂市某裤业有限公司
    复审商标:第1218539号图形商标
    (一)商标局撤销决定
    商标局认为,第1218539号图形商标与我国的海关关徽近似,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撤销第1218539号图形商标。
    (二)申请人复审理由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有3点。
    1.申请人没有刻意模仿海关关徽的恶意,并且复审图形是两把交叉的钥匙,而海关关徽是一把钥匙与一个权杖交叉,二者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申请人在注册该商标时没有见过海关关徽,二者某些局部相似只是设计上的巧合。
    2.商标局的撤销决定适用法律不当。
    3.申请人一直将复审商标作为主要商标使用,每年投入的广告宣传费用都在百万元以上,复审商标在当地已经知名。一旦该商标被撤销,不仅以前投入的巨额费用会付之东流,且整个企业会陷入没有品牌的困境,这对申请人来说明显不公。
    (三)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复审商标的图形组合方式及整体外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徽构成近似,将与海关关徽近似的图形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有损海关关徽的严肃性及中国海关的尊严,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复审商标应予撤销。申请人所称“没有刻意模仿海关关徽的恶意”,以及申请人长期使用复审商标,如果撤销该商标会给申请人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对申请人来说显失公平等理由均不能成为维持复审商标注册的理由。
    此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均判决维持商评委裁定。
    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5
    评析
    商评委在审理不服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规定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时,应针对商标局的决定和申请人复审的事实、理由,适用相应的法律条款进行评审。在本案中,商评委将案件的焦点问题归结为复审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列举了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的各种具体情形,其中第一款第(八)项对不能包含的情形作出兜底性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2005年12月发布的《商标审查标准》中,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含义作出了详细说明,将“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具体情形分为9种,其中第四种情形为“与我国各党派、政府机构、社会团体等单位或者组织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点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由此可见,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有其他不良影响”应当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侵害的主体是商标标识本身,二是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需要注意的是,适用本条规定并不以商标注册人的主观恶意为要件,另外,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不适用本条款。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海关关徽由商神手杖图形与钥匙图形交叉组合而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的专用标志。商神手杖代表国际贸易,钥匙象征海关为祖国把关,海关关徽寓意中国海关依法实施进出境监督管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和科技文化交往。复审商标的图形与海关关徽相比,仅有细微差异,在整体构图和视觉效果上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觉察。《商标审查标准》明确将与我国各党派、政府机构、社会团体等单位或者组织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归入“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范畴。本案申请人将与中国海关关徽近似的图形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有损海关关徽的严肃性及中国海关的尊严,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商品与中国海关具有某种联系,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虽声称不知道中国海关关徽、撤销复审商标将造成巨大损失,但该理由不足以影响商评委关于复审商标与中国海关关徽构成近似的判断,亦不能排除复审商标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可能。
    综合评述
    由该案的审理可以看出,《商标法》第十条虽列举了各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但现实社会包罗万象,因此,在审理涉及禁用条款的商标确权案件时,应准确定位。对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明确列举的各种禁用情形,但的确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应适用该条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予以撤销。本案涉及与我国政府机构标志近似的商标审理,不论从维护我国国家机关标志及其形象的严肃性出发,还是从避免误导公众、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角度考虑,申请人的申请都应予以禁止。
    《商标法》“其他不良影响”的理解与适用——第3672081号水立方SHUILIFANG商标争议案评析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他不良影响”并非一个内涵和外延十分明确的法律概念,《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均未明确界定“其他不良影响”应如何认定,在实践中认定“其他不良影响”有一定难度。本文结合水立方SHUILIFANG商标争议案,谈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理解与适用。
    基本案情
    申请人:北京国家游泳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周晓扬
    争议商标:第3672081号水立方SHUILIFANG商标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是:申请人是北京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水立方的唯一经营、管理机构。“水立方”是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已经与2008年北京奥运会标志性场馆国家游泳中心形成特定的、唯一的联系,成为奥运场馆名称和未注册商标。水立方SHUILIFANG商标由被申请人注册和使用,必然会欺骗、误导消费者,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2003年年初,国家游泳中心设计方案“水立方”在北京公开展示;2003年7月28日,“水立方”被正式确定为国家游泳中心实施方案。对于这一历史性事件,中央、各地方电视台及各大网站等众多媒体进行了宣传报道,被申请人在申请争议商标前,不可能不知晓“水立方”这一名称,因此是典型的恶意抢注行为。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答辩。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8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5年1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3类肥皂、洗发液等商品上。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结为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水立方”是2008年北京奥运会标志性场馆国家游泳中心的名称,这一事实已被中国消费者广为知晓。被申请人将水立方注册为商标,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北京奥运会场馆国家游泳中心相联系,认为该商品为奥运会指定商品或与奥运会有某种关联,从而发生对产源的误认,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商评委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6
    评 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一)“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界定
    从立法结构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属于禁用条款,该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列举了有损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鉴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法律不可能将所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形逐一列举,因此,该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更像一个兜底条款,即如果出现第十条第一款前七项及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情形,适用具体条款;如果出现列举情形之外但又确实有违主流的道德观念、有损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就可以适用“有其他不良影响”来制止商标的注册,避免产生消极、负面的社会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其他不良影响”要考虑多方面因素。简言之,“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判断是否有“其他不良影响”,应考虑社会、政治、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宗教政策等因素,并应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
    2005年12月颁布的《商标审查标准》列举了“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主要包括:具有政治上不良影响的;有害于种族尊严或者感情的;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的;与我国各党派、政府机构、社会团体等单位或者组织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与我国党政机关的职务或者军队的行政职务和职衔的名称相同的;与各国法定货币的图案、名称或者标记相同或者近似的;容易误导公众的;商标由企业名称构成或包含企业名称,该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或服务来源误认的。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将北京奥运会标志性场馆名称“水立方”作为商标注册,易使消费者认为其商品与奥运会有某种联系,从而误导公众。此种情形虽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列举的情形,但争议商标的注册确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影响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二)适用“有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条件
    1.“有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调整范围
    “有其他不良影响”作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的组成部分,属于绝对理由条款,“不良影响”应当限定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的范围内,如仅涉及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内容,由于《商标法》已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为“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同于其他条款维护商标权等在先权利的立法宗旨,“有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侧重点是维护国家、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因此,法律没有限定依据该条款提出商标撤销申请的主体。在本案中,提出撤销申请的主体是北京国家游泳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虽然该公司是“水立方”的经营、管理机构,但其提出的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奥运会相联系,易误导公众之主张,属公共利益之范畴,并非主张特定的民事权益,故本案属于“有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调整范围。此外,如果一件商标对商品或服务具有描述性,整体缺乏显著性,同时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相关特点产生误认,此种情形下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的显著性条款,不适用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
    2.只需存在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可能性
    《商标法》设置“有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防止某件商标的注册对正常的社会秩序、道德观念产生负面影响。“不良影响”一般不涉及特定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商标审查机关只需论证争议商标的构成要素与对国家、社会、公众产生不良影响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可,无需证明有不良影响的实际后果。
    3.构成“其他不良影响”的判定
    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判断标准,现代社会价值观又日益多元化,判断是否构成“有其他不良影响”有一定难度。个人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考量:一是以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国家利益为大前提。二是主要考虑商标的常见含义。通常应考虑一般社会公众或相关消费者的认知程度,在多个含义中考虑其主要含义,以一般消费者对该商标的认知为主要因素,无须考虑注册人的设计理念和主观心态,也无须考虑商标注册人放弃该商标部分文字专用权。三是要综合我国国情、历史、社会观念、市场效果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水平、道德价值观念为标准,全面考察商标的使用或注册是否会造成不良影响。
    综合评述
    从该案的审理可以看出,“水立方”虽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列举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但它属于奥运会这一国际性体育活动的标志性建筑物之一,与奥运会具有特定联系。类似的标志主要有全国性或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等大型活动或其他公益活动的会徽、吉祥物、宣传语或其他标志物,此类标志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将此类标志注册为商标,客观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应予以制止。《商标法》对此种行为并无明确规定,但又确属不应注册为商标之情形;在此情形下,可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由此案亦可认识到设立该条款作为兜底条款的必要性。
    抢注刮不起魔法旋风——第3046038号Harry Potter商标异议复审案评析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一定时期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在实践中,有些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图书名称,公众熟知的电影、电视节目、歌曲名称及角色名称等大量抢先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试图不正当利用他人在先影响力,从而获取非法利益。此类注册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在实践中具有较大争议。本文结合Harry Potter商标异议复审案,对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制此类行为的适用条件予以阐述。
    基本案情
    申请人(原异议人):华纳兄弟娱乐公司
    被申请人(原被异议人):姚某
    被异议商标:第3046038号Harry Potter商标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是:申请人创立于1923年,是全球知名的传媒及娱乐企业之一,曾先后制作了《卡萨布兰卡》、《黑客帝国》等知名电影。《Harry Potter》(哈利·波特)系列小说由英国作家J.K.罗琳女士创作,依法享有著作权。2000年9月,《Harry Potter》(哈利·波特)系列小说中文版在中国正式出版发行,取得较好的销售成绩。2001年以来,申请人获得《Harry Potter》(哈利·波特)系列小说作者J.K.罗琳女士授权,在全球推出《Harry Potter》(哈利·波特)系列电影,取得了极好的票房成绩。《环球时报》、《北京晚报》、《京华时报》等媒体也对《哈利·波特》系列小说及电影进行了广泛宣传报道。《Harry Potter》、(哈利·波特)系列小说及电影在全球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
    申请人指出,J.K.罗琳女士已将与小说有关的商标申请、注册及使用权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是Harry Potter、哈利波特等相关商标的唯一合法拥有者。自1998年9月以来,申请人已在全球58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数千件与《Harry Potter》(哈利·波特)小说有关的商标。在中国,申请人已经在第9类、第14类等类别上获得核准注册Harry Potter、哈利波特商标,并在文具、服装、玩具、手表、卡通首饰等商品上广泛使用。
    综上,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Harry Potter、哈利波特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同时也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其行为已经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二)被申请人答辩理由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有3点。
    1.Harry Potter、哈利·波特是文学作品中角色的名称,不同于具有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Harry Potter、哈利·波特已经取得极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
    2.被异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立创作、合法申请的,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
    3.Harry Potter、哈利·波特作为文学作品中角色的名称,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三)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被异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1年12月2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2年11月28日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商品为“人用药,维生素制剂,血红蛋白;补药(药),医用血;中药成药,医用营养品,空气净化制剂,卫生巾,医用保健袋”。
    2.《哈利·波特》系列小说由英国作家J.K.罗琳女士创作。 第一集《Harry Potter and the Philosopher’ Stone》(哈利·波特与魔法石)于1997年在英国出版发行,至今已出版了7部,已成为全球畅销书之一。2000年9月开始,《哈利·波特》小说中文版由人民文学出版社出版,并取得较好的销售成绩。《环球时报》、《北京晚报》、《北京晨报》、人民网等媒体对此进行了宣传报道。
    3.2001年,申请人开始在全球推出《Harry Potter》(哈利·波特)系列电影,取得了较好的票房成绩。2002年1月,《Harry Potter》(哈利·波特)系列电影在中国公开上映。
    4.1998年6月开始,J.K.罗琳女士将《Harry Potter》(哈利·波特)系列小说中人物名称申请注册商标的权利授予申请人。自1999年开始,申请人的控股公司时代华纳娱乐公司已在第9类、第16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系列商标,在美国、澳大利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申请人之国际注册G718949号HARRY POTTER商标于1999年9月2日被商标局准予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准使用在第9类、第16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自2000年1月开始,申请人的控股公司时代华纳娱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哈利波特中文商标,并在第16类、第25类等多个类别上被核准注册。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申请人。
    5.2001年12月6日,Harry Potter、哈利波特第一份邮资明信片开始发行。2003年1月15日,申请人在中影电影院成立Harry Potter、哈利·波特相关商品专卖店,有关Harry Potter、哈利·波特的文具、服装、玩具、手表、卡通首饰等商品开始在中国各大影院销售。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Harry Potter》(哈利·波特)系列图书已在中国公开发行,并取得较好的销售业绩。Harry Potter、哈利·波特等图书及人物形象在公众中已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Harry Potter、哈利波特为他人所创作,并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的知名图书及人物名称的情况下,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明显具有不正当地借用他人知名作品声誉的故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公共道德准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且易使消费者对被异议商标使用商品的出处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商评委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7
    评 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在本案中,申请人主张权益的客体Harry Potter、哈利·波特无法构成现行《商标法》明确规定予以保护的各种权利。申请人既未就Harry Potter、哈利·波特有在先商标在类似商品或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上获准注册,又无法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诸如著作权、商号权等其他法定权利。然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Harry Potter、哈利·波特经过广泛、大量的宣传使用,已成为公知公认的角色名称和图书名称,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且此种影响力的产生与被申请人无关。在该情形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是出于不正当利用他人在先合法权益客体的既定影响力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对此类行为如不予制止,显然有悖《商标法》的立法本意。
    本文讨论的试图不正当利用他人在先合法权益客体的既定影响力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注册行为,主要特征之一为其侵害的利益一方系特定的民事主体,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事关公共利益与公共秩序,因此,这种侵犯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行为在何等程度上会构成对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的损害,界定标准非常关键。
    商评委认为,应从具体案件的在案证据出发,对已经形成广泛影响力及较高知名度的权益客体予以保护。正是因为在公众中形成既有的广泛影响力和较高知名度,才会使他人注册并独占使用系争商标的行为产生误导消费者的后果,且严重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可由此推定系争商标注册人具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从而以保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为目的,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制此种行为。具体适用要件如下:(1)申请人主张权益的客体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2)申请人主张权益的客体确有较高声誉,在公众中具有广泛影响力;(3)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权益的客体相同或基本相同;(4)被申请人无法说明系争商标的合理来源;(5)被申请人有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等。
    在本案中,申请人主张权益的客体Harry Potter、哈利·波特系角色名称,并非事先存在的客观事物或固有词语,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Harry Potter与其文字雷同。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Harry Potter》(哈利·波特)系列图书已在中国公开发行,并取得较好的销售业绩。《Harry Potter》(哈利·波特)图书及人物形象在公众中已经具有广泛影响力和较高声誉。被申请人未说明被异议商标的合理来源,且具有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可以推知,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Harry Potter、哈利·波特为他人所创作,并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的知名图书及人物名称的情况下,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明显具有不正当地借用他人知名作品声誉的故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公共道德准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且易使消费者对被异议商标使用商品的出处产生误认,进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合评述
    从该案的审理可以看出,商评委在审理涉及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图书名称,公众熟知的电影、电视节目、歌曲名称及角色名称等抢先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试图不正当利用他人在先影响力的案件时,会充分考虑在先权益客体在社会公众中已形成的广泛影响力,并综合考虑在先权益客体的独创性、显著性以及商标申请人能否说明其商标的合理出处、被申请人是否有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等因素,依社会通常情况予以判定。对主观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试图不正当利用他人在先影响力的主观故意,客观上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公共秩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应本着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立法本意,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神舟飞船不能任意搭载——第3217926号神舟三号商标争议案评析
    现行《商标法》对两种类型驰名商标的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十三条第二款是对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主要源自《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本文将结合神舟三号商标争议案对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保护已注册驰名商标的适用条件予以阐述。
    基本案情
    申请人:中国空间技术研究院
    被申请人:西安某制药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第3217926号神舟三号商标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是:申请人为神舟系列飞船的研制者,是第1661968号神舟 shenzhou商标及神舟系列商标合法所有人。使用在飞船上的神舟商标是由中央批准确定的,由国家领导人亲自题名,具有特殊性、显著性和唯一性。神舟系列飞船的历次成功发射和回收震惊了世界,通过国内外各大主流媒体如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等宣传和报道,神舟商标举世闻名,在中国乃至全球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神舟三号系复制、摹仿申请人的神舟shenzhou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仅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会导致真正的商标所有人即申请人不能合法使用神舟品牌发展航天医学,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在商评委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02年6月21日由被申请人西安某制药有限公司申请注册,2003年9月14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口服液等。
    2.1999年至今,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近70件神舟shenzhou、神舟五号等商标。
    3.申请人之神舟shenzhou商标自1998年以来持续使用至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共参与研制和发射了3次神舟飞船。神舟商标不仅被喷涂在飞船上,还被广泛使用在申请人的办公大楼上以及各种航天展会、国际工业博览会等场所。神舟一号到神舟六号的返回舱作为我国载人航天工程发展历程的标志性物品,分别收藏在中国科技馆、中国航天博物馆、国家博物馆等场所,接受公众参观。神舟飞船每一次发射,国内外各大主流新闻媒体,包括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等均高度关注,多次宣传和报道申请人及其神舟飞船。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之神舟飞船获得70多项国防科技成果奖。申请人还提交了其神舟商标受保护的相关记录及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后,申请人神舟商标使用情况及获得的荣誉。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共参与研制和发射了3次神舟飞船。神舟飞船的每一次发射,均在国内外引起广泛关注,中国各大新闻媒体,包括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等,均在头条多次宣传和报道申请人及其神舟飞船。神舟飞船的成功发射是我国载人航天史上重要的里程碑。通过大量的宣传报道,申请人的神舟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可以认定申请人之第1661968号神舟 shenzhou商标为使用在空中运载工具、飞船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由于申请人的神舟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为申请人的神舟商标的系列商标,或者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
    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撤销。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一)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判定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商标驰名与否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持续的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各项认定因素应当视个案情况综合考虑,并不以必须满足全部因素为前提。
    认定驰名商标的参考因素可由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该商标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合同、发票、提货单、银行进账单、进出口凭证等。
    2.该商标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销售区域范围、销售网点分布及销售渠道、方式的相关资料。
    3.涉及该商标的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网络、户外等媒体广告,媒体评论及其他宣传活动资料;参加展览会、博览会的相关资料。
    4.该商标最早使用时间和持续使用情况的相关资料。
    5.该商标在中国、国外及有关地区的注册证明。
    6.具有合格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该商标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报告,具有公信力的权威机构、行业协会公布或者出具的涉及该商标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销售额、利税额、产值的统计及其排名、广告额统计等,该商标获奖情况等。
    在本案中,申请人中国空间技术研究院在争议阶段向商评委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包括:
    1.申请人神舟shenzhou及神舟系列商标申请书或注册证复印件、神舟系列飞船照片、申请人的商标管理制度等神舟商标注册及使用的证据材料。

    2.新华网、人民网、搜狐网、《中国青年报》等网络及报纸相关报道材料复印件。
    3.包括国家科技进步奖证书、国防科技成果奖列表及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五研究院关于申请人获奖情况的证明文件等在内的相关荣誉。
    4.包括国家邮政局发行的《托起神舟》纪念邮册等在内的其他有关知名度的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表明,申请人中国空间技术研究院自1998年以来持续使用神舟shenzhou商标至今。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共同参与研制和发射了3次神舟飞船,每一次发射均在国内外引起广泛关注,是我国载人航天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事件。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之第1661968号神舟商标使用在空中运载工具、飞船商品上已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即构成驰名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在非类似商品上对已注册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要件
    该条款旨在对利用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造成市场混淆或者公众误认,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商标注册行为予以禁止。具体适用要件包括:
    1.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驰名且已经在中国注册。
    2.系争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
    3.系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驰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相同或不相类似。
    4.系争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本案中,根据商评委查明的事实可知,申请人中国空间技术研究院之神舟shenzhou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日申请前即已获准注册,经过大量广泛的宣传使用,已达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神舟三号为无其他构成要素的纯文字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已达驰名程度的神舟商标在文字构成方面相近,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注册使用的第5类医用口服液等商品与申请人之驰名商标核准使用的空中运载工具、飞船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结合考虑申请人从事行业及驰名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特殊性和巨大影响力,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为申请人的神舟商标的系列商标,或者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
    (三)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经审理确定当事人的注册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案情亦符合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保护已注册驰名商标之要件的,其保护范围应及于与驰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同时,存在导致混淆、误导的可能性,是适用该条款的要件之一。导致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各个因素。

    综合评述
    从此案的审理可以看出,商评委在审理对已注册驰名商标予以跨类保护的案件时,遵循商标驰名且具有混淆误认可能性的原则。本案在认定商标是否驰名时,综合考虑了是否构成驰名及具有混淆误认可能性等各项因素,并充分考虑了申请人从事行业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特殊性及重大意义,这对认定驰名商标以及判断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近似商标的共存——第3915530号“飞达及图”商标异议复审案评析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注册。《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是当事人在商标评审案件中援引最多的法条之一,从商标本身的角度来讲,如果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或撤销注册,但亦有例外。本文将结合“飞达及图”商标异议复审案对《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近似商标的共存问题进行阐述。
    基本案情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江苏森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异议人):金山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第3915530号“飞达及图”商标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前身为1958年成立的大丰县自行车飞轮总厂,是国内最大的自行车、电动车飞轮和汽车零部件精锻件生产企业之一。早在1980年,申请人的前身就开始在自行车飞轮上使用“飞达”商标,并申请注册了第163027号“飞达及图”商标。申请人自80年代起为被申请人提供自行车飞轮,双方合作关系长达30年之久。被申请人不顾客观存在的事实,恶意异议,阻扰申请人获得“飞达”商标专用权。被异议商标与被申请人第380479号“飞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不类似,在实际多年的使用中也未造成混淆。申请人的“飞达”商标是注册使用在先的、有着良好信誉的老商标,与企业存亡息息相关。申请人第163027号“飞达及图”商标因客观因素未续展,但“飞达”商标一直持续使用。鉴于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特殊原因,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商评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2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飞轮”商品上,商标局经审查以其与引证商标近似为由,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了其注册申请。申请人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不服,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商评字(2007)第10981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被异议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2、引证商标由上海自行车公司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小轮自行车、自行车及花色车”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予以核准注册,多次续展后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引证商标于1995年10月28日经核准转让至上海凤凰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名下,1996年3月7日,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凤凰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5月24日,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金山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现被申请人。
    3、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大丰县自行车飞轮总厂在先申请注册了第163027号“飞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飞轮”,该商标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续展后有效期至2003年2月28日。由于期满未续展,该商标现已被注销。
    4、本案申请人江苏森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为大丰县自行车飞轮总厂,系江苏省大丰市于1958年成立的国有企业,1994年改组为省级股份公司,2003年改制为民营股份制企业。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
    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具体到本案中,首先,被异议商标所使用商品 “自行车飞轮”的消费对象一般为自行车整车生产企业,而引证商标使用商品 “小轮自行车、自行车及花色车”的消费对象主要为普通社会公众,双方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且在1981年7月起施行的《商品分类(组别)表》中,“自行车”商品与“自行车飞轮”商品分属不同的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从商品的角度看,引证商标与申请人第163027号“飞达”商标并存注册有一定的历史原因。其次,虽然被异议商标的汉字部分“飞达”与引证商标“飞达”文字构成相同,但根据中国自行车协会出具的说明,申请人之“飞达”商标在“自行车飞轮”商品上自1982年起一直使用至今,并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显示,在其前身经营期间,“飞达”牌自行车飞轮曾被工业部评为全国轻工业优质产品,并被国际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批准荣获银质奖章。在申请人经营期间,“飞达”商标于1995年1月被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使用在“自行车飞轮”商品上的江苏省著名商标,2002-2003连续两年,“飞达”牌自行车飞轮被江苏省品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申请人还向商评委提交了部分销售发票和出口商品专用发票,用以证明“飞达”商标在“自行车飞轮”商品上的持续使用。而根据证据3,自上世纪80年代起,被申请人的整车就采用申请人生产的“飞达”牌自行车飞轮,至被申请人出具“金山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森威集团飞达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合作情况的说明”之日,双发合作关系已持续近三十年。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之“飞达”商标在“自行车飞轮”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申请人使用在自行车飞轮商品上的“飞达”商标与被申请人在自行车整体商品上的“飞达”商标已共存近三十年,在实际使用中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市场秩序,未产生实际混淆之情形。被异议商标作为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其注册和使用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应予核准。
    综上,商评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8
    被异议商标
    评析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一、《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审查标准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适用应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为商品或者服务类似,一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关于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是否具有一定共同性;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方等方面是否具有一定共同性,如果使用相同、近似的商标,是否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同一企业生产的商品或者服务。《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一个类似群内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原则上是类似商品和服务。
    关于商标,商标相同是指两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立体商标的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观近似,颜色商标的颜色或者颜色组合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
    此外,商标近似的判定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二、本案中商品类似的判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自行车飞轮”,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小轮自行车;自行车及花色车”。参照现行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两商标所使用商品均应归于第1204自行车、三轮车及其零部件(不包括轮胎)群组的第(一)部分,属于类似商品。
    但具体而言,“自行车飞轮”的消费对象一般为自行车整车生产企业,而引证商标使用商品“小轮自行车、自行车及花色车”的消费对象主要为普通社会公众,双方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同时,申请人第163027号“飞达及图”商标早于引证商标在“自行车飞轮”商品上申请注册,且在引证商标申请注册之时,该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而1963年4月10日施行的《商标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同一种或者相类似的商品的商标,不得混同。第七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企业申请商标注册的时候,如果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准许最先申请的注册。据此可以推定,在引证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并未将“自行车飞轮”与“小轮自行车、自行车及花色车”判定为类似商品。且在1981年7月起施行的《商品分类(组别)表》中,“自行车”商品与“自行车飞轮”商品亦分属不同的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概而言之,引证商标与申请人第163027号“飞达”商标并存注册有一定的历史原因,而被异议商标正是对第163027号“飞达”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将引证商标作为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对申请人有失公允,本案中对现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参考应予适度宽松。
    三、本案中商标近似的判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汉字“飞达”及图组成,引证商标为汉字“飞达”,两商标汉字部分完全相同,从标志本身来讲,应属于近似商标。
    但根据中国自行车协会出具的说明,申请人之“飞达”商标在“自行车飞轮”商品上自1982年起一直使用至今,并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其前身经营期间,“飞达”牌自行车飞轮曾被工业部评为全国轻工业优质产品,并被国际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批准荣获银质奖章。在申请人经营期间,“飞达”商标于1995年1月被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使用在“自行车飞轮”商品上的江苏省著名商标,2002-2003连续两年,“飞达”牌自行车飞轮被江苏省品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申请人还向商评委提交了部分销售发票和出口商品专用发票,用以证明“飞达”商标在“自行车飞轮”商品上的持续使用。同时,自上世纪80年代起,被申请人的整车就采用申请人生产的“飞达”牌自行车飞轮,至被申请人出具“金山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森威集团飞达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合作情况的说明”之日,双发合作关系已持续近三十年。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之“飞达”商标在“自行车飞轮”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申请人使用在自行车飞轮商品上的“飞达”商标与被申请人在自行车整体商品上的“飞达”商标已共存近三十年,在实际使用中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市场秩序,未产生实际混淆之情形。被异议商标作为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其注册和使用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应予核准。
    四、综合评述
    从该案的审理可以看出,商评委在审理涉及《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案件时,遵循“商品或服务类似+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显著性、知名度及实际使用情况”的全方位审查标准,既考虑了商标本身的近似性问题,又充分尊重历史及已形成的市场秩序,对有合理共存事由,并已共存多年的商标个案把握,适度保护,既保护了商标专用权,又保障了生产经营者的利益,维护了稳定的市场秩序。
    《商标法》第五条关于共有商标的案件审理实践——第3156117号“BElREN-TSK及图形”商标驳回复审案评析
    基本案情
    共同申请人:北人集团公司(以下称申请人甲);
    福州黄晶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乙)。
    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9
    申请商标 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10
    引证商标(申请人乙的商标)
    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11
    申请人甲的商标
    一、当事人主张
    共同申请人于2002年4月23日在第7类制版机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BEIREN-TSK及图形”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商标局驳回。
    商标局ZC3156117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福州黄晶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乙)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414962号“TS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
    共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于2003年7月15日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共同申请人复审称,申请商标是共有申请人共同申请注册的,是两个共同申请人自愿互相以自己的注册商标组合而成类似商品上的同一商标。商标局将共同申请人认定为单一申请人,并以此错误认定为前提,引证申请人乙的在先商标驳回申请商标,是不适当的,并且侵害了申请人甲、乙作为共同申请人对自己商标的处分权。《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他人”应是申请人之外的一切“他人”,而不应包含申请人自己。请求澄清并认定申请人甲、乙为共同申请人的事实,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1、申请人甲于2001年12月26日在第7类制版机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1689741号“北人BEIREN及图形”商标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12;申请人乙于2000年6月28日在第7类制版机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1414962号“TSK及图形”商标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13,即本案引证商标。2、申请人甲、乙于2001年11月22日签订《合作合同》,其中第二条就商标事宜的共同约定为:“双方积极申报注册‘北人’和‘TSK’组合商标”,“组合商标批准注册后,”“改用组合商标。组合商标的所有权甲、乙双方共同拥有”。3、本案申请商标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14由申请人甲、乙于2002年4月23日共同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2002年12月23日发出的第ZC3156117SL号《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人为“北人集团公司等共同申请人”。
    根据上述事实,经合议组评议,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五条所指的共有商标,共有商标的基本特点是共同注册人“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有权”。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甲、乙在先商标的组合,由申请人甲、乙共同享有专有权,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近似之处,但基于共有商标的特点和申请人甲、乙自愿的共同意思表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可以初步审定。

    评析
    《商标法》第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该条规定是《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改时的新增条款。商评委于2004年10月20 日作出本案复审决定,是关于共有商标的首例驳回复审决定。在作出本案复审决定前,先后经历了两次委务会的讨论和一次专家咨询会的研讨,对“共有商标”这一新概念的特殊性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研究。
    一、共有商标
    (一)共有商标的特征
    共有商标权的重要特征是其主体的复数性和其权利的单一性,即是数人对同一商标的权利共有。共有商标的所有人是两个以上的多数,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或各种主体之间的自由组合。 (二)共有商标的取得
    共有商标的取得基于多个主体的共同行为。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上看,共有商标的取得基于多个主体的共同申请注册行为。但由此认为共有商标只能通过申请注册而原始取得是不恰当的,也可以包括继受取得,即以转让、继承、承继等方式实现商标权的共有。
    公司分立、公司合并、共同投资、财产继承、个人合伙等情形均可能导致共有商标的出现。本案中,申请人甲是中国公司,申请人乙是日资企业。2001年11月22日,两家公司在结成的OEM战略联盟中约定:在现有条件下,申请人乙生产的产品,按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使用申请人甲的商标。在此期间,双方积极申报注册组合商标(即本案申请商标)。组合商标批准注册后,终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改用组合商标;组合商标的所有权归申请人甲、乙共同拥有。上述约定,明确体现了共同申请人有共同申请行为并愿意成为共有商标权人的意思表示。
    对于共同申请需要具备的形式要件,虽有个别专家学者认为,共同申请人应当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时提供共有协议,但大多数专家都认为,商标申请书上的共同签字或盖章就是当事人的合意,不应再要求当事人提供共有协议,商标注册审查机关对签字和盖章也只需尽一般的形式审查义务即可。
    对共同申请不能做机械理解,共同申请可以是亲自申请,也可以是代表人申请,既可以是各共同申请人共同亲自参加共有商标的注册申请,也可以是数个共同申请人共同授权共同申请人之一人或数人代表各共同申请人代为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和《商标评审规则》第九条都对代表人的产生方式、行为效力作出规定及限制。本案中,商标局驳回通知寄送给申请人甲,并不意味着只认定申请人甲为单一申请人,而是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由该代表人代表共同申请人与商标局沟通,商标局向代表人发送驳回通知书,就视为已向所有共同申请人发送。
    (三)共有商标权的性质
    “共有”是财产权享有的一种较为普遍的形式,但在商标领域中,更强调商标权的专有。“共有”的概念来源于物权法,“共有商标”借用了物权法的概念。
    在物权法中,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是指数人对同一财产按各自确定的份额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形态,《民法通则》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人各自享有的份额,可以是均等的,也可以是不均等的。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对同一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同一所有权,《民法通则》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在法律适用上,商标权的共有究竟为按份共有抑或共同共有?一般认为,应为共同共有为。共同共有的各商标权人对其共有的商标平等地享有不可分割的权利,作为客体的共有商标并没有被划分为若干份额时,共有商标权应当视为共同共有。同时,商标权在取得和转让上受到法律的限制,因此具有共同共有的性质。当然,在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时,各共有人也可以按份共有同一商标。商标权毕竟是一种私权,应尊重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但按份共有也应以共有商标权具有可分割性为条件。
    由于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甲、乙的组合,而引证商标正是申请人乙的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就涉及到申请商标的共有属于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的问题。若为按份共有,则不能排除权利冲突的可能性。但在本案中,基于申请人甲、乙自愿的共同意思表示,申请商标应为共同共有,因此,申请商标与共同注册人一方的在先商标近似,对共同注册人各方的权利均不存在损害。
    在委务会讨论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商标法除保护商标权人利益外,还肩负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使命,而商标共有可能引起普通消费者混淆商品的出处或者误认商品的质量。因此,必须对共有商标的使用作出限制。《巴黎公约》规定对共有商标予以注册和保护,也以“其使用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且不违反社会公众利益”为条件。但就本案而言,共有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可以是共同申请人中的任一方,而在先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是共同申请人其中一方,因此,尽管共有商标与共同申请人之一的在先商标近似,但客观市场效果是使得消费者认为商品来源于共同申请人中的任一方或共同申请人其中一方,对于区分商品来源、在先商标权人的市场成果、消费者的利益、市场竞争秩序等各方面似乎都难谓有何损害。
    (四)共有商标权的行使和处分
    共有商标的所有人共同享有和行使商标专用权。商标专用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共有商标的所有人在行使这些权利时应该共同进行。
    1、共同使用
    共有商标权可由共有商标权人共同使用,也可以由其各自使用,但各自使用时不得妨碍其他权利人对该共有商标的使用。
    2、共同处分
    共有商标权人享有对其共有商标权的处分权,包括转让和放弃。转让共有商标权的应当取得共有人的一致同意。放弃其共有商标权的,其放弃部分由其他共有商标权人共同享有。
    在委务会讨论过程中,有观点认为,现行商标法仅仅提出了共有商标的概念,但对相关的权利、义务并未作出相应的规定。因此,申请商标若在获准注册后,发生转让、分割、许可使用、质押等后续变化,对共同申请人其中一方或消费者利益,恐将产生影响。但如上所述,共有商标意味着共同申请、共同享有、共同使用、共同处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共有商标权人其中一方若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商标权的,其行为无效。因此,虽然存在着本案共有商标转让他人从而与引证商标又形成新的权利冲突的可能性,但现实中,这种转让行为似乎不可能获得共有申请人之一即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同意(另有商标共存协议的情形除外)。
    二、商标共有与商标共存
    (一)商标共有与商标共存的关系
    商标共有,可以解决数个企业同时使用同一商标或者近似商标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还有一种路径是商标共存。所谓商标共存是指当数个企业对某个相同商标或者近似商标都享有正当的权益时,商标注册机关以实际使用情况、客观市场效果、历史原因等事实为依据,依法或者接受当事人之间的共存协议,在商标的使用范围、地域、方式等方面附加一定条件限制的情况下分别核准其注册。美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都接受商标共存协议。
    商标共有与商标共存的共同点在于数个企业同时合法使用同一商标,不同点则在于:其一,商标共有中商标权利只有一个,多个主体对同一商标的权利共有;而商标共存中商标权利是多个,是多个主体分别享有各自的商标权利,这多个权利彼此共存。其二,商标共有中权利人该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专用权;而商标共存意味着各个商标的权利人分别享有和行使商标专用权。其三,商标共有并不需要对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范围、使用地域附加条件限制,共同注册人可以同时出现在共有商标使用的任何场合;而商标共存往往需要在商品或者服务的范围、使用地域或者使用方式上各自受到一定的限制或存在实际差别,各个商标的权利人一般不可能或不允许同时出现在同一场合。
    本案中,有观点认为,为解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可以要求申请人乙与申请人甲、乙组成的共同申请人签订共存协议。但如上所述,商标共有与商标共存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应当尊重共同申请人有共同申请行为并愿意成为共有商标权人的意思表示,尊重法律规定和共同申请人正当的权利要求。同时,即便以商标共存的思路处理本案,申请人乙作为共同申请人之一提出复审,这一法律行为本身就足以表明申请人乙作为在先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
    (二)商评委在案件审理实践中有条件地接受共存协议
    商评委2007年第24次委务会对驳回复审案件中的“共存协议”问题,经研究原则上承认共存协议的有效性,商评委认为:
    一方面,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之间是否存在冲突主要是私权纠纷,在驳回复审案件中如果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达成共存协议,则可以视为已经消除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因此,对当事人之间的共存协议完全不予考虑,不尽合理。
    但是另一方面,保护消费者利益是《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立法目的之一,也是我国《商标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故在决定是否允许共存时还应考虑双方商标整体上是否能够为消费者区分,共存是否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为此,需要综合考虑下列两方面因素:
    第一,双方商标使用商品的类似程度、双方商标的近似程度。如果双方商标使用商品虽然在《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区分表》的同一类似群组但类似程度较低,双方商标在整体上能够为消费者所区分的,可以允许共存。
    第二,双方商标的知名度。如果引证商标知名度较高,核准申请商标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如果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该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存在近似之处,但消费者能够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可以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三、综合评述
    共有商标制度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就同一商标共同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制度。在涉及共有商标的商标评审案件审理实践中,应当尊重共同申请人“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的意愿,尊重共同申请人自愿的正当的权利主张,尊重商标权的私权属性,尊重共有商标“共同申请、共同享有、共同使用、共同处分”的权利特征。
    《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理解与适用——第5766142号“惊天动地及图”商标争议案评析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上述规定旨在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抢注行为。本文将结合“惊天动地及图”商标争议案对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保护被代理人商标的适用条件进行阐述。
    基本案情
    申请人:EST软件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摩力游数字娱乐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第5766142号“惊天动地及图”商标
    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15
    一、 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系韩国游戏软件开发公司。“Cable online”为其开发的网络游戏,“惊天动地”系对应中文名称。该网络游戏自2004年11月问世以来,即以独特魅力和表现形式打动了亿万玩家。申请人将“Cable online”作为商标在第9类“可下载的在线计算机游戏的游戏程序”等相关商品及第41类“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供的在线游戏服务”等相关服务上进行申请与使用,2006年11月在韩国取得注册。此外,申请人还在泰国、加拿大、中国香港等国家及地区提出注册申请。“惊天动地(Cable online)”作为申请人开发的游戏软件名称在中国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2、被申请人系中国一家游戏开发及运营商,是摩力国际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申请人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就已存在明确的商业合作关系。被申请人系申请人网络游戏“惊天动地(Cable online)”在中国市场运营的代理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Cable online”网络游戏的中文名称完全相同;且申请人该网络游戏中文名称的表现形式经过特别设计,与普通印刷体不同。同时申请人商标“惊天动地”作为游戏名称必然使用在与游戏相关的商品及服务上,除与网络游戏直接相关的第9类和第41类商品及服务外,在实际使用中很多网络游戏开发商和运营商都会将游戏品牌延伸到传统的玩具类商品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8类玩具、游戏机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涉及的网络游戏相关,与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中涉及的商品构成类似。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3、申请人“Cable online”网游于2006年11月正式进入中国市场。很多中文媒体对申请人以及冠以申请人商标的网络游戏产品进行了宣传报道。申请人对“惊天动地(Cable online)” 网络游戏享有著作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侵犯了申请人著作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法撤销争议商标。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 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12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10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玩具、纸牌等商品上。申请人未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或获准注册“惊天动地”商标。2、申请人网络游戏“Cable online”的中文名称为“惊天动地”,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被不少中文网站予以宣传、报道。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以及摩力国际有限公司签署《惊天动地》许可协议,明确被申请人拥有在中国大陆运营申请人在线游戏《惊天动地》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其必须促进该游戏在中国大陆的供给、分布、上市、促销及销售。被申请人在自己网站网页上也明示其为申请人《惊天动地》(英文译名“Cable”)的运营商。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
    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代理与被代理关系: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2006年7月31日申请人与摩力国际有限公司签订许可协议,前者许可后者为其网络游戏《惊天动地》在中国大陆、台湾、香港的运营商。该协议第十三条规定:“被许可方承认许可方是所有现行权利、名称及利益的所有人。对于被许可名称,无论以何种形式体现,许可方也是其商誉的所有人。根据许可进行的产品销售反映并表明该产品的知识产权归许可方。”第十六条明确规定:“除本协议明确授权被许可人的权利之外,所有与标题和原材料相关的权利,标题和利益以及相关的商誉是且应当是许可方的独有财产,被许可方不得利用,或实施或作出任何行为或争议的事情或以任何方式损害或趋向于损害许可方的任何与标题和原材料相关的权利、标题和利益以及相关的商誉。”“被许可方在此确认在全球范围内所有与商标有关的权利、标题及相关利益,和在全球范围内使用许可方的姓名和姓名权关联的版权,以及所有注册和注册申请的利益均归属于许可方—EST软件公司或由许可方指定的人员。”根据以上协议,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摩力国际有限公司签订三方许可协议,明确被申请人拥有在中国大陆运营申请人在线游戏《惊天动地》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被申请人必须促进该游戏在中国大陆的供给、分布、上市、促销及销售。被申请人据此成为申请人网络游戏“惊天动地”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运营商。被申请人网站网页上也显示其为申请人《惊天动地》(英文译名“Cable”)的运营商。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在2006年12月5日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已存在商事活动的代理与被代理关系。其次,被申请人注册的争议商标“惊天动地及图”在文字构成、设计表现形式方面,均与申请人网游“惊天动地”所采用的汉字组合及设计表现形式相同或基本相同。另外,本案还充分考虑以上许可协议中,申请人、摩力国际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已就申请人有关财产性权益的保护问题予以约定;且申请人作为网络游戏“惊天动地”开发商的事实已为相关公众知晓等情节。因此,本案认为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未经后者授权,在玩具、游戏机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确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误认为系由申请人提供,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关于其它争议理由: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及损害其著作权的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在先在玩具等商品上使用“惊天动地”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另外,“惊天动地”为常见汉字组合,不能称为作品,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
    综上,商评委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
    评析
    本案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代理人未经授权擅自抢注被代理人商标的情形。
    一、 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的确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的内容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的规定。该条所述的代理人不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代理人,也包括基于商事业务往来而可以知悉被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在商事代理经销关系中,代理经销商由于销售被代理人的产品而得以知晓被代理人的商标。商业活动中存在个别缺少商业道德的代理经销商以抢先注册被代理人的商标为手段,来迫使被代理人答应其苛刻合作条件的情况或在代理关系结束后,其自行生产标有该商标的产品。代理经销商的抢注行为不仅会损害被代理人的经济利益,也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可能使消费者对产品的真实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关键之一在于对代理关系的判定。在评审实践中,一般可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交易凭证、采购资料等可以证明合同关系或者商事业务往来存在的证据材料来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代理经销关系。在本案中,商评委根据申请人与摩力国际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许可协议以及被申请人网站网页显示的其为申请人《惊天动地》(英文译名“Cable”)运营商的内容,确定被申请人系申请人网络游戏“惊天动地”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运营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双方已存在商事代理经销关系。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保护被代理人商标的要件
    认定代理人未经授权,擅自注册被代理人商标的行为,须符合下列要件:(1)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虽非以代理人名义申请注册被代理人的商标,但有证据证明注册申请人与代理人具有串通合谋行为的。(2)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被代理人的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服务上。(3)系争商标与被代理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4)代理人不能证明其申请注册行为已取得被代理人授权。(5)在商标争议案件中,被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自系争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撤销请求。
    本案中,申请人作为网游“惊天动地”开发商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相关公众知晓。被申请人也公开明示其为申请人网游“惊天动地”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运营商。争议商标所采用的汉字组合“惊天动地”以及背景图案在文字构成、设计表现形式方面,均与申请人网游“惊天动地”所采用的汉字组合及设计表现形式相同或基本相同,已与申请人商标构成高度近似。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授权的情况下,在与申请人主营的网络游戏开发关联性较强的玩具、游戏机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确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真实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误认为系申请人提供;同时也违反了其与申请人关于《惊天动地》网络游戏财产性权益归属的约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应予撤销的情形。
    三、 综合评述
    本案在代理关系、商标近似性的确定均无疑议的情况下,对如何确定被代理人商标的保护范围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根据现行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申请人主营的网络游戏开发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8类玩具、游戏机等商品并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但本案着重考虑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主营服务之间的关联性较强的特点,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明确约定网络游戏《惊天动地》财产性权益归属于申请人的事实。在综合考量以上因素的基础上,本案认定被申请人在玩具、游戏机等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真实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被代理人的经济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商标法》对在先姓名权的保护——第1560251号“乔治·阿玛尼”商标争议案评析

    商标法除保护在先商标权之外,亦在一定条件下对其他在先民事权利予以保护。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注:本文所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为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确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诸如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其他权利。其中,姓名权是商标评审案件中并不常见的一种在先权利。但需要指出的是涉及该项权利的商标评审案件近年来有增多的态势。本文将结合“乔治·阿玛尼”商标争议案对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保护在先姓名权的适用条件进行阐述。另,该案还涉及《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的适用问题,为突出姓名权保护问题并节省篇幅,本文对该案涉及的其它情况予以省略。

    主要案情
    申请人:加·莫德菲尼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欣晨贸易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第1560251号“乔治·阿玛尼”商标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乔治·阿玛尼”是申请人创始人、世界最为著名的时尚品设计大师GIORGIO ARMANI先生的中文名称。在中国所有媒体报道中都直接将GIORGIO ARMANI先生的英文名称音译为乔治·阿玛尼。争议商标与GIORGIO ARMANI先生的中文名称完全相同。被申请人未经授权,擅自将GIORGIO ARMANI先生的中文名称注册为商标,给GIORGIO ARMANI先生造成了损害,直接侵犯其姓名权。GIORGIO ARMANI先生委托申请人在中国维护其姓名权。被申请人是专门从事国际品牌服饰销售的公司,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虽称“乔治·阿玛尼”是“GIORGIO ARMANI”的译音,但被申请人认为译音可以有很多种译法,用多种不同的中文表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就有阿玛妮、阿马尼、乔治奥·阿曼尼、亚曼尼等等。争议商标根本不存在仿冒或相近的情形。对姓名权的保护应以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争议商标不是“GIORGIO ARMANI”人名的音译,即使读音相似,也纯属偶然,未侵犯GIORGIO ARMANI先生的姓名权。请求维持争议商标。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0年2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1年4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类肥皂、去污剂、上光剂、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香等商品上。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乔治·阿玛尼先生的个人身份证与维权声明复印件、公证书原件及中文翻译等可以证明GIORGIO ARMANI先生授权申请人在中国维护其姓名权的事实。申请人提交的中国国家图书馆收藏的公开出版发行刊物《国外纺织技术》(1991年14期和1992年14期)、《经济导刊》(1996年第4期)、《江苏纺织》(1992年第10期和1997年第10期)、《中国新时代》(1998年第1期)、《音乐世界》(1999年第4期)、《国际人才交流》(1999年第10期)、《艺术生活》(2000年第1期)上刊登的《92/93秋冬服装流行趋势》、《意大利设计师阿玛尼》、《1992年春夏服装流行趋势》、《春92/93秋冬服装流行趋势》、《霓裳梦》、《谈男装女性化的趋势》、《冰山下的火焰:乔治·阿玛尼——米兰的时装设计大师》、《我爱名牌》、《走进意大利看时装帝国》、《东方面孔上的西方时尚》等文章复印件,可以证明:GIORGIO ARMANI先生出生于1934年,于1975年在意大利注册GIORGIO ARMANI S.P.A.(乔治·阿玛尼股份公司)。GIORGIO ARMANI先生作为世界时装界享有极高声誉的著名设计师,在华语国家和地区被称为“乔治·阿玛尼”。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GIORGIO ARMANI先生在世界时装界的知名度及其中文名称已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本案争议商标所采用的汉字及组合方式与GIORGIO ARMANI先生的中文名称完全相同,而后者已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被申请人明显具有不正当地借用GIORGIO ARMANI先生知名度的故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公共道德标准,对GIORGIO ARMANI先生个人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构成对GIORGIO ARMANI先生姓名权的侵犯。尽管被申请人辩称争议商标不是“GIORGIO ARMANI”人名的音译,即使读音相似,也纯属偶然。但其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创意给出合乎情理且为相关公众知晓的解释。故对被申请人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评委据此撤销争议商标。
    评析
    本案主要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GIORGIO ARMANI(乔治·阿玛尼)先生的在先姓名权。
    一、 是否构成在先姓名权
    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其姓名的权利。姓名权的主要内容包括:(1)姓名决定权,又称命名权,是指自然人决定采用何种姓或名的权利;(2)姓名变更权,又称姓名改动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依法改变自己姓或名的权利;(3)姓名使用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它包括积极行使和消极行使两个方面。前者如在自己的物品、作品上标示自己姓名,作为权利主体的标志;在特定的场合使用姓名,以区别与其他社会成员。后者如在作品上不署名;为特定行为后,拒绝透露自己的姓名。侵害姓名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三种:(1)干涉,即针对他人姓名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以妨碍他人姓名权的行使;(2)盗用,即未经权利人的许可或者授权,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实施有害于权利人或者社会的行为;(3)冒用,即冒充他人姓名进行活动。
    民法理论一般认为,姓名权作为一项人格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且姓名权不是一种独占权,相互之间并不排斥,同名同姓为法律所容许。即使某特定自然人已经成为名人,也并不禁止他人善意使用与该名人相同的姓名。一特定自然人能否对一名称主张姓名权,其核心在于社会公众是否已将该名称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当某一名称能够使社会公众认为代表某特定自然人时,则该名称能够作为姓名权的客体受到保护。姓名权的客体并非仅限于自然人的本名,即显示在户口本、身份证或者护照上的姓名,还包括笔名、艺名、别名、译名等。
    未经他人许可或者授权将他人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侵害了该他人的姓名使用权,在性质上属于盗用他人姓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此种行为予以禁止。判定系争商标是否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损害时,应当考虑该他人在社会公众当中的知晓程度。享有在先姓名权的事实可用新闻宣传报道、获奖证明、广告宣传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对生效裁判文书中确认的当事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事实,在没有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予以认可。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GIORGIO ARMANI先生为世界最为著名的时尚品设计大师,并享有对其中文名称“乔治·阿玛尼”的在先姓名权。申请人提交的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文献1992年至2000年打印件、中国国家图书馆期刊数据库检索结果列表等材料,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GIORGIO ARMANI先生在世界时装界的知名度及其中文名称已在中国为相关公众知晓等情况。故应当认定GIORGIO ARMANI先生享有在先姓名权。
    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保护在先姓名权的要件
    未经在先姓名权人许可或者授权,将他人享有姓名权的文字申请注册商标,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姓名权的侵犯,具体适用要件包括:
    (1)系争商标含有与他人享有姓名权的姓名相同的文字。该表述有三层意思:其一,“相同”是指系争商标应含有与他人姓名完全相同的文字,或者是他人姓名的翻译;其二。该他人应是在世的自然人;其三,是否享有姓名权应当考虑该他人在社会公众中的知晓程度,即在社会公众的认知中是否已明确指向该他人。姓名权主张人负有证明该他人在相关行业或者公众中知名度情况的举证责任。
    (2)系争商标的注册或使用给他人在先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判断姓名权是否因系争商标申请注册而受到损害,一般应当以该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相关公众已形成明确认知为前提。这里对知名度的要求并非是为社会公众普遍知悉的程度,而是在某一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即可。
    (3)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未经姓名权人的许可或者授权,系争商标注册人应就其取得姓名权人许可或者授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商评委基于申请人的主张及有效证据认定:GIORGIO ARMANI先生作为世界时装界享有极高声誉的著名设计师,其姓名和业绩已得到中国众多媒体的报道,其姓名被翻译为中文“乔治·阿玛尼”。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GIORGIO ARMANI先生的中文姓名翻译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乔治·阿玛尼”与GIORGIO ARMANI先生享有姓名权的中文名称完全相同。并且被申请人未能对争议商标的创意给出合乎情理且为相关公众知晓的解释。在GIORGIO ARMANI先生的中英文名称均具有相当知名度,争议商标采用的汉字组合及表现形式与GIORGIO ARMANI先生的中文姓名翻译完全相同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另外,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乃经姓名权人的许可或者授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GIORGIO ARMANI先生姓名权的损害。
    三、综合评述
    从该案的审理可以看出,商评委在审理涉及商标权与姓名权冲突案件时,要对主张在先姓名权人的知名程度、系争商标所含有的文字是否与在先姓名权人的姓名相同、系争商标申请人能否举证商标的合理出处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本案更涉及到非在中国领域内的外国人在中国主张姓名权保护问题。人格权属于人权的最为重要的内容,国际人权文件如《世界人权宣言》呼吁各国对人权予以尊重。在此背景下,中国对外国人的姓名权予以保护,既是道义的要求,同时也是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
    第11629459号“奇灸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11629459号“奇灸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由广州金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2年10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后商标局以该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治疗方法等产生误认,从而引导消费,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2014年1月9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违反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内容体现于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中。本案中,申请商标中“灸”为中医的一种治疗方法,该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治疗方法、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所指情形,故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在驳回复审案件中,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关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易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形与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条款的转换适用问题。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可能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造成欺骗性后果。显而易见,在新法下,对于上述情形在法律适用上将更加明确。
    第1778400号“金尖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778400号“金尖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雅安茶叶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该商标经过转让、变更,现所有人为雅安茶厂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现被申请人)。雅安市友谊茶叶有限公司、四川吉祥茶业有限公司及荥经县茶厂(即本案申请人)共同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申请人称:“金尖”是我国历史上沿袭至今的边销茶品种通用名称,众多权威茶叶书籍上已有明确记载,而且国家制定的边销茶标准都是以“金尖”为名。因此,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撤销争议商标注册。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金尖”是被申请人自新中国成立以来一直使用在边销茶叶上的商标名称,经过其长期性地广泛使用、宣传,早已被广大相关公众所知晓,可以起到区分产源的识别作用,应予维持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在有关国家标准、地方标准、部门文件,《中国茶叶大辞典》、《中国茶经》、《中国农业百科全书》、《中国制茶工艺》、《制茶学》(高等院校茶业专业用)中,均把“金尖”作为茶叶的一种品种名称加以记载,并有多家企业生产“金尖茶”。中国茶叶流通协会《复函》亦对此予以印证。因此,可以认定“金尖”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即为一种黑茶紧压茶的通用名称,并在行业内经广泛使用至今。被申请人将“金尖”文字作为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指定使用在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属于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仅有本商品通用名称的情形,缺乏作为商标所应有的显著特征。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持续广泛使用已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法禁止将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作为商标注册,是基于商标应当具备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如果某一名称作为代表本类商品的特定称谓在相对广泛的范围被普遍认同和使用,该名称即已无法起到区别不同商品来源的作用,成为商标法所指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同时,本案在法条适用过程中亦考虑到此类标志注册,可能对公共利益及同业经营者利益造成损害,不宜为某一家独占使用。
    第1078217号“宜红YIHO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078217号“宜红YI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中国土产畜产湖北茶麻进出口公司于1996年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199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经转让,现争议商标所有人为宜红茶叶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后该商标被宜都市宜红茶叶协会(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申请人称:“宜昌红茶”简称“宜红”,其作为红茶的重要代表之一,经过多年发展,早已成为宜昌及鄂西周边地区红茶的通用名称,被申请人在茶叶等商品上注册“宜红”商标违反了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应予撤销注册。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宜红”由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作为商标使用才得以被相关公众所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其所说的“宜红”是通用名称的说法不应被支持。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宜红茶”(又称“宜红工夫茶”)已成为宜都、恩施、鹤峰、长阳、五峰等地区出产的知名茶叶品种,为鄂西广大农户所普遍种植,并出口至海外,“宜红茶”已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的“名优茶”品种,《宜昌市志》、《中国土特产大全》、《湖北茶叶贸易志》、《宜都县志》、《茶叶评审与检验》等资料均有记载。因此,“宜红茶”因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已形成了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其在该相关市场内的通用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因此,争议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文字“宜红”在茶、红茶商品上已无法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已构成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情形。同时,争议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标识“宜红”在绿茶、花茶、乌龙茶、近紧压茶(沱茶,普洱茶)、菊花茶(紧压成块状)、绞股蓝茶商品上或直接表示了产品的原料特点,或缺乏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了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及第(三)项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的情形。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可注册性。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对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应当具备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商标显著特征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构成商标的标志本身、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本案在评审过程中综合考虑了上述因素,其对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和指导作用。
    第7918522号“Opencloud”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7918522号“Openclou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09年12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等商品上,2011年3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至2021年3月27日。后冯文曦(即本案申请人)对该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申请人称:争议商标“Opencloud”在申请注册和核准注册之时已经成为IT行业领域内的通用名称,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和认可。争议商标直接描述了指定商品的特点,缺乏作为商标的显著性特征。申请人请求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等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随着国内外各界对云计算的各种研究、讨论、应用的发展,“Opencloud(开放云)”已成为一种开放的云计算/服务的代名词,为相关公众所熟悉。申请人将“Opencloud”作为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特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但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Opencloud”已成为其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的通用名称,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Opencloud”仅仅直接表示了其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的相关特点。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争议理由部分成立,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条具体是指除《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来源作用的标志。本条在现行《商标法》中新增加“其他”二字,无论是对《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本身的法律逻辑层次还是对该条具体的适用范围都给出了更明确的界定。
    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姚奎章于2006年1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于200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6月27日。2008年4月15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2013年11月15日,河北智尊智圣饮料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对该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使用在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且争议商标使用时间较短,亦未通过使用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首创,通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为消费者所广泛认可,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应予维持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从被申请人提交的大量销售、广告、合同发票凭证等证据可知,使用争议商标的产品的销售区域至少涉及全国13个省和直辖市,被申请人聘请了梅婷和陈鲁豫作为使用争议商标产品的形象代言人,并通过报纸、户外广告牌等方式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争议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了多项荣誉证书,并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知名商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通过其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因此,争议商标符合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并未违反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予维持注册。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因此,对不具有固有显著特征的标志,如果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标志通过长期的宣传使用等,达到了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对商品来源加以识别的程度,则可以认定上述标志已获得了作为商标注册所要求的显著特征。
    第8526629号“丰田丰”商标异议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8526629号“丰田丰”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由徐金福(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0年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4类水龙头、地漏等商品上。2013年6月28日,丰田汽车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2013)商标异字第14840号裁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是世界最著名的汽车公司之一,其使用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配件商品上的“丰田”商标于2006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丰田”商标,其注册和申请极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因此,请求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商标虽然在汽车行业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但是其跨类受保护应该是有限的。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宣传及使用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丰田”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汽车及其零配件商品上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与宣传,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建立了较高知名度及广泛的影响力,为相关消费者所普遍知晓,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丰田丰”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丰田”,两商标高度近似。虽然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的水龙头、洗涤槽等商品与申请人“丰田”商标赖以驰名的汽车及其零配件商品并非密切相关,但是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在客观上易使消费者与申请人“丰田”商标产生联想,从而削弱“丰田”商标作为驰名商标所具有的显著性和良好商誉,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三、典型意义
    目前,试图借助驰名商标的声誉打擦边球、傍名牌的行为较之普通商标更为常见。由于相关公众已经在驰名商标与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了强烈的联系,若允许他人在其他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则会淡化、稀释这种联系,即破坏了该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甚至会贬损驰名商标的声誉。在目前的评审和司法实践中,对于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已不限于混淆要求,而是有限引入了反淡化保护,该案就属于此情形。关于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标准,目前尚未形成明确一致的意见。
    第9117583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91175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由浙江奥默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1年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片剂、人用药等商品上。2013年9月13日,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做出(2013)商标异字第26342号裁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是世界闻名的运动产品的供应商和销售商,“耐克”“NIKE”和勾图形等商标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很高的显著性,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在世界范围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已在中国、美国等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请求认定申请人第9917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势必误导公众,造成对申请人权益的损害。因此,请求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从申请人提交的在先裁定等证据可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其长期、广泛的使用与宣传,已经建立了极高知名度及广泛的影响,为同行业相关消费者所普遍知晓。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为“服装、鞋、帽”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独创性的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在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前提下,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人用药等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问题。一方面,要保证对驰名商标较高的保护。从制止他人恶意借助驰名商标声誉打擦边球、傍名牌的目的出发,对于知名度较高、独创性较强、使用在日常消费品或服务上,相关公众为普通大众的在中国已注册驰名商标,对其保护的范围应相对适度放宽。另一方面。也要防止驰名商标制度的滥用,随意扩大驰名商标的权利范围。
    第10030465号“MAYER & BOCH MB”商标异议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10030465号“MAYER & BOCH MB”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由广州三溢进出口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等商品上。2013年12月11日,蒙斯特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2013)商标异字第33847号裁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已在中国地区使用“MAYER&BOCH MB”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其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故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被异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独创并最早使用的,申请人提交证据表明被申请人才是产品的生产者,其他证据亦不能表明申请人对“MAYER&BOCH MB”商标的在先使用。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交了自2008年起,其代理商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业务往来的销售发票、装箱单及提单等证据,涉及产品为MB系列煎锅等商品。故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已有业务往来关系且明知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MAYER&BOCH MB”商标文字完全相同且设计风格亦相同的标识作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难谓巧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应不予核准注册。另被申请人称其最早使用“MAYER&BOCH MB”商标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复审理由部分成立,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对利用特殊关系比如合同、业务往来关系等知晓他人商标并进行抢注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行为以专门条款进行了规制,弥补了修改前的《商标法》对利用其他特殊关系恶意抢注他人商标无法有效制止的法律漏洞,更加明确地释放了加强打击恶意注册的信号,为在商标确权程序中保护正当合法的在先使用权益赋予了更加有力的法律武器。
    第9051395号“B & M柏美”商标异议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9051395号“B & M柏美”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由湖州中盾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地板等商品上。2013年9月12日,株式会社资生堂(即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2013)商标异字第26922号裁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的“泊美”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一家专业的商标代理公司,其在非代理服务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被异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被申请人作为商标代理公司,深知商标对企业发展的重要性。且被申请人是依法成立的公司,有意向多行业发展,其享有依法申请注册商标的权利,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是已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9类地板等商品与被申请人从事的商标代理服务毫无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三、典型意义
    近几年,我国商标代理市场迅速扩张,由于行业准入门槛的降低,导致代理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同行之间恶性竞争。在法律法规对商标代理行为监管相对滞后的情况下,屡现商标代理机构利用其业务上的优势,恶意抢注他人商标以牟利的情形发生。故现行的《商标法》为了净化和规范我国商标代理市场,新增了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即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注册商标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第9948758号“BAILEYS”商标异议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9948758号“BAILEYS”商标( 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由麦锦棠(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9日提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2013年11月21日,爱尔兰R & A贝利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2013)商标异字第31612号裁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第1193254号“BAILEY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引证商标“BAILEYS”为整体无含义的臆造词汇组合,商标本身具有一定独创性、显著性。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BAILEYS”商标在酒(饮料)等商品上经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几乎一致,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啤酒、果汁、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的酒(饮料)等商品在生产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引证商标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已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是否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的问题。商品或服务是否突破《区分表》判定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应以避免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制止恶意攀附他人商标商誉为根本原则,从商品或服务本身的客观属性特点出发,同时还应根据个案的情况,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独创性与知名度,两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多元化经营程度和系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恶意等多种因素。
    第9921626号“UP ZARA XDUDU'S KIDS”商标异议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9921626号“UP ZARA XDUDU'S KIDS”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由陆雁(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3年11月15日,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2013)商标异字第32940号裁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是全球著名的西班牙公司,“ZARA”商标是其主要商标标识,在全球包括中国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于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的第1940860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52502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706681号“ZARA BAS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834842号“ZARA 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626541号“I ZA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请求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UP ZARA XDUDU'S KIDS”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显著识别部分“ZARA”,且未产生足以区别于上述五件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被异议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在拉丁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外套等商品与五件引证商标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近似商标的判定问题。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应避免简单的把商标构成要素近似与商标近似等同起来。
    第12445892号“GRANDIOSE”商标驳回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12445892号“GRANDIO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由兰金香水美容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3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化妆剂商品上。后商标局以该商标与COSMOS MODE AG在类似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813143号“GRANDIO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从而违反了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由予以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2014年5月8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grandiosa”在拉丁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化妆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两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不能排除一般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商标共存协议》不予采信。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在驳回复审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查判断近似商标可注册性时,对共存协议是否采信的问题。一方面,商标权是私权,评审时商标评审委员会充分尊重在先商标所有人对其商标专用权的自由处分;但另一方面,由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故如若两商标共存有造成消费者混淆之虞时,则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共存协议不予采信。
    第4636903号“汤姆福特TOMFUTE”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4636903号“汤姆福特TOMFU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杨运明(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05年4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200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期至2018年2月20日。后汤姆C.福特(即本案申请人)对该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申请人称:“TOM FORD”、“汤姆福特”是申请人的姓名,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在世界各国包括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姓名权,违反了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修改前的《商标法》对姓名权的保护不仅考虑到系争商标与他人的姓名相同,同时也考虑到该姓名权人在社会公众中尤其是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作为一知名服装设计师,在时尚业界享有一定知名度。同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为时尚业界的常用消费品之一,被申请人所处行业对申请人理应有所知晓。汤姆福特并非固定搭配词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姓名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主观上难谓正当。被申请人在眼镜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姓名牟利之嫌,对申请人的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已构成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姓名权之情形,故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对在先姓名权的保护问题。《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姓名权等。而损害他人姓名权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系争商标与他人姓名相同;二是系争商标的注册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在具体审理实践中,要求主张权利的姓名权人的姓名具有知名度只是作为相关公众能否将某一姓名与特定自然人建立起对应关系,并进而可能会损害了特定自然人的姓名权的考量因素。该自然人的知名度并非保护姓名权的前提。
    第628554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62855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香港莱利投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6类银行等服务上,于2011年4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4月6日。2010年2月24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宁波市江东中廖创新实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对该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申请人称:申请人对其行徽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该图形作品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请求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图形享有著作权,申请人所提出的著作权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从申请人简介、相关成立批复文件、申请人商标设计招投标文件、形象设计合同及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可知,“江苏银行 BANK OF JIANGSU及图”标志是北京东道形象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设计的企业标志,该标志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创作完成,同时申请人将企业标志中的图形作为行徽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与在先创作证明相互佐证,可以证明申请人对该行徽图形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其中心部分的图形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行徽图形在构成要素、构图设计及整体外观上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似。且争议商标原申请人香港莱利投资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在第36类银行等服务上注册多件与其他商业银行标志相近似的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对商业银行的标志有所关注,被申请人有接触到申请人行徽图形的可能。另被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著作权的作品确已于1996年3月10日创作完成。故被申请人称其对争议商标中的图形享有著作权的主张不成立。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在先著作权与商标权冲突,是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其他在先权利”保护中常见的案件类型。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该种情形的适用要件为:(1)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2)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3)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而本案的审理即全面考虑了上面各构成要件,其对如何认定构成了对他人著作权的损害,具有一定的借鉴和指导意义。
    第9087785号“卤三国”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案
    一、基本案情
    第9087785号“卤三国”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由黄培林(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1年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豆腐制品等商品上。2013年7月15日,安徽卤三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2013)商标异字第19079号裁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以及其获得的中国烹饪协会颁发的“中华名卤、特色熟食”荣誉等主要证据,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其与第三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相应发票以及门店照片予以佐证,可以认定申请人“卤三国”商号已在先登记并在熟食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与之文字构成相同,其申请注册在肉等类似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可能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据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三、典型意义
    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避免相关公众混淆,损害在先商号权人利益为出发点。尤其是考虑到现代企业多元化经营发展的社会现实,消费者已经逐渐习惯于企业的跨领域、跨行业经营,若在先商号知名度较强、系争商标与在先商号高度近似且其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则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不应过于拘泥于其生产经营的商品或服务,可适当扩大范围至关联性较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进而损害商号权人利益的商品或服务。
    第4255113号“X-static”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4255113号“X-stati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黄建华于2004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3类长丝等商品上。2008年4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4月20日。2014年4月9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上海晨隆纺织新材料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2013年4月18日,诺博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对该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申请人称:申请人“X-STATIC”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请求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X-STATIC”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亦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X-STATIC”与申请人“X-STATIC”商标完全相同,难谓巧合。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部分文章对申请人“X-STATIC”镀银纤维的宣传、报道资料,该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长丝等商品相类似的镀银纤维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X-STATIC”商标并产生了一定影响。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商事业务往来关系,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的“X-STATIC”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足以使人确信其在主观上存在恶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立法本意系为了对实践中出现大量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在先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限制,进而传达出鼓励正当竞争、遏制恶意抢注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积极信号。故在制止第三人基于不正当目的将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抢先注册的行为中,要平衡好“恶意”与“一定影响”的关系,综合把握各个要件的认定标准。
    第10300709号“缪缪”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0300709号“缪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富士集团国际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2013年2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期至2023年2月14日。2013年9月29日,普拉达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申请人称:申请人“PRADA”、“Miu Miu(缪缪)”商标在中国在先使用并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系成立于香港的空壳公司,不具有实际经营的能力和意图。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其他44个与本案争议商标相同的商标,申请人已经对这些商标同时提出争议。被申请人还恶意抄袭和摹仿了大量他人知名商标。因此,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等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维持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47250号“缪缪”等商标在文字构成、排列顺序方面完全相同。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心相印”、“愤怒的小鸟”、“一茶一坐”、“百岁山”等众多知名品牌。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依法应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目前,商标评审实践和司法实践均认为,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的行为应认定为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应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来进行规制,此种做法对有力打击恶意抢注行为亦具有重要意义。
    第9288375号“PPR”商标异议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9288375号“PPR”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由上海美高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11年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2013年11月21日,PPR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2013)商标异字第32997号裁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系1963年成立的一家法国跨国控股公司,在奢侈品销售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2005年5月18日,申请人企业名称由“Pinauit-Prmtemps-Redoute”更名为“PPR”。被申请人名下有246个商标注册申请,很多商标是模仿和复制他人拥有在先权利的商标标志。经调查,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创立的其他关联公司均无任何经营活动,而是专职从事商标抢注和贩卖。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从申请人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兰西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网站上题为《法国大企业介绍》(2004年11月18日发表)的文章及以及媒体的相关报道等证据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PPR”商号在我国相关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分别在第18类、第25类商品上对此予以抢注。除此之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达240多件其它商标,其中不乏“克里斯汀.迪奥”、“法玛仕”、宝马图形等与他人知名商标、商号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已被驳回注册申请。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商号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虽未取得注册,但基于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本案更有适用该条款的理由。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目前,商标评审实践和司法实践均认为,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的行为应认定为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应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来进行规制。虽然上述法律规定之表述针对的是已经注册的商标,但是,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已经注册的商标尚且可以撤销其注册,对于处于异议阶段、尚未获准注册的商标,如其违反了法律的上述规定,则当然更不应核准其注册。
    第912905号“LOXON”商标撤销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912905号“LOX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由宣伟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类涂料等商品上,1996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12月13日止。2010年5月13日,智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2013年4月9日,商标局做出撤201000756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在2007年2月23日至2010年2月22日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涂料、清漆、漆料、漆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2013年5月20日,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称:申请人通过多种途径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于2007年2月23日至2010年2月22日期间在涂料、清漆、漆料、漆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已构成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之情形。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确认单、购销合同、电汇凭证、销售发票及《世界建筑》杂志等商标使用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07年2月23日至2010年2月22日期间在涂料、清漆、漆料、漆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且商标局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已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涂料、清漆、漆料、漆商品上的注册。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上海代表处可以从事与被申请人产品有关的宣传活动以及与被申请人产品销售有关的联络活动。故被申请人上海代表处签订广告发布代理协议、宣传资料制作合同的行为属于从事与被申请人产品有关的宣传活动,被申请人上海代表处亦于2008年3月对使用在涂料商品上的复审商标在第213期《世界建筑》杂志上进行了广告宣传;同时,被申请人“LOXON”产品成套销售单据中显示的卖方均为上海涵德物流公司,被申请人上海代表处在“LOXON”产品的销售过程中仅起到了联络上海涵德物流公司与买方的作用。虽然被申请人提交的“LOXON”产品成套销售单据等证据中,复审商标“LOXON”均显示在产品名称一栏,但“LOXON”并非底漆、涂料类商品的常用名称,且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世界建筑》杂志广告页面、被申请人产品宣传海报、产品手册可知,被申请人确实是将“LOXON”作为子品牌与其主商标“SHERWIN WILLIAMS”共同使用,用以区分商品来源。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涂料、清漆、漆料、漆复审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涂料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限内在涂料、清漆、漆料、漆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三、典型意义
    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的撤销制度的目的在于清理闲置商标,督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商标。在商标撤销复审程序中,对于商标注册人提交的证明其商标使用的证据,应当充分考虑企业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及商标使用的习惯、商标使用方式的差异性等实践状况,并不要求达到确定无疑或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只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即可。
    陈晓斌关于第12313934号“AOWEISI奥维斯”商标驳回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12313934号“AOWEISI奥维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由陈晓斌(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后商标局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八等规定驳回了该商标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014年3月25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
    二、决定结果
    2015年1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因申请人未依法缴纳费用,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和《商标评审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对该驳回复审案件不予受理。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缴纳费用。关于“申请商标评审未依法缴纳评审费用”的情形,由修改前的《商标评审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改为了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及《商标评审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因此,商标注册申请人及其代理机构应明了该条款的具体变化,以免给自身商标注册申请带来损失或不良后果。
    第16360432号“嘉盛兴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FANG GROUP COMPANY LIMITED”商标驳回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16360432号“嘉盛兴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FANG GROUP COMPANY LIMITED”商标由嘉盛兴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后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中“GROUP”译为“集团”与申请人名义不符,易造成消费者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2016年3月15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 申请商标中包含“GROUP”,译为“集团”与申请人的名义不符,存在实质性差异,将其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故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条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判断相关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及“容易产生误认”,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有时还需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进行界定。本案中,申请商标中包含“GROUP”,可译为“集团”,与申请人名义“嘉盛兴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实质性差异,其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所指情形。
    第10469655号“渝新欧”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0469655号“渝新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重庆市永川区隆科服装经营部(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2015年8月14日,该商标被重庆交通运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渝新欧”国际铁路联运大通道作为重庆积极融入国家“一带一路”战略和长江经济带重大部署的重要基础和支撑,其意义已不再是一条铁路的名称,它已经上升为承载着新时代亚欧人互联互通梦想的国家战略代名词。被申请人将“渝新欧”作为争议商标注册使用,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更有甚者影响了中欧贸易之良性运转,伤及沿线多国国家利益,有辱于我国国际形象。故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应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 从申请人提交的“渝新欧”国际铁路途经国家地图、国家领导人及相关政府机关、新闻媒体、社会各界、外国友邦友人对“渝新欧”给予高度关注的相关资料等可知,“渝新欧”铁路系中国、哈萨克斯坦、俄罗斯、白俄罗斯、波兰、德国为推动国际贸易而联手打造的国际铁路项目。2010年10月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渝新欧”铁路试运行后即投入到实际运营中,受到了国内外各界关注。本案被申请人地处“渝新欧”铁路起点重庆市,其对“渝新欧”铁路建设及运营情况理应知晓,且其并非“渝新欧”铁路相关运营保护单位。据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将其与“渝新欧”铁路相联系,且不利于该国际铁路线的宣传、运营、保护,对公共秩序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易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判定应考虑社会背景、政治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宗教政策等因素,并应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随着我国商标申请量大幅上升以及司法审判实践的不断丰富,“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范围也有所变化,已经不仅仅限缩于标识本身具有贬损含义的情形。当不具有贬损含义的标识承载了一定的公共利益,其影响延伸到了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时,载有这样特殊利益的标识如果被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就可能对其所载公共利益带来损害,因此对这样的注册行为可以纳入具有“不良影响”予以禁止。本案就属于此情形。
    第12187778号“公路港”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2187778号“公路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河南公路港务局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货运等服务上。2016年4月19日,该商标被传化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公路港”是一种公路物流运输模式的通用名称,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应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关于“公路港”的多份地方性和全国性的报刊报道及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交通运输部办公厅联合下发的《关于推广“公路港”物流经验的通知》等情况可知,“公路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被广泛作为公路货运信息及物流平台的名称使用,至争议商标注册之时,更是已被作为此类信息及物流平台的通用名称写入政策性指导文件中,由此可以认定“公路港”已成为其通用名称。争议商标由中文“公路港”构成,核定使用在货运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服务的通用名称来进行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法禁止将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作为商标注册,是基于商标应当具备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特征,如果某一名称作为代表本类商品/服务的特定称谓在相对广泛的范围被普遍认同和使用,该名称即已无法起到区别不同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成为商标法所指的“本商品/服务的通用名称”。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约定俗成的商品/服务名称。而本案就涉及到对于约定俗成的服务通用名称的认定问题。
    第15432198号“汽车诊断师大赛”商标驳回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15432198号“汽车诊断师大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由安莱(北京)汽车技术研究院(即本案申请人)于2014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后商标局以该商标文字在指定服务上用作商标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等规定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2015年8月10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汽车诊断师大赛”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汽车检测、维修人员的业务竞赛”等含义,在指定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使用,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和特点,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条中,“仅直接表示”是指商标仅由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或服务内容、质量、方式、目的、对象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或者商标虽然包含其他构成要素,但整体上仅直接表示。判断某一标志是否具有“仅直接表示”,既应考虑相关消费者的认知,亦应考虑同业经营者的商业习惯。只要消费者认为该标志系对商品或服务特点的直接描述,或同业经营者会以该标志直接描述其所经营商品或服务的特点,则该标志均应认定不具有显著特征。
    第14502514号“男人咳嗽声”(声音商标)商标驳回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14502514号“男人咳嗽声”(声音商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由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4年5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云计算等服务上。后商标局以该商标为男人的咳嗽声“咳咳”,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性,不具备商标的可识别作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2015年5月25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 申请商标为男人咳嗽的声音,指定使用在云计算等服务上不易被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涉及申请商标在云计算等服务上的使用,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条具体是指除《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来源作用的标志。本条属于兜底条款,借鉴了国际条约和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为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情形之外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禁止获得商标注册提供了法律适用的依据。本案涉及对声音商标的显著特征审查。增加声音商标是顺应商标注册的国际发展趋势和企业自主创新发展需求而做出的必要调整。声音商标实质审查采用与可视性商标一致的审查标准,包括禁用条款审查、显著特征审查、相同或近似审查等。但考虑到声音商标的表现形式、使用方式等,通常情况下,声音商标需要经过长期使用,才能取得显著特征。
    第10440242号“NEW BALANCE”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0440242号“NEW BALAN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刘刚(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珍珠(珠宝)、表等商品上。2014年12月30日,该商标被新平衡运动鞋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跨国公司,其所有的“N”、“NB”、“NEW BALANCE”注册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在全世界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的第175153号“NEW BALANCE”商标在“鞋”商品上已经被我国消费者所广泛知晓而达到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从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NEW BALANCE”商标在我国进行了较为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建立了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消费者熟知。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申请人第175153号“NEW BAL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鞋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New Balance”与申请人“NEW BALANCE”商标字母组合完全相同,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商品在消费群体等方面有一定关联性。据此,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New Balance”注册在珠宝(首饰)、表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具有某种关联,进而可能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即从保护驰名商标持有人利益和维护公平竞争及消费者权益出发,对可能利用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造成市场混淆或者公众误认,致使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商标注册行为予以禁止。对于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注意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一方面,要保证对驰名商标较高的保护。从制止他人恶意借助驰名商标声誉打擦边球、傍名牌的目的出发,对于知名度较高、独创性较强、使用在日常消费品或服务上,相关公众为普通大众的在中国已注册驰名商标,对其保护的范围应相对适度放宽。另一方面,也要防止驰名商标制度的滥用,随意扩大驰名商标的权利范围。
    第6870088号“新東陽高尔夫球场”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6870088号“新東陽高尔夫球场”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由福建新东阳体育娱乐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高尔夫球场设施、健身俱乐部等服务上。2013年9月5日,新东阳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等规定为由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15年7月23日,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5447号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不予注册。
      2015年8月19日,福建新东阳体育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不服商标局上述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申请人创始人麦石来先生与新东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异议人)之间关于“新东阳”商标的众多案件中,均已在先认定申请人创始人注册“新东阳”及含有“新东阳”文字的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故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对此,原异议人提出意见称: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与原异议人存在代表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恶意明显。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字第99号行政裁定书认定,“由于麦石来曾为原异议人的副董事长,现在仍为其董事、股东,并且曾担任由原异议人投资的上海新东阳食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因此能够认定麦石来与原异议人形成代表关系,存在关联关系。同时,本案申请人系麦石来所设立,其行为与麦石来具有主观的合谋,申请人的行为应视为麦石来的行为。麦石来通过其实际控制的申请人的名义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故申请人可以视为《商标法》第十五条所称的代表人。”本案申请人申请注册的提供高尔夫球场设施、健身俱乐部等服务与原异议人“新东阳”商标在台湾地区使用的餐厅业、旅馆、饭店业等服务具有较强关联性。其在未经原异议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大陆地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未经授权,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之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意在制止代理人、代表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抢注行为。该条款中的“代表人”是指具有从属于被代表人的特定身份,执行职务行为而可以知悉被代表人商标的个人,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合伙事务执行人等人员。对于虽非以代表人名义申请注册被代表人的商标,但有证据证明,注册申请人与代表人具有串通合谋行为的,可以视其为代表人,该抢注行为应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代表人的擅自注册行为。
    第10938322号“思道阁”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0938322号“思道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宁波市江北翰元玩具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婴儿床等商品上。2015年11月19日,该商标被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婴儿车及婴儿用品生产公司,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STOKKE”品牌在中国大陆通常被相关公众称呼为“思道阁”,“STOKKE”与“思道阁”之间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据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0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891394号“STOK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以及在第12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891394H号“STOK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床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具、婴儿车和轻便四轮婴儿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同时,从申请人提交的其商标在百度网、凤凰网、淘宝网、新华网、京东商城网等各类门户网站、母婴专业网站、大型购物网站的使用证据可知,申请人的“STOKKE”与“思道阁”之间已形成了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思道阁”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STOKKE”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具有关联,从而造成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判定问题。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考虑商标本身显著性、在先商标知名度及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等因素。
    第13113276号“點都德”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3113276号“點都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广州市硕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等商品上。2015年4月30日,该商标被广州市国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独创并已在先注册的第12263308号“點都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263382号“点都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中文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存在较高的关联度,两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同时,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及宣传推广,在相关公众心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仍然在具有较高关联度的类别上抢先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尚未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但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 “點都德”、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部分“点都德”均为非常见汉字组合,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争议商标“點都德”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仅字体略存差异。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谷粉制食品、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同时,考虑到申请人“點都德”商标经过实际使用,已在广东省广州地区的餐饮服务及相关产品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广州市,对申请人“點都德”商标使用情况理应知晓。故若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申请在先原则,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进行审理。而在审理过程中,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类似商品/服务进行判定在标准的掌握上应是相同的。判断商标法意义上的商品/服务是否类似,原则上应当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从商品本身的功能、用途或服务本身的目的、内容、场所等客观属性特点出发,再同时根据个案的情况,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独创性与知名度,两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多元化经营程度和系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恶意等多种因素,以相关公众一般认知为标准,判断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第11033155号“屠呦呦”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1033155号“屠呦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宿州市夏氏眼镜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于2014年4月7日获准注册。2016年4月20日,该商标被屠呦呦(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申请人姓名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其在世界范围内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是广为知晓的公众人物。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允许,擅自将申请人姓名“屠呦呦”申请注册为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屠呦呦”为药学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广泛宣传报道,其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形成了特定联系。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授权的情况下,将与申请人姓名完全相同的文字“屠呦呦”作为争议商标进行注册,有可能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来源于申请人授权的其他主体,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姓名的冒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姓名权,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对在先姓名权的保护问题。《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姓名权等。而损害他人姓名权的适用要件有两个:一是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系争商标文字指向该姓名权人;二是系争商标的注册给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在具体审理实践中,未经许可使用公众人物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的,或者明知为他人的姓名,却基于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姓名权的损害。
    第12818301号“嘉宇斯世家”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2818301号“嘉宇斯世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上海国宝鞋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在第24类布等商品上,于2014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0月27日。2016年3月14日,该商标被南通市嘉宇斯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嘉宇斯”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在家纺行业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布艺世界》杂志刊登的广告、《中国画报》对申请人家纺进行的报道以及其获得的荣誉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于2003年6月登记成立,其“嘉宇斯”商号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家用纺织品相关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相邻地区的相关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号理应知晓。故被申请人在“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注册使用与申请人“嘉宇斯”商号构成近似的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对于字号而言,只有其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他人将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应当予以保护。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与字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服务为限,但在个案中应根据在先字号的独创性、知名度,以及双方商品/服务的关联程度,具体确定该在先字号的保护范围。尤其是考虑到现代企业多元化经营发展的社会现实,消费者已经逐渐习惯于企业的跨领域、跨行业经营,若在先字号知名度较强、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高度近似且其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则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可适当扩大范围至关联性较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进而损害字号权人利益的商品或服务。
    第13196240号“黄鹤楼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3196240号“黄鹤楼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晋江黄鹤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5类寻找赞助、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于2015年4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6日。2015年7月10日,该商标被武汉市黄鹤楼公园管理处(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申请人对“黄鹤楼YELLOW CRANE TOWER及图”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从申请人提交的黄鹤楼公园景区VI形象设计的项目合同书、发票、手册照片、著作权登记证书及该美术作品在长江日报上公开征集市民和游客意见等证据可知,申请人对图样为“黄鹤楼YELLOW CRANE TOWER及图”的黄鹤楼公园景区标志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且该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公开发表,被申请人应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同时,争议商标所包含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图形部分在设计手法、构图特征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而被申请人并未就其图形的设计提供合理出处。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在先著作权与商标权冲突,是涉及在先权利条款的案件中比较常见的案件类型之一。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该种情形的适用要件为:(1)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他人已在先享有著作权;(2)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3)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4)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而本案在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中,就全面考虑了以上四个适用要件,其对今后该类型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和指导意义。
    第10660950号“太空堡垒•卡拉狄加 BATTLESTAR GALACTICA”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0660950号“太空堡垒·卡拉狄加 BATTLESTAR GALACTIC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上海祖利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2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纸牌等商品,于2015年8月14日获准注册。2015年11月23日,该商标被尤尼维瑟城电影制片厂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BATTLESTAR GALACTICA”是申请人经典科幻系列电影、电视剧名称,“太空堡垒卡拉狄加”是最常见的中文翻译版本,是电视剧、电影领域的知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太空堡垒卡拉狄加/BATTLESTAR GALACTICA”合法商品化权的侵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电影海报、宣传报道及获得奖项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尤尼维瑟城电影制片厂有限责任公司(又译为环球影业公司)是《BATTLESTAR GALACTICA》系列电影的发行机构,“太空堡垒卡拉狄加/BATTLESTAR GALACTICA”是申请人自2003年以来出品的美国军事科幻题材的经典剧集、电影名称,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大陆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播放,“太空堡垒卡拉狄加/BATTLESTAR GALACTICA” 作为知名影视作品的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而争议商标的文字“太空堡垒·卡拉狄加 BATTLESTAR GALACTICA”与上述申请人发行的知名影视作品的名称相同,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牌、棋盘游戏器具”等商品是当下电影产业通常可能涉及到的衍生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知名系列影视作品“太空堡垒·卡拉狄加 BATTLESTAR GALACTICA”的发行方具有关联或者已经获得了发行方的授权,从而对使用了争议商标的上述商品产生好感以及信任感。这就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基于同名系列影视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商业信誉,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知名系列影视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基于同名系列影视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在先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对其他合法在先权益的保护问题。《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在先权利”应作广义理解,即除了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法定权利和应予保护的其他合法在先权益均可作为本条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对“太空堡垒卡拉狄加/BATTLESTAR GALACTICA” 影片名称享有的“商品化权”确非我国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法定民事权益类型,但当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电影作品本身,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电影相关公众将其对于电影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名称之上,并对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移情作用,使权利人据此获得电影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时,则该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可以构成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合法在先权益。
    第11312563号“陌陌”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1312563号“陌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杭州尖锐软件有限公司(即本案原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交友服务、婚姻介绍等服务上。2014年11月25日,该商标被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陌陌社交APP是一款社交、交友类软件,“陌陌”商标系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陌陌”商标提供的在线社交网络等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原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此,原被申请人答辩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维持其注册。2015年6月14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已转让给杭州陌陌婚庆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现被申请人。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从申请人提交的关于陌陌社交APP线下推广活动资料、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开发的基于地理位置的“陌陌”移动社交产品在促进陌生人交友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原被申请人作为计算机软件开发等服务的提供者对申请人上述“陌陌”商标应当有所知晓,其将与申请人商标完全相同的“陌陌”文字注册在与移动社交交友服务密切相关的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服务上,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申请人“陌陌”商标所使用的移动社交交友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别,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予以保护,制止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行为,弥补严格实行注册原则可能造成不公平后果的不足。在制止第三人基于不正当目的将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抢先注册的行为中,应对“一定影响”的程度和“不正当手段”的情形予以综合考虑,看该未注册商标是否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该“一定影响”是否及于系争商标所有人,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的存在等。
    第9801980号“BLOVES”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9801980号“BLOV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富士集團國際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纺织机、染色机等商品上,2012年9月28日获准注册。2015年10月12日,深圳彼爱钻石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申请人是目前国内婚戒行业的龙头企业,其“BLOVES”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同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包括“iphone”、“玛莎拉蒂”、“神州行”在内的两千余件商标,已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其还在网上高价转卖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抢注商标,该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将“BLOVES”商标持续在先使用在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并已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BLOVES”商标在文字构成上完全相同。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BLOVES”商标以及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神州行”、“iphone”、“玛莎拉蒂”、“林书豪”等2000多件商标。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未能就其商标来源、使用意图等作出说明,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依法应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实践中,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均属于本条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即属于构成上述情形的典型案例。
    第11876417号“ROBBI & NIKK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11876417号“ROBBI & NIKKI”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由广州红谷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等商品上。2014年5月20日,莫达尼科拉国际有限责任公司(即异议人)以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为由,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15年10月10日,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45986号决定书,认为被异议商标在服装商品上与第8550628号“ROBBI & NIKK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另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其余理由证据不足或缺乏事实依据。
      2015年10月30日,广州红谷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上述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戏装、服装绶带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等,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原异议人即莫达尼科拉国际有限责任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在服装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鉴于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时,引证商标尚未被核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公告,故被异议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情形。同时,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如“RACHEL ZOE ZR”、“BEIRN”、“DAVIDLERNER”、“ALFORD & HOFF H”、“BASQ”、“37 EXTREME ACTIVES”、“CLEOBELLA”等众多与他人在国外在各自领域内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使用之需,明显有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申请人的此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造成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在服装复审商品上应不予核准注册。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不予注册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不予注册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审理。而原异议人不参加或不提出意见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同时,虽然《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法律规定之表述针对的是已经注册的商标,但从该条款的立法本意看,其宗旨在于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制止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这一宗旨应当贯穿于商标审查、核准程序,异议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的始终,如果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申请注册阶段即发现该商标申请人企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可以适用该条款,不予核准该商标获得注册,而不必待该商标申请被核准注册后再适用该条款对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当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实践中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类推适用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的做法亦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
    第4650482号“迅雷XUNLEI”商标撤销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4650482号“迅雷XUNLE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由龚侨(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05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焊枪(机器)、气动焊接烙铁、刀具(机器零件)等商品上,200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2月27日。2014年12月3日,王敏(即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电焊枪(机器)、气动焊接烙铁、刀具(机器零件)三项商品上的注册。2015年7月22日,商标局做出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5547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1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在电焊枪(机器)、气动焊接烙铁、刀具(机器零件)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予撤销。2015年8月24日,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称: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是否进行实际使用进行了详细的市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电焊枪(机器)、气动焊接烙铁、刀具(机器零件)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且被申请人所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上述三项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被申请人在2011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内公开、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销售清单、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等证据可知,被申请人是义乌乔尔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2012年、2013年,该公司曾将冠以复审商标的焊枪、电焊枪、气烙铁、气动焊枪、电烙铁商品售予胡春柳、杭州德润进出口有限公司。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11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内在焊枪、电焊枪、气烙铁、气动焊枪、电烙铁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焊枪、电焊枪、气烙铁、气动焊枪、电烙铁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焊枪(机器)、气动焊接烙铁两项复审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使用的焊枪、电焊枪、气烙铁、气动焊枪、电烙铁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刀具(机器零件)复审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该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三、典型意义
      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撤销制度的目的在于清理闲置商标,督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商标。该使用行为应当是真实的、持续的、投入到市场流通领域的行为,即注册商标权人将注册商标合法、规范地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并对外持续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使相关公众能够基于注册商标识别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同时,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类似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不能视为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
    第15647929号“南少林”商标驳回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15647929号“南少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由中国嵩山少林寺(即本案申请人)于2014年1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后商标局以该商标与河南省卧龙酒厂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520989号“少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2015年11月25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
      在我委复审期间,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但我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南少林”,指定使用在烧酒、白酒等商品上,可能伤害佛教徒的宗教感情,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禁止性规定。遂于2016年10月14日向申请人下发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并要求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上述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书面申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一次性提交我委。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众所周知,饮酒系佛教禁忌。本案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南少林”,指定使用在烧酒、白酒等商品上,可能伤害佛教徒的宗教感情,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故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驳回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审理。但实际审理过程中,如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上述驳回复审案件中,发现申请注册的商标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绝对禁止注册的情形,商标局并未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决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申请人下发《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并最终可以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本案就属于在驳回复审案件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转条款主动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这一绝对条款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
    第10065251号“SENTALLOY”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0065251号“SENTALLO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拓美株式会社(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2012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2015年6月11日,登士柏国际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申请人是牙科设备及用具领域处于领先地位的跨国集团公司,经过申请人多年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的“登士柏”、“MICROARCH”、“OMNIARCH”及“SENTALLOY”等相关商标在业内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领域消费者所知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署有经销合作协议,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被予以宣告无效。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曾经对本件商标提出过争议申请,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虽然根据新法,本次提交的手续名称为无效宣告申请,但其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主要法律依据事实和理由基本相同,因此,申请人的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以驳回。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在修改前《商标法》中无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该项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同时,在我委已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五条等规定作出商评字【2015】第1375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此项理由应予以驳回。争议商标依法予以维持注册。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对于“一事不再理”的认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本案为曾经对系争商标提出过无效宣告,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无效宣告的情况。一事不再理为实务中的习惯用语,基于对行政行为确定力的要求,商标评审裁定应受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关键在于对“一事”即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的界定。在判断是否“一事”时,主要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提出的理由,该理由一般以法定理由为限,如果是以新的法律依据提出的评审申请,即认为不属于相同的理由;二是主张的事实,事实以证据为依托,审理中不能仅根据证据数量的差异来认定是否构成新的事实。通常,当事人如果依据在前案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在前案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提出评审申请的,即认为不属于相同的事实。而对于明显不属于前案之后新发现的、新产生的证据,不应予以考虑。据此,只要事实和理由其中之一或者两者全都不是相同的,商标评审委员会都会认为不属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而进行实质审理。
    韩国大韩民国恒通株式会社厦门代表处不服商标局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案
    案情简介:2016年6月14日,韩国大韩民国恒通株式会社厦门代表处(以下称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向商标局(以下称被申请人)提交了第20303663号“posekin”商标、第20303726号“posekin”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韩国大韩民国恒通株式会社厦门代表处,所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为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不符合商标申请受理的条件和规定。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分别于2016年7月5日和2016年7月7日对涉案商标注册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
    2016年8月29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行政复议,并于2016年9月20日按我局要求补正完毕。申请人主张其具备商标申报主体资格,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我局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韩国大韩民国恒通国际株式会社在我国的代表机构,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不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具备《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申请注册商标的主体资格,故申请人不能以代表处名义向被申请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针对涉案商标注册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因此,我局维持了被申请人的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分析点评: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注册商标的主体资格。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上述规定表明,注册申请人的主体应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注册申请商标的目的在于,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时能够识别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因此,判断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注册商标的主体资格就应当看是否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是否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一,本案申请人不属于法人。通过申请人提交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可知,其为韩国大韩民国恒通国际株式会社在我国的代表机构。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二,本案申请人不属于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申请人为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其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不符合上述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不属于其他组织。
    第三,本案申请人不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代表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代表机构可以从事与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下列活动:(一)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二)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上述规定表明,代表机构是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其从事的活动主要包括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联络活动等,并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综上所述,申请人既不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亦不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其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的主体资格。
    青岛长城巨龙电缆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局对第280192号商标的转让核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案
    案情简介:第280192号“长城CHANGC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由天津市静海电缆厂于1986年4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商品上,于1987年3月10日获准注册。1990年7月25日,涉案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天津市长城电线电缆厂。2006年5月22日,天津市长城电线电缆厂申请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天津仁和利线缆有限公司。2006年10月14日,商标局(以下称被申请人)核准了涉案商标转让。2008年3月31日,天津仁和利线缆有限公司申请将涉案商标转让给青岛浪涛电器有限公司。2008年7月28日,被申请人核准了涉案商标转让。2010年5月20日,青岛浪涛电器有限公司申请将名义变更为青岛长城电力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现涉案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3月9日。
    第9558863号“青大长城线缆QDCC及图”商标系青岛长城巨龙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于2011年6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方铅晶体(检波器)、铁路道岔遥控电动设备、电镀设备、灭火器、电弧切削装置、电缆、电线、磁线、电话线、绝缘铜线商品上,于2012年8月27日获准注册。2014年10月17日,青岛长城电力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现涉案商标注册人)对第9558863号“青大长城线缆QDCC及图”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商评字〔2016〕第4363号《关于第9558863号“青大长城线缆QDCC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9558863号“青大长城线缆QDCC及图”商标与涉案商标标识近似,宣告该商标在电缆、电线、磁线、电话线、绝缘铜线商品上的注册无效。
    2016年5月6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行政复议,其主张一是被申请人在2006年的核准涉案商标转让过程中,未严格审核转让方与受让方的资质文件,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其作出的核准转让决定与事实不符,应予撤销;二是由于被申请人核准了2006年的转让申请,致使涉案商标在无效宣告案件中成为申请人第9558863号“青大长城线缆QDCC及图”商标的权利障碍,因此申请人与2006年的核准转让决定存在利害关系,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三是申请人自2016年4月13日从被申请人处调取了涉案商标续展和转让的材料,满足提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要求。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核准转让决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作出核准涉案商标转让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其不具有提出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并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的决定。
    申请人就该行政复议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原告非核准转让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无权就该核准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原告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并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分析点评: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是否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第一,复议案件中利害关系人作为程序启动者应与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将直接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不利的影响,该影响是直接的不是间接的。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06年10月14日作出的《核准第280192号商标转让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天津市长城电线电缆厂和天津仁和利线缆有限公司。对于两公司基于契约行为提出的转让申请,被申请人的核准转让决定仅起到了权利公示的法律效果,并未与申请人的第9558863号“青大长城线缆QDCC及图”商标权利产生直接的利害关系。
    第二,商标行政复议案件中的利害关系人中的“利害关系”应当存在于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和涉案商标之间。如果这种利害关系可以存在于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和在后申请注册商标之间,会导致利害关系人范围极不确定的情形,也会导致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和稳定性受到极大的影响。
    本案中,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到的商标是涉案商标,如果所有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在后申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都可以被理解为利害关系人,那么利害关系人的数量和出现的时间都将是不可预期的,被申请人已经作出十年的转让核准决定也随时可能因此种“利害关系人”启动相应程序而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
    第三,利害关系确定的时间点应以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时为准。利害关系是指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发生对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损害,该种合法权益应是现实存在的或是预期必然要发生的。
    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核准涉案商标转让的时间点是2006年10月14日。而基于复议查明的事实,申请人第9558863号“青大长城线缆QDCC及图”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是2011年6月7日;涉案商标注册人青岛长城电力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提起第9558863号“青大长城线缆QDCC及图”商标无效宣告的时间点是2014年10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裁定的时间是2016年2月16日,上述时间点均远远晚于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也可以侧面证明申请人所指“合法权益”(第9558863号“青大长城线缆QDCC及图”商标权)当时并不存在,同时亦不能当然预见到申请人可能申请第9558863号商标。因此,申请人的第9558863号“青大长城线缆QDCC及图”商标权产生时间并不是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时现实存在的,也不是预期必然要发生的,故申请人与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作出核准涉案商标转让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其不具有提出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
    潮州市潮安区泉尔思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局变更申请不予核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案
      案情简介:2014年12月4日,潮安泉尔思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此为其变更前名义)委托代理机构递交了第8551277号“新嘉升XINJIASHENG”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的变更地址申请。2015年3月12日,申请人再次以潮安泉尔思电子五金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代理机构递交了涉案商标的变更注册人名义申请,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潮州市潮安区泉尔思电子五金有限公司。2015年7月20日,商标局(以下称被申请人)核准了申请人的注册人名义变更。至此,申请人在先提交的变更地址申请仍处于审查中。
      由于申请人提交变更地址申请时还未进行注册人名义变更,其注册人名义为潮安泉尔思电子五金有限公司,而被申请人在审查其变更地址申请前先核准了申请人在后提出的变更注册人名义的申请,此时涉案商标注册人名义变为潮州市潮安区泉尔思电子五金有限公司,导致变更地址申请书上填写的注册人名义与被申请人档案中登记的注册人名义不符。2015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对涉案商标的变更地址申请作出了不予核准决定。
      2016年2月16日,申请人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其主张由于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审查,造成现有的注册人名义与当初提交变更地址申请时的注册人名义不符,从而导致变更地址申请不予核准。因此,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变更地址申请不予核准决定。
      经沟通,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变更申请重新进行审查。2016年4月18日,我局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
      分析点评: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变更不予核准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注册商标变更申请主要审查以下内容:(1)申请书填写的变更前注册人名义与商标注册簿登记的注册人名义是否相符;(2)是否将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变更;(3)申请变更的注册商标是否为有效注册商标、在先是否被司法机关查封或办理了质权登记;(4)对于变更注册人名义的申请,还应审查变更证明文件的出具单位、内容和形式是否符合规定等。根据上述审查内容,若单独进行本案变更注册人名义申请的审查和变更地址申请的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并无不当,其审查变更地址申请时,变更前注册人名义与商标注册簿登记的注册人名义确不相符。但是这种审查方式导致被申请人忽略了本案两份变更申请之间的关联性。事实上,申请人先提交的变更地址申请,后提交的变更注册人名义申请,且两份变更申请提交时间相隔时间较短。被申请人完全可以在商标查询系统中了解到两份申请的具体情况,而在审查时一并考虑,由于当时其未对这一情况予以考虑,导致申请人变更地址申请不予核准。被申请人在发现此问题后,积极纠正审查工作中的失误,主动与当事人沟通和解,确保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深圳市选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局变更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案
    案情简介:2016年5月31日,深圳市选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递交了第15132451号“选秀及图”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的变更注册人名义申请。2016年6月14日,商标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原件”为由,对涉案商标变更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2016年9月26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行政复议,其主张所在登记机关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于2011年6月17日下发明确公告,企业登记信息的变更在该局网站向社会公开,不再另行出具书面信息单。申请人无法提供有关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原件。因此,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变更不予受理决定。
    经沟通,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变更申请重新进行审查。2016年9月9日,我局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
    分析点评: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变更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随着商事制度改革和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的进一步深化,被申请人出台了多项改革举措,方便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其中针对提交变更证明,被申请人在中国商标网发布的“申请变更商标申请人/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管理规则/集体成员名单、变更商标代理人/文件接收人”申请指南中规定,变更证明可以是登记机关变更核准文件复印件或登记机关官方网站下载的相关档案。这一举措大大简化了商标变更申请材料和手续,有效减轻了申请人的负担,提升了商标公共服务水平。
    本案申请人的情况就属于上述可以简化提交变更证明的情形。该变更申请中包含申请人所处登记机关下发的变更(备案)通知书,用以证明其注册人名义变更的情况,被申请人应当予以受理。在发现该案存在审查失误后,被申请人积极与申请人联系沟通,并与其达成和解。在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同时,被申请人对其变更申请恢复受理。
    北京唐人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局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案
    案情简介:2015年12月13日,商标局(以下称被申请人)在总第1483期《商标公告》上对第16140960号“唐娃娃”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法定异议期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2016年1月25日,北京唐人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向被申请人邮寄递交了针对涉案商标的异议申请。异议申请材料包括:异议申请书、异议理由书。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该异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6年3月9日对涉案商标异议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
    2016年3月10日,申请人提交了补充材料,包含申请人“唐娃娃”品牌基本情况、“唐娃娃”产品外包装设计和发票复印件、“唐娃娃”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唐娃娃”宣传手册、官网和淘宝店铺页面截图、媒体对“唐娃娃”的报道、“唐娃娃”获得的奖项等证据。
    2016年4月1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行政复议,主张被申请人未等待补充证据期限届满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我局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三个月法定异议期内(2016年3月10日)提交了补充材料,其中包含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使用和宣传“唐娃娃”商标的大量证据。但被申请人未等待三个月法定异议期届满即于2016年3月9日作出了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对申请人补充材料中提供的证据未予审查,属于程序违法。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对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权利造成了实质损害,我局于2016年6月8日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分析点评: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本条首先规定了异议的法定期限为三个月,该期限合理兼顾了公平与效率两方面,既有利于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权利救济功能,又有利于商标申请人及时获得商标注册。因此,三个月的异议期限不仅是对异议人的要求,要求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异议申请,包括异议理由和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同时是异议人的程序权利,被申请人应当予以保障。
    实践中,被申请人为提高异议形审工作效率,往往以异议人首次提交的异议申请材料作为审查异议应否受理的审查对象。对此,我局认为,在被申请人依首次提交的异议申请材料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如果在法定异议期内异议人又补充材料的,应视该补充材料是否对审查结果产生实质影响为判断标准:若根据补充材料异议申请符合法定要求的,被申请人应予受理;若补充材料仍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异议不予受理决定虽然存在程序瑕疵,但未对异议人权利造成实质影响,我局可予以维持。
    综上,被申请人应等待三个月异议期届满再作出异议是否受理的决定,以充分保护异议人的程序和实体权利。只要异议人在三个月的法定异议期限内提交了符合《商标法》关于异议人主体资格要求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均应予以受理,而不论异议人是在首次提起异议申请时提交的还是以补充证据材料名义提交的。而在法定异议期限届满后的补充证据阶段,提交异议人之前未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据不予认可,否则对被异议人显失公平。
    顺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局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案
    案情简介:2015年8月27日,顺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向商标局(以下称被申请人)提交了第17768689、17769157、17769346、17769457、17769622、17769695、17769959、17770134号“顺嫂网”商标(以下统称涉案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通过中国商标网网上申请上传的《商标代理委托书》未记载所代理的商标名称(上传的为错误字符),代理内容及权限不完整。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了《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5年11月10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行政复议,主张其上传的委托书上载明了委托权限和委托内容,即使被申请人认为内容不完整,也应要求申请人补正而非不予受理。因此,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我局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网上申请上传的代理委托书中商标名称和落款日期均为错误字符,但结合商标注册申请书来看,涉案商标应为“顺嫂网”,再结合申请人复议中提交的证据,代理委托书上的错误字符应是上传中电子系统出现错误所致。被申请人直接因该瑕疵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导致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日的丧失,不合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被申请人应当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申请人就该瑕疵进行补正。因此,被申请人未给予申请人补正机会,直接作出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我局于2016年1月7日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分析点评: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提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以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数据电文方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应当按照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规定通过互联网提交。近年来,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通过数据电文方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条件日益成熟,因此,在商标法第三次修改时新增了网上申请的做法,丰富了商标注册申请的提交方式,既方便了商标注册申请人办理申请手续,也减少了商标审查的行政成本,提高了商标审查的工作效率,有力推进了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
    同时,考虑到计算机系统和网络技术等存在一定的不稳定因素,《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三款作出如下规定,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数据库记录为准,但是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档案、数据库记录有错误的除外。被申请人在中国商标网上公布的《商标网上申请暂行规定》第六条亦规定,提交商标注册网上申请,申请信息以商标局的数据库记录为准。但是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商标局数据库记录有错误的除外。但书的规定是对申请人权利的充分保障,申请人若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数据库确有错误,则被申请人应当给予其权利救济。本案中,结合商标注册申请书和申请人复议提交的证据来看,可以证明代理委托书中的错误确为电子系统出错所致,该错误的不利后果不应由申请人承担,而应当给予其补正该错误的机会。
    在复议实务中,对于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中存在的一些错误,如注册申请的代理委托书中委托人国籍、商标名称未填写或填写内容有误等,我们认为均不属于影响审查的实质性错误,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就上述错误给予申请人一次补正机会。
    第18271460号“恒大银行”商标驳回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18271460号“恒大银行”商标由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1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分期付款的贷款”等服务上。后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不一致,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2016年12月23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 申请商标为纯中文商标“恒大银行”,该文字与申请人名义不一致,存在实质性差异,指定使用在“银行”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故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如果商标所含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或者地域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与申请人名义不符的,判定为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此种情况属于本条款中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及内容产生误认的情形之一。银行业是国家严格管控的特殊行业,从金融安全角度而言,含有“银行”或“BANK”字样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识别为金融机构或与金融机构相联系,从而导致误认。因此,不具备相关从业资质的申请人申请注册含有“银行”或“BANK”字样的商标,会被认为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16
    第18402099号“如皋港”商标驳回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18402099号“如皋港”商标由江苏如皋港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码头装卸、集装箱出租”等服务上。后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中“如皋”是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2016年9月8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 申请商标由文字“如皋港”构成,整体已形成区别于行政区划名称的其他含义,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其在“运输、码头装卸、仓库贮存”等服务上的使用已具备表示服务来源的作用,可以准予初步审定。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本条中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包括县级的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及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是指地名作为词汇具有确定含义且该含义强于作为地名的含义,不会误导公众的。商标由地名和其他文字构成而在整体上具有强于地名含义的其他含义的,也可以作为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的例外情形进行审查。本案中,申请商标由县级以上区划名称“如皋”及“港”字构成,整体指代位于江苏省如皋市的港口名称,与地名“如皋”已形成一定区别。且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知,“如皋港”已被政府部门文件确认,在其指定使用的“运输、码头装卸、物流运输、仓库贮存”等服务上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且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备表示服务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可以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17
    第15867380号“QLED”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5867380号“QLE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LG电子株式会社于2014年12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5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遥控装置、触控式面板、发光二极管面板、发光二极管面板用偏光膜、电视用发光二极管显示屏”商品上。2016年12月20日,该商标被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QLED” 是“Quantum Dot Light Emitting Diode”的缩写,即“量子点发光二极管”,亦可称“量子显示屏技术”,是显示技术领域的一项常见术语,争议商标用于第9类“电视用发光二极管显示屏”等商品上时,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技术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等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被申请人答辩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百度百科、众多已在国内公开发表或出版的相关学术研究文章、媒体报道、学术论文、市场调研和发展趋势预测报告等证据明确表明了“QLED”英文含义为“Quantum Dot Light Emitting Diode”,对应中文含义为“量子点发光二极管”或“量子屏显示技术”等,可以证明“QLED”作为“量子点发光二极管”的简称已经为相关技术领域所公认,作为显示技术领域的一项术语,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争议商标“QLED”作为“量子点发光二极管”的简称,使用在“遥控装置、触控式面板”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技术特点,整体缺乏商标所应当具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故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QLED”字母组合具有指代“量子点发光二极管”这一技术术语的含义,且作为约定俗成的技术术语的简称已为相关技术领域普遍认可。该字母组合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本案指定商品上,属于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技术特点的情形,整体缺乏注册商标所应当具有的显著特征,因此不应作为商标注册。
    争议商标: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18
    第19066882号“上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19066882号“上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由上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事故保险承保”等服务上。后商标局以该商标与惠好NR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9907426号图形商标、与雅居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1433668号“雅居乐”商标近似,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2016年12月23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用于其指定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表明服务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故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针对该意见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及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等,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 申请商标用于其指定使用的“保险经纪、保险承保”等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表明服务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条具体是指除《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来源作用的标志。本案涉及到对企业全称注册为商标的显著性审查。通常企业全称不会被消费者作为商标识别,构成了本条款所指的缺乏显著性的情形。且一旦企业名称发生变更,或商标被许可、转让给他人,势必会存在商标与其所有人、使用人名义不符的情况,进而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提倡企业全称注册为商标。
    申请商标: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19
    第7683502号“一梦子蓝一YIMENGZILANYI”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7683502号“一梦子蓝一YIMENGZILANY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王以叶(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09年9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2016年4月20日(此时距离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已超过五年),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注册在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的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驰名商标利益。故申请人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被申请人答辩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的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驰名与否并不当然削弱双方商标的区分性,引证商标不应过度保护等,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4年商标法。由于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之日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已逾五年,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的主张于法有据。申请人提交的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商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受保护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行业且同处一地,对引证商标的在先使用情况应属明知,争议商标的注册难谓正当。争议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三、典型意义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相对权利冲突对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时效为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当申请人对注册已逾五年的商标依据该“例外”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对申请人的理由进行实质审理,在确定案情实体问题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同时,确定该案在程序问题上是否适用前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五年之“例外”规定。在实质审理中,应当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恶意注册进行具体分析论述。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第二款规定了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上对已注册驰名商标予以保护。上述两款规定均未明文涉及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损害已注册驰名商标权益的情形,但是按照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规则,上述两款规定都应包含对已注册驰名商标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予以保护的应有之义。本案申请人主张的是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主张予以认可,并经审理对其请求予以支持。
    争议商标: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20 引证商标: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21
    第19119659号三维标志商标驳回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19119659号三维标志商标由宝洁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剂”等商品上。后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中的三维标志图形为商品普通包装的外观图形,用作商标缺乏显著性,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2016年12月23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 申请商标中瓶子的立体形状为申请人已经长期、大量使用在“海飞丝”洗发液、护发素商品上的包装物的立体形状,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瓶子整体与行业常用的包装物存在一定区别。申请人的“海飞丝”商标已在“护发素、洗发剂、香波”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产品的外包装作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已能够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加以识别。故申请商标使用在“洗发液、护发素、洗发剂、干洗式洗发剂”商品上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未提交其在“肥皂”等其余商品上长期大量使用该三维标志的证据,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立体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的审查标准问题。对于立体商标而言,行业通用或常用包装物的立体形状等,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判定为缺乏显著特征。但该立体形状非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或常用包装物的立体形状的,或者有足够证据证明行业通用或常用包装物的立体形状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的除外。本案就是综合考虑了立体形状本身的差异性及该立体形状经申请人的长期大量使用已具有高知名度等因素而做出了部分初步审定的决定。
    申请商标: 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22
    第11461101号“欧柏莱”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1461101号“欧柏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上海宝杰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眼镜链”等商品上。2016年10月20日,该商标被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申请人“欧珀莱”商标系由其独创的中文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化妆品”商品上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模仿,易误导公众并淡化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被申请人除申请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包括“真功夫”、“万科”、“欧莱雅”、“阿里斯顿ARISTON”、“左丹妮”、资生堂”等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该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欧珀莱”化妆品销售额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且申请人通过杂志、户外广告等多种形式对引证商标及其产品进行广泛宣传,建立了较高知名度,故可以认定第632834号“欧珀莱”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争议商标“欧柏莱”与引证商标“欧珀莱”相比较,仅有一字之差,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化妆品”均为时尚消费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有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包括“真功夫”、“万科”、“新科”、“欧莱雅”、“阿里斯顿ARISTON”、“左丹妮”、资生堂”在内的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其他商标。被申请人未能就其商标来源、使用意图等作出说明,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标营利的目的。该类恶意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争议商标依法应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即从保护已建立较高知名度商标持有人利益和维护公平竞争及消费者权益出发,对利用已建立较高知名度和声誉的商标,易造成市场混淆或者公众误认,致使商标持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商标注册行为予以禁止。在对高知名度商标进行保护的范围,应与其知名程度相适应,一方面要给予知名商标较高水平的保护,以制止他人恶意借助知名商标声誉打擦边球、傍名牌,尤其对于知名度较高、独创性较强、使用在日常消费品或服务上,相关公众为普通大众的已注册商标,对其保护的范围应相对适度放宽。另一方面,也要防止驰名商标制度的滥用,随意扩大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实践中,争议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争议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均属于本条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即属于构成上述情形的典型案例。
    争议商标: 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23
    第11028094号“中银私享汇”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1028094号“中银私享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至诚通天广告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8月10日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中银私享》刊物的制作发行商,对该品牌非常知晓,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了高端客户专享杂志合作协议,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委托,向申请人高端客户发行《中银私享》高端客户专享杂志,该杂志主要内容是介绍、报道申请人以 “中银私享”名义组织、安排的各项会议、文化交流活动。该项协议得到实际履行,成功发行了若干期《中银私享》杂志。同时,在案证据还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经以“中银私享”名义安排组织了若干次客户会议、展览等活动,“中银私享”构成申请人在“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项目上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时间发生在双方签署合作协议之后,且并未得到申请人授权,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双方后来就争议商标权益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争议商标如获准注册将转让给申请人所有,但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后,被申请人不配合履行该补充协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特定关系人因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抢注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在先商标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意在禁止利用特定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恶意抢注的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特定关系人不得申请注册的商标不限于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的商标,也包括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近似的商标。对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的保护范围不限于与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的商品/服务,也及于类似的商品/服务。本案中,被申请人基于接受申请人委托编辑发行杂志的业务往来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已在先实际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其未经授权在相同及类似服务上抢注成功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后又不履行与申请人达成的商标转让协议,违反了商事活动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
    争议商标: 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24
    第6042538号“Sanilo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6042538号“Sani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朱金波(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07年5月1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核准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T恤衫、袜、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领带、衬衫、针织服装、内衣”商品上。2016年12月27日,该商标被广东沙驰鞋业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SATCHI”、“沙驰”品牌为皮具、服装行业的翘楚,其在世界范围内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129636号“Satchi及图”商标、第4545770号“S”商标、第3129625号“SATCHI”商标、第584144号“沙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由经设计的“S”及“anilong”组成,引证商标一由经设计的“S”及“atchi”组成,引证商标二由经设计的“S”组成,引证商标三由普通印刷体的“SATCHI”组成,引证商标四由文字“沙驰”组成。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印象方面存在差异,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近似标识。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首字母均为经设计的“S”,并结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其它部分,在整体表现形式及普通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形成的印象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体操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T恤衫、袜”等其余9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关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判定问题。判断商标法意义上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原则上应当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认定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再次考虑引证商标的独创性及在市场实际使用的知名度;最后考虑争议商标所有人是否主观具有明显恶意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争议商标: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25

    引证商标一: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26
    引证商标二: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27

    引证商标三: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28
    引证商标四: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29
    第17033155号“盛京李连贵”商标驳回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17033155号“盛京李连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由沈阳市李连贵熏肉大饼餐饮中心(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后商标局以该商标与四平李连贵饮食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引证商标所有人)在类似服务上在先初审公告或已注册的第16268927、779235号“李连贵”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近似,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2016年5月12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从申请人所提交的的沈阳市志、四平市志可知,“李连贵熏肉大饼”系东北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风味小吃,其创始人为李广忠(乳名连贵)。李连贵去世后,其养子李尧承继父业经营熏肉大饼。1950年李尧之子李春生在沈阳市开办“李连贵熏肉大饼店”。后李连贵熏肉大饼店经改制,名称变更为沈阳市李连贵熏肉大饼餐饮中心(有限公司),即申请人。同时,从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可知,申请人为沈阳老字号、辽宁老字号、辽宁省十大风味名店,其熏肉大饼为辽宁风味名小吃、中国最佳名小吃,其熏肉大饼传统制作技艺为沈阳市市级物质文化遗产。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在行政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具有密切相关的历史渊源,双方商标虽均含有“李连贵”,但均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关公众应当可以将两者所提供的商业服务来源加以区分。
    本案中,申请商标为“盛京李连贵”,盛京为其营业地沈阳的旧称。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李连贵”,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近似,但考虑到申请人含有“李连贵”文字的商标及字号已在辽沈地区的餐饮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以及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之间的历史渊源,故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致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对《商标法》第三十条近似商标问题的理解。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是指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近似,而不仅仅是指标志上的近似。判断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上述规定的近似商标时,既要从标志本身、商品本身予以判断,也应当对系争商标申请人和引证商标权利人之间的特定关系、相关历史渊源、在先权利人意愿以及客观上是否形成了市场区分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注意尊重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处理好最大限度划清商业标志之间的边界与特殊情况下允许构成要素近似商标之间适当共存的关系。
    申请商标: 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30
    引证商标一: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31
    引证商标二: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32
    第12761473号“震园堂”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2761473号“震园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绍兴市鲁四老爷家土特产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2月6日。2016年5月16日,该商标被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称: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震元堂”、“震元”商标及商号在医药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89081号“震元堂”商标、第811850号“震元及图”商标、第3957712号“震元ZHENYUAN及图”商标、第3203270号“震元ZHENYUAN及图”商标及第1974502号“震元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号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震园堂”与引证商标一、五文字“震元堂”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文字“震元”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在服务方式上无明显区别,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具有基本相同的消费及服务对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且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震元堂”商标在医药领域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考虑到争议商标所有人亦位于绍兴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造成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成立于1993年,“震元”为其商号的简称。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荣誉证明能够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震元”商号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在绍兴地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文字“震园堂”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号“震元”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主营的医药零售与批发等领域基本相同。且考虑到争议商标所有人亦位于绍兴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于申请人,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典型意义
    在审理过程中,涉及《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权利的保护,其中对类似商品或服务适用要件的判定不应局限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划分,还应考虑附有系争商标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实际面向消费者时,是否存在混淆、误认、联想的可能性,即应视个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在先权利人的商标及商号的显著性、使用时间、使用范围和知名度,系争商标注册人的不正当性、地域性等客观因素。尤其是随着改革创新的不断深入,有越来越多的市场主体开展多领域、多层次的经营活动,相关消费者对其识别性和敏感性也日趋增强。若在先商标或商号独创性、知名度较高,系争商标注册人具有不正当性,则对在先商标权及字号权的保护范围可适当扩大。
    争议商标: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33
    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五: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34
    引证商标二: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35
    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36
    第15657687号“加德斯 JIADES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5657687号“加德斯 JIADES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张卫桥(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龙锯、喷漆喷枪”等商品上。2016年4月11日,该商标被陈为欢(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申请人对“加德斯 GATES及图”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美术作品图形部分完全一样,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在同一地区的同行,理应知晓申请人的商标存在,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维持其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 申请人所述的“加德斯 GATES及图”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由汉字“加德斯”、英文“GATES”及图形构成,争议商标“加德斯 JIADESI及图”汉字与涉案作品汉字相同、图形部分与涉案作品图形构成高度近似,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涉案作品于2005年4月25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从2008年4月开始在广州市作为店铺招牌使用至今,结合其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可以认定申请人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涉案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作为商标公开使用于市场活动中,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与申请人同为广东地区的同行业者,存在接触该作品的可能。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典型意义
      在先著作权与商标权冲突,是涉及在先权利条款的案件中比较常见的案件类型之一。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该种情形的适用要件为:(1)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他人已在先享有著作权;(2)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3)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4)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本案在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时,全面考量了以上四个适用要件。在判定被申请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时,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确定其与申请人同为广东地区的同行业者,进一步证实了被申请人有可能接触到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的事实。其对今后该类型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和指导意义。  
    争议商标: 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37
    涉案作品: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38
    第15003136号“杨幂”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5003136号“杨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梅州市大家闺秀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8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包、蜂蜜、糖果、茶、茶饮料、米、面条、米果、调味酱、谷粉制食品”。2016年9月29日,该商标被杨幂(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申请人是知名演员,社会公众人物,在我国及海外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名字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和社会影响力,申请人对自己的名字享有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姓名权。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010年,世界华人华侨华商联合总会及世界华人精英全球理事委员会任命申请人杨幂为2010世界华人精英代表大会形象大使,2011年,中国电视艺术家协会聘任申请人杨幂为中国电视艺术家协会演员工作委员会理事,2012年,申请人杨幂获得2012全球华语榜中榜亚洲影响力大典最佳跨界歌手(内地),同年,申请人杨幂获得南都娱乐周刊颁发的年度最受华亚品牌代言人奖杯及中国扶贫基金会授予的2012年度“爱心大使”称号,2014年,申请人杨幂获得联合国促进性别平等和增强女性权能署及网易女人频道颁发的2014女性传媒大奖“年度影响力女性奖”荣誉证书,同年,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及心系系列活动组委会办公室聘请申请人杨幂为“中国女性形象工程2014年度全国推广活动”爱心大使。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杨幂已经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已经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知晓。同时考虑到争议商标“杨幂”并非固定汉语搭配词组,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授权,将与申请人中文姓名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商标,该行为主观上难谓巧合,客观上被申请人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杨幂姓名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实现经济利益的目的。由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标识的商品与申请人杨幂具有某种特定关联或者由其授权生产,从而损害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姓名权。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对在先姓名权的保护问题。《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姓名权等。而损害他人姓名权的适用要件有两个:一是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系争商标文字指向该姓名权人;二是系争商标的注册给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当自然人的姓名在一定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时,若将其与商品相结合进行商业性的使用,即会借助该自然人的影响而实现经济利益。自然,上述经济利益理应由该姓名权人或者被授权使用该姓名的人所享有。未经许可使用公众人物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的,或者明知为他人的姓名,却基于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姓名权的损害。
    争议商标: 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39
    第12221479号“新笑傲江湖”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2221479号“新笑傲江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上海游奇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13年03月0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完美世界(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于2015年03月20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金庸先生小说作品名称《笑傲江湖》的商品化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答辩称:笑傲江湖并非独立词汇,也不是始于金庸先生著作《笑傲江湖》,笑傲江湖与金庸先生的著作未形成固定的、唯一的对应指向关系。因此,金庸先生对其著作《笑傲江湖》的名称并不享有在先商品化权等,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经《笑傲江湖》小说作品的作者金庸先生合法授权,有权基于金庸先生《笑傲江湖》作品名称商品化权益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笑傲江湖》系金庸先生于1969年创作完成的一部武侠小说作品,该作品拥有广大的读者群体,小说作品本身及作品名称在相关公众中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笑傲江湖”文字已与金庸先生建立了固定的对应关系,而争议商标“新笑傲江湖”与金庸先生小说作品名称相比较,仅多一修饰性词汇“新”,二者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上均构成实质性相近,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录像带发行、娱乐”等服务是当下小说作品行业通常可能涉及到的衍生服务行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项目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服务项目与知名小说作品的作者具有关联关系或者已经获得了作者的授权,从而对使用了争议商标的上述服务产生好感以及信任感。这就不当利用了金庸先生基于知名小说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商业信誉,挤占了作者基于该知名小说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商业价值和交易机会。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金庸先生小说作品名称的在先商品化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立法目的是在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避免或解决商标权与相关权利人拥有的其他在先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该条款所指的“在先权利”应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在先法定权利,也包括民事主体依法(包括《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其他合法权益。本案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品化权”,指的是权利人具有的将知名形象、知名作品名称等相关标识与商品(服务)结合,投入商业性使用而取得经济利益的权利,由于该权利并非法定的民事权利类型,故在此将其称为“商品化权益”为宜。当小说作品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小说作品本身,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小说相关公众将其对于小说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小说名称之上,并对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信任感和消费需求,使权利人藉此获得小说出版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商业机会时,则该小说作品名称可以构成“商品化权益”。本案被申请人抗辩称作品名称商品化权无法律明文规定,不应得到保护,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如知名小说作品名称被排斥在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之外,允许其他经营者随意将他人知名小说名称作为自己商品或服务的标识注册为商标,藉此快速占领市场,获得消费者认同,无疑会放纵抢注行为,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因此,将具有商业价值的知名小说名称作为民事权益予以保护,将鼓励智慧成果的创作并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相关公众已将“笑傲江湖”与金庸先生之间建立了对应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金庸先生小说作品名称的在先商品化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 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40
    第12843965号“百变星”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2843965号“百变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广州市佳星家具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等商品上。2016年5月24日,该商标被朱利叶斯•布鲁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关联公司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瑞丽新装家》、《居美空间》等杂志上刊载“百变星”系列抽屉的宣传资料,并向多家企业销售“百变星”系列抽屉套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先使用“百变星”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另考虑到“百变星”并非固有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且被申请人为家具公司,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经营范围存在一定交叉。被申请人在与“抽屉”商品类似或关联密切的“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注册与“百变星”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关商品与申请人“百变星”商标使用的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商标权益。故争议商标在“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保护是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宗旨出发,以制止商标恶意抢注行为,该条款是对商标注册制度的有效补充。“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是一个相对的、动态的概念,应当结合个案情况综合判断。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保护范围虽然原则上应以相同或类似商品为限,但在具体案件中综合考虑商标显著性、知名度、近似程度以及主观恶意等因素,也可适当扩展至关联性较强的商品。
    争议商标: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41
    第13942894号“铃声多多”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3942894号“铃声多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王媛媛(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2016年07月18日,北京多宝灵动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申请人系计算机及手机应用软件的研发及销售企业,其与百度开发者、安卓市场、华为开发者联盟、小米应用商品等多个移动应用平台均有所合作。被申请人先后在计算机及网络应用软件领域的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近100件商标,且大部分均为他人的知名商标,已经超出个人的经营范围,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注册商标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包括“地铁酷跑”、“摩拜单车”、“OFO”、“英语流利说”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该行为难谓巧合,且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多件商标注册的正当性。据此,被申请人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且其大量注册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依法应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均为计算机及网络应用软件等领域的具有知名度且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手机APP名称,且其大量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故被申请人的系列注册行为属于典型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
    争议商标: 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42
    第11984430号“花王绿水”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11984430号“花王绿水”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由贺惇(即被异议人)于2013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等商品上。2015年1月19日,花王株式会社(即异议人)以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为由,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16年5月25日,商标局作出(2016)商标异字第0000016162号决定书,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73124号、第674357号“花王”商标构成使用在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异议人的“花王”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人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上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复制、摹仿异议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016年6月23日,贺惇(以下称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上述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一直重视企业品牌的发展,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早已取得注册,被异议商标并不存在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摹仿。原异议人即花王株式会社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答辩意见。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在“卫生消毒剂、消毒剂、阴道清洗液、狗用洗涤剂、失禁用吸收裤、蚊香、化学盥洗室用消毒剂、卫生巾、杀虫剂、防蛀剂及婴儿尿裤”商品上与原异议人的第673124号“花王”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有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诗芬”、“沙宣”、“潘婷”、“海飞丝”、“伊卡璐”、“徐福记”、“蓝月亮”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且,本案中申请人也未提交其商标在市场实际中使用的证据。故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的立法精神予以制止。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三、典型意义
    虽然《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法律规定之表述针对的是已经注册的商标,但从该条款的立法本意看,其宗旨在于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制止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这一宗旨应当贯穿于商标审查、核准程序,异议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的始终,如果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申请注册阶段即发现该商标申请人企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可以适用该条款,不予核准该商标获得注册,而不必待该商标申请被核准注册后再适用该条款对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实践中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类推适用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的做法亦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
    被异议商标: 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43
    第9369681号“ARTE COLL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广州爱贝芙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的第9369681号“ARTE COLL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于2012年5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上。爱贝芙医疗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人)于2015年6月23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维持复审商标注册的决定。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决定,于2016年05月2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虽提交了合作协议、产品购销合同及销售单、印刷合同、发票等证据,但仅可证明复审商标一直使用在“面膜”商品上,而非本案复审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因此,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上。复审商标应予撤销注册。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的规定,可知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类似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不能视为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面膜”商品虽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口红、指甲油”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该“面膜”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复审商标未在“化妆品、口红、指甲油”商品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复审商标: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44
    第6621955号“AFIELD”商标撤销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心动娱乐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5年12月14日对浙江一方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注册的第6621955号“AFIEL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第42类“计算机系统设计”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商标局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系统设计”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获奖证据、施工合同书及相应的完工证明、宣传材料等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施工”服务上对“AFIELD”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施工”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方式存在复合性和多样性,难以纳入《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某一项特定服务的外延中。根据我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的规定以及在案证据显示的被申请人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从事的建筑智能化设计与施工经营活动中包含了“计算机系统设计”服务。因此,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系统设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三、典型意义
      我国进入新的发展阶段,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层出不穷,并成为发展的持续驱动力。《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具有成文性和稳定性的特点,大量新兴产业涉及的商品和服务难以及时纳入其中。同时,新兴产业概念往往还处于不断发展中,其本身的外延也存在不确定性。为鼓励产业创新及品牌创建,应当允许新兴产业经营者将商标注册在与其产业内容密切关联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既有项目上,并予以相应的保护。尤其是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案件中,应当立足于撤销制度督促注册人使用商标,发挥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闲置和浪费的立法目的,在审查商标使用证据时,充分考虑新兴产业经营活动的商业习惯、经营行为的行业特点,重点考查商标注册人的真实使用意图和商标在其经营活动中发挥产源识别功能的情况,从社会生产实践出发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对于商标与其核定商品/服务的关联性及商标使用形式不宜提出过高的要求。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建筑智能化”这一新兴行业,在对其权威标准、市场实际进行详细查明的基础上,认定建筑智能化工程建设活动包括了计算机系统设计的内容,并最终决定对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系统设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复审商标: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45
    第8815851号“DISCOVERUW MEN’S UNDERWEAR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北京君策九州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5年12月15日对福莱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注册的第8815851号“DISCOVERUW MEN’S UNDERWEA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第25类“内衣、防汗内衣、内裤、鞋、帽、袜”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温州探索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2015年12月14日期间内对复审商标于中国在“男士内裤”商品上已实际投入生产经营,虽然该行为系贴牌加工,商品未在中国大陆市场流通,但是,该实际生产经营行为仍发生在中国大陆地区,这种行为实质上是在积极使用商标,符合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规定旨在鼓励和促使商标权人使用商标,避免商标资源闲置、浪费,保障商标制度良好运转的立法目的。故对复审商标在与“男士内裤”相同或类似的“内衣、防汗内衣、内裤”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贴牌加工的生产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旨在鼓励和促使商标权人使用商标,避免商标资源闲置、浪费,保障商标制度良好运转。就贴牌加工问题而言,虽然贴牌加工的商品并未在中国大陆市场流通,但是商品的生产加工行为发生在中国大陆,生产者将商标附着于商品的行为具有使之区分商品来源的真实意图。这种行为本身是对商标进行积极使用的体现,对这种行为持鼓励态度符合上述立法目的。反之,若不认定此类使用行为的效力而撤销商标注册,则易使生产者的正常经营活动因对外贸易、海关政策而受阻,不利于社会生产秩序的稳定,也不利于商标注册制度的有序运转。故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相应商品及类似商品上予以维持注册。
    复审商标: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46
    广州德品皮具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案
    案情简介:第1651085号“康宝莱”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系深圳市拿威仕实业有限公司1999年1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两次转让,现在的注册人为深圳市味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商标历经异议、异议复审和法院诉讼程序。涉案商标初审公告后,康宝莱国际公司于2001年10月8日向商标局(以下称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被申请人经审理后,2004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2004)商标异字第01726号涉案商标异议裁定书,核准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康宝莱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2010年4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维持被申请人异议裁定。康宝莱公司随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6月20日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异议复审裁定。
      一审法院判决生效后,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9月26日将该一审判决结果录入系统,该商标后续流程未能继续进行。直至2016年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再次将一审判决结果录入系统,涉案商标流程恢复正常,于2016年6月7日刊登注册公告,公告期为第1506期。
      2016年1月8日、1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广州德品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针对涉案商标在部分或者全部商品上提出的5件撤三申请,申请号分别为第20160000000636、20160000001050、20160000001051、20160000001052和20160000001053。被申请人对该5件撤三申请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2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并随后向涉案商标注册人寄发提供使用证据通知。
      2016年8月26日,涉案商标注册人反映涉案商标于2016年6月7日刊登的注册公告。被申请人经研究认为,自注册公告之日起算,涉案商标注册未满三年,原受理通知书无效。2016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对于涉案商标的5件撤三申请的受理通知书追回并重新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发文编号为:撤三20160000000636CSBL、撤三20160000001050CSBL、撤三20160000001051CSBL、撤三20160000001052CSBL、撤三20160000001053CSBL)。
      2017年2月10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行政复议,我局依法予以受理。申请人认为,一是申请人提出撤三申请完全符合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二是被申请人在判决生效满5年后才安排公告,明显不合理;三是申请人申请查阅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簿》。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撤三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连续三年的期限应从涉案商标注册公告之日起计算(即2016年6月7日),申请人提交撤三申请之日(即2016年1月8日和1月13日)该商标尚未注册公告。被申请人作出撤三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因此,我局维持了被申请人的撤三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分析点评: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撤三申请中连续三年期限的起算点应如何确定。
      第一,撤三申请中连续三年的期限应当从涉案商标注册信息公告之日起计算。
      撤销制度是为督促注册人合法有效使用商标,充分发挥商标应有价值,完善市场经济竞争机制而设立的。因此,《商标法》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若发现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均可提出撤销该注册商标的申请。为确保社会公众及时地获取每个商标的申请注册等相关信息,更好地对注册人使用商品的情况进行监督,商标局将该商标的相关信息进行公告。因此,对于注册的商标而言,商标局会对注册信息进行公告。在2001年《商标法》下,对经异议核准注册的商标信息公告是通过同时刊登生效裁定公告和注册公告来实现的。在2014年《商标法》下,注册信息的公告是通过仅刊登注册公告来实现的。上述公告的时间和内容是明确公开的,是针对所有社会公众的。而且连续三年的期限不能以裁定或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也是因为作出裁定或判决的时间、过程、结论等信息基本只有案件当事人会关注,若不将商标的注册信息予以公告,其他社会公众很难了解到商标最终的权利状态,那么也就无法实现对注册人使用行为的监督。商标注册人也只有在注册信息被公告后,才可取得商标注册证。因此,以注册信息的公告时间作为撤三申请中连续三年期限的起算点,对于注册人和其他社会公众来讲都是公平的。
      本案中,虽然2011年一审法院判决已生效,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异议复审裁定,对涉案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此时本应就该异议复审裁定的结论和涉案商标的注册信息同时且及时公告。但是由于工作流程和计算机系统升级的原因,涉案商标的异议复审裁定结论和注册信息一直未予以公告。直至2016年6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才对涉案商标的注册信息予以公告,此时根据2014年《商标法》的规定仅需进行注册公告。因此,本案撤三申请中连续三年的期限应当从涉案商标注册公告之日(即2016年6月7日)起计算。
      第二,在判决生效后5年才对涉案商标进行公告,程序上存在瑕疵。
      在实践中,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会待裁定或判决生效后,尽快将相关信息予以公告,确保社会公众及时得到商标的注册信息,也能保证商标注册公告时间与裁定或判决生效时间相接近。本案中,由于工作失误,造成商标注册公告时间与一审判决生效时间相差5年,确属程序瑕疵。从操作可能性角度考虑,不可能追溯回2011年进行注册公告。因此,对于之前未能进行注册公告的涉案商标,只能在发现该情况后马上予以公告,并向注册人核发注册证。
      综上所述,无论是在2001年《商标法》下还是在2014年《商标法》下,撤三申请中连续三年期限的起算点均是以注册信息的公告时间为准,只是需要公告的内容稍有不同。故本案申请人应待涉案商标注册公告之日起满三年再重新提起撤三申请。
    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商标局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案
    案情简介:2016年9月2日,商标局(以下称被申请人)收到了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申请人)委托北京恒华佳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号分别为21187578至21187587的十件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注册申请书贴图框中均为“见附页“字样,并未按照要求将商标图样粘贴在指定位置。因此,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1日向申请人发出了《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发文编号为:TMZC21187578BYSL01—TMZC21187587BYSL01)。
      2016年11月2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行政复议,其主张涉案商标为卷烟烟盒展开平面图,属于特殊用途的商标,无法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缩小至1010cm以内,缩小将导致图样不清晰,此前申请人就涉案商标提交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就以商标图样不清晰为由不予受理。为避免此次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不清晰,申请人放大了商标图样,并以附页形式提交。因此,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就本案中涉及的如何妥善处理商标图样清晰度与规范图样大小之间的矛盾,我局及时组织商标局书式审查有关负责人进行了多次研讨。最终,本案以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再次补正的机会,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方式结案。2017年3月28日,我局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
      分析点评: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如何解决卷烟烟盒展开图商标图样的清晰度与商标图样规范大小无法兼顾的矛盾。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商标图样应当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滑耐用的纸张印刷或者照片代替,长和宽应当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该条规定用以规制所有申请商标图样的大小。同时将规范大小的商标图样要贴至商标图样粘贴处,也是商标审查系统的录入要求。但是考虑到一直以来烟企有将卷烟烟盒展开图申请商标的行业习惯,以及这类展开图若缩小至10
    10cm以内将导致图样不清晰的特殊情况,我们及时组织商标局书式审查的有关负责人就如何妥善处理商标图样清晰度与规范图样大小之间的矛盾进行了多次研讨。最终,为了更好地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可以在不影响商标审查系统录入的情况下,在个案中给予申请人补正机会,要求申请人再次提交商标图样时将卷烟烟盒展开图直接贴至商标图样粘贴处即可。
      虽然本案得以圆满解决,但是我们认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商标图样仍应该严格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规范大小进行提交。同时考虑到目前烟草市场发展情况,烟企亦有改变烟盒上文字或图形排列组合方式的可能性。因此,我们建议今后烟企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可以分别注册相应的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而不必将卷烟烟盒展开图整体注册。这样既符合了现行法律规定,又能避免烟企承担因市场需要而擅自改变商标图样的法律风险。
    南昌硬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商标局续展申请不予核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案
    案情简介:2015年12月14日,南昌硬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申请人)委托江西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商标局(以下称被申请人)提交第221081号“滕王阁及图”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的续展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商标档案中记载涉案商标注册人为南昌硬质合金厂。因此,2016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名称和我局档案中登记的注册人名称不符,如属注册号填写错误,请重新提交申请”为由,对申请人的涉案商标续展申请作出不予核准决定。
      2017年2月8日,申请人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其主张被申请人已于2003年10月30日核准了其注册人名义变更,注册人名义由南昌硬质合金厂变更为南昌硬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且被申请人已于2006年7月2日核准过涉案商标的续展申请,并提交了相应的续展核准证明。因此,被申请人本次作出的续展不予核准决定明显存在违法。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续展不予核准决定。
      我局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确已于2003年10月30日核准了申请人的注册人名义变更。因此,被申请人不应以申请人名称和被申请人档案中登记的注册人名称不符为由,不予核准涉案商标续展申请。但是考虑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核准续展申请决定结论正确,仅不予核准的理由存在瑕疵,该瑕疵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因此,我局于2017年3月29日变更了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将涉案商标续展申请不予核准的理由变更为“涉案商标为无效商标,无法进行续展”。
      分析点评: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续展不予核准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第一,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确于2003年提交了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申请,申请将注册人名义由南昌硬质合金厂变更为南昌硬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已于2003年10月30日予以核准。因此,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名称和被申请人档案中登记的注册人名称不符为由,不予核准涉案商标续展申请的决定有误。
      第二,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涉案商标第一次续展的有效期到2005年2月26日截止,而申请人提交的第二次核准续展的证明有效期自2006年7月2日开始,前后时间不接续。在商标信息管理系统中和被申请人的档案里均没有申请人于2006年提交过续展申请的证据,申请人亦提交不出其他可以证明当时其提交过续展申请的证据。根据以上情况,无证据表明申请人在2006年向被申请人提交过续展申请。因此,涉案商标自2005年2月26日有效期届满后,因期满未续展,已经无效。对于无效商标,被申请人无法进行续展。故被申请人应以无效商标无法进行续展为由对涉案商标续展申请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续展申请不予核准的决定没有错误。故我局从行政效率的角度出发,在续展申请不予核准的理由有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况下,直接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了变更的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我们发现申请人在申请第一次续展时委托的代理机构(非本案代理机构)涉嫌伪造、变造商标证明文件。在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盖有商标局章戳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时,我们通过比对章戳发现,该《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上的商标局公章与商标局的真实公章不一致,且续展的前后时间不接续。同时无论是商标局审查系统、涉案商标的相关档案材料还是申请人本人,均没有找到申请人于2006年提交过续展申请的证据。
      我们曾就该核准续展证明与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反映该核准续展证明是由当时的委托代理机构交给他们的。为查明涉案商标续展的事实情况,他们一方面给商标局去函,希望能在档案中查找到关于续展申请的材料,但商标局档案里无相关材料;另一方面与当时的代理机构积极联系,但后因代理人电话一直停机失去联系,因而目前的申请均委托新的代理人江西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办理。
      综合上述情况判断,申请人当时委托代理机构没有就涉案商标的续展提交过申请。申请人从该代理机构处拿到的涉案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应为该代理机构伪造或者变造的。因此,为了更好地保障自身合法商标权益,在此提醒广大申请人,一是选择商标注册、续展、转让、变更等程序的委托代理人时,一定要认真谨慎;二是在每项程序启动后,要及时在中国商标网上追踪相关流程信息;三是在收到委托代理人给出的相关法律文书后,要及时上网核查相关情况是否真实、可靠;四是在发现委托代理人存在伪造或者变造法律文书等违法情况后,要及时向商标注册管理部门进行反映。
    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商标局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案
    案情简介:2016年12月19日,商标局(以下称被申请人)收到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申请人)委托四川永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邮寄递交的商标异议申请。该异议申请书首页中初步审定号和初步审定公告期填写有误,初步审定号栏未填写商标号,而填写了数字1523,初步审定公告期栏填写了日期“2016年10月13日”。因此,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9日发出《商标异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发文编号:2016异0000055496YYBZ01),内容为“商标异议申请书首页中初步审定号和初步审定公告期填写有误,需补正”。
      2017年4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该异议申请的补正回文,其补正了异议申请书首页,其中初步审定号栏填写了数字1523,初步审定公告期栏同样填写了数字1523,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显属未按要求进行补正,并查得异议人意图提出异议的商标号可能为第18533463号“民谷丰”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遂于2017年4月28日对涉案商标异议申请作出了异议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发文编号为:2016异0000055496YYBL),理由为“申请人未按要求补正”。
      2017年7月17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行政复议,主张其虽然将初步审定公告号和初步审定公告期填写错误,但是根据其提交的其他异议材料可以确定正确内容,并未对该异议申请的审查产生实质性影响。而且被申请人发出的《商标异议申请补正通知书》中显示的初步审定号亦为申请人填写错误的初步审定号,该文书误导了申请人正确补正。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我局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在明确了申请人是对第1523期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中的涉案商标提起异议申请后,仍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及不予受理通知违反了行政合理性原则。我局于2017年9月7日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分析点评: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异议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注册申请手续齐备、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并缴纳费用的,商标局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期满未补正的或者不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商标局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条第二款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适用于办理其他商标事宜”。
      该条规定的法律目的在于确保申请人申报的事项及提供的材料真实明确、具体完整。申请人依据该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做到合法、合理、恰当和适度,应既保证行政行为的动因符合该法律目的,也保证内容合乎情理。本案中,虽然申请人在第一次提交异议申请材料时,将异议申请书中的初步审定号(指被异议商标号)和初步审定公告期(指初步审定公告期号)填写错误。但是在申请人一并提交的异议理由书的首页及正文中都明确写明申请人是对第1523期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中的第18533463号“民谷丰”商标提起异议申请。被申请人完全可以通过异议申请书和异议理由书中的商标名称、商品种类、初步审定公告期以及被异议人名称等多项信息确定申请人确是针对涉案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同时根据我局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异议申请材料后,就将相关材料扫描录入至系统中涉案商标名下,说明当时被申请人已经确定申请人是对涉案商标提出异议,亦已确定涉案商标初步审定号等有关信息。被申请人在已经明确申请人在异议申请书中填写错误的初步审定号和初步审定公告期的正确内容的情况下,仍要求申请人对该内容进行补正违反了行政合理性原则,确属不当。另外,被申请人在明确正确的涉案商标初步审定号后,仍按照错误的初步审定号向申请人发出《商标异议申请补正通知书》不利于维护行政机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亦应予纠正。
      同时,我们提醒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续展、转让、变更、异议等程序时,务必严格按照相关申请书式的要求规范填写申请书,避免承担不予受理的不利后果。
    第3672081号“水立方SHUILIFANG”商标争议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北京国家游泳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周晓扬
      争议商标:第3672081号“水立方SHUILIFANG”商标
    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47
    争议商标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主要理由:申请人由北京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是“水立方”的唯一经营、管理机构。“水立方”是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已经与2008年北京奥运会标志性奥运场馆国家游泳中心形成特定的、唯一的联系,成为奥运场馆名称和未注册商标,由被申请人注册和使用,必然会欺骗、误导消费者,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2003年初国家游泳中心设计方案包括“水立方”,在北京公开展示,2003年7月28日“水立方”被正式确定为国家游泳中心实施方案,对于这一历史性事件,中央、各地方电视台、网站等众多媒体进行了宣传报道,被申请人在申请争议商标前,不可能不知晓“水立方”这一名称,因此是典型的恶意抢注行为。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答辩。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8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 2005年1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于第3类肥皂、洗发液等商品上。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结为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之情形。“水立方”是2008年北京奥运会标志性建筑物——国家游泳中心的名称,这一事实已为中国消费者广为知晓。被申请人将“水立方”注册为商标,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商品与奥运场馆国家游泳中心相联系,认为该商品为奥运会指定商品或与奥运会有某种关联,从而发生对产源的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之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撤销 争议商标的注册。
      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之情形。
      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其他不良影响”的界定
      从立法结构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作为禁用条款,该条第一款第一至七项,列举了有损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但鉴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法律不可能将所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形逐一列举,因此,该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其他不良影响”更像是一个“兜底”条款。即如果出现了第十条第一款前七项及第八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之情形,当然适用该条款,如果出现列举情形之外但又确实有违主流的道德观念、有损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就可以使用“其他不良影响”条款来制止商标的注册,以预防产生消极、负面的社会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其他不良影响”所要考虑的因素是多样的,简言之,“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判定是否具有不良影响,应考虑社会背景、政治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宗教政策等因素,并应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
      商评委2005年12月颁布的《商标审理标准》中列举了“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
    (一)具有政治上不良影响的
    (二)有害于种族尊严或感情的;
    (三)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民间信仰的:
    (四)与我国各党派、政府机构、社会团体等单位或组织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近似的;
    (五)与我国党政机关的职务或军队的行政职务和职衔的名称相同的;
    (六)与各国法定货币的图案、名称或标记相同或近似的;
    (七)容易误导公众的:
    (八)商标由企业名称构成或包含企业名称,该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或服务来源误认的。
      本案中,被申请人将北京奥运会标志性场馆名称“水立方”作为商标注册,易使消费者认为其商品与奥运会有某种联系,从而误导公众。此种情形虽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至(七)项列举之情形,但争议商标的注册确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误导消费,影响消费者利益和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具有不良影响之情形。
    二、适用“不良影响”条款的条件
    1、“不良影响”条款的调整范围。
      “不良影响”作为〈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的组成部分,属于绝对理由条款,“其他不良影响”的范围应当限定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的范围之内,如仅涉及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内容,由于商标法已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良影响”条款不同于其他条款维护权利人商标权等在先权利的立法宗旨,侧重维护国家、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因此,依据该条款提出商标撤销申请商标的主体法律未予限定。本案中提出撤销申请的主体是北京国家游泳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其虽然为“水立方”的经营、管理机构,但其提出的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奥运会相联系,易误导公众之主张,属公共利益之范畴,并非主张其特定的民事权益,故本案属于“不良影响”条款调整范围。此外,如果一个商标对商品或服务具有描述性,整体缺乏显著性,同时也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相关特点产生误认,此种情形下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显著性条款,而不应适用不良影响条款。
       2、只需存在产生“不良影响”的可能性。
      商标法“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防止商标的注册对正常的社会秩序、道德观念产生负面的影响。而且“不良影响”一般涉及的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利益和公共秩序,商标审查机关只需论证争议商标的构成要素会对国家、社会、公众产生不良影响的因果关系即可,而无需证明有不良影响的实际后果。
      3、构成“不良影响”的判定。
      由于法律上缺乏具体的判断依据,而现代社会价值观日益多元化,判断是否构成“不良影响”有一定难度。个人认为应从几个方面考量:一是以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国家一般利益为大前提;二是主要考虑商标的常见含义。通常应考虑一般社会公众或相关消费者的认知程度,在多个含义中考虑其主要含义,以一般消费者对该商标的认知为主要考虑因素,而无需考虑注册人的设计理念和主观心态,也无需考虑商标注册人放弃该商标部分文字专用权;三是要充分考虑我国国情、历史背景、社会观念、市场效果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水平、道德价值观念为标准,全面考察商标的使用或注册是否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三、综合评述
      从该案的审理可以看出,“水立方”虽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至(七)项列举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但它属于奥运会这一国际性体育活动的标志性建筑物之一,与奥运会有着特定联系。类似的标志主要有全国性或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等大型活动或其它公益活动的会徵、吉祥物、宣传语或其它标志物,如“世博会”会标等,此类标志具有广泛的影响力,亦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将此类标志注册为商标,客观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应予以制止。鉴于《商标法》对此种行为并无明确规定,但又确属不应注册为商标之情形。在此情形下,可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由此我们亦可认识到设立该条款作为“兜底”条款的必要性。 
    第3665902号“夏布利Chabli”商标争议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法国国家原产地名称局
      被申请人:广州龙程酒业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第3665902号“夏布利Chabli”商标
      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48
       争议商标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Chablis(夏布利)”是法国葡萄酒产品的原产地名称,代表了产自法国勃艮第地区Chablis产区的葡萄酒产品的特有品质,其作为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在中国应依法受到保护,他人不得将其作为商标或其他商业标识进行注册或使用。申请人是负责产地和质量标记保护和实施的法国政府机构,该局主要由界定、推举“原产地名称”、“受保护的地理标志”的“人选”并设计相应策略的专家组成。法国于1938年1月13日颁布《关于“顶级夏布利(Chablis grand cru)”与“夏布利(Chablis)”法定产区葡萄酒标识的法令》。该法令及之后的相关修订法令明确规定“Chablis(夏布利)”为法定产区的葡萄酒标识,即原产地名称。在中国,“Chablis(夏布利)”作为葡萄酒产品的原产地名称同样为中国消费者所知晓。
      2、争议商标的英文部分与法国地理标志“Chablis”基本相同,中文部分与“Chablis”通用的中文翻译夏布利完全相同,指定的商品与葡萄酒商品密切相关。而被申请人为国内企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对产品产源的混淆和误认,并直接损害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Chablis(夏布利)”的价值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3、争议商标是对法国葡萄酒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Chablis(夏布利)”的抄袭和复制,其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会使消费者对产品产源发生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以代理各类名酒为主的综合性企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所涉及的地点为地理标志。两个标识完全可以有效区分,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所称地理标志所保护的产品不相同不类似,申请人认为导致产源误认于法无据。本案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8月8日申请注册,2005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矿泉水、无酒精饮料、不含酒精的开胃酒、可乐、豆奶、植物饮料、饮料制剂、葡萄汁商品上。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
      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的“CHABLIS”标识在其所属国法国已作为葡萄酒商品上的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予以保护,“CHABLIS”所指的是法国一个盛产独特口味葡萄酒的特定地区,而申请人是法国负责产地和质量标记保护和实施的政府机构。且根据《法汉词典》释义,“CHABLIS”的对应中文译文为“夏布利”。争议商标“夏布利Chabli”仅比申请人的“夏布利CHABLIS”少一个“S”,在呼叫和外观上十分近似,若使用在指定的啤酒、可乐、葡萄汁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及产地特点发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未体现争议商标,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独创性,我委对其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其他复审理由:首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Chablis夏布利”的价值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相关权益的保护在我国主要通过注册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予以保护,故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权利在我国《商标法》中本质上仍通过商标权的形式予以保护。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著作权、商号权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其他何种在先权利。
      其次,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抄袭、摹仿其享有极高知名度的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其“Chablis夏布利”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上已在中国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次,申请人还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但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并不包括申请人主张“Chablis夏布利”地理标志商标所标示的葡萄酒商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六条有关地理标志的规定。
      综上,商评委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典型意义
      本案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
      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定义。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至七项,均是基于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影响的考虑,而使得标志本身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作为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其他不良影响”作为“兜底条款”其亦应遵循上述第一至七项的原则的立法本意。具体而言,一般是指除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以外涉及国家和社会一般利益的情况,使用或申请注册的商标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具有政治上不良影响的;有害于种族尊严或者感情的;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的;与我国各党派、政府机构、社会团体等单位或者组织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与我国党政机关的职务或者军队的行政职务和职衔的名称相同的;在特定商品上有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等情况。
      世界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法中也有类似规定,一般引用民法中的概念表述为“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其他不良影响”则与“公共秩序”有更多的一致性。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适用中的一些问题。
      1、对“不良影响”如何判定。
      即使如前所述,笔者列举了多种属于“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但这尚不能完全涵盖“不良影响”在现实生活中的全部情形。对于“不良影响”的判断,尽管可能每个人结论各异,但不能否认存在基本的判断视点,即应当从社会大众的认知和是否对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造成危害的角度出发,应当考虑社会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宗教、政策等因素,并应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来判断是否可能产生“不良影响”。
      2、只需存在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可能性。
      在很多可能适用“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案件中,商标申请人都会提出:如果商标执法机关要适用这一条款,那就应该提供涉案商标产生了何种不良影响的证据。但事实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调整的是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商标使用和注册行为,不是保护特定民事权益的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只要标志本身存在造成不良影响的可能性就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亦不应被核准注册,这也是法律所具有的预防功能的应有之意。
      本案中,申请人是法国负责产地和质量标记保护和实施的政府机构。“Chablis夏布利”作为法国葡萄酒产品的原产地名称,代表了产自于法国勃艮第地区Chablis产区的葡萄酒产品的特有品质,为法国及世界接受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概念的国家所公认和保护,在中国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且根据《法汉词典》释义,“CHABLIS”的对应中文译文为“夏布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仅比申请人的“夏布利CHABLIS”少一个“S”的争议商标,并指定使用在与申请人“Chablis夏布利”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籍以知名的葡萄酒商品有较高关联性的啤酒、可乐、葡萄汁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及产地等特点发生误认,可能产生不良影响,损害相关消费者的权益,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综合评述
      从该案的审理可以看出,商评委在审理涉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案件时,遵循从社会大众的认知和是否对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造成危害这一立法本意出发,来判断是否可能产生“不良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虽未构成《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但仍存在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可能性,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第3268254号“吉园圃GMP”商标争议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财团法人台湾优良农产品发展协会
      被申请人:刘美霞
      争议商标:第3268254号“吉园圃GMP”商标
    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49
       争议商标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吉園圃 台灣安全蔬果及图”商标是具有产品品质保障的证明商标,证明上述商标所指定的产品为台湾地区安全蔬果,在台湾地区和大陆地区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中的文字与上述商标中文显著部分完全相同,容易误导公众,导致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核定的产品亦为台湾地区优良农产品、安全蔬果,具有不良影响。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吉園圃 台灣安全蔬果及图”商标、“吉園圃GAP及图”商标的所有人主体不一致,且申请人提交的在台湾地区的证据与中国大陆市场没有必然联系,也不受中国大陆法律的支持。争议商标自获准注册起,在使用过程中未误导公众,未产生不良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8月8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03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鲜水果、新鲜蔬菜等商品上。
      2、“吉園圃”系列商标在台湾地区的注册使用情况:
      “吉園圃GAP及图”最早系由台湾地区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药物毒物试验注册于2001年6月28日在台湾地区申请注册,注册日期为2003年7月1日,该商标为证明商标,由证明人授权之人使用,证明其生产行销的蔬菜、水果等农产品,其作物病虫害的管理及农药的使用符合台湾地区优良农业操作的标准,且其农药残留未超过台湾地区卫生主管部门公告的容许量。该商标后转让予台湾地区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委员会,其后该委员会又于2009年2月12日在台湾地区申请注册“台灣安全蔬果 吉園圃及图”商标,亦为证明商标,由证明商标权人同意的人使用,证明其生产、行销的蔬果符合台湾地区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委员会所订的《吉園圃安全蔬果标章管理作业规范》。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
      争议商标由文字“吉园圃”及字母“GMP”组成,其主要认读文字“吉园圃”与申请人“吉園圃GAP及图”商标的主要认读文字“吉園圃”在文字构成、读音上相同,仅中间一字的繁简书写形式不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吉園圃GAP及图”商标为台湾地区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委员会在台湾地区注册持有的证明商标,由证明人授权之人使用,证明其生产销售的蔬菜、水果等农产品,其作物的病虫害的管理及农药的使用符合台湾地区优良农业操作的标准,且其农药残留未超过台湾地区行政卫生主管部门公告的容许量。在案证据表明台湾地区农政单位对“吉園圃”证明商标已进行推广及使用,标有“吉園圃”证明商标的产品代表着产自台湾地区的安全蔬果。随着两岸经贸往来的日益密切,台湾地区的蔬果产品大量销往大陆地区,大陆地区相关公众有接触到这些产品的可能。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网页信息所述,以被申请人作为联系人的吉园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相关企业由台湾农业专家林庭毅所创,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对“吉園圃”系台湾地区证明商标应该知晓。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认定,争议商标在鲜水果、新鲜蔬菜等商品上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认为其标注的商品为来自于台湾地区,进而对商品的产地、品质特点等产生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被申请人虽在案提交了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但鉴于上述条款规定的是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争议商标使用证据并不能作为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的当然依据。
      据此,商评委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典型意义
      本案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一、关于“其他不良影响”的法律规定
      以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为目的,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明确列出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几种标志类型,并以“有其他不良影响”作为兜底条款。
      为增强上述兜底条款的可操作性,明确司法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印发了《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同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05年12月联合发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细化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具有政治上不良影响的等十种情形,“容易误导公众的”即为其中之一。
      二、明确判断案情应适用的具体法律规定
      容易误导公众的标志必须考虑申请主体和指定商品,标志与商品相结合,易导致公众对商品的种类、质量、功能等特点发生误认的,即属于上述《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可能误导公众的判定理由
      申请人在台湾地区持有的“吉園圃GAP及图”是证明商标,证明商标是指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特征。可见,证明商标的注册主体及作用有别于普通商标,使用该类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其原产地、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是由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认可的。换句话说,证明商标蕴含了认可商品特质的公信力与权威性,其能够指导公众明晰商品特质并进而维护公共经济秩序。
      本案中申请人举证的“吉園圃GAP及图”商标在台湾地区由证明人授权之人使用,证明其生产销售的蔬菜、水果等农产品,其作物的病虫害的管理及农药的使用符合台湾地区优良农业操作的标准,且其农药残留未超过台湾地区行政卫生主管部门公告的容许量。在案证据表明台湾地区农政单位对该证明商标已进行推广及使用,在此情况下,相关公众在看到标有该证明商标的产品时即会认为是产自台湾地区的安全蔬果,进而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品质特征有清晰的认知。
      本案争议商标主要认读文字“吉园圃”与台湾地区“吉園圃GAP及图”证明商标的主要认读文字“吉園圃”在文字构成、读音上相同,仅中间一字的繁简书写形式不同,二者已构成近似。随着两岸经贸往来的日益密切,台湾地区的蔬果产品大量销往中国大陆地区,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有可能广泛知晓这些标有该证明商标的蔬果等产品是产自台湾地区的安全产品,可以放心使用。在争议商标与“吉園圃GAP及图”证明商标近似、且同样注册使用在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等商品的情况下,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为产自台湾地区且达到特定安全标准的产品,从而对商品的产地、品质特点等产生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
      四、综合评述
      本案依据法律适用的三段论逻辑对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其他不良影响”中关于“误导公众”的具体适用进行论述,该案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此类案件在2001年《商标法》中仍属于“其他不良影响”的调整范围。但在现行《商标法》中,已将“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从“其他不良影响”中独立出来,单独列为第(七)项。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品质特点等产生误认,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适用条件。现行《商标法》实施后,该类案件的审理已经具有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及审理标准。
    第13230501号“三得利啤酒 新鲜直送 当日生产 冷藏配送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三得利控股株式会社
      申请商标:第13230501号“三得利啤酒 新鲜直送 当日生产 冷藏配送及图”商标
    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50
    申请商标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SUNTORY”、“三得利啤酒”、“Premiun”、“当日生产”、“新鲜直送”、“当日直送”等图文要素组合而成。“SUNTORY”、 “三得利”是申请人商号及主打商标,其存在使得申请商标整体具备显著性和识别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中所含“当日生产”、“新鲜直送”、“当日直送”等字样是基于客观事实而做出的如实描述,并无夸大成分,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且在实际销售多年中,未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根据以往的审查经验,多个含有“新鲜”、“第一时间”等说明性文字作为构成要素的商标已通过审查并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应予以核准注册。
      二、商评委审理与决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9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啤酒风味的无酒精饮料”商品上。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中“当日生产、当日送达、新鲜直送”,夸大表示了商品的品质特点,且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所含文字“SUNTORY”、“三得利”具有显著性,故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所含“当日生产”、“新鲜直送”、“当日直送”、“Premium”、“冷藏配送”、“Fresh Beer”等直接表示商品品质等特点的文字及图形不宜作为商标注册并为申请人独占使用,且上述文字图形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产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款适用于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可能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造成欺骗性后果的情形。
      具体到本案中,申请商标所含“当日生产”、“新鲜直送”、“当日直送”、“Premium”、“冷藏配送”不宜作为商标注册并为申请人独占使用,且上述文字、图形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综合考虑,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系现行《商标法》对于驳回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所作的修改最为显著、且对商标确权影响最大的条款。关于误认的具体情形,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明确列明了“质量等特点”和“产地”,对类似于“质量”的商品特点予以了概括性规定。从商标确权实践来看,商品特点除“质量”外,还包括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等,本案所述的“商品品质”亦为其中之一。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使对商标的质量等特点及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具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对消除商标审查机关与司法机关在“误认”问题上的纷争、保持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正常运行无疑将发挥重要作用。
    第15063832号“心满意竹HEART SATISFYING BAMBOO”商标驳回复审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成都蜀鑫泉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商标:第15063832号“心满意竹HEART SATISFYING BAMBOO”商标
    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51
    申请商标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复审理由,申请商标易于区分,且有英文加以说明,与成语“心满意足”区别较大,不易误导公众对成语使用的认知,未造成不良影响。
      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国内外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商标局已初步审定有该商标其他类别的商品,故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在第27类商品上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二、商评委审理与决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7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4类“浴巾、纺织品毛巾、纺织品洗脸巾、搓澡巾、纺织织物、被子、床单(纺织品)、纺织纤维织物、毛巾被、纺织品手帕”商品上。商标局以申请商标“心满意竹”是对成语“心满意足”的不规范使用,容易误导中小学生对语言文字的认知,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2015年4月29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依法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心满意竹HEART SATISFYING BAMBOO”中的“心满意竹”由成语“心满意足”变化而成,将其中“足”易为“竹”,在成语构成、读音等方面均相近,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浴巾”等常用商品上,易使公众尤其是青少年对规范成语的认知产生误导,扰乱了规范成语的使用秩序,从而判定具有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具有不良社会影响。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本案中申请商标由 “心满意竹HEART SATISFYING BAMBOO”构成,其中“心满意竹”在文字构成上与规范成语“心满意足”在文字构成、读音等方面均相近,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对规范成语的认知,扰乱规范成语的使用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本委不予采纳。
      综上,在商标评审过程中,对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道德风尚”和“不良影响”的界定,不可仅就不文明用语或不良政治影响进行判定,还要综合文化、经济、价值观等多层面影响加以考量,在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同时兼顾良好社会风气的维护和文化的规范与传承,故应从严审理。
    第10469655号“渝新欧”商标无效宣告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重庆交通运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隆科服装经营部
      争议商标:第10469655号“渝新欧”商标
    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52
    争议商标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渝新欧”系国际铁路联运通道,该通道作为重庆市积极融入国家“一带一路”战略和长江经济带重大部署的重要基础和支撑,其影响力已不再局限于重庆,其意义不仅是一条铁路的名称,它已经上升为承载着新时代亚欧人互联互通梦想的国家战略代名词。“渝新欧”铁路线的影响力早已覆盖至除铁路运输以外的相关服务项目,尤其包括市场营销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一种商标抢注行为,该行为不但直接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一带一路”战略之国家重点项目“渝新欧”国际铁路联运大通道的顺利实施,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更有甚至影响了中欧贸易之良性运转,伤及沿线多国国家利益,有辱于我国国际形象。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35类货物展出、样品散发、商业橱窗布置、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复印服务、计算机录入服务、寻找赞助服务上。
      2、中国、哈萨克斯坦、俄罗斯、白俄罗斯、波兰、德国为推动国际贸易,由上述各国铁路部门联手打造了“渝新欧”国际铁路项目。该项目建设的铁路线路连接中国重庆、西安、兰州、乌鲁木齐、过境阿拉山口进入哈萨克斯坦,再经俄罗斯、白俄罗斯、波兰,终至德国杜伊斯堡,全长11179公里,被命名为“渝新欧”。其中,“渝”指中国重庆,“新”指新疆阿拉山口,“欧”指欧洲。2010年10月18日,“渝新欧”国际铁路中国国内段正式试运;2010年12月28日全程试运,由中国重庆至德国杜伊斯堡。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
      鉴于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申请人虽于2015年8月14日提出本次无效宣告申请,但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而作为原则性条款,《商标法》第七条已在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等而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会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政治生活、宗教、风俗习惯、公共利益秩序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渝新欧”铁路系中国、哈萨克斯坦、俄罗斯、白俄罗斯、波兰、德国为推动国际贸易而联手打造的国际铁路项目。2010年10月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渝新欧”铁路试运行后即投入到实际运营中,受到国内外各界关注。本案被申请人地处“渝新欧”铁路起点重庆市,其对“渝新欧”铁路建设及运营情况理应知晓,且其并非“渝新欧”铁路相关运营保护单位,却将“渝新欧”申请注册为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将其与“渝新欧”铁路相联系,且不利于该国际铁路线的宣传、运营、保护,对公共秩序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易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是禁止“其他不良影响”商标注册的典型案例。“公序良俗”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之一,在民商事法律中被广泛使用,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法》中也均有体现。在我国,不仅将违反公序良俗的标志作为商标不得注册的情形,更禁止此类标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款中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在适用该条款对注册商标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进行判定时,应当考虑社会背景、政治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宗教政策等因素,并应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
      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渝新欧”构成。“渝新欧”并非常见汉字组合,亦无固定含义。由查明事实可知,在一带一路战略背景下,我国与多国铁路部门为推动国际贸易及物流联手修建了“渝新欧”国际铁路项目。此段铁路项目的命名,“渝”指中国重庆,“新”指新疆阿拉山口,“欧”指欧洲。同时,公知 “渝”、“新”二字分别是中国重庆市和新疆省的简称,“欧”也通常作为“欧洲”的简称,如中欧合作,中欧峰会。本案被申请人地处“渝新欧”铁路起点重庆市,在当前我国大力宣传一带一路战略模式及该国际铁路已投入实际运营的情况下,其对“渝新欧”铁路建设及运营情况理应知晓。“渝新欧”并非被申请人臆造且被申请人也并非“渝新欧”铁路相关运营保护单位。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等服务,通常服务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者管理进行宣传和帮助。在被申请人对“渝新欧”铁路项目不享有管理权保护权的情况下,允许其注册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将其与“渝新欧”铁路保护运营单位相联系,将不利于“渝新欧”国际铁路线的宣传、运营、保护。
      “一带一路”是“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简称,是由我国提出的国际合作发展理念和倡议。“渝新欧”国际铁路是实现“一带一路”建设的重要支撑通道,2010年10月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渝新欧”铁路已投入到实际运营中。自“渝新欧”铁路开通运营以来,在提升沿线货物运输总量及周转量,实现多边进出口贸易额增长方面作出了巨大贡献,成为新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的标志性成果,受到国内外各界广泛关注。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可能会对我国国家形象和公共利益产生损害。
       我委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对公共秩序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易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第16145908号“金童童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广州文铭广告有限公司
      申请商标:第16145908号“金童童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
    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53
    申请商标
      一、申请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申请人为申请商标在中国合法的注册主体及使用者,是此次驳回复审的合法主体。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其文字部分中的“金”字设计具有创意,作为商标并不会造成不良影响。请求商评委依法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8类有线电视播放等服务上。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中“金”字为不规范字,用作商标易造成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2015年12月1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依法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中的“金”字为汉字的非规范写法,用作商标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商标不规范使用汉字,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禁用规定。
      一、法条规定及适用分析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而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判定,应考虑社会背景、政治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宗教政策等因素,并应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
      二、本案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禁用规定的分析
    申请商标构成文字为“金童童”,其中金字的表现形式(如图“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54”所示)与规范的金字写法不同。该改造字并非是对汉字的规范写法。申请商标使用于指定在有线电视播放等服务上,容易误导公众,特别是容易误导青少年对规范汉字的认知,扰乱汉语规范使用秩序和文化公共秩序,进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应禁止作为商标使用。
      三、综合评述
      汉字是文化传承的重要载体,更是中华民族进行日常交流的主要文字。同时,我国地域辽阔,民族众多,汉语内部的方言也是多且复杂,这些都给不同地区、不同民族人们的交流带来一些困难。作为唯一能够跨越方言隔阂,沟通各兄弟民族交际的汉语就成为了中华民族大家庭的共同语。而汉字,则是记录这种共同语的最好工具。不规范使用汉字,是对中华文明的破坏,将损害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后果。《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作为绝对禁止作为商标使用标志的条款,适用于不规范使用汉字商标的授权审查,完全符合法律精神,有效地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
      综上,禁止市场主体在商标注册和使用中臆造出大量的不合规范汉字,能有效规制汉字的准确使用,持续提升我国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促进中国文化的健康发展和中华文明成果的良性传承。
    第3037973号颜色组合商标驳回复审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吉列公司
      申请商标:第3037973号颜色组合商标
    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55
    申请商标
      一、申请人主张
      申请人复审主要理由:第一、申请商标为颜色组合商标,申请商标的形状只是用于描述该商标色彩搭配的比例,与指定商品无关。第二、申请商标的黄铜色和黑色组合,是申请人用于“DURACELL”和“金霸王”电池产品上的经典设计,其中黄铜色约占整体的三分之一,黑色约占三分之二。申请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消费者能够依据商标中色彩组合的特征将申请人的商品与他人生产的类似商品相区别。第三、申请商标已在世界三十多个国家与地区得到承认并获得注册及保护,证明申请商标的显著性毋庸置疑。第四、申请商标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公众认知程度,正面临严重的侵权状态,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注册,使其获得法律保护显得尤其迫切和重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商标广告宣传资料与原件;2、申请商标电池产品广告费用支出统计表;3、AC尼尔森关于“金霸王”、“金能量”电池销售市场调查记录复印件;4、申请人与迪斯尼公司就申请商标标志产品在迪斯尼公司制作的影片中出现,应标明为申请人享有商标专用权事宜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及部分内容的翻译;5、关于申请商标电池产品德国市场调查资料复印件;6、申请商标在美国、欧共体、英国和北爱尔兰、澳大利亚、加拿大、阿根廷、巴西、亚美尼亚、菲律宾、波兰、瑞典、瑞士、柬埔寨等国家和地区的注册资料复印件;7、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关于他人构成非法使用申请人申请商标标志的裁定的部分章节复印件;8、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1)义刑初字第72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9、深圳和上海海关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二份;10、义乌市和广州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三份;11、舟山市、金华市、粤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三份;12、美国、英国海关查处记录复印件及翻译件十二份;13、英国高级法院判决书复印件及翻译件一份;14、在英国、阿根廷、以色列侵犯申请人商标的侵权者保证书复印件及翻译件五份;15、新会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二、商评委审理与决定
      我委经审理查明:1、申请商标于2001年12月申请注册,申请书中明显表明其是色彩组合商标(即颜色组合商标)的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池。商标局以该商标图形仅直接反映了商品的外形,缺乏显著性,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
      2、证据1为申请人“DURACELL”、“金霸王”、“金能量”电池产品宣传介绍、广告资料原件,该部分资料中电池上使用的均是申请商标的颜色组合。3、证据7至15的法院判决、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书等均是针对他人侵犯或仿冒申请人使用在电池商品上的商标尤其是申请商标颜色组合标志作出的。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
      根据申请人复审理由、提供的系列证据及我委查明的情况,可认定以下事实:申请商标为黄铜色和黑色按照一定比例组成的颜色组合,指定使用在电池商品上;在中国,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标志与其在中国注册的“DURACELL”、“金霸王”、“金能量”等商标组合在一起,作为电池商品的商标使用多年;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申请商标的颜色组合已成为申请人电池商品的显著标志,消费者能够根据电池商品上的颜色组合特征将申请人的商品与他人生产的类似商品相区别。综上所述,申请商标由申请人作为指定使用的电池商品的颜色组合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指的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标志,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人在第9类电池商品上提出的第3037973号颜色组合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典型意义
      一、颜色组合商标的保护范围
      《商标法》第八条明确了颜色组合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但申请颜色组合商标需要对所选色彩进行明确的限定,提供色样。颜色组合商标应具有普通商标所具有的特性:第一、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商标显著性的规定。第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所指的禁止性情形。第三、不与其他在先权利相冲突。
      颜色组合商标与指定颜色商标不同。颜色组合商标不包括文字、图形等其他商标构成要素,仅包含不同的颜色,各种颜色可以任意组合,不限定形状;指定颜色商标是可以有其他文字、图形组成的。
      另外,不具有显著性的颜色组合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取得显著特征,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本案颜色组合商标经商标局审查,不存在在先权利冲突及其他禁止性规定的问题,那么焦点就在于其是否属于经使用取得显著性的情况。
      二、经使用获得显著性的界定
      本案申请商标为长条状色块,两种颜色为黄铜色和黑色,分别占整体的三分之一、三分之二。商标本身的颜色组合较为简单,缺乏显著性。但证据显示,申请人的颜色组合商标一般与其“DURACELL”、“金霸王”、“金能量”等文字商标组合使用,申请人提交了其将颜色组合商标与上述商标结合使用的广告宣传资料,证明其大量宣传使用的事实。同时其提交了大量工商、质检、海关等行政机关及地方人民法院针对他人假冒其独特的颜色组合行为的处罚决定书、法院判决,证明他人已大量的通过仿冒其独特的颜色组合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仿冒产品系申请人的产品。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颜色组合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相关公众可以将该颜色组合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在相关公众中已起到区别来源的作用,从而获得商标的显著性。
      三、综合评述
    本案审理的关键点是如何通过在案证据判断颜色组合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获得了显著性,换句话说,什么样的证据可以证明颜色组合商标已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是此类案件的审理关键。商评委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时候,应考虑相关公众对该颜色组合商标的认知情况、申请人实际使用该商标的情况以及该商标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其他因素。具体说,即依据该颜色组合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地理范围、被侵权的情况等多个因素,综合判断相关公众在看到该颜色组合商标时是否能将该商标与生产者相联系,从而起到区别其他商标、其他同类产品的作用。
    第1906301号“六年根”商标争议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韩国人参公社
      被申请人:梅县参之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第1906301号“六年根”商标
    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56
    争议商标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六年根”,即六年根生,经过长期使用已经成为该行业内常用的固定表述,表示六年生长期的人参。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文字本身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主要原料、品质等特点,缺乏显著性。综上,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使用中未产生不良影响,具有显著性。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01年8月16日由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10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洋参冲剂等。
      关于商标的显著性问题,商评委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为“六年根”,易使消费者理解为“六年生长期的人参”,指定使用在“洋参冲剂”等商品上,直接表示商品的品质特点,相关公众难以识别商品来源,缺乏显著特征。故争议商标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关于其他撤销理由,商评委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六年根”指定使用在第5类“洋参冲剂”等商品上并无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之情形。
      综上,商评委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
      典型意义
      本案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作为商标注册,本条中的仅仅直接表示,是指商标仅由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
      本案中的争议商标为“六年根”,一般情况下,这样的词语往往被理解为“六年生长期的人参”,指定使用在“洋参冲剂”等商品上,直接表示商品的品质特点,相关公众难以识别商品来源,缺乏显著特征。
      从该案的审理可以看出,特定词语用在特定商品上构成了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特点的情形。该案中的争议商标“六年根”,只有与人参相关的商品相联系时才会使人联想到“六年生长期的人参”,此时也才成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禁止注册的标志。
    第18896732号“湘西古方”商标驳回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18896732号“湘西古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由田娟娟(以下称申请人)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药茶”等商品上。经审查,以申请商标中“湘西”系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依法提出驳回复审。
      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虽含有“湘西”二字,但与“古方”相结合整体已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但申请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配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遂向申请人发出审查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意见,称“湘西古方”只是一种称呼和工艺,不会令消费者存在对原材料产生误认的情形,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二、决定结果
      申请商标虽含有“湘西”二字,但与“古方”相结合整体已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但申请商标整体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药茶”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配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故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这一规定是为了促进市场主体诚信、规范使用商业标识,避免误导性宣传,保护消费者权益。商标的本质特征是区别商品来源,描述商品特点的标志本身不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但可以通过使用取得识别性。而如果标志除缺乏显著特征外还带有欺骗性并易误导公众,则可能对公共利益和消费安全产生不利影响,对这种标志应严格禁止使用。本案中“古方”泛指古代流传下来的方法或技艺,具有传承久远之意,医药商品中以“古方”作为标识,易使消费者认为所标识的商品系按照古方配制,具有特定的疗效,申请商标以地理名称“湘西”和“古方”组合而成,指定使用在药茶、医用药膏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料、配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57
    第15740333号“叫个鸭子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15740333号“叫个鸭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由北京味美曲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后经审查,以申请商标标识文字部分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直接表示了该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2016年6月7日,申请人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依法提出驳回复审。
      二、决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叫个鸭子及图”用作商标格调不高,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原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决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原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决定。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再1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标志有悖于一定时期社会公认的行为准则、价值观念、道德标准的,属于该规定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情形。判断商标标志是否构成上述情形,应综合考虑其文字组合、构词方式、应用语境、使用商品、接触人群等特点。
      本案中,“鸭子”通常指一种家禽,但在一定语境中也有“提供色情服务的男性”之第二含义,社会公众在接触到“鸭子”一词时是将其作为通常含义认知,还是作为第二种含义认知,与其前后语境和作为商标使用的具体情境密切相关。“叫个鸭子”使用“叫”为谓语动词,使用“个”为量词,与餐饮行业中订餐时常用的谓语和量词明显不同,“叫个”+“鸭子”的特殊构词方式形成的语境容易使人将“鸭子”与前述第二种含义相联系,对“叫个鸭子”整体产生“购买男性色情服务”的低俗联想。此外,“叫个鸭子”品牌在营销过程中使用的广告宣传用语、营销战术等具有“引人遐想”的暗示性,申请人还同时申请注册了“满足你对鸭子的一切幻想”、“招只鸡来”商标,强化了这种低俗联想。虽然诉争商标整体组合中尚有鸭子的具象图形,但是相比而言,文字的认读、呼叫和传播功能更强,更易产生社会影响,鸭子图形并不能冲淡或者抵消“叫个鸭子”文字所产生的低俗暗示。
      商标是附着在商品上进入公共领域的商业标志,除了承载企业商誉之外,还自觉或不自觉地负载着一定的价值传扬和文化传播功能。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饭店”等服务上,其在公共领域中的实际接触者和影响力范围存在广泛性和不确定性,商标所体现的文化格调和价值内涵能够通过其使用被广泛传播。申请人通过商标标志的低俗暗示打擦边球,制造营销噱头,吸引公众关注的行为本身也容易对公共秩序、营商文化、社会道德风尚产生不良影响。因此,本案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情形,应不予审定并禁止使用。
    申请商标: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58
    第14383893号“羊卓雍措”商标无效宣告案件
      一、基本案情
      第14383893号“羊卓雍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西藏吞弥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8月7日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腌制水果”商品上。2017年4月5日,浪卡子县羊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羊卓雍措”地处浪卡子县,在西藏地区乃至全国都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将造成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产地、质量产生误认,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羊卓雍措”是公共资源,若为一家独占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予以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所在地与“羊卓雍措”所在地不同。被申请人将“羊卓雍措”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鱼制食品、腌制水果”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羊卓雍措”,或者与“羊卓雍措”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质量及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羊卓雍措”为西藏三大圣湖之一,在西藏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有关宗教意义地名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审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包括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民间信仰。
      “羊卓雍措”为西藏三大圣湖之一,在西藏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承载着藏族人对宗教,对大自然的无限遐想和期冀,虔诚的佛教徒每年都要绕湖朝圣。被申请人作为一家文化旅游公司,与“羊卓雍措”所在地不同,其将“羊卓雍措”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鱼制食品、腌制水果”商品上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亦可能损害宗教感情,从而产生不良影响。
    争议商标: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59
    第26021616号“够格”商标驳回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26021616号“够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由杭州够格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7年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枕头”等商品上。后以该标识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等规定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2018年6月19日,申请人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依法提出复审。
      二、决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 “够格”具有“符合一定的标准或条件”的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该商品的质量特点等,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故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三项缺乏显著性的情形。在案件审理中,从法条逻辑关系及防止适用混乱目的出发,该三项在法律适用的优先级上具有一定的差别,即优先适用具有较为详细描述以及特殊指代情况的前两项,而不是“兜底条款”第三项。本案中,申请商标文字“够格”具有的含义并非为专门针对某一特殊商品特点的描述,而是对所有商品乃至服务都能够使用的描述词汇。表面上看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或第(三)项都可以,但本案在适用缺乏显著性条款时,考虑到了能归为具体条款就不用兜底条款的这种优先级,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而未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60
    第26244465号“轻轻松上上课”商标驳回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26244465号“轻轻松上上课”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由宿州明远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7年9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视频制作;关于培训、科学、公共法律和社会事务的文件出版;教育”等服务上。后以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2018年6月19日,申请人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依法提出复审。
      二、决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 申请商标“轻轻松上上课”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识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故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条款是指除《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商标本身或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综合考虑构成商标的标志本身的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等因素。本案中将普通日常用语“轻轻松上上课”作为商标注册时,在无其他显著要素组合且无证据证明该标志经过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的情形下,相关公众很难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备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特征。
      申请商标: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61
    第16004180号“途牛”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6004180号“途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青岛百奕名车汇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7月4日经异议程序决定被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折叠式躺椅、垫褥(亚麻制品除外)”等商品上。2017年12月11日,该商标被南京途牛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途牛”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经过大量广泛的使用宣传已在旅游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6631862号“途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淡化申请人“途牛”商标的显著性,造成消费者误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对此,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意见为: “途牛”为被申请人独创词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申请驰名商标保护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二、裁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引证商标曾被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保护,且根据申请人提交证据可知,“途牛”商标自2008年开始被广泛使用于申请人提供的旅游等各类服务上。此外,申请人还通过提供旅游服务、广告宣传等多种方式在全国范围内对其商标及服务进行了多方位的大力宣传和使用,申请人及其“途牛”品牌获得了多项荣誉。综上所述,引证商标在观光旅游等服务上通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销售,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途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途牛”文字构成相同,其核定使用的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枕头、野营睡袋等商品为申请人所述旅游行业必需品,存在一定关联性。基于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应予宣告无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在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确定其保护范围、适用条件问题,要从市场交易的环境和消费者认知的程度等实际情况进行多方位考量,对可能损害当事人及消费者权益、影响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等不良后果的商标注册行为予以禁止。存在复制为公众知晓的商标或具有傍名牌、打擦边球等行为的前提下,对于知名度较高、独创性较强、使用在日常消费品或服务上的知名商标,对其保护的范围应予相对适度放宽。
    争议商标: 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62
    引证商标: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63
    第7905275号“LEVI'S”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7905275号“LEVI'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东莞市首信五金制品厂于2009年1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等商品上。2016年10月12日,该商标被利惠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作为申请人旗下的主要品牌,“LEVI'S”(李维斯)系列商标经申请人的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认定第70937号“LEV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9308号“LEV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或使用足以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答辩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同,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
      二、裁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申请人“LEVI'S”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在“牛仔裤”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LEVI'S”商标为臆造词汇,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LEVI'S”与申请人商标“LEVI'S”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雷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且其复制摹仿他人广为知晓的商标意图明显。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等商品与申请人“LEVI'S”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实际生活中消费群体有一定的共同性,可能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致使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典型意义
      申请人“LEVI'S”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在“牛仔裤”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LEVI'S”商标为臆造词汇,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LEVI'S”与申请人商标“LEVI'S”字母拼写完全相同,基于申请人商标较强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相同难谓巧合,故可以认为被申请人有复制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攀附他人商标商誉的意图。虽然申请人赖以驰名的“牛仔裤”等服装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等商品有一定区别,但都同为日常消费品,且牛仔裤、皮夹克等服装上经常会使用金属纽扣、铆钉或金属装饰配件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虽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不属类似商品,但结合生活常识会发现其具有现实的联系。而本案中申请人“LEVI'S”商标的高知名度也使消费者将金属纽扣等商品上的“LEVI'S”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成为可能。同时结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高度近似,被申请人复制摹仿的意图明显等因素,可以认定通过争议商标的注册被申请人具有利用他人商标知名度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可能,这也就同时意味着申请人作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有人的品牌利益的损失。所以本案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其进行了保护,体现了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对于故意攀附他人商标知名度及商誉的不正当行为的严格规制。
    争议商标: 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64
    第13333638号“糯米阿姨AUN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3333638号“糯米阿姨AUN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张蓉(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7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饭店、茶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上。2017年7月28日,杭州博多工贸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前开发部经理张州丹系夫妻关系,张州丹与申请人存在代表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阿姨奶茶AUTI及图”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抢注行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张州丹身份证据及《全日制劳动合同》、应聘报名表、报销凭据、百度地图界面、张州丹微信朋友圈界面截图等张州丹与申请人关系的证据可知,张州丹曾为申请人公司管理人员,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表关系,且张州丹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显然已知悉申请人“阿姨奶茶AUTI及图”商标的存在。其次,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茶馆等服务与申请人“阿姨奶茶AUTI及图”商标所用的奶茶店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AUNT及图”部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中具有较强独创性的“AUTI及图”部分高度近似,并且申请人“阿姨奶茶AUTI及图”奶茶店主营“糯米奶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已构成近似标志。最后,被申请人张蓉与张州丹系夫妻关系,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可以推定其与张州丹具有串通合谋的恶意。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抢注被代表人商标之情形。故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适用该规定应当符合争议双方存在代理或者代表关系、系争商标与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注册行为未经授权之要件。在判断争议双方是否存在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时应当注意,有两种较为特殊的情形也应判定为构成代理、代表关系。第一,代理、代表关系尚在磋商阶段或者代理、代表关系结束之后,代理人、代表人知悉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而进行抢注的,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上述规定所指的代理、代表关系。第二、虽非以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名义抢注商标,但有证据证明商标注册人与代理人、代表人具有串通合谋行为的,应当认定为代理人、代表人抢注商标。串通合谋行为可根据商标注册人与代理人、代表人之间的亲属、投资等关系进行推定。本案中,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张州丹曾经是申请人公司的管理人员,并因此知悉申请人商标。虽然被申请人本身与申请人不存在代表关系,但因被申请人与张州丹系夫妻关系,可以认定其与张州丹存在串通合谋行为。且系争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近似,申请注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因此,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代表人未经授权抢注被代表人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并禁止使用。
    争议商标: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65
    第10519462号“MASkin”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0519462号“MASk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上海源时贸易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口罩、矫形用物品”等商品上,2016年8月2日经异议裁定准予注册,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3月28日至2025年3月27日。2017年5月12日,经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源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后争议商标被苏州世康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称:申请人的股东陈杰等人在先设计、创作了MASkin商标,被申请人自2012年2月8日起与申请人进行商务合作,并一直通过邮件方式进行沟通、合作,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对“MASkin”商标不享有在先权利,被申请人授权申请人生产了“MASkin”口罩,被申请人代表人徐东、申请人代表人陈杰分别代表各自公司参与利润分成,申请人存在抢注被申请人商标的行为。综上,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二、裁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交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MASkin”作为商标在口罩等类似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而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与申请人通过邮件方式沟通口罩价格、产品图样等信息,二者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MASkin”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MASkin”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其指定使用的口罩、按摩用手套、医务人员用面罩商品与口罩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申请人在该部分商品上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口罩、按摩用手套、医务人员用面罩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特定关系人因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抢注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在先商标使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该条款中对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范围的界定应当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立法宗旨出发,以保护在先权利,制止不公平竞争为落脚点,只要因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存在而进行抢注的,均应纳入本款规定予以规制。该条款有效制止对利用其他特殊关系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更加明确地彰显了加强打击恶意注册,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目的,为在商标确权程序中保护正当合法的在先使用权益赋予了更加有力的法律武器。
    争议商标: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66
    第11211007号“欧完艺空”商标、第11211008号“普美术间”商标、第1053387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1211007号“欧完艺空”商标、第11211008号“普美术间”商标(以下分别称争议商标一、二)由张继良(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第105338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三)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争议商标一、二、三均于2013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汽灯”等商品上。2017年11月24日,争议商标一、二、三同时被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申请人“欧普 OPPLE及图”商标经其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24486号“欧普 OPPLE及图”商标、第6647559号“欧普照明 OPPLE”商标、第6401562号“欧普”商标、第6401564号“OPPLE”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欧普OPPLE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申请人中文“欧普”商标与英文“OPPLE”商标已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一、二、三“欧完艺空”、“普美术间”及图形商标结合后,易被识别为“欧普完美艺术空间及图”,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欧普 OPPLE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汽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汽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一、二、三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一、二、三依法应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商标相同是指两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判断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一般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同时考虑商标本身显著性、在先商标知名度及使用等因素。
      按审查的一般标准,争议商标三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一“欧完艺空”与引证商标“欧普OPPLE及图”、争议商标二“普美术间”与引证商标“欧普OPPLE及图”,均存在一定差异,不符合构成近似商标的一般标准。但本案特殊性在于:首先,争议商标一、二“欧完艺空”、“普美术间”均为左右结构且无具体含义的纯文字商标,文字字体形式大小基本相同,组合在一起易被识别为“欧普完美艺术空间”,显著识别部分“欧普”与申请人“欧普”文字完全相同。其次,申请人“欧普OPPLE及图”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且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可以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攀附申请人“欧普”名牌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待该种恶意注册可以从严运用商标近似裁量法律标准。一方面对知名度高、独创性强的引证商标给予较高水平的保护;另一方面,对恶意注册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给予更为严厉的打击。故本案认定争议商标一、二、三与引证商标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一: 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67
    争议商标二: 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68
    争议商标三: 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69
    引证商标:
    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70 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71 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72 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73
    第13685632号“peppapi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3685632号“peppapi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福建省晋江市池店赤塘制鞋七厂(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6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2017年6月16日,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为申请人及其发行的《Peppa Pig(小猪佩奇)》动画片以及片中的角色形象在中国乃至全球范围内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首先,申请人所述的“Peppa Pig”角色形象(以下称涉案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其次,申请人提交的知识产权转让相关协议及 “Peppa Pig”美术作品在美国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作品图样等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Astley Baker Davies Limited与申请人为“Peppa Pig”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且该美术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和公开发表、使用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我国与美国均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申请人在美国取得的著作权亦受我国著作权法的对等保护。再次,系争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设计细节等方面高度相近,给公众的视觉效果几无差异,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最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新民网》、《书市观察》、《西域图书馆论坛》等国内媒体已对小猪佩奇系列图书及游戏进行了报道,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完全有可能接触到申请人作品。本案争议商标文字部分亦与申请人涉案作品动画角色名称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巧合。综上,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高度近似的图形作为争议商标的组成部分申请注册,其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因此,争议商标依法应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中,“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法定权利或者应受到法律保护的相关权益,包括著作权。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予以规制。从本案的审理中可以看出,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需考虑申请人所述的涉案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申请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及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于1992年加入了《伯尔尼公约》,因此,在缔约国内首次发表的一切文学艺术作品也在我国受到保护。
    争议商标: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74
    第18436154号“哈利波特Halibot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8436154号“哈利波特Halibot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江川辉胜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婴儿尿裤、婴儿尿布、人用药”等商品上。华纳兄弟娱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于2017年9月21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HARRY POTTER”及其中文译文“哈利波特”享有的知名商品(电影)特有名称权益和商品化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依法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是 “哈利•波特”系列影视作品的出品方,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哈利•波特”系列小说及电影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播放,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哈利•波特”作为上述“哈利•波特”系列影视作品中的主角名称也因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由此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应为申请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并受到法律保护。而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与申请人的上述知名影视作品中的主角名称“哈利•波特”完全相同,考虑到实践中,利用影视作品名称、重要成员名称等进行商业衍生商品或服务开发已经成为现实且普遍的现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婴儿尿裤”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系列影视作品“哈利•波特”相关或者已经获得了其授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会不正当地借用申请人基于其系列影视作品而享有的商业信誉,挤占申请人基于其系列影视作品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损害申请人基于其系列影视作品中的主角名称而享有的在先权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哈利•波特”名称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人用药”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据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立法目的是在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解决商标权与相关权利人拥有的其他在先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该条款所指的在先权利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在先法定权利,也包括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本案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品化权”,指的是权利人具有的将知名形象、知名作品名称等相关标识与商品或服务结合,投入商业性使用而取得经济利益的权利,由于该权利并非法定的民事权利类型,故将其认定为“在先权益”。当影视作品主角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作品、人物本身,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影视作品相关公众将其对于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影视作品及其主角名称之上,并对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信任感和消费需求,使权利人借此获得影视出版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商业机会时,则该影视作品主角名称可以构成“在先权益”。
      商品化权益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考虑到“哈利•波特”作为知名影视作品及其主角名称所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商业信誉等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为其应享有的合法在先权益。将具有商业价值的知名影视作品及其主角名称作为在先权益给予保护,有利于制止利用商标注册占有他人智慧劳动成果的不诚信行为,对鼓励智慧成果的创作和商业转化,促进文化事业的蓬勃发展和塑造良好营商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
    争议商标: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75
    第13074767号“谷维滋gli Amorosi”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3074767号“谷维滋gli Amoro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深圳市中兴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家乐氏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不成立,2017年5月15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制品、豆浆、冰淇淋”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17年6月20日转让给深圳市鲜派客庄园供应链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2017年10月17日,申请人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通过中国海关的卫生检查检疫,进入中国境内进行销售,且销售区域已扩展至上海、北京等数十个省市、地区,同时,申请人通过其微博宣传,亦使得“谷维滋”品牌产品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谷维滋”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谷维滋”商标文字构成、排序完全相同,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粉制品、豆浆、冰淇淋商品与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的谷物早餐等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者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的重合性,同时,结合被申请人亦曾拟受让的另一商标系抢注申请人的另一商标并被不予核准注册的情形,可知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善意,被申请人在关联性较大的商品上将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保护是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宗旨出发,以制止商标恶意抢注行为,该条款是对商标注册制度的有效补充。首先,“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判定应当结合申请人举证的其在先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广告宣传等个案情况综合判断。其次,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保护范围虽然原则上应以相同或类似商品为限,但在具体案件中综合考虑商标显著性、知名度、近似程度、商品的关联程度以及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等因素,也可适当扩展至关联性较强的商品。再次,“不正当手段”与“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两个适用要件,此消彼长。“不正当手段”的判定即考察被申请人明知或应知的状态。
      争议商标: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76
    第16207475号“甘谷驿”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6207475号“甘谷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自然人张强(即本案原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3月28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蔬菜、谷种、饲料”等商品上。2018年3月20 日经核准转让于延安新达土特产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017年9月11日,宝塔区甘谷驿镇瓜薯协会(即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原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执照系伪造,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应当予以禁止。且原被申请人曾表示愿意将争议商标高价转让给申请人,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原被申请人答辩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存在伪造营业执照事项。此外,原被申请人在原个体工商注销后,又办理了新的个体执照,且从未联系申请人将争议商标转让。争议商标已经通过合法的程序转让给了第三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二、裁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原被申请人提交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复印件与当地工商局留存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相比较,注册号、发证机关、日期、字号名称、组成形式、经营场所、经营服务等内容一致,但经营者姓名显示不一致。且原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未提交上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并作出合理说明。故,可以证明原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时所提交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系伪造,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等行为,包括使用伪造虚假的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等。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案中,原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系伪造,虽该商标已转让于本案申请人,但只要该商标申请注册时具有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则无论当前的商标持有人是否为原商标申请注册人,也无论受让人取得该商标时是否对此知情,都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争议商标: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77
    第13675000号“闪银”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3675000号“闪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武汉中郡校园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基金投资、金融贷款、电子转账、信用卡服务、发行有价证券、经纪、担保、信托”服务上,2015年9月7日获准注册。2015年12月7日北京闪银奇异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自成立至今,先后在45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共1049件商标。被申请人无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的意图。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代理人电话沟通中,明确表示了其申请商标是通过商标转让进行牟利,而非自己使用。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的唯一目的是通过高额的转让费谋取不正当利益。除武汉中郡校园服务有限公司外,被申请人股东刘凤金、傅发春还设立了多家关联公司抢注商标,其中有两家是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被申请人虽申请注册商标数量较多,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二、裁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先后在45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共1049件商标,其注册数量庞大。申请人提供的腾讯微博、新浪微博页面打印件等可以证明申请人在“金融服务”上在先使用了“闪银”商标,且争议商标与“闪银”完全相同,鉴于“闪银”并非现有固定搭配的词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难谓正当,因此,除非被申请人可以合理解释争议商标的渊源,否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巧合的可能性很小。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陈述并予以举证。综合考虑以上情形,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合理认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商标特有表现形式申请注册在与申请人商标使用的“金融服务”具有一定相关性的“金融服务、基金投资、金融贷款、电子转账、信用卡服务”等服务上,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商标以营利的目的。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实践中,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均属于本条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即属于构成上述情形的典型案例。
    争议商标: 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78
    第13378000号“布莱奥尼群岛Brioniislands B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3378000号“布莱奥尼群岛Brioniislands B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赵旭芳(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布里奥尼股份公司提出异议,异议不成立,2016年9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口红、化妆品”等商品上。布里奥尼股份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申请人认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在第3类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009840号、第8280537号“Brion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等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及其亲属经营多家空壳公司用于商标抢注,并伙同代理机构抄袭申请人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囤积商标的行为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关联性较强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正当手段”系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BRIONI”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呼叫、图形设计手法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审理查明可知,赵旭芳曾与本案申请人关于第4684147号“BRIONI”商标达成高额转让协议,协议中赵旭芳承诺不会在第18类再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但后又通过名下公司申请注册与该商标近似的第11119208号“BTOIRQNI”商标。被申请人该种行为违背协议,加之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围绕申请人商标在多个类别反复注册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系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注册行为。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赵旭芳曾为义乌市成长快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曾多次被认定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注册和使用多件类似商标的正当性。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典型意义
      一是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规定,应基于定性和定量两方面的考量,更侧重考察系争商标注册人所注册商标的构成、注册当时及注册后的行为、是否有真实使用意图等因素,来综合判定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性质。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现有33件,似乎不算很多,并且只是围绕同一申请人、一个特定商标反复注册。但一则申请人的“Brioni”系列商标具有独创性和知名度,系争商标与其高度近似而被申请人不予答辩无合理解释;二则被申请人曾与本案申请人就另一“BRIONI”商标达成高额转让协议;且协议中明确承诺不会在18类商品上再申请注册近似商标;但实际上又转而以其关联公司名义再次申请近似商标,并以其本人名义或关联企业名义围绕同一申请人的商标在其他多个类别反复注册多件商标。其行为不仅违约背信,且明显故意复制模仿他人商标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串通合谋反复注册的行为更是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二是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规定,不仅限于系争商标申请人本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也综合考量与系争商标申请人具有串通合谋行为或者具有特定身份关系或其他特定联系的人的申请注册行为。
    争议商标: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79

    引证商标: 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80
    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81

    第16325862号“1号店yhd.com”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6325862号“1号店yhd.co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广州淘信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家教服务、组织表演(演出)、流动图书馆”等服务上,2017年8月7日获准注册。2017年9月13日,新岗岭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1号店”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使用、注册,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申请人“1号店”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唯一的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众多不良后果。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此,被申请人逾期答辩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分属不同类别,且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使用已在网络技术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二、裁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所有的“1号店yhd.com”、“1号店The Store”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或相近。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九十多件商标,其中包括“微博搞笑排行榜”、“神庙逃亡”、“饿了么”、“应用宝”、“花呗”、“借呗”、“白条”、“天天果园”、“58到家”、“大众点评”、“芝麻信用”、“土巴兔”、“AA收款”、“韩后”、“优步”、“滴滴出行”、“航班管家”等众多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上述商标多被他人提出异议或无效申请或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被申请人在答辩中并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或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还会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实践中,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其他类别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例如“应用宝”、“饿了么ele.me”、“滴滴出行及图”、“韩后”、“电脑管家”等,且系争商标注册人并未就上述商标的创意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则可以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已经形成的商誉的主观恶意。该行为属于本条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争议商标: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82
    第13939234号“BLENDING PASSION AND EXPERTISE SINCE 1886 W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13939234号“BLENDING PASSION AND EXPERTISE SINCE 1886 W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由萧天岳(即被异议人)于2014年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饮料、咖啡”等商品上。2015年4月13日,哈穆沙德3145有限公司(即异议人)以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为由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异议决定认为,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异议人或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被异议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2016年12月30日,萧天岳(以下称申请人)不服不予注册决定,依法提起不予注册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提供的“W图形”委托设计合同、发票及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拥有在先权利。即使考虑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原异议人或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不能推定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答辩意见材料。
      二、决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内涵已体现于该法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异议理由、法条依据,本案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调整范围。原异议人提交的著作权证书、广告宣传、销售情况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对“W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且已使用较长时间。原异议人“W图形”具有较强的独创性。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其他数件“W图形”商标,以及 “WHITTARD”、“GILES HILTON”等知名商标。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被异议商标如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该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应不予注册。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根据其文义解释,本条款仅适用于已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程序,而不适用于商标异议、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但若对于在异议、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发现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不予制止,待商标注册程序完成后再启动无效宣告程序,不利于及时制止不正当注册行为。因此,《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适用,无论从该条款体现的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上,还是从法律解释及适用效率上,商标的异议、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也应予以适用。在实践中将该条款适用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的做法亦得到了管辖法院的支持,得到积极的社会反响。
    被异议商标: 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83
    第6511078号“好药师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刘蕊(即本案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6年10月19日对沈阳市千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注册的第6511078号“好药师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第5类“人用药”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依法提出撤销复审。
      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争议较大,故申请人提出口头审理的请求。被申请人亦于2018年8月2日提交了《声明书》表示同意本案进行口头审理。为查明相关案件事实,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商标评审案件口头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于2018年8月2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各项证据一一陈述和质证,合议组充分了解了各方陈述的意见。
      二、决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与御室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约定,被申请人同意御室公司在第5类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由于商标使用许可行为本身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因此,该项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只有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才能够起到证明作用。虽然被申请人还提交了在指定期间内御室公司与宝华公司、万隆公司、康苼源公司签订的《药品全国总代理协议书》、发票、随货同行单、实物图片、药品说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但被申请人还注册了第8401036号“好药师及图”商标,上述证据指向的商标为第8401036号“好药师及图”商标,该商标与本案复审商标存在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因此,商标的使用应当规范,如果需要改变商标标志,应当重新进行申请,但考虑到商业活动的复杂性,未改变商标显著特征的使用,也应当视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如允许对注册商标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细微的改变。但在注册商标专用人有多个商标时,对商标标志的改变应当不至于与其他商标标志相混淆,更不能以其他商标标志的使用来认定该商标标志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其在六味地黄胶囊、脉通颗粒、胃痛宁片、壮阳春胶囊和复方颠茄氢氧化铝片商品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前述第8401036号“好药师及图”商标,但此使用不能当然视为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第一例涉及口头审理的撤销复审案件。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阶段针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进行了激烈的质证与互驳,使得本案的案情更加清晰明了,整个口头审理的现场双方当事人均使出浑身解数,对很多微小的地方都展开了充分的讨论,为查明事实提供了丰富且直观的材料,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能够直接听取双方当事人所陈述的内容,对于其中不清楚的地方可以随时发问,利于查明事实,获得心证,从而便于行政机关做出公平的裁决。
    复审商标: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84
    第3574427号“国美GUOMEI”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3574427号“国美GUOM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赵秀兰于2003年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利口酒)”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公告后,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基于其在先注册的第1097722号“国美电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等理由请求不予核准争议商标注册。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9)商标异字01672号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审。故于2009年6月27日在第1173期《商标公告》上刊登了关于争议商标的商标异议裁定公告。2014年10月27日争议商标核准转让给武玉杰(即本案被申请人)。2016年4月29日,申请人再次援引引证商标并主张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等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等,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二、裁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在异议程序中,已对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并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作出裁定,且申请人对于在原异议裁定作出之前产生的证据为何在原异议程序中未提交未给出合理解释,而申请人提交的在原异议裁定作出之后发生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已形成新的事实。因此,申请人再次援引引证商标并寻求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保护,已构成“一事不再理”情形,该项主张应予驳回。
      三、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新旧法衔接阶段的特殊案件,涉及“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在法律修改的衔接适用阶段,既不能因为法律的修订使当事人丧失救济途径,同样也不能因此使当事人获得额外救济,在未形成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当事人对已决事项重新启动程序,不仅会冲击已经形成的法律秩序,打乱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的利益格局,也有损生效裁定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二条对于已经异议裁定案件,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已作明确规定,该条款在修改后《商标法》中因异议程序的调整予以删除,而修改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关于“一事不再理”情形的规定中对本案类型案件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本案基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立法意旨,认为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审理。此外,对于一个在先已有生效裁定的案件,并非只要提交了不同于前一程序的证据就可以认为构成了“新的事实”。新的事实应该是以新证据证明的事实,而新证据应该是在原裁定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确实是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已形成新的事实。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再次援引引证商标并寻求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保护,已构成“一事不再理”情形。

    争议商标: 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85

    引证商标:商标评审案例集 - 图86
    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商标续展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案
      【案情回顾】
      2018年4月12日,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复议申请人)就其持有的某注册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复议被申请人)提交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复议被申请人经审查,作出《商标续展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理由为“该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经被撤销”。复议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
      经查,涉案商标于2005年5月16日申请注册,专用权期限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2013年6月14日,某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商标向复议被申请人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2013年8月29日,复议被申请人向本案复议申请人发出提供使用证据通知。在法定期限内,复议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材料。2014年4月11日,复议被申请人作出撤201304*号“关于某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并邮寄送达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人在复审期限内未申请复审,该撤销决定生效。此后,复议被申请人在2014年12月27日第1437期《商标公告》上刊登了涉案商标的撤销公告。
      本案经复议审理后决定维持复议被申请人作出的《商标续展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复议申请人未就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决定】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议被申请人作出的《商标续展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是否合法、适当。
      《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依照该规定,申请办理续展的商标应当为已注册商标,未核准注册或者虽已注册但又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注册的商标已非注册商标,不再予以续展注册。
      就本案而言,涉案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被他人提出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涉案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未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撤销其注册商标。本案涉案商标注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商标使用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撤销商标注册的决定于法有据。同时,涉案商标注册人亦未就该撤销决定按照法定的救济渠道申请复审,使得该决定生效。《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被申请人根据已经生效的撤销决定,于2014年12月27日刊发了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依据上述规定,涉案商标专用权已自2014年12月27日终止。申请人于2018年4月12日提出续展申请,涉案商标已非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作出续展申请不予核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典型意义】
      依照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应当办理续展手续。办理续展的前提是该商标的注册仍然有效。在有些续展复议案件中,当事人在复议理由中主张自己并未收到复议被申请人邮寄送达的提供使用证据通知,因此错过了提供使用证据的机会。但《商标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邮寄送达是一种法定的文件送达方式。商标注册部门依照法定送达程序履行送达义务且相关文件并未被邮局退回,此时该文件应视为已经送达。对注册商标权利人来说,其在商标注册簿中登记的通讯地址应当保证畅通,确保能够投递。当其通讯地址发生改变时,应当及时到商标注册部门进行变更。
      此外,依照《商标法》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自撤销公告之日起终止。因此,撤销公告日才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终止的时间。在有的涉及续展的复议案件中,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已经生效,但并未刊发撤销公告。此时如果仅依据已生效的撤销决定而径行认为该注册商标已经丧失专用权,从而不予核准该注册商标的续展申请,与法律规定相违。商标注册部门应当在补齐相关程序的基础上再对续展申请作出审查。
    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案
      
    【案情回顾】
      2018年6月21日,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复议申请人)不服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复议被申请人)做出的2018异0000003*
    YYDB《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
      经查,2016年11月29日,复议申请人在第10类避孕套、非化学避孕用具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复议被申请人对其审查后予以初步审定并在2017年10月13日第1571期《商标公告》上予以公告。在公告期内,案外人(异议人)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复议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于2018年5月21日向复议申请人发出2018异0000003*YYDB《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并附商标异议书副本,要求复议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并寄回相关材料。复议申请人收到该异议答辩通知书后,认为:异议人签署的商标异议申请书与商标代理委托书及异议人身份证等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该异议申请不应予以受理。同时,请求撤销复议被申请人向其做出的异议答辩通知书。
      本案经复议审理后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申请人就此未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决定】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议申请人针对复议被申请人作出的异议答辩通知书或者异议申请受理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应予受理。
      《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行政复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其中,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终结性行政行为。在作出终结性行政行为过程中产生的过程性具体行政行为未对其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不属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范围。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他人可以就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商标局应当将商标异议材料副本及时送交被异议人,限其自收到商标异议材料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上述规定系商标注册部门审理商标异议案件的程序性规定。其中,商标注册部门向被异议人送交异议材料副本并限期答辩是在审理商标异议案件的过程中为保障被异议人答辩权利所设定的必经程序。商标注册部门如未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法定程序义务,则构成程序违法。
      本案中,复议被申请人向复议申请人寄送《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及相关材料是其作出异议决定之前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义务。其作出的《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为过程性具体行政行为,该答辩通知书本身并非复议被申请人针对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作出的最终行政决定,亦未对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在复议被申请人履行法定程序义务的过程中,如复议机关过早介入行政程序,势必影响复议被申请人对异议案件作出最终决定。因此,本案复议申请人针对《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提起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此外,复议申请人对涉案商标异议申请应否受理也具有较大争议,但涉案商标异议申请受理决定的相对人为异议人,而非本案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人作为异议程序中的被异议人,其关于异议申请应不予受理的主张和理由应当在异议答辩程序中提出,不应再行启动其他行政救济程序,徒增行政负担,不利于纠纷解决。况且,该异议申请受理决定亦为复议被申请人最终作出异议决定前的过程性具体行政行为,同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项规定被视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行政行为成熟原则”的规定。行政行为成熟原则最早起源于美国的判例法,具体是指:被指控的行政行为给相对人产生了实际不利的影响并适于法院审查时才能接受司法审查。它表达了这样的理念:法院不过早地干扰行政活动,以免打乱正常的行政程序,只有在行政行为最终决定产生后即行政行为“成熟”以后,行政相对人才能求助于法院。
      同样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法律救济手段,行政复议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在立法宗旨、制度设计等方面具有高度相似性。依据行政行为成熟原则,复议机关同样不能过早干预行政管理活动,以免影响到行政管理活动的正常开展。复议机关的介入应当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实际影响需要获得救济为前提。行政相对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并未受实际影响且其诉求可以在行政程序中充分表达时不应再启动行政复议程序对行政管理活动造成干扰。基于行政管理活动的复杂性与多样性,大量具体行政行为产生于终结性决定作出之前,是为推动终结性行政决定合法合理作出所必备的过程性决定。此一类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排除在复议范围之内。
    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案**

      【案情回顾】
      2018年2月11日,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称复议申请人)在涉案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内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称复议被申请人)提交异议申请。复议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主体资格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商标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议申请人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
      经查,2017年3月13日,案外人(以下称被异议人)向复议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复议被申请人经审查后,在2017年12月6日第1578期《商标公告》上对涉案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法定异议期为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复议申请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异议理由为:复议申请人股东与涉案商标注册申请人(被异议人)之间存在商业洽谈的事实,涉案商标注册构成恶意抢注。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复议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公司成立时间为2016年7月19日且企业字号与涉案商标相同;被异议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股东为许某某、李某某;2017年3月15日申请人与许某某签订的关于涉案商标品牌的合作加盟协议书;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7月13日期间微信名标注为郑州李某某的账号与复议申请人股东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
      【复议决定】
      该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议申请人是否具备提起异议的主体资格条件。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该条关于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等相对理由条款提起异议的主体限定系2013年《商标法》修改时的新增内容。增加关于异议人主体资格的限制,其主要目的在于制止实践中发现的商标恶意异议行为。但需要注意的是,商标异议程序除要制止恶意异议外,更应当发挥该程序在商标注册流程中的权利救济和社会监督功能。因此,在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异议人与涉案商标存在利害关系而非恶意提起异议时,应当启动异议程序对涉案商标的可注册性进行实质审查,以发挥异议程序的救济功能与程序价值,应避免因过分强调制止恶意异议的目的而使得正当权利人利益无法在异议程序中获得救济。
      本案复议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主张的主要异议理由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属于相对理由条款,依法应当提交作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资格证据。复议申请人为此提交了企业营业执照、被异议人登记信息、涉案商标品牌合作加盟协议书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其中,复议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显示其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将该商标登记为商号使用,并且其提交的合作加盟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亦可间接证明该商标系其在先使用的服务商标。复议被申请人主张复议申请人在异议中提交的涉案商标品牌合作加盟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晚于涉案商标注册申请日两日且微信聊天记录等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存疑。然而,按照正常的商业习惯,合作双方在签订协议之前应当已经开始洽谈磋商活动。洽谈磋商的一方将另一方商标进行抢注亦非罕见。故不能仅仅因为该协议签订时间晚于涉案商标注册申请日而当然排除其证明效力;复议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异议人登记信息等证据也不能仅因为系自制证据而不予采信,除存在明显造假情形外,对于证据的真实性问题应留待实质审查环节由当事人质证解决。综上,依据上述证据可以初步认定复议申请人与涉案商标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复议申请人难谓恶意提起异议。复议被申请人仅因合作协议签订时间晚于涉案商标注册申请日两天及其他证据真实性存疑而不予受理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于法无据,应予撤销。
      【典型意义】
      行政执法过程是对行政法律法规的解释适用过程。解释法律应当遵循目的解释的原则,按照立法精神,以合理目的进行解释及适用,以促进立法目的的实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在2013年修改时增加对异议人主体资格的限制,其直接目的是为制止恶意利用商标异议程序提起异议以阻碍他人商标注册的行为,但其根本目的则是通过制止恶意异议保障商标异议程序功能的正常发挥。因此,在理解适用该项规定时,应准确把握二者之间的关系,合理确定异议人主体资格要件的证明标准,以实现通过制止恶意异议保障异议程序功能正常发挥的立法目的。
      异议人主体资格是以相对理由启动异议程序的必要条件,如不符合主体资格要求则无法启动异议程序,即在此种情形下,异议程序将无法发挥其在商标注册程序中的救济及监督功能。鉴于此点,同时考虑到正当权利人可能会因此丧失程序利益,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明标准要求不宜过高。对于没有证据显示系恶意异议且有证据证明系争商标与异议人之间存在一定利害关系的异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某控股公司、国际某控股公司不服《商标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案
      【案情回顾】
      某控股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一)、国际某控股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二)为关联公司。2017年10月16日,二者共同委托某(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下称被申请人)针对涉案商标提起异议。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一的主体资格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商标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随后,申请人一、申请人二共同委托某(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
      经查,两申请人提出的主要异议理由为:涉案商标与申请人二注册在先的第5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涉案商标侵犯申请人一的委托人姓名权、商品化权等。申请人一未提交其与所主张姓名权主体之间的授权声明等相关利害关系证明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引证商标注册人为申请人二,申请人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该商标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一其接受他人委托处理其相关知识产权事宜,包括姓名权,但是并未提供相关授权证明及其它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文件。由于异议申请是不可分割的整体,被申请人在审查异议申请的形式要件和主体资格问题时需对共同异议人一并审查。本案的两申请人均需提供作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因此,该异议申请缺少申请人一作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应当不予受理。
      
    【复议决定】
      本案复议审理的焦点问题之一为共同异议人主体资格的审查问题。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依据该条规定,依相对理由提起异议的主体应提交作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文件。
      依据在案查明事实,在异议期内,申请人一未提交适格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申请人二提交了适格主体证明文件。被申请人因申请人一主体不适格而对整个异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使适格主体申请人二无法进入到异议程序,损害了申请人二的程序权利,属于程序违法。《商标法》针对以相对理由提出的异议申请限定了异议主体资格、异议理由的范围和类型,旨在回归异议制度的立法初衷,使其兼顾社会监督和权力救济的作用,有助于提高异议效率,防止恶意异议。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确定申请人二符合异议人主体资格,不属于恶意异议的情况下,仍然对异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与《商标法》的立法本意存在冲突。被申请人在答复意见中称异议申请是不可分割的整体,但其在审查异议人主体资格时仍是根据不同异议人分别审查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异议理由。虽然在异议程序的形式审查阶段无法实现对同一个异议申请号分别作出受理和不予受理的决定,但是被申请人可以在实质审查阶段仅对符合异议人主体资格的申请人二进行实质审查,并在异议决定中对申请人一不符合异议人主体资格的情况予以说明,从而既保障了适格主体的程序权利,又没有突破《商标法》对于异议人主体资格的要求。本案复议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商标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典型意义】
      我国采取异议前置制度,异议程序为商标注册公告前的必经程序。异议期内无人提起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刊发注册公告,商标注册人始获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异议程序启动与否直接影响商标注册人权利的取得以及商标异议人程序性权利的行使。
      共同异议并非异议的常见形式。实践中,共同异议通常体现为具有关联关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共同委托同一代理组织对同一商标提起的异议。针对此种情形,对异议主体的资格审查是否应当要求所有主体均符合主体资格要件才可予以受理其异议申请?实践中不无争议。上述案件中,根据可查事实,在案没有证据显示申请人一与申请人二共同提出异议存在恶意提起异议的主观目的。当申请人二符合主体资格要求时,如仅因为申请人一的问题而不予受理整个异议申请势必影响异议人二的程序性权利行使。因此,我们认为,该份异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但是该异议申请受理并不表明申请人一亦可继续参与异议程序,申请人一应因其在异议期内未提交适格主体资格而丧失继续参与异议程序的资格,被申请人对此应在其后的异议决定中予以说明。
    自然人张某某不服《撤回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案  
    【案情回顾】
      2018年4月28日,自然人张某某委托北京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通过网上申请的方式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了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书,并同时上传提交了以张某某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有张某某签名的商标代理委托书。其中,商标代理委托书出具时间2018年4月21日,经勾选的商标代理权限为“商标注册申请”。
      2018年5月2日,申请人张某某又委托前述北京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通过网上申请的方式提交了《撤回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书》。申请书撤回理由为:个人证明文件提交错误,身份证件提交错误,个体户执照不符合,请求不予受理。同时随申请书上传提交了申请人张某某身份证照片及载有张某某签名的商标代理委托书。经比对,该商标代理委托书与张某某2018年4月28日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时提交的商标代理委托书并无二致。
      2018年5月1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撤回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委托书勾选代理事宜有误,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此件申请不予受理。
      2018年7月4日,张某某(以下称复议申请人)不服上述通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主要理由:作出上述《撤回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给申请人带来极大的损失,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称复议被申请人)应根据实际情况下发补正通知书而非不予受理。申请人在本案复议申请中未提交证据材料。
      
    【复议决定】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议被申请人作出的《撤回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否合法、适当。
      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商标事宜,如申请手续不齐备、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或者未缴纳费用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提交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据此,委托商标代理机构提交撤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应当提交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的代理委托书。未提交代理委托书或者无相关代理权限的,属于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情形。
      本案中,复议申请人通过商标代理机构北京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交撤回商标注册申请的申请材料。其中,商标代理委托书与复议申请人委托的同一商标代理机构在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中提交的商标代理委托书完全相同。该代理委托书委托权限仅为“商标注册申请”,不包括“撤回商标注册申请”授权。因撤回商标注册申请行为直接影响复议申请人的商标权益,在无复议申请人明确授权时,复议被申请人不能认定该撤回申请系复议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复议被申请人对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妥。复议申请人主张复议被申请人应给予其补正机会,但未提交符合规定的代理委托书已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不属于可以补正的情形。退一步讲,如果复议申请人确有撤回商标注册申请的真实意思,完全可以重新提交符合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撤回申请文件。复议申请人在复议理由中主张本案撤回申请不予受理给其带来极大损失并无相应证据支持。因此,我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本案复议被申请人作出的撤回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
      
    【典型意义】
      依照商标注册申请在先原则,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因此,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是确定商标注册权利冲突时优先顺序的重要依据,对商标注册申请人而言具有重要意义。撤回商标注册申请意味着申请人放弃该在先注册申请日,这将对申请人商标权益造成影响。因此,在审查撤回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书件时应当秉持审慎态度,对于真实性存疑的撤回商标注册申请应当谨慎对待。
      上述案件中,复议申请人在撤回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中提交的商标代理委托书与其在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中提交的商标代理委托书相比,在勾选代理权限以及委托人签名的字迹、位置、角度等方面完全相同。显然,该两份商标代理委托书为同一份,而根据复议申请人在商标注册申请时提交的代理委托书显示,申请人并未授权代理人可以代其撤回该商标注册申请。同时,我们也注意到,除本案撤回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中提到的委托书勾选代理事宜有误以外,在撤回商标注册申请其他材料中以及本案复议申请材料中显示的申请人张某某的签名字迹与商标注册申请书中申请人张某某的签名字迹存在视觉上的差异,同一性存疑。综合以上考虑,本案存在代理人冒用申请人名义提交撤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可能。当然,除上述可能性外,也存在代理人确实接受了撤回申请的委托而在提交撤回商标注册申请时因失误而导致错误上传代理委托书的可能。但针对这种可能,申请人的代理人基于代理义务完全可以重新提交一份符合要求的撤回申请书件以弥补其在本次提交中的失误。被申请人对真实性存疑的撤回商标注册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一方面满足了行政效率的需要;另一方面,由于复议申请人还可以另行提出撤回申请且无需缴纳费用,该决定的作出也不会对复议申请人权益造成实质性不利影响,符合行政比例原则的要求。
    福建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不服《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案
      
    【案情回顾】
      2018年5月25日,常熟市某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委托福建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复议申请人)向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下称复议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复议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于2018年6月1日作出《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发文编号为:TMZC3118**
    BYSL01)。复议被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经审查后认为,复议申请人不具备提起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复议决定】
      本案涉及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审查问题。
      《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为常熟市某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本案复议申请人为该行政相对人申请商标注册时的代理人。
      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并非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虽然依《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除行政相对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亦可就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但该利害关系人应是指与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即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将直接对其权益造成不利影响的主体。本案复议申请人仅为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在商标注册程序中的代理人,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并未对其合法权益造成直接不利影响。因此,本案申请人不构成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提起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
      【典型意义】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其中,第(二)项规定了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要件“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这与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规定应当是一致的。因此,行政复议适格主体除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外,还应包括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就上述案件而言,不能仅因为复议申请人不是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而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当然也不能直接接受申请人陈述之利害关系而予以受理。
      行政法上所涉之利害关系目前并无法律明文界定,学理界对此亦多有争论。然而,在法律适用实践中,却不得不面对对“利害关系”的解释问题。我们认为,在解释适用“利害关系”时需要平衡两个立法目的:一个是要充分保障利害关系人利用行政复议制度寻求权利救济的权利;另一个也要注意维护已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威性及公信力。在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未对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疑义时,其他主体主张撤销或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至少需要具备两项主体要件:一是自身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二是该损害与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具体到上述案件,商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申请注册商标,系其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行为。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直接影响商标注册申请人利益。因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受理而导致代理机构的代理事务未成就,进而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系属间接损失或者间接影响,代理机构不能就此以利害关系人身份申请行政复议。更进一步讲,商标代理机构因代理事务未成就所遭受的损失系属企业经营风险,不应借由行政复议制度转嫁其风险。代理机构如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